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认定
要点提示 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财产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法院应当驳回其要求申请人赔偿的请求。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7)利民初字第791号(2007年11月6日)
案情 原告: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
被告:王玉刚。
2006年6月10日,原告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供方)与东营市银龙水泥加工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购买供方20万吨水泥生产线全部设备,合同标的额为1 532 244元。该合同主要条款有:“设备拆卸前需方预付设备总额的30%”,“设备安装后,达到设计能力之日,付至设备总额的80%”,“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开始拆卸,4个月内安装完毕”,“供方如不能按期将设备运至需方指定地点,承担违约金30%,需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承担违约金30%”。
2006年7月5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刘同雯与王玉刚、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股东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王玉刚在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的水泥生产设备一宗。利津县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06年7月5日作出裁定,就地查封绿源水泥有限公司所有的球磨机一部、脉冲式布袋除尘器三台,同时允许该公司正常使用以上设备,但禁止其变卖、隐匿、毁损。
法院裁定书送达后,绿源水泥有限公司及银龙公司均没有对裁定书提出复议申请。
2006年12月4日,利津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股东权纠纷,判令王玉刚向刘同雯支付股权转让金9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99 000元,判令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王玉刚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2007年3月19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东民三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王玉刚均没有提出解除查封的申请,(2007)利民保字第8号保全裁定书已于2007年8月4日失去法律效力。
因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违约,2007年7月2日,绿源水泥有限公司向银龙公司支付违约金40万元。
从保全裁定作出后至2007年8月4日,所查封的设备一直在进行生产经营。
审判 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在该起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纠纷中,可以认定被告王玉刚申请保全的主体错误。本案需要处理的问题:一是被告在申请保全时主观上是否明知原告与银龙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即是否有侵害原告合同利益的故意?二是该保全申请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关于被告是否有侵害合同利益的故意。被告在2006年股权转让纠纷中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原因是被告认为原告公司的性质是一人公司,应当对支付股权转让金承担支付责任。而根据查明,原告是有限公司而非一人公司,据此本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责任。但可以认定,被告将原告列为诉讼当事人主观上没有滥用诉权,仅是对事实认识错误。被告提起诉前保全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并无恶意保全之目的。如被告知道原告与银龙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与申请查封设备程序繁琐、权利实现漫长相比,显然会申请保全合同的价款。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作为第三人很难了解原告的交易情况。故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合同利益之故意。
关于被告申请保全与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之间有无因果关系。首先,原告遭受经济损失40万元的根本原因,是其自己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作为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法院下达裁定查封合同标的物时,原告应当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复议,并完全可以通过复议由法院保全合同价款而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却没有进行复议。可以认定,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其违约,也是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
其次,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原告遭受经济损失40万元的条件,而非原因。
最后,被告的错误申请行为不是适当条件,因而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
综上,被告申请保全的行为虽然对原告的财产处分权在一定时期内造成了妨碍,但被告并无侵害原告合同利益之故意,其行为与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之间亦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40万元的经济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市绿源水泥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现有的唯一明确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该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但是何种情况才算申请有错误?如何正确认定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法律都没有作进一步的规定,从而使此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存在很大困难,不利于法律规定的落实。
笔者认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追究申请人的侵权民事责任,需认定其具备侵权行为的构成必须具备的四项条件,即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行为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过错及行为的违法性。
本案中,被告因申请保全的主体错误造成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可以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对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同时其行为也具有违法性,但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还要考察被告的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
损害与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行为人对该损害结果或不法事态负民事责任的必备条件之一。对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害赔偿,仅存在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以及损害结果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或其他受害人还应当证明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就是错误的申请行为与损失之间的内在联系,这种关联性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普遍要求。如果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并非由于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就不能归责于申请人。如何认定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笔者认为,应结合错误申请财产保全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必要性、充分性和关联性三个角度进行考察,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与原告遭受损失不具有因果关系。首先,被告申请保全主体错误是被告遭受损失的条件,而非原因,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是其没有进行复议,被告的错误申请只是为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提供了条件,而不是原因。同时该条件不是不可缺条件,即被告的申请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也不会发生相同的结果,其行为对原告遭受损失只是提供了一般条件,非必要条件,也不是充分条件,因而不构成相当因果关系。其次,原告遭受经济损失40万元的原因,是其自己的行为所致。在法院下达裁定查封合同标的物时,原告应当向法院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复议,并完全可以通过复议由法院保全合同价款而继续履行合同,但原告却没有进行复议。可以认定,是原告自己的行为导致其违约,也是其遭受经济损失的根本原因。第三,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权利的故意,被告申请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在股东权纠纷中隐匿、转移财产,并无恶意保全之目的,如被告知道原告与银龙公司签订有买卖合同,与申请查封设备程序繁琐、权利实现漫长相比,显然会申请保全合同的价款。另外,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作为第三人很难了解原告的交易情况。可以认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合同利益之故意。
综上,被告虽申请保全错误,但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宋绍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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