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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诉垦利县垦利镇供销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摘要]

  被核准为中央政策性亏损款的银行借款,在国家政策尚未出台新的处理意见之前,应继续享受挂帐停息政策,对银行主张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住所地:垦利县城振兴路51号。

  负责人李友华,行长。

  被告:垦利县垦利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垦利县城振兴路83号。

  法定代表人:袁德溪,主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因与被告垦利县垦利镇供销合作社发生借款合同纠纷,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垦利县垦利镇供销合作社于2002年3月31日用土地、房地作抵押,向我行申请借款30万元,2004年3月3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信贷人员虽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2份(土地、房产各1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审批表、房地产抵押合同契约、垦利镇供销合作社土地抵押贷款地价评估报告、关于对垦利镇供销合作社房产价格的评估报告、房地产抵押清单、关于垦利县垦利镇关于贷款30万元的贷新还旧人民币抵押合同的说明、房产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其抵押借款成立。

  被告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30万元借款属中央政策性亏损挂帐款,现不应归还;2、根据相关规定,该30万元应挂帐停息,其中11.9万元是农民陈欠农副产品预购定金,这11.9万元应核销,原告对该款已丧失诉权。另外18.1万元是1981年至1984年商品统一降价损失。对该款国家的处理方法尚未出台,现仍进行挂帐停息,原告对此尚无诉权;3、原、被告签订的2002年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属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合同;4、对原告因该30万元收取的1996年以来的利息我方保留诉权。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2002年12月25日垦利县财政局等七部门垦财建字(2002)23号文件及附表、供销合作社中央政策性财务挂帐分解落实结果汇总表、2005年8月30日垦利县供销合作联合社证明及附件、2003年2月24日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发(2003)35号文件及所附供销合作社财务挂帐分解表、东营市财政局等七部门联合下发的东财建(2002)72号文件、国家财政部等七部门2002年7月25日联合下发的财建(2002)255号文件、山东省财政厅等八部门2002年12月9日联合下发的鲁财建(2002)57号文件、1996年4月24日国阅(1996)70号会议纪要、垦财建字(2002)23号文件及附件与附表,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30万元,其中119000元是农民陈欠农副产品预购定金,另外181000元是1981年至1984年商品统一降价损失,均属中央政策性亏损挂帐款,按政策规定应挂帐停息,现不应归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垦利镇供销合作社土地抵押贷款地价评价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该借款为挂帐停息款,但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

  经质证、认证,垦利县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垦)农银借字(2002)第22号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还款日至2004年3月30日,借款年利率为7.137%。并约定借款担保为房地产抵押。同日,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用其所有的土地、房地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2002年12月25日,垦利县财政局、垦利县发展计划局、中国人民银行垦利县支行、垦利县审计局、垦利县供销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垦利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联合下发《关于转发省市<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物挂帐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1992年底前老挂帐,其构成项目为:一是中央政策性亏损挂帐,包括农民陈欠农副产品预购定金、1981年至1984年商品统一降价损失、未收回1984年和1986年“两棉”赊销款、1991年商品削价损失;二是地方政策性亏损挂帐;三是经营性亏损挂帐;四是未收回1993年度棉花贴息贷款本息。1996年4月24日国阅(1996)70号会议纪要规定:对1992年前中央政策性亏损挂帐,在未清收、核销完之前,利息的处理办法为:农民陈欠供销社的预购定金,继续挂帐停息;1981年至1984年商品统一降价损失,继续挂帐停息;……。文件下发后,2002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抵押借款30万元也被核准在挂帐停息之列。其中119000元是农民陈欠农副产品预购定金,另外181000元是1981年至1984年商品统一降价损失。被告利息交至2003年9月20日,自2003年9月21日停息至今。

  垦利县人民法院认为:

  尽管本案争议贷款系被告于1992年以前的老挂帐的累计,但在原告的催要下,双方重新办理了转贷手续,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2002年12月25日,垦利县财政局等七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转发省市<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物挂帐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后,经核准本案争议的借款30万元属于1992年中央政策性亏损款,享受挂帐停息政策。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且原告也已于2003年9月21日对该笔借款停息。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只是有关政策只规定了挂帐停息,但未规定挂帐停息的期限,属于履行期限规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4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的抗辩依据是政策规定,原告主张权利是依据法律规定,按法律适用优先原则,应适用法律规定。被告主张该借款30万元现不应归还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

  据此,垦利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日判决:

  被告垦利县垦利镇供销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

  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被告垦利县垦利镇供销合作社负担。

  垦利县垦利镇供销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对涉案贷款属1992年底前中央政策性亏损款、且被上诉人承认该借款为挂帐停息款的认定正确,但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重新办理了转贷手续,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发生改变,不存在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的客观事实。2、原审判决以法律适用优先原则适用合同法第62条是错误的,本案中政策与法律不存在抵触,在200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的2002年年底,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垦利县七部门对涉案贷款属中央政策性亏损贷款作出了确认,并执行了规定,这是对借贷关系各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变更和调整。原审判决狭义地以政策理由不能抗辩法律规定判决我方败诉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答辩称,涉案借款是依据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其所贷款项的性质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诉人所借款项为企业真实的流动资金所需,其申请在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后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并非为上诉人所述的政策性亏损挂帐,上诉人有义务履行自己的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被上诉人辩称涉案借款系为企业真实的流动资金所需,而非政策性亏损挂帐的主张,与其一审陈述相矛盾,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所主张的该项事实不成立。

  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涉案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包括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在内的垦利县财政局等七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转发省市<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物挂帐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涉案借款30万元被核准为1992年中央政策性亏损款,享受挂帐停息政策。对此双方在一审中均无异议,且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也已于2003年9月21日对该笔借款停息。在国家政策对此类性质的借款尚未出台新的处理意见之前,应继续执行《关于转发省市<关于核复供销合作社财物挂帐及其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主张偿还此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可在涉案借款还款条件成就时,再行向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供销合作社主张该债权。上诉人垦利县垦利镇供销合作社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006年2月23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垦利县人民法院(2005)垦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垦利县支行负担。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凡是涉及到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的,应严格执行国家政策,不能违背。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涉案借款被核准为中央政策性亏损款,享受挂帐停息政策。对于此类案件,在国家尚未出台新的处理意见之前,银行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李爱群点评: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一、原审对(垦)农银借字(2002)第22号借款合同性质认定有误。本案存在前后两个借款合同,即2002年3月31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垦)农银借字(2002)第22号借款合同和在此之前已经存在数年的贷款合同。被上诉人关于2002年合同标的系为企业流动资金所需,而非政策性亏损挂帐的主张,因无证据不成立。故(垦)农银借字(2002)第22号借款合同的性质是"以贷还贷",是对1992年以前老挂帐的累计,双方之间过去的借贷关系并未发生实质改变,即该借款性质系中央政策性亏损款,而非2002年新发生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二、原审判决存在逻辑认识上的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只是有关政策只规定了挂帐停息,但未规定挂帐停息的期限,属于履行期限规定不明确。"将国家政策的执行期限错误地理解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属逻辑认识错误。进而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4款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 的规定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本案中涉及的法律与政策的关系问题。本案并不存在政策、法律相抵触的问题。在2002年3月31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后的2002年年底,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垦利县七部门对涉案贷款属中央政策性亏损贷款作出了确认,并执行了规定,这是对借贷关系各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变更和调整。当事人双方仍受合同的约束,只不过这个合同并不是(垦)农银借字(2002)第22号借款合同形式意义上的合同,而是合同内容在履行中发生变更了的政策性贷款合同。该变更后的合同,融入了国家政策的精神,成为一个附条件的合同,即挂帐停息的原因消除之日,始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现所附条件未成就,当事人应无权行使请求权。

  综上,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借贷关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之间依据该政策对合同内容做出了相应变更,该变更内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二审改判符合法律规定。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行政庭庭长宋继业点评: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垦利农行如何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即被国家核定为中央政策性亏损及商品统一降价损失的银行借款能否通过签订以贷还贷合同而改变原借款性质的问题。

  对于事实问题,一、二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均认定涉案30万元属于挂帐停息款,但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一、二审法院观点相反。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供销合作社主张的30万元挂帐停息款,国家有关政策只规定了挂帐停息,未规定挂帐停息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进而引用《合同法》第62条第4款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很明显,一审法院的这种理解是不符合国家政策本意的。退一步讲,如果真像一审法院理解的那样,国家今天要求挂帐的欠款,银行明天就可以主张权利,那么国家政策的规定还有什么意义呢?凡是挂帐停息的欠款都是在计划经济时期各种历史原因造成的,国家及借款人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国家之所以要求挂帐停息,就是要承担起相应的责任,减轻有关组织及农民的负担。一审法院用解释合同不明条款的方法去解释国家政策,显然是错误的。正像二审法院认为的那样,对于挂帐停息的正确理解应是不定期的禁止追要,不但本金不能要,而且挂帐期间的利息也不再计算,在国家相关部门没有出台新的规定之前,应当一直处于挂帐停息状态。

  另一方面,一审法院认为供销合作社的抗辩依据是政策规定,垦利农行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法律规定,应适用法律优先原则。在冲突性法律规范的选择适用方面,一审法院的适用原则是正确的,但对于本案,供销合作社抗辩的对象是挂帐停息款,而垦利农行所主张的是《借款合同》,双方所指向的对象不同,两者根本不存在冲突性法律规范的选择问题。其实对于挂帐停息问题,法律根本就没有规定。而对政策的适用,法律是有明确规定的:《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的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所以银行有义务配合国家产业政策开展业务。本案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涉案款是挂帐停息款,一方面又将新的《借款合同》作为垦利农行主张权利的依据,自相矛盾,也因此不当地运用了冲突性法律规范适用原则,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一、二审法院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暴露出个别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存在脱离实际、就案办案、机械司法的现象,为指导法官认真审理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审委会专门整理此案作为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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