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该案的案由与申请执行人
王某,女,32岁,某单位职工。
张某,男,34岁,某单位职工。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王某与张某离婚,女儿随王某共同生活,张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费380元。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张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支付子女生活教育费的义务。王某以张某未履行义务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张某支付逾期的子女生活教育费。法院审查后以王某为申请执行人、张某为被执行人,案由是离婚纠纷立案。
[争议]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按法律规定向张某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但被执行人张某向法院提出异议,认为王某不是抚育费的权利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对张某的异议进行合议时,执行合议庭产生岐议。一种意见认为: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审判与执行案件的案由、当事人应一致。该案在审判阶段的案由是离婚纠纷,当事人双方是王某与张某,所以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也应为王某与张某。王某是其女儿的法定监护人,其当然有权利作为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其女儿的子女生活教育费。另一种意见认为:执行程序虽然是诉讼程序的一个阶段,但审判与执行在程序上是分离的,具有独立的办案程序。所以执行案件的案由、当事人是否与审理案件一致,应视案情而定。子女生活教育费的权利人是其女儿,不是王某,所以王某不能作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条、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在7日内予以立案执行,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由此不难看出,审判与执行是诉讼程序中两个独立的阶段,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所以执行案件的案由、当事人并不一定与审判阶段相一致。另外,案由应是所办理案件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直接体现,如果所执行案件权利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审理案件的权利义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相一致,就应案由相同。但如果不一致,执行案由就不能等同审理案件的案由。如本案中,王某与张某之间的离婚纠纷己经法院的判决而终结,张某未履行支付女儿抚育费的义务,与其与王某的离婚纠纷案件没有关系,所涉及的只是其与女儿之间的抚育关系,所以该案的案由不应是离婚纠纷,而应是追索抚育费。
该规定第18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离婚案件在审判阶段的当事人是王某与张某,确定张某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80元,子女生活教育费的权利人应是王某与张某的女儿。所以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应是王某的女儿,王某不能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李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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