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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发竹诉谢家芬、黄发云财产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冯发竹

    被告谢家芬

    被告黄发云,系被告谢家芬之夫。

    原告冯发竹诉称,2003年8月4日上午8点多钟,两被告经过事前协商,携带刀具到原告的柑桔田,毁坏原告栽种的脐橙树42棵。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脐橙树价值236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性质恶劣,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2366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指控两被告带刀具到原告的柑桔园中毁坏其种植的脐橙树42棵,造成损失2366元。两被告有不同的意见和理由。首先,两被告砍掉的42棵脐橙树种植的地方,系村里分给被告的山地,原种植的是松树和杉树,现原告却称被告在自家山上砍掉了其42棵脐橙树,被告认为,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破坏被告种植的树木,自己种上脐橙树,变为他的园地,是对被告山地使用权的侵害。第二,当被告得知原告破坏了其山地时,曾多次要求原告把树移走,将山还给被告,可原告不但不把树移走,反而将以前0.17亩的地方扩大到了0.4亩,是对被告权利的进一步侵害。第三,在此期间,原告对被告谢家芬大肆谩骂,并以谢家芬耳朵听不见为由,回避山的使用权问题。为此,恳请法院1、明确山的承包人是谁。2、希望原告将占用的山还给被告并补偿被告造成的损失。3、对原告被被告砍的树木损失,系原告侵害被告的权利在先,故其损失应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谢家芬当庭辩称,2003年6月28日深夜,其儿子和村组干部在其1983年承包的责任山上,抓获了3个开农用车偷树的人,经查问才知道,是原告以25元的价格将被告价值100元的两棵柳树私下卖给他人。谢家芬联想到山上的树多年来多次被盗,但苦于没有证据,遂找原告讨说法,原告不但不认错,反而恶语相加,谢家芬要求原告将1983年后侵占的山林地0.4亩退还,原告以1992年村组认可了30米长、5米宽,折算面积为0.225亩为由,坚持对1992年后继续开挖的0.185亩不承认侵占,反而说山林是集体的,谁开荒谁所有。被告气愤不过,多次找村组干部调解未成。2003年8月4日,被告以自卫还击的方式,将原告栽植的42棵脐橙树砍掉。经鉴定,每棵平均价值为56.33元,村组认可的0.225亩土地占23棵,价值1295.59元,1992年后继续侵占,村组不认可的0.185亩土地占19棵,价值1070.27元。为此,原告被被告砍掉的42棵脐橙树中,有19棵树的损失1070.27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黄发云当庭辩称,发生争议的山林权属应属于二被告,二被告砍原告的树是因为原告侵权在先,为此,请求法院确认争议的山林属于被告所有,判决原告赔偿因占用被告山林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以反驳原告主张。被告砍原告脐橙树造成的损失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

    [审判]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石板冲同组居民。1983年二被告分得石板冲居委会6组隧洞口、渠道边一块山林,并颁发了山林证,被二被告遗失。尔后原告在此开挖成部分田地,1992年经组里测量为长30米、宽5米,折算面积为0.17亩,居委会以此计算责任田面积至今。1996年原告在此栽种脐橙树42棵。2003年5月,因修安猇路征地,居委会测量占地面积时,被告认为原告栽脐橙树的田是占的本人的山,而原告认为自己的田,是集体分给自己的,并未占被告的山,双方为此产生积怨,后被告为原告私自卖自己2棵柳树,矛盾加深。2003年8月4日上午,二被告携带镰刀将原告栽种的42棵脐橙树全部砍掉,其损失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366元,其面积经宜昌市公安局猇亭分局刑警大队勘查为长36米、宽约6米、7.8米、9米,依此计算面积约0.41亩。双方为赔偿问题遂酿成讼。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擅自砍伐原告脐橙树42棵,造成原告损失236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赔偿。但原告擅自开挖增加田地面积,且与被告被分之山林相邻,并私自变卖被告的树木,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以原告占有自己山林面积,按比例赔偿的意见,属于涉及权属上的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家芬、黄发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冯发竹财产损失2000元。

    [评析]

    本案是一起为山林承包权属问题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之债,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应承担侵权之责。解决侵权纠纷就是看侵权人有否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被告擅自砍伐原告种植的脐橙树,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显然存在过错,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侵权之债中,如受害人也有过错,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即“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自己也是要承担责任的。本案原告擅自开挖增加田地面积,且与被告被分之山林相邻,并私自变卖被告的树木,对纠纷的发生也是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法院这样处理是正确的。至于原告被损失的财产如是种植在被告承包的山林地内,当然也是侵害了被告的利益,但他涉及的是原告侵占了被告的山林承包权,依据我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即“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间的山林承包权属问题,系另一法律调整的范围,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审理,因此,被告的理由在本案中得不到支持,被告只能依照侵权之责承担责任。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殷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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