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诉讼主体的确定和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原告:李某,宋某,陈某均系利津县某村,村民。
被告:龙口市某厂。
被告:陈某,利津县某村,村民。
1999年9月17日15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农用三轮车由南向北驶上利津县境内永馆路32公里800米处左转弯时,与沿永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龙口市某厂刘某驾驶的大型货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大火车又撞进路北原告宋某的房子,致使正在房内的原告李某之妻宋倩受重伤,原告陈某受轻伤,俩人分别被送到利津县某医院。宋倩住院治疗20余天。花费各种费用68457无效死亡。陈某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102.7元。宋某的房子及房内物品严重损坏,陈某的农用三轮车一般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宋某的房屋及房内物品损坏价值32070.25元,陈某的农用三轮车损坏价值1580元,利津县交警部门认定,陈某与刘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
[审判]
三原告于2000年月11日向法院起诉,以损害是被告龙口市某厂造成的,请求法院判决龙口市某厂赔偿各项损失共219814.94元。法院以事故是陈某驾驶的三轮车与龙口市某厂刘某驾驶的大货车相撞造成的,追加陈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按各自承担的责任,判决陈某与龙口市某厂分别承担三原告各项损失及陈某的三轮车损失费和案件受理费各106245元。
该案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未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中的陈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是陈某与龙口市某厂是否为共同侵权人,是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三原告的损害系在非道路上由被告龙口市某厂司机驾驶大型货车造成的,且是刘某在履行职务中发生的行为,应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判决刘某所在单位龙口市某厂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中意见认为:本事故是由陈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刘某驾驶的大型货车相撞造成的,且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很明确,陈某与刘某负同等事故责任,故应追加陈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刘某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行为,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刘某与龙口市某厂应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贯穿于利津县境内的永馆路是经主管部门认定的省级公路,被告陈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与龙口市某厂刘某驾驶的大货车在此道路上相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管理条理》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故此事故属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陈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陈某与刘某负同等事故责任。刘某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事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此案应有陈某与刘某所在单位龙口市某厂按各自承担的责任,赔偿三原告急陈某在此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作者:胥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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