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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执行竞合中的优先受偿原则

发布日期:2009-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竞合,从语义上说,竞者,争也;合者,符合、该当也。竞争即争相符合,或同时该当之意。在争相符合或同时该当的情形中,争相符合者或同时该当者之间往往是相互排斥的。在民事强制执行中,也会出现竞合现象,即强制执行竞合,就是在执行程序中发生的既排斥又重合的现象。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并不承认执行竞合,理论上的探讨也不多见。但执行竞合是现实存在的. 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有时会发生多数执行权利人同时或先后以其不同的执行根据对同一执行义务人的特定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由于各执行权利人执行根据的种类和内容不同及执行义务人特定财产的有限性,导致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无法同时获得满足,此时各执行权利人的执行相互之间发生排斥,这种现象就是执行竞合。那么构成执行竞合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呢?笔者认为应当具备如下四个方面的条件:

    一、权利主体。执行竞合的的产生需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权利人。如果只有单一的执行权利人,即使他依据数个执行根据请求对同一特定财产进行执行,由于不发生各请求权间的排斥,即便数个请求不能同时获得满足,也不属于执行竞合,可见,执行竞合的发生只能基于复数权利人的请求发生的。

    二、执行根据。不同执行权利人请求强制执行的执行根据是相异的。执行根据具体可以是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支付令,也可以是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拥有多项权利的执行权利人基于同一法律文书对同一义务人的财产请求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请求之间的排斥,即便这时请求不能得到完全满足,也不会发生执行竞合。

    三、执行标的。该财产数量已不足以满足全体执行权利人的请求,而且该执行义务人也已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发生时间。执行竞合问题的发生需具备一定的时间条件,即数个执行能够须发生在同一时期。这里的同一时期,指的是同一段时间内,在此段时间内,可以同时也可以先后参加执行。一般而言,数个执行须处于正在进行且尚未执行终结之时。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执行根据无法形成对执行义务人的权利请求,也就不可能与其他执行权利人的请求发生排斥现象。而某个执行已经结束,权利请求已得到满足,自然也不会与后来申请执行的权利人请求发生排斥。

    在理论上和实务中,按照执行根据的种类,可将执行竞合形态大致划分为三种形态,即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然而对于我国是否存在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争议是颇大的,有的学者认为保全执行仅在于禁止处分,可以并存,因此,财产保全之间并不发生竞合排斥,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该条第4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据此,我国民事诉讼法采取禁止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的立法例。按照这一规定,在我国实际上不可能存在保全执行之间发生竞合的问题。但是有的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保全执行竞合是客观存在的,例如,在甲与乙的债务纠纷中,甲以乙尚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并要求法院查封乙的房屋;而在丙与乙的房屋纠纷中,丙同样要求法院查封乙的房屋,这种情形就是保全执行竞合。

    笔者认为是否应当促使执行竞合的存在,其实质就是对于我国解决执行竞合问题所持何种原则的一个反映,所谓管中窥豹,可见一斑,允许执行竞合存在,就是主张我国在解决执行竞合问题上应明确适用优先清偿原则的立场,对于执行竞合如何处理各国有不同的方法,主要如下几种情况:

    一优先执行原则,又称优先清偿主义等,其基本含义是,除法定优先权之外,执行权利人因申请执行或者查封扣押(包括进行保全程序)的时间先后而顺次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受偿。采取优先主义的国家有大陆法系的德国和奥地利,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

    二平等执行原则,或称平等清偿主义等,其基本含义是,除法定优先权之外,执行权利人不因先申请执行或者先查封扣押(包括进行保全程序)而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优先受偿,而是各执行权利人按照债权额比例公平受偿。采此主义的是法国和日本。

    三折衷主义,又称团体优先主义,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进行中,在一特定时间以前申请参与分配的多数债权人成为一群,而一特定时间以后申请参与分配的多数债权人又另外成为一群,在前一时间申请参与分配的一群债权人,优先于后一群债权人而受偿,至于同群的债权人之间,则不分先后平等受偿,这种制度是兼采优先主义和平等主义的折衷办法,折衷主义以瑞士为代表。

    我国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就确定了强制执行中的债权人平等原则,之后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均沿袭了1982年的规定。适用意见第297条至299条中明确规定了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制度: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这种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所采取的平等原则在当时被认为是为了弥补我国破产法适用范围的不足,也是当时商品经济尚不发达而形成的朴素平等

    在民事活动中,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有时间上的先后,先请求者先受偿,后请求者后受偿;债权人请求强制执行在时间上也可以有先后,在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各债权人债权的情形中,如果因为其他债权人参与分配而使得先请求者得不到先受偿(即适用平等清偿原则),就不合理了。我们知道,其他债权人可以根据参与分配制度申请参与分配,在采用平等清偿主义强制执行中,执行法院必须审查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是否具备申请参与分配的条件,同时如果有人对申请参与分配提出异议的,该申请人应当对该异议提出异议之诉,对此执行法院应当予以审判;执行法院必须重新(可能是多次)制作分配表平等清偿参与分配的所有债权,同时对分配表债权人可以提出书面异议,对此执行法院必须予以裁决,如果执行法院认为该异议有理的,而其他债权人对该异议持有反对意见,此时提出该异议的债权人得以对该异议持有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提出异议之诉,对此执行法院也应当予以审判。由上面的分析,可以得出:采用平等清偿主义的参与分配极为可能不当阻碍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先受偿,同时也造成执行程序的繁琐、迟延。如果适用优先清偿原则,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先受偿,这样,不仅可以保护先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合理利益,而且程序简捷执行迅速,从而符合强制执行的宗旨和性质。在强制执行中,如果执行义务人资不抵债,那么将适用不同的执行原则和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 

    在强制执行中,如果遇到执行义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各债权人就只能按照债权额平等受偿了,即只能适用平等执行原则而不能适用优先执行原则。然而,强制执行的宗旨既然是保护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就得采用时间或效率优先原则,即优先执行原则,适用平等执行原则的合理性就不足。那么,怎样解决这一矛盾和问题呢?破产程序的目的是实现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适用的是平等原则。在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或地区,不论法人还是自然人、其他组织,也不论商人还是非商人,都具有破产能力。这样,在强制执行中(包括参与分配和执行竞合的情况),如果遇到执行义务人资不抵债时,强制执行程序就可转为破产程序。我国现行的破产制度采有限破产主义,即只有企业法人才可以适用破产程序公平清偿所有债权,因此,在强制执行中如果遇到企业法人(执行义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况,可将强制执行程序转为破产程序;但是,由于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不具有破产能力,所以对于自然人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特设参与分配制度,为所有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法律途径,由此,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体现的主要是平等执行原则而不是优先执行原则。然而,我国参与分配制度下所进行的强制执行仍然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个别执行,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进行的个别执行,不但使债务人疲于应付不断而来的个别执行,也会造成时间和清偿费用上的过多支出,而且参与分配制度中没有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债权人很可能由于不知已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者不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而没有申请参与分配,这样,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必受影响。因此,在公平保护所有债权人债权受偿方面,我国现行参与分配制度不及破产制度彻底。在采取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或地区,其强制执行往往采用优先执行原则。在一般破产主义已经成为破产制度中的一种发展趋势的情况下,我国的破产法也应当顺应这一发展趋势,同时强制执行法采取优先执行原则。这样,一方面,可以使破产法和强制执行法相互协调,产生功能互补;另一方面,可以完善破产制度,遵循了强制执行的宗旨和性质,也使得强制执行制度内部达到高度一致。我国采取一般破产主义后,参与分配制度适用的是优先执行原则,其宗旨主要是使各债权人能够利用同一执行程序获得清偿,以节省执行的时间和费用;应当摆脱现行参与分配制度的限制:债务人(被执行人)须是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以及债务人资不抵债,从而,不论债务人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也不论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均可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在是否可以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方面,优先执行原则和平等执行原则各自的做法不同,由此而导致对债权人和义务人的权益产生不同的影响。在平等执行原则之下,在参与分配和执行竞合时,执行债权人因担心其他债权人参加执行而导致自己的分配数额减少,就会尽量超出自己债权数额而要求超额查封债务人财产。这样就导致债务人能够自由处分的财产减少,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债务人正常的民事活动和日常生活。但是,在优先执行原则之下,先申请者先受偿,也就不会有上述的担心,也就没有必要要求超额查封,法律也不允许超额查封。就此看来,在保护债务人合法权益方面,优先执行原则优于平等执行原则。就是否可以重复查封来说,优先执行原则允许重复查封,这是因为根据该原则,执行权利人根据查封的时间先后而顺次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受偿,所以后行查封并不能构成对先行查封的权利人债权的侵害。但是,平等执行原则禁止重复查封(我国即如此),这是因为根据该原则,执行权利人不因先查封而获得对债务人财产的优先受偿,各执行权利人按照债权额比例公平受偿,这样,后行查封就可能构成对先行查封的权利人债权的侵害,从而不能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事实上,平等执行原则的这种顾虑只存在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情形,如上述,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抵债的情形中,后行查封并不能构成对先行查封的债权人债权的侵害。在债务人财产足以抵债的情形中,如果禁止重复查封,实际上是对后行查封的债权人的歧视,违背了债权人平等原则。再者,先行查封可能因为执行根据被撤销而撤销,如果必须在先行查封被撤销后才允许其他债权人申请查封,这种做法本身就不合理,不利于及时和充分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因此,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方面,就可否重复查封来说,优先执行原则优于平等执行原则。 

    综上所述,在保护执行权利人和执行义务人方面,优先执行原则明显优于平等执行原则,所以笔者主张,我国强制执行法应当采用优先执行原则,并根据该原则矫正现行强制执行制度的缺陷,以建构较为完善的强制执行制度。

武汉市江岸区法院 王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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