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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逃逸的认定及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发布日期:2009-08-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芝、刘足英、刘元元、刘萍、刘足喜,系死者刘增连之继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廷荣、刘增花、袁建德、袁敏敏,系死者袁景伍之继承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庆普,本案伤者。

  被告人周学昌,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02年4月16日被逮捕。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海军,男,32岁,汉族,住平度市新河镇姜家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二村村民委员会。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8年8月15日6时许,被告人周学昌驾驶鲁G-20745号跃进大货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150M处时,与对行的王庆军驾驶的鲁E-10869号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农用运输车司机王庆军及其乘车人袁景伍、刘增连死亡,王庆普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周学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荣芝、刘足英、刘元元、刘萍、刘足喜及王廷荣、刘增花、袁建德、袁敏敏、王庆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人周学昌以自己是受雇于姜海军,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由为自己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学昌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周学昌不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二村村民委员会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宗琦、孙见津的答辩意见是该车已转卖给姜海军,村委已不再享有事实所有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广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5日6时10分许,被告人周学昌驾驶鲁G-20745号跃进大货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KM+150M处超车时,与对行的王庆军驾驶的鲁E-10869号农用运输车相撞,致农用运输车司机王庆军及乘车人袁景伍、刘增连死亡,乘车人王庆普受伤、两车损坏。经事故分析认定,被告人周学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周学昌潜逃,2002年4月9日被平度市公安局抓获。

  另查明,鲁G-20745号跃进大货车注册车主系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二村村民委员会,转卖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姜海军,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周学昌受雇于姜海军。

  广饶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学昌下雨天气超速超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特大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一人受伤、两车损坏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学昌在公安机关处理过程中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潜逃,系肇事逃逸。被告人周学昌受雇于姜海军,系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姜海军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可向被告人周学昌追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二村村民委员会虽系注册车主,但车辆出卖后,其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其不应对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因本案中被告人周学昌一直负案在逃,在其被抓获归案后,刑事一审判决宣告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周学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附带民事被告人姜海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二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

  宣判后,被告人周学昌不服提出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案发后被告人周学昌等待交警收完现场,作出责任认定之前的处理过程中逃跑,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是前提,即构成交通肇事罪,目的是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实施的行为是逃跑。实践中,当事人逃跑的目的有为逃避法律追究的,有害怕受害方或者围观群众殴打,但后一种逃跑往往在逃离现场后报警或报告单位领导,此种情况下的逃跑认定逃逸是不合适的。

  同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是没有时间和场所限制的,实践中多是肇事人逃离事故现场。但有的肇事人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有的也是当时不可能逃跑,而是在将伤者送往医院或者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逃跑,如果仅将逃逸界定为逃离现场,那么性质同样恶劣的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就得不到相应的法律追究,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的惩处,这种行为应认定为逃逸。本案中,被告人周学昌即在他人报警后协助他人将伤者送往医院,并接受交警部门的一次传唤,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潜往外地打工,公安部门上网追逃才于2002年4月9日被平度市公安局抓获。法院认定被告人周学昌系交通肇事逃逸是正确的。

  二、被告人周学昌肇事逃逸与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是否矛盾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对这一条的理解有二,一是只要是肇事后逃逸的,就应负全部责任。二是虽然肇事后逃逸,但现场未破坏,交警仍可认定事故责任的,逃逸者不一定负全部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第一种看法有点片面。这一条的本意在于由于当事人的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行为而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负全部责任。如果行为人仅仅事发后逃离现场,交警部门仍可根据现场痕迹、遗留物等认定责任的,就不宜一概认定逃逸方负全部责任。所以本案中,被告人周学昌并未在肇事后立即逃离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往医院,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过程中。此时,交警部门已收完现场,完全可以依据所获取的材料来认定事故责任,所以,被告人周学昌的肇事逃逸行为与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不是相互矛盾的,法院最终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也是正确的。

    三、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后应有谁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根据这一规定,只要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所有人即车主都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以前司法实践中,是由实际车主和注册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对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的名义车主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已逐步采纳了车辆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先后作出《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排除了未实际支配车辆和从车辆营运中获得利益的名义车主的责任。2001年12月31日又专门对江苏省高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作出函复,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法院判决由车辆实际所有人姜海军承担赔偿责任,注册车主昌邑市北孟镇北孟二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民事责任。

 

 

东营市广饶县人民法院:陈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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