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论文 >> 刑法学 >> 查看资料

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探析

发布日期:2009-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第270条关于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采用“数额较大”概括性规定,不便于司法实务的执行,至今司法解释亦未对此加以具体规定。实践中,有的中、高级法院确立标准 ,有的比照其他定罪数额 ,导致司法的不统一。本文拟对制约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的诸多因素进行分析,确定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

因素之一: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刑法第13条对形形色色的犯罪作了科学的定义与概括,揭示了犯罪的基本特征,阐明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标准。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数额较大的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产或者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 。作为侵犯财产罪,侵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是通过所侵占财物的数额体现出来,因而,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的确定,应当体现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相当的程度。

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特征。侵占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最直接地表现为对公民、单位财产所有权的侵犯。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自己所持有的单位或其他公民的财物非法地转变为自己所有,剥夺了财物所有人对财物的合法所有权。在侵占罪中,行为人是基于保管、托运、借用等合同关系而合法地取得他人财物的占有权,这种合同关系的最深层次的基础,在于合同当事人双方的诚实信用的委托关系,行为人的侵占行为实则是对诚实信用的委托关系的破坏与违背,当然,侵占遗忘物与埋藏物的犯罪,只是例外情形。所以,侵占犯罪从表面上看是侵犯了公民及单位的财产所有权,但从更深层次上透视,它通过侵犯单位、公民的财产所有权,破坏了人与人之间、人与单位之间的委托信任关系,间接地阻碍了商品的流通,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侵占行为成立前,基于租赁、保管、抵押、质押、寄托、托运、借用等合同关系以及雇佣关系,基于与行为人之间的诚实信用,财物所有人才能将自己财物的占有权交付与行为人,行为人有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委托合理地行使占有权,不得侵犯财物所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行为人超越了财物所有人的意思或授权,违反法律、违背委托将占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必然会对诚实信用的委托信任关系造成破坏。这种对委托信任关系的破坏,形式上只是犯罪人与财物所有人之间的个别事情,但是进一步来讲,这种破坏并非个人之间的问题。这种破坏影响是深远的,会引发社会性的普遍的信任危机。诚实信用是商品经济平稳有序发展的有效保证,随着信任危机的蔓延,经济交往得不到有效的保障,财物的流通随之逐渐缩小,从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破坏 。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轻重决定于行为侵犯的客体,决定于行为的手段、后果、时间、地点,决定于行为人的情况及其主观因素。侵占罪的社会危害性主要取决于侵占数额的大小,因此,确定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应当充分体现其达到社会危害性程度,既要求侵占数额的危害性达到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又要求其达到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侵占埋藏物、遗忘物的犯罪只是例外情形)。

没有社会危害性,就没有犯罪,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相当的程度,也不构成犯罪。如前所述,侵占罪是侵犯财产犯罪,侵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主要是通过侵占行为给财产所有人造成现实的财产损失得以体现,这一损失最直接的表现即侵占财物的数额。在确立侵犯财产各种犯罪定罪数额标准时,我国刑法分别按照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各种犯罪的本质特征而分别确定不同的定罪数额标准,以体现其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程度才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如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由于犯罪的本质特征不同,其“数额较大”标准也各不相同 。在确定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时,我们也必须充分注意该罪的本质特征。侵占罪有一个特殊的过程:变合法占有为非法占有。如法条所规定,不论是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或是捡拾他人的遗忘物,发现他人的埋藏物,都是一个合法的行为,而将这些本属于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则成了一个非法行为。也即是说 ,行为人在合法占有之时有返还原物的义务,但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从而使合法占有变成了非法占有。民法观点认为,占有分为所有人占有和非所有人占有,就所有人占有当然无需多议,非所有人占有,根据是否享有占有权能又分为合法占有与非法占有。非所有人占有中的合法占有,其实质是非所有人取得了对他人财物的占有权,但无处分权。非所有人意欲强行取得该物之处分权,便使原来的民事法律关系升级为刑事法律关系。为维系所有权的圆满状态,法律赋予了所有人以物上请求权,即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占其所有物者,有请求返还的权利,侵占正是对该权利的侵害。正是因为行为人的越位,意欲成为所有人,使合法变成了非法 。侵占犯罪的实质,是基于民事违法行为达到相应的程度,即侵占数额达到了相当的数额,且越过了“拒不退还”这一界限,而成为一种犯罪行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上的表现。在考量侵占犯罪的刑事违法性,确定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时,必须把握侵占犯罪与民事违法行为的区别与界限。同时,确定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还应当遵循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13条是关于犯罪既定性又定量的规定,只有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行为,才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换言之,我国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仅指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侵占数额作为侵占的结果,其大小左右着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只有违背民事法律规定、侵占数额超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底限,才能认为侵占行为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

因素之二:侵占“数额较大”系定罪情节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犯罪构成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为犯罪时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我国犯罪构成是形式与实质统一的犯罪构成,对行为的评价是一次完成的,因此,行为只要符合犯罪构成就构成犯罪,符合犯罪构成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定罪情节就是这个实质犯罪构成体系里的一个要素。“定罪情节是指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以外的,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程度的,定罪时作为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以及此罪与彼罪标准的一系列主客观事实情况” 。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这一事实情况,是否是侵占罪的定罪情节呢?回答是肯定的。我国刑法分则采用了“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在对侵占罪进行规定时,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将侵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遗忘物或埋藏物”要求从量上进行界定,才能认定侵占行为构成犯罪。即是说,侵占行为仅仅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侵占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的基本构成,尚不能构成犯罪,侵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害性程度,还不能使刑罚的适用成为必要,它还需要侵占犯罪基本构成以外、从量上来对其加以说明的“数额较大”这一情节,“数额较大”这一事实,是侵占行为构成犯罪必需的事实。“行为对象量的规定性要成为决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要件,即是定罪情节的问题” 。

犯罪构成要件有犯罪共同要件与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之分。“数额较大”这一定罪情节虽然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但都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决定着侵占行为的性质,即罪质的质,而“数额较大”这一定罪情节只是影响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程度,即罪质的量,虽然一定的量变引起质变,但这种质变仍然不能跳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对侵占罪的规定性。“就某一具体犯罪而言,具体犯罪成立的要件,实际上就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与定罪情节之和” 。从定罪情节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中,我们可以看出,侵占“数额较大”这一侵占罪的定罪情节,是在侵占行为符合犯罪基本构成的基础上,通过对侵占行为量的规定来界定犯罪,进而限定刑罚处罚的范围,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滥用。侵占罪定罪情节的数额,是国家出于侵占行为“侵犯的客体意义不是十分重大,出于刑事政策的考虑,需要在量上进行界定才能认定它们构成犯罪” 。同时,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可见,侵占罪包括两个罪刑层次,其中“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为该罪的基本犯罪。“由基本罪状和基本法定刑组成的犯罪,就是基本犯罪” ,作为基本犯罪成立要件的定罪情节,其功能和作用主要表现为区分基本犯罪的罪与非罪。因此,确定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我们应当充分考虑其系定罪情节这一要素。

在确定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时,有的学者认为,虽然数额是影响侵占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轻重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唯一因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人身危险性、犯罪的动机、手段或方法,以及对被害人造成除财产之外的其他后果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侵占行为的危害社会程度,它们有时候能决定侵占罪的成立与否。因此,不应将数额较大视为侵占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同时,还以盗窃罪作为参照进一步指出,应该只将“数额较大”视为侵占罪的一个重要情节,而不应看作是侵占罪构成的一个条件 。我们认为:

首先,该观点与我国刑法的规定严重背离。在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有的量的多少,反映了行为对国家所保护的合法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制度的侵害程度的高低,刑法第270条仅要求从量上去界定犯罪,并没有在“数额较大”之外规定“情节严重”之类的定罪标准,因而将动机、手段、方法、后果等作为定罪情节考虑严重背离了我国刑法的规定。

其次,该观点以盗窃罪为参照提出“数额较大”只是侵占罪的一个“重要定罪情节”而非构成条件,存在逻辑上的错误。“数额较大”是划分侵占罪罪与非罪的标志,表明其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因而它属于犯罪构成的条件 。前述观点既承认“数额较大”是定罪情节,又否认它是构成条件,自相矛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盗窃罪的司法解释 ,在数额之外另定定罪标准的合法性姑且不论,但其适用范围不具有普遍性,仅仅适用于盗窃罪一个罪。因而不能以对盗窃罪的司法解释,套用于侵占罪适用。

第三,该观点错误理解了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刑法第13条“但书”,具有出罪功能而非“入罪”功能 ,对侵占行为来说,只有在达到“数额较大”前提下,考虑如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犯罪论处,而不能相反理解即认为“数额较大”是影响侵占行为社会危害程度众多因素中的一种,如果有其他情节表明其社会危害性严重,也应以犯罪论处。

因素之三: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贯穿于整个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从立法上强调对犯罪设立的法定刑,要与罪行的客观事实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我国刑事立法中罪刑相适应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法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这个刑罚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加以排列,并且各个刑罚方法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结构紧密,主附配合,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灵活地适用;二是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建立刑罚分则体系之一,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犯罪行为危害的客体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因而所处的刑罚也就不同。刑罚分则各类罪的排列和各类罪名体系的建立,基本上是按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罪刑的轻重决定的。刑法分则将侵占罪按照其侵犯的主要客体将其划入侵犯财产类罪中,列于抢劫、盗窃、诈骗、抢夺、聚众哄抢罪之后,规定量刑起点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从刑法分则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侵占罪属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罪行相对较轻的一种侵犯财产的犯罪。这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出发,确定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应当首先考虑的。

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行为严重性相适应,但是,如果撇开了同类罪这个参照物,仅从侵占罪本身来考量其“数额较大”的标准,则难以达到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立法对某一罪法定刑配置是否恰当,是在与类似罪的比较中进行判断的,因而,我们在确定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时,有必要将其与同类罪相比较。

在侵犯财产类罪中,侵占罪与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有许多相似之处,如侵犯的都是公私财产所有权,都不以暴力作为其行为的手段,都要求以情节严重,特别是以非法占有财物数额较大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在犯罪的主观方面,都是出于故意的目的。因而,有的学者认为,侵占罪的定罪数额标准可以参照上述犯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并且认为,侵占罪与盗窃罪更相近,侵占界定罪数额标准可以参照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我们认为,侵占罪虽然与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同属侵犯财产罪,相互间有许多相似之处,但仍存在犯罪的对象、手段、主体等较多的区别,侵占犯罪的严重性明显不及于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其定罪数额标准亦应当明显高于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数额较大”标准 。以侵占罪、盗窃罪为例相比较,在犯罪对象上,侵占罪的对象仅限于行为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行为人在实施侵占行为前,已经持有他人财物;而盗窃罪的对象限于他人持有的动产,行为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前,尚未持有他人财物。在犯罪客观方面,侵占罪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前,被占有的财物已在行为人持有和控制之下,行为人只要采取欺骗、抵赖等手段使持有变为非法占有,即可取得所有权;而盗窃罪在非法取得财物之前,财物并不在自己实际控制之下,行为人必须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才能实现非法占有,取得财物的所有权。构成侵占罪,除数额较大之外,还要求具有“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这一情节。盗窃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要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即使盗窃后又将财物退还他人,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在犯罪主体方面,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持有他人财物、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盗窃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在犯意形成的时间上,侵占罪可以是在持有他人财物之后,特殊情况下,也可形成于持有他人财物之时,但不能产生于持有他人财物之前;而盗窃犯意只能产生于持有、控制他人财物之前。此外,侵占罪是一种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盗窃罪是公诉范围,在量刑起点幅度方面也存在较大的差别。在比较侵占罪与同类侵犯财产犯罪,以此寻求与其刑罚相适应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时,我们不能仅注意到类罪的共性,而应当注意其在犯罪构成等方面的差别,以正确衡量不同犯罪的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程度。“比较”不等同于“参照”,否则就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有人认为,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等同于职务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 。理由是,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同属于侵占型的侵犯财产犯罪,两罪行为人主观上均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罪过形式都是直接故意;客观上都是将自己已合法管理或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两罪同属于侵犯财产罪,其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况且在外国刑法中,职务侵占罪均以普通侵占罪为基础,职务侵占罪具备普通侵占罪的一般特征,是侵占罪的加重犯。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中,职务侵占罪先于侵占罪而产生,其规定并不以侵占罪为基础,二者之间存在以下区别:首先,犯罪的客体不同。侵占罪侵犯的他人财物所有权,既包括自然人财物所有权 ,也包括单位财物所有权。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只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其次,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对象是行为人保管的他人财物,以及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职务侵占罪的对象是行为人管理的本单位的财物。再次,客观方面不同。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将代为保管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有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的行为,职务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在职务侵占罪中,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侵占行为。第四,犯罪主体不同。侵占罪的主体是他人财物的持有者,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具备双重身份,由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具有管理本单位财物的职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第五,主观方面不同。在侵占罪中,要求行为人明知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明知是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非法占为己有,且据不退还或者拒不交出。在职务侵占罪中,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本单位的财物或者明知是自己基于履行职务原因而管理的财物,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非法占为己有。此外,侵占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而职务侵占罪无此要求。侵占罪与职务侵占罪的量刑处罚幅度相差较大,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行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两罪相较,侵占罪是轻罪,职务侵占罪是重罪。在刑法分则中,处罚较轻的罪一是定罪起点要求更高,二是情节要求更严,以体现刑罚的内在规律性,保持同类罪之间的刑罚平衡。因此,侵占罪的定罪起点数额,不但不能等同于职务侵占罪定罪数额标准,而且应当高于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数额标准。

因素之四:应当考虑的其他方面

就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通过上述三个方面的分析,应当可以确定出一个明确数额。但是,我们还必须考虑以下几方面:

首先,刑法的谦抑性。犯罪的本质特征是指社会危害性,即(社会一般观念反映出的)行为所具有的应受刑罚处罚的法益的侵害性。法益的侵害性只是社会危害性在法律范畴内所表现出来的特定化的质,法益侵害的具体化、确定性、专属性仍然只是相对的,它只是将法律与道德区分开来。实际上并非所有的法益侵害都属于刑法调整范畴,刑法作为一种保障法,具有一种补充性 。刑法是各种法律的后盾之法,是各部门法的保障法,不到万不得已,刑法手段不可轻易适用,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具有补充性,即对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抵制时,才运用刑法的方法。因而,确立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考虑刑法的谦抑性。另一方面,从刑法适用的效益来看,采用刑法手段的成本往往比采用民事、行政、经济手段解决法律问题要高,对侵占罪的处理也要关注刑法的成本问题,妥善地确定“数额较大”的标准。

其次,侵占罪是告诉才处理的轻微犯罪。刑法第270条规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作为告诉才处理的对象,多为性质不太严重,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的犯罪。刑法对侵占罪采取不告不理的原则,主要是考虑到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在实施侵占行为之前已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侵占行为侵犯的只是他人的财物所有权中的返还请求权,没有侵犯他人财产的占有权,相对而言,其社会危害性小于盗窃、诈骗、抢劫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在一般情况下,被害人也知道犯罪人是谁,犯罪事实比较清楚,证据比较容易收集,一般不需要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完全可以由被害人自诉解决 。因此,在确定侵占罪数额时,应当注意侵占罪系轻微刑事犯罪这一特点。

再次,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幅员辽阔,东部与西部,南方与北方,内陆与沿海,各个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相一致,甚至差距很大,在这种情况下,同样的侵占数额在不同地区的实际危害程度就不相同,因而,在全国范围内对侵占罪“数额较大”规定一个统一的固定的标准,既脱离实际,又显得过于机械。最高人民法院在对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数额作解释时,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种做法既保证了定罪数额标准在全国的统一,又照顾了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的现状。确定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采用此方法。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作出司法解释: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确定为1万元至5万元为起点,“数额巨大”标准确定为5万元至8万元为起点,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该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注释:

 

  1、如1998年4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实施〈刑法〉有关数额标准的问题(参考意见)》第三十四条规定“《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数额较大、巨大的标准:人民币五千元、五万元”;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年5月14日川高法[2002]105号《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第三十七条规定:“刑法第270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数额巨大’是指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2、司法实践中,对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掌握,有的比照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以500-2000元为起点,有的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侵占罪(即刑法中的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标准,以5000元-20000元为起点。

  3、关于侵占罪的概念,学者有不同的表述。如陈兴良著:《侵占罪研究》表述为“根据新刑法第270条第1款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即构成侵占罪”,发表于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王作富著:《论侵占罪》表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罪(即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自己代为收藏、保管的他人财产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交出的,数额较大的行为”,发表于《法学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参见逄锦温、臧冬斌著:《侵占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

  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500元至2000元为起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规定:“敲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000元至3000元为起点”。

  6、参见傅雪峰、徐培龙著:《论侵占罪中的几个问题》,发表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杂志2001年第5期,第38-39页。

  7、陈洪兵著:《“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含义之辩》,发表于《法律适用》杂志2004年第4期,第79页。

  8、王晨著:《定罪情节探析》,发表于《中国法学》杂志1992年第1期,第67页。

  9、王充著:《定罪情节若干问题研究》,发表于《法学评论》杂志2000年第6期,第132页。

  10、同8,第70页。

  11、同9,第131页。

  12、同10。

  13、参见刘志伟著:《侵占犯罪的理论与司法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04页。

  14、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8页。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16、参见张小虎著:《人身危险性与客观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的非罪思辩——我国〈刑法〉第13条之出罪功能》,发表于《中外法学》杂志2000年第4期。

  17、同5。

  18、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刑法第271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是指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即把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均确定为1万元以上。

  19、参见齐文远、周洋著:《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新论》,发表于《中国法学》杂志2003年第1期,第128页。

  20、同4,第251页。

 

 


张顺强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周磊律师
江苏无锡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蒙彦军律师
陕西西安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4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