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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婚罪的认定与处罚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于东营市广饶县,汉族,文盲,农民,住东营市东营区,2002年2月23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宣布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六户镇,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东营区六户镇,2002年2月23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

  1999年,被告人崔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与其丈夫张某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9日判决二人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人崔某在没有与丈夫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而搬到同村村民、被告人张某家与之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期间,被告人崔某虽再次提出离婚诉讼,并不服法院“不准离婚”的判决结果而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不准离婚。被告人张某明知崔某有配偶,而与其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人经干部群众多次劝说无效,继续公开非法同居,在所居住村及周围村居造成了很坏的影响。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崔某无视国法,自身有配偶,而与被告人张某以夫妻名义同居,期间,崔某虽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人张某明知被告人崔某有配偶,在崔某没有与其丈夫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却与之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重婚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崔云在法院多次判决其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张某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作用大于被告人张某,将在量刑时予以区别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二被告人均系抚养各自未成年子女的主要生活支柱,为便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教育本人,维护社会的稳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崔云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山东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评析]

  重婚罪是较为严重的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犯罪之一,随着经济的发展,重婚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已引起社会各方面的关注。如何认定重婚和依法处罚重婚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婚姻家庭关系是司法部门的重要职责。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由此可见,重婚行为主要有二种:一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即一对合法的夫妻中的男女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他人结婚;另一种是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

  结婚既可以是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而成为“形式上合法的结婚”,又可以是没有到婚姻登记机关领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而被周围群众认为是夫妻的“事实婚”。而在实践中犹以事实婚居多,本案崔某与张某就是非常典型的“事实婚”。但是在实践中事实婚与姘居、非法同居又很难区分,因为前者是犯罪行为,违犯者要科以刑罚,后二者是一般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一般是承担民事、行政责任并受到社会舆论的谴责。重婚罪毕竟是犯罪行为,只要是犯罪它就具备犯罪的特征和构成要件。认定重婚罪可以从以下构成要件来入手进行分析:

  一、犯罪的客体。重婚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婚姻管理制度,在我国实行的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重婚即是对一夫一妻制婚姻制度的破坏,虽然说姘居、非法同居也破坏婚姻家庭,但其危害程度尚未达到破坏婚姻制度的程度。

  二、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即上所述,一是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即一对合法的夫妻中的男女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他人结婚;另一种是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他人结婚的行为。与姘居、非法同居不同的是重婚在客观表现上具有公开性、公然性,而姘居、非法同居大多是暗中进行,有“苟且偷生”之感。

  三、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主体。本罪的主体除具备犯罪主体一般要求外,还有二个特征:一是有配偶的人,二是无配偶但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人,实际上即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上述二种人;

  关于重婚罪的处罚,《刑法》规定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纪鹏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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