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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单方帐目为据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9-08-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1984年至1995年间原告某铜矿与被告某硫酸厂每年均签订硫精矿买卖合同。199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货,但原告记账会计将该笔应收货款误计至某磷肥厂账上。1995年11月15日原告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收到该磷肥厂一笔货款,原告却将该笔货款误冲减了被告应收货款明细账。1999年11月17日被告应原告要求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此时原告账面对被告应收账款为零。2006年4月原告与某磷肥厂因货款发生纠纷,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与某磷肥厂相互对账,发现原告账面多记应收该磷肥厂货款200456.55元,即相应少记应收被告货款200456.55元。原告发现记账错误后,进行了账项调整,调整后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00456.5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并要求与被告进行对账,但被告拒不承认存在该笔债务也不同意对账。原告诉至法院后提起司法鉴定,但原、被告在选定司法鉴定机构时协商不成,法院遂指定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债务进行会计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在依法鉴定过程中,由于被告拒不配合,致使司法鉴定中心无法对被告账目进行查询,后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账目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应欠原告货款200456.55元。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不科学,但未提出重新鉴定。法院依据该鉴定依法判决由被告归还原告货款200456.55元。判决后,被告双方均为上诉。

   【评析】

    本案系一起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是否真实存在是该案的焦点,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就双方争议事实,要求原告提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拒绝配合,致使司法鉴定无法按正常程序进行,使得司法鉴定中心结合原告提供的详细账目进行单方审计,并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虽然依据的是原告单方账目,但应视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或履行举证义务,往往需要对方当事人的配合。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配合的义务,则该方当事人就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一方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原告一方举证权利的妨害,这种行为就属于举证妨害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在当事人实施举证妨害行为时,就要对争议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不科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故本案司法鉴定结论,经质证后法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

作者:铅山县人民法院 吴汉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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