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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者是否应承担未成年人在卖淫活动中人身遭受损害的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9-08-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谭某原系某县某镇初中三年级学生,2004年2月26日离校出走之后,被王某以招餐馆服务员为由带至其在某区的住所,开始在其家中做家务。不久,谭某在王某所开的发廊内做“洗头小姐”,开始从事卖淫活动。嫖客来时,先与王某谈好价格,直接将嫖资交给王某,再与“小姐”进行性交易。王某对谭某按双方事先的约定包吃包住,抽取部分嫖资给谭某。

    2004年4月16日晚,赵某、孙某、童某等三人来到由樊某所开的发廊内找卖淫女意图嫖宿,并与樊某谈好以600元的价格对三个卖淫女包夜。由于樊某当时店内“小姐”不够,便到王某的发廊内借“小姐”。王某便将谭某及另外两名卖淫女送至赵某等在某文化招待所二楼所开的房间,供其嫖宿。在完成性交易后,谭某离开招待所时,因深夜凌晨招待所大门被锁,谭某便自行从二楼的一间窗口处下楼,在翻爬过程中掉至一楼受伤。谭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住院21天,花去住院费3685.18元,于2004年5月8日出院。2004年5月20日,谭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2005年9月15日,谭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樊某赔偿其经济损失51239.18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某、樊某因违反治安管理,介绍卖淫嫖娼,于2004年6月4日被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谭某离校出走后来到被告王某所开的发廊内做事直至后来从事卖淫活动,根据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樊某某以及其他关系人的调查材料,尚不能确定原告谭某离校出走和从事卖淫的违法活动是被骗和被逼的。同时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从事上述行为是被骗和被逼的。因此,原告诉称其是在被告的逼迫下从事卖淫活动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2004年4月16日晚至2004年4月17日凌晨,原告谭某由被告王某和樊某介绍在与他人从事非法活动结束后,在没有受到他人暴力、威胁等情况下,自行翻爬过程中掉至一楼受伤的损害事实虽然确实存在,但该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二被告的介绍行为没有直接或间接的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且在与他人从事非法活动中,不论是原告谭某的直接作为行为,还是二被告的介绍作为行为,都是非法行为,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同时,樊二被告的介绍人卖淫行为已受到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因此,原告谭某诉请二被告赔偿其因受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谭某以王某等人逼迫其从事卖淫为由,要求被告王某、樊其承担其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证据明显不足,从表面上看,原告谭某受伤与被告王某、樊某的“介绍行为”和嫖客的嫖宿行为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王某等应当对谭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谭某与王某的关系。王某是以招餐馆服务员为由将谭某招到自己所开的发廊从事洗头工作,只不过是以洗头为名,行卖淫之实,以洗头这个合法的形式,达到最终卖淫的非法目的。在这个过程中,谭某虽是自愿听从王某的安排,但完全从属于王某,受王某的支配和控制。不论是洗头还是卖淫得到的利益,也都是由王某掌控、支配。从外在形式上看,双方完全符合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王某是雇主,谭某是雇工。一般来讲,雇佣关系中的雇工,或利用技能或提供纯粹的劳动力完成雇主安排的任务,本案中王某是要求谭某向嫖客提供性服务,两者也有明显的不同。因为我国一是不认可性服务的合法性;二是不认可“卖淫”是利用自己身体的一部分在从事“劳动”,这种“劳动”创造的价值或者说为雇主带来的利益即嫖资在我国属于非法所得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又确实没有“雇佣他人卖淫”之说,只能从刑法找到对王某行为的定性——组织、容留他人卖淫。组织者与卖淫女发生纠纷,如何界定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目前还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只能从最相近似的雇佣与被雇佣的角度来界定王某与谭某的关系。

    2、王某的角色。王某开发廊,招募“洗头小姐”从事卖淫,对小姐的生活管理包吃包住,在“业务”上是直接与嫖客“洽谈”,收取嫖资,按嫖客要求安排“小姐”,完全类似于我国封建时代的妓院,其角色就是封建妓院的老鴇,谭某在其控制下从事色情服务,为其创造经济利益。虽然谭某也可得到一定的收入,这只是为了生活及继续卖淫所必须进行的分配,相对王某而言她所得到的只是很少的一部分。所以第一种观点根据公安机关对王某的处罚将王某定性为介绍卖淫者是不准确的,应当是组织者,也是利益的最大获得者,王某的行为是组织、容留卖淫。

    3、谭某的行为能力。谭某事发时只有15周岁,是未成年人,这也是本案的关键所在。未成年人往往受到年龄、认知水平、经历等诸多因素的制约,看不清事情的真相,看不到潜在的危险。因而在成年人看来很容易避免发生的危险,经常在他们身上发生,或造成自身伤害,或致伤他人,其后果则由其监护人或负有管理义务的人承担。谭某受雇于王某,从年龄上讲还是一个童工,受王某安排从事非法活动,本身就有很大的危险性,王某对谭某的人身负有保护义务。我国对色情行业一直是给予严历的打击,从事色情行业的人在从业时本身就处于高度的戒备、紧张状态,因此,谭某在卖淫结束后,要求返回住地,我们无法分析其当时的心理,但有一点可以肯定的是,住地相对于招待所来说安全得多。凌晨2点多,对一个未成年人来讲,各种危险因素暗藏在其周围。谭某在高度紧张的心理状态下,在向招待所服务员索要钥匙无果的情况下,选择了一个危险的下楼方法以致摔伤,王某难辞其咎。

    综上,谭某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在王某的组织安排下从事卖淫活动,在这个过程中不慎摔伤,王某作为组织、容留卖淫者,利益最大获得者,负有对谭某管理保护的义务,应当适用过错原则承担谭某摔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谭某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没有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为王某所开的发廊离谭某父母居住地并不十分遥远,谭某离校出走后,应当推定其父母知道其在王某所开的发廊从事洗头业。因此,谭某的父母应对其监护不力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由于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谭某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笔者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法院判决驳回。2007年3月1日,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再审中,审判人员通过耐心细致的工作,使原审二被告明白了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也让原告谭某的法定代理人认识到了作为父母应尽而未尽的教育之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审二被告在扣除原已赔偿的部分款项后,一次性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黄君梅 张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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