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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成喜、邓永富诉李发胜、杨德贵、宜昌益民电器燃具批发部产品质量案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原告张成喜、邓永富。

    被告李发胜。

    被告杨德贵。

    被告宜昌益民电器燃具批发部。(以下简称益民电器燃具批发部)

    原告张成喜、邓永富诉称:2002年7月8日在被告李发胜经营的商店购买石油气软管5米,在被告杨德贵经营的商店购买液化石油气减压阀一个。同年7月10日中午在使用过程中,液化石油气软管突然发生爆裂引起燃烧,造成二原告烧伤。被告李发胜所销售的液化石油气软管经检验不合格产品,同时该软管是被告益民电器燃具批发部的供货,被告杨德贵销售的减压阀系“三无”产品,所以三被告均应对此次事故负赔偿责任。原告张成喜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205.90元,误工费65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5元,护理费220元,法医鉴定费100元,伤情照相费20元及打印费20元,合计4383.90元。原告邓永富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550.40元,误工费2152.50元,住院生活补助825元,护理费1100元,伤残补助费876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伤情照相费30元,合计23567.90元。

    被告李发胜辩称:“志成”牌液化石油气软管是在被告益民电器燃具批发部进的货,造成二原告烧伤,本人知道供货者,所以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德贵辩称:导致二原告烧伤是液化石油气软管不合格;二原告操作不当,本人销售的减压阀不是“三无”产品,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益民电器燃具批发部辩称: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使用的软管和中压减压阀不适配、中压减压阀不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及厨房内有蜂窝煤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我批发部作为供货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销售者向消费者作出赔偿后,供货者才对销售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初原告张成喜夫妇筹备开办一家小餐馆,同月8日,其妻在被告李发胜处购买“志成”牌液化石油气软管5米及一个低压减压阀,由于低压减压阀使用不配套,就将该减压阀退回给被告李发胜,在被告杨德贵处购买了一个“益群”牌中压减压阀,后由原告自己安装,并请来原告邓永富做厨师。2002年7月10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邓永富在厨房炒菜,原告张成喜在外屋收桌子,突然“轰隆”一声,原告张成喜迅速到厨房关闭液化石油气减压阀,这时厨房内液化石油气已起火,二原告同时被烧伤,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成喜住院1天,用去医疗费3127.60元,另外出院后治疗费78.30元,经宜都市人民法院法医门诊中心检验证明:1、诊断:面部、双上肢等处Ⅰ°-Ⅱ°烧伤,(Ⅱ°烧伤面积4%)。2、损伤程度:轻微伤。3、建议:休息一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中每日需一人护理;住院每日给予生活补助费。原告邓永富住院55天,用去医疗费10550.40元,经宜都市人民法院法医门诊中心检验证明,1、诊断:全身多处浅Ⅱ°-深Ⅱ°,烧伤面积20%。2、损伤程度:轻伤[《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5条(1)]。3、伤残等级:10级(即伤残程度1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1条(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整体表面积5%以上)]。4、建议:休息3个月(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住院每日需1人护理,住院中每日给予生活补助费。事故发生后经检查发现是液化石油气软管中间爆裂,导致液化石油气泄露引起火灾。因此,二原告向宜都市工商局投诉称事故发生可能与液化石油气软管、减压阀质量有关。为此,宜都市工商局委托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志成”牌液化石油气软管进行鉴定。结论为:所检指标中壁厚和标记不符合HG2486-93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及当事人举证材料在卷佐证。

    [审判]

    宜都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因液化石油气软管爆裂起火导致二原告烧伤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李发胜销售不合格产品,导致二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德贵销售的减压阀属“三无产品”,导致二原告受伤,也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发胜提供的购货清单证实该软管是由被告益民电器燃具批发部供货,但在本案中因属供货者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发胜赔偿原告张成喜、邓永富经济损失3068.73元和16497.53元,被告杨德贵赔偿原告张成喜、邓永富经济损失1315.17元和7070.37元。

    被告杨德贵不服,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二审中,上诉人杨德贵提交了新证据,足以影响本案案件的事实,导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宜都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查明被告杨德贵出售的中压减压阀系浙江省慈溪市益群厨具有限公司生产。该减压阀系合格产品。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减压阀的质量问题;2、软管与减压阀是否配套;3、原告操作是否规范。被告杨德贵辩称,导致二原告受伤是液化石油气软管不合格和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自己出售给原告的减压阀是合格产品,并提供了证据1、《浙江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2、《慈溪市益群厨具有限公司企业标准》;3、宜昌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液化石油气中压减压阀气密性实验报告一份支持其主张。被告杨德贵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销售的减压阀不是“三无”产品,应予确认。原告认为减压阀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杨德贵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先在被告李发胜处购买了软管及低压减压阀,后又将该低压减压阀换成在被告杨德贵处购买的中压减压阀,使得软管与减压阀不相匹配。原告在使用上存在过错,是导致爆炸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发胜销售的软管系不合格产品,益民电器燃具批发部是李发胜所销售软管的供货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李发胜、益民电器 燃具批发部应连带承担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成喜受伤后的经济损失4383.90元,由本人承担2630.34元被告被告李发胜、益民电器燃具批发部连带赔偿1753.56元。

    二、原告邓永富受伤后的经济损失23567.90元,被告李发胜、益民电器燃具批发部连带赔偿9427.16元。

    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从立法上看,我国是把产品责任行为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加以规定的。产品责任纠纷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产品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要件有二:一是产品质量确属不合格;二是损害的发生与该产品具有因果关系。具有这两个要件,即构成产品责任。由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而产品责任中的责任承担者,有的可能存在故意,有的可能是过失,还有的可能是依据现有的技术无法预料等,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凡产品致人损害包括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只要是制造者、销售者故意违反使用规则就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二、产品责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质量是否合格,应根据生产者登记注册的质量技术指标以及产品说明书上记载的各项标准来确定。本案中被告杨德贵在两次判决中承担的责任完全不同,正是因为他在重新审理中提供了证据证明自己销售的减压阀是合格产品,所以他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但是产品致人损害若系有效期限已过,或受害人的故意,重大过失,或非正常使用所致,被告可以以此作为理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德贵销售的减压阀是合格产品,正确使用不会发生事故,但原告张成喜事先购买了一个低压减压阀和一根软管,后将减压阀换成中压减压阀,并没有更换软管,在使用上存在重大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中压减压阀与质量存在问题的软管安装在一起使用最终致使事故发生,责任应由原告张成喜与被告李发胜、益民电器燃具批发部承担,被告杨德贵不承担责任。

 

 

宜都市人民法院:汪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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