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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校园赔偿案件的主体确定及责任承担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张济南,男,原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现住广饶县丁庄镇崔道村。

  被告郑广胜,男,原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学生,现就读于山东大学南郊区成教学院。

  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

  第三人郑玉水,男,广饶县农行退休干部,住该行家属院(系被告郑广胜之父)。

  原告张济南和被告郑广胜原来均是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平时两人关系较好。二000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点半左右,正是课间休息时间,原告张济南坐在教学楼二楼楼道窗台上乘凉,被告郑广胜从教室里走出来,途经原告乘凉的窗户时,与坐在窗台上的原告闹着玩,因原告张济南身体失去平衡,连同被告郑广胜一块坠落楼下。在坠落过程中原告面朝上,被告面朝下,两人先是掉到自行车车棚顶上,砸烂车棚顶部后坠落在楼下地面上,落地点两人相距一米左右。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济南和被告郑广胜的几个同学迅速跑到楼下进行抢救,发现被告郑广胜伤势较轻能够站立,就用自行车驮入广饶镇医院救治,后转入广饶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济南由于伤势较重,当时就不能站立,原告的两个同学架着原告胳膊去医院途中遇到拨打120赶来的救护车,原告被送往广饶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胸椎、腰椎压缩性骨折,被广饶县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另查,原告自二000年六月三十日住院,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出院,住院期间至起诉之日花去医疗费三千零四十八元七角一分。现在原告病情已经稳定,被告郑广胜现就读于山东大学南郊区成教学院。事件发生当日,原告张济南和被告郑广胜的班主任在天津出差,被告校方未安排其他教师管理该班事务,该教学楼设计建筑于一九八九年。在使用过程中曾发生过学生坠楼事件,但未能引起校方注意,被告校方教学楼走廊设计在楼背面,后墙大型铝合金钢窗窗台高度仅为67CM,不符合国家1987年颁布的《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关于窗台高度不低于0.8米的规定,且未加装任何防护装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校方积极安排学生轮流护理,多次到县中医院看望,也多次与双方家长进行协调,由于双方家长意见认识不一致,调解无果。

  故原告于二00一年三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三千零四十八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一万五千元、护理费三百二十八元零六分、交通费二百七十二元、精神赔偿费二千元,后续治疗费二千元,法医鉴定费一百五十元,以上八项合计为二万二千八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

  被告郑广胜辩称,我和原告是同班同学且关系较好,二000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点半,我在教室里看书,听到原告在外面叫我,我走出教室,看到原告坐在窗台上,感觉他这样坐太危险,就在我扶他下来时,被告身体向后一仰,在我还没有反应过来时,我被原告拉到了楼下,造成头部、胸部、腰部多处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一千九百余元,至今尚在治疗过程中。原告掉到楼下是由于原告拉着我的手身体向后仰造成的 。原告的轻率从事不仅害了他自己,也害了我。所以该起事故的发生我没有任何责任。我们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不仅负有监护责任,而且对我们的生活学习区域应当根据规定加装防护装置,然而1992年以来这类事件已发生多起,至今未引起学校重视,造成悲剧重演。因此,我认为被告校方对该起事故负有80%的责任,原告负有20%的责任。

  被告(学校)辩称,其一,我校的教学楼是由东营市东城开发建设指挥部设计,由广饶镇建筑公司第六施工队建设的,设计施工均符合规定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我教学设施存在危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其二,我校在2000年6月19日曾专门召开各年级班主任工作会议,中心议题就是强调安全和遵守学校规章制度。但原告张济南违反学校规定,擅自推开窗台上的玻璃窗和纱窗,坐在窗台上乘凉,致使原告张济南在与被告郑广胜打闹过程中掉到楼下。原告张济南接近成年人,郑广胜已是成年人,他们应当知道违反学校规定及其打闹所造成的后果。但他二人明知故犯,所以他们应当对自己各自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任。作为学校已经做了力所能及的工作,但由于双方家长意见分歧较大,学校也无能为力。学校对该起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郑玉水述称,作为被告郑广胜的监护人,我认为我们把孩子交给学校,学校就应当负起教育管理的责任。学校明知其教学场所存在事故隐患却不积极采取防范措施,以致接二连三发生伤人事故,所以学校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的孩子和原告都是受害者,然而学校却再三做工作,让我们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对于学校的这种做法我们十分不理解。

  [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张济南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属于在校住宿生,对此学校负有一定的监护责任。学生一旦被学校录取即意味着建立了学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学校在给予学生良好的教育的同时,还必须为学生提供安全健康卫生的教学场所和设施。二OOO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和被告郑广胜在教学楼窗台上戏耍时,不慎双双坠到楼下均受重伤,造成这一悲剧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告校方的该幢教学楼不符合我国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颁布的《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有关的规定所致,给事故发生留下隐患。原告张济南苦读寒窗十余载,在关键时刻失去了参加高考的机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痛苦。郑广胜虽然被高校录取,但因受其伤情影响,给其学习深造带来了诸多不便。综上,由于被告校方的教学楼存在建筑设计上的不合理因素和疏于对学生的管理,且违反了国家关于《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所以,被告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济南、被告郑广胜违反学校规定在楼道及窗台边打闹是事故发生的诱因,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郑广胜虽已是成年人,但因其正在读书,无经济来源,其民事赔偿可由其父郑玉水代为承担。原告张济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赔偿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住院医疗费三千零四十八元七角一分,原告自负四百五十七元三角,被告郑广胜负担四百五十七元三角。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一角。

  二、护理费三百二十八元零六分。原告自负四十九元二角一分,被告郑广胜负担四十九元二角一分,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二百二十九元六角四分。

  三、伙食补助费六十三元,原告自负九元四角五分,被告郑广胜负担九元四角五分,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四十四元一角。

  四、交通费二百七十二元,原告自负四十元八角,被告郑广胜负担四十元八角,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一百九十元四角。

  五、法医鉴定费一百五十元,原告自负二十二元五角,被告郑广胜负担二十二元五角,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一百零五元。

  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自负二千零八十一元二角五分,被告郑广胜负担二千零八十一元二角五分,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九千七百一十二元五角。

  七、精神抚慰金二千元,原告自负三百元,被告郑广胜负担三百元,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一千四百元。

  以上一至七项合计,原告自负二千九百六十元五角二分,被告郑广胜赔偿原告二千九百六十元五角二分,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赔偿原告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五元七角四分,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郑广胜所承担的赔偿数额由第三人郑玉水代为承担履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九元,原告负担一百二十元,被告郑广胜负担一百二十元,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五百五十九元。

  宣判后,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张济南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广胜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0年6月30日上午,被上诉人张济南、郑广胜相互打闹造成了张济南的人身伤害,当时张济南已接近18周岁,郑广胜已年满18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有较强的识别力,当时已接近18周岁的张济南坐在教学楼窗台上其应意识到会有一定的危险,被上诉人郑广胜当时已超过18周岁,其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坐在教学楼窗台上的张济南进行打闹,以致造成张济南从窗内坠落到楼下而受伤,为此,被上诉人郑广胜对此次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济南对本次伤害应负次要责任。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提交的被上诉人郑广胜的住院病历,清楚反映了被上诉人郑广胜的摔伤,是由于与同学打闹时不慎从二楼摔下,而不是因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的窗台低而摔下,二被上诉人对该住院记录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记录的不真实性,对此,对于该入院记录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的窗台虽然没有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但这不是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为此,原审判认定上诉人对此次纠纷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上诉人的教学楼窗台没有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应负有一定的责任。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解释和细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后,最高院作出该规定前,尚未解决的有关争议,对此进行适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张济南的精神抚慰金不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郑广胜虽已是成年人,但因其正在校读书,无经济来源,其民事赔偿部分可由其父郑玉水代为承担。被上诉人张济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条6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为:被上诉人张济南的住院医疗费3048.710元、护理费328.06元、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272元、法医鉴定费1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38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赔偿3947.35元,被上诉人郑广胜赔偿9868.39元,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张济南自负;被上诉人郑广胜所承担的赔偿数额由原审第三人郑玉水代为履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济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位负担155.8元,被上诉人郑广胜负担399.5元,被上诉人郑广胜所承担的部分由第三人郑玉水代为负担,被上诉人张济南负担2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人已预交,二被上诉人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上诉人。

  [评析]

  本案是一起校园人身伤害赔偿案件, 这类案件呈每年上升趋势,青少年在校就读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学校能否成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多大的民事责任,若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有的认为适用监护责任的约定推定转移说,有的认为适用过错责任说,也有的认为二者兼而有之。目前,由于法律对这类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实务界和理论者认识不一致,就是实务界内部本身在认识上也相差较大,已经成为目前社会上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

  一、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财产负有监护职责

  1、按照实务界的通常做法,一般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学习合同关系。学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般没有订立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明确具体的合同,而是以学校按规定招考录取学生,学生报道就读于该校,该合同就成立并且开始履行,此类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一般散见于有关教育、教学管理和青少年保护法规中。学校作为合同的一方理应对合同的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2、笔者虽然不赞同监护责任可以约定推定转移,但是,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项、第二十二项中关于“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的规定,是很明确的,因此作为实务界按有法必依原则应当认定末成年人一旦就读于该校不仅意味着建立学习合同关系,且未成年人的家长也把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转移给了学校,本案原告张济南属于未成年人且寄读于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因此,被告学校不仅负有把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培养成合格学生的义务,而且对原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负有监护职责。

  二、学校对教学设施的安全性负有严格的保证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6条规定:“设立学校必须有符合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1款也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这就是说学校不光是为了教书育人,而且其教学场所及其设施、设备标准必须符合上述立法精神,否则,学校不能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本案中被告学校走廊十几个连环后窗窗台高度均是为67cm,不符合我国1987年10月1日颁布的《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关于窗台高度不低于0.8米的规定,否则,应当加装防护装置。正是由于被告校方教学楼违反了国家有关教学场所及设施的强制性规定,给事故的发生造成隐患,以致原告和被告郑广胜不幸坠楼负伤,造成终身遗憾。因此,被告学校对该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其辩称,张济南和郑广胜坠楼是由于违反校规而造成事故发生的理由,显然是站不住脚的。

  三、在课余时间,学校对教学场所仍负有严格的管理之责

  法人既然占有和控制着一定的场所及场所的设施、设备等,依法就产生了对该场所的谨慎管理之责,同时也产生了对任何处于该场所的第三人之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义务。本案中,被告学校课间休息时间对其校园的正常秩序仍负有管理的重要义务,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其教育对象大都是未成年的学生,他们活泼好动,生性好玩,这就更加重了学校的管理之责和课余休息时间身处校内学生人身安全的特别保护义务。本案事故正是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高考在即,沉重的学习负担,使学生难以盼到课间休息的机会,他们活动一下肋筋骨,清醒一下头脑,又不能远离教室,仅有67cm高度的十几个连环后窗窗台正是他们易于起坐的方便之处,在此需要指出的是67cm高度正是在青少年髋部以下,易于起座,非常方便,这说明被告郑广胜并非故意爬窗台违反校规,“方便起座”和“故意爬窗台”是两个概念,一个体现的是故意,另一个体现的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二审判决理由中恰恰是混淆了这二个重要区别。根据其智力、年龄和教育程度来看,他们虽然有一定的防范能力,但坠楼负伤决不是他们企盼的后果。当然,他们坠楼也不是学校的愿望,作为他们的班主任虽不能紧跟其后时时提醒,但他们的班主任去外地出差,学校未安排其他教师接替其班主任的职务,也不能说不是学校的一种疏忽,或者说是对管理上的疏忽。

  四、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张济南身体受伤程度达到八级伤残,其受伤主要部位是胸椎、腰椎压缩性骨折,当时就不能站立,苦读寒窗十余载,在关键时刻,失去参加高考的机会,对于一个经济比较优裕的家庭来说,尚且能有弥补的机会,但对于一个经济条件比较落后的丁庄镇崔道村的一个穷孩子来讲,对其精神上的打击是难以想象的,由于其经济条件的限制,恐怕今后难有再进校门进行学习深造的机会,这对张济南今后的就业选择、生活来讲,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立法精神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补偿是合理合法的。

  综上,通过以上分析,未成年学生在校就读期间,身体受到伤害,其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不管是按照监护责任转移学说,还是过错责任原则,学校都应当成为赔偿义务主体。因为,未成年学生在校不同于成年在校生,学校的义务不光是教学管理,还有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该案一审和二审之所以对同一案件认定不同。其一,除了对监护责任转移学说理解不同外,在对学校有无过错的认识标准上也不相同。该案原告属于未成年人,被告学校当然负有监护责任,这是《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既然法律有规定,作为法院如果有法不依,显然就是执法犯法;其二、学校有无过错案呢?当然有过错,这种过错不光是管理上的过错,其教学设施后墙十几个连环窗台高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比国家规定的高度80cm低13cm,这个数字不是数学概念,而是一个安全概念。国家规定学校窗台高度不低于80cm的关健意义在于,作为生性好动、玩皮的未成年人来讲,无故上窗台时,要让他付出努力,意在提醒爬窗台有危险。然而,本案发生事的故窗台67cm根本起不到提醒的目的,学生不用付出努力,就轻易坐上窗台乘凉、休息。这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这就是学校的过错,这个过错就在于学校对自己的重要教学场所,没有保证安全的资格,对于事故的发生是潜在的,就如同假冒伪劣产品一样,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不一定非要害死人,必须禁止销售或说明产品存在瘕庇,学校教学楼也是同样道理,窗台高度不符合标准,严格来讲不能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否则,就要对存在危险的窗台安装防护装置,最起码也要写上醒目的标志牌(“上窗台危险!”等内容)提醒学生注意,然而,被告学校没有做到这一点。因此在本案中学校占有主要过错是肯定的,也是合理的,二审法院对一审的改判既是欠妥当的,值得商榷的。

 

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邓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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