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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案件中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标准为排除危险源——黄兴琼等诉汪廷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示范点]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因违反该义务而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了经营者的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在经营者承担直接责任的案件中,界定经营者是否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本案将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界定为控制危险,并排除危险源。

 

[案情]

原告黄兴琼、邹娟、邹玉兰、李顺菊。

被告汪廷英。

2004年7月12日被告汪廷英在成都市金牛区恒发机械设备经营部购买一台由上海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电子点火燃气旋转烧烤炉,并于次日请当地一电器维修工为该烧烤炉更换电源开关。2004年7月14日晨,被告经营的烤鸭店开张,被告的姐姐汪廷会在具体操作该烧烤炉加工鸭子时,发现烧烤炉漏电,并告知被告,被告与烧烤炉经销商工作人员联系后,给烧烤炉接一根地线。被告的姐姐汪廷会继续用烧烤炉烤鸭子,大约10时许,四原告亲属邹贵俊到彭州市九尺镇由被告汪廷英经营的烤鸭店购买烤鸭,由于被告汪廷英搞促销,买烤鸭的人很多,邹贵俊的右手肘靠在烧烤炉的外壳上,伸手去拿烧烤炉内的鸭子时,因烧烤炉漏电,邹贵俊被电击,同时全身抽筋,随即倒在烧烤炉旁的地上,口吐白沫。10分钟左右,"120"急救车到达现场,医生对邹贵俊立即查体,见患者呼吸、心跳已经停止,瞳孔散大且固定,大动脉无搏动,立即实施现场抢救,20多分钟后仍无效,而宣布其临床死亡。嗣后,邹贵俊被送至彭州市殡仪馆。被告汪廷英于当日给付原告邹娟、黄兴琼5 000元,用于邹贵俊的丧葬费。同日,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该通知书的死亡诊断为“电击伤”;死者家属签名为黎世洪;与死者为顾主关系。2004年7月16日,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被告汪廷英购买的电子点火燃气旋转烧烤炉进行检验,结论为:调整接地连线前该烧烤炉在工作时泄漏电流不符合标准规定要求。邹贵俊家属曾向公安部门要求追究被告汪廷英的刑事责任,彭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另查明,本案受害人邹贵俊系农村人口,原告黄兴琼系受害人邹贵俊之妻,原告邹娟系受害人邹贵俊之女,原告邹兰玉系受害人邹贵俊之父,原告李顺菊系受害人邹贵俊之母。

原告邹娟、黄兴琼、邹玉兰、李顺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80 70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 521元、丧葬费6 000元、误工费178元。

被告汪廷英辩称,1、邹贵俊是擅自将手伸进烤鸭炉内取烤鸭,有明显的过错,与其死亡有关联,应减轻被告的责任;2、被告在本次事件中也是受害者,被告在成都市金牛区恒发机械设备经营部购买的,由上海红联机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烧烤炉仅2天,刚营业2个小时,由于该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

   

[审判]

彭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与受害人邹贵俊属于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根据该法第十一条关于“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第十八条关于“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的规定,本案被告作为经营者,未以作为方式履行其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发现该烧烤炉有漏电现象,应当预见到其它人接触该烧烤炉有可能造成触电等危险的后果,然而被告轻信能够避免,未对其烧烤炉设置警示标牌,也未向消费者告知真实情况,仍然使用该烧烤炉营业,导致邹贵俊触电后死亡的严重后果。受害人邹贵俊虽将手伸进加工烤鸭的烧烤炉内取烤鸭,但该行为并非必然导致触电事故的发生,加工烤鸭的烧烤炉体本身不是带电体,从受害人邹贵俊的行为观察,其并非故意触电,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受害人邹贵俊有故意行为导致其触电死亡,故被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娟、黄兴琼、邹玉兰、李顺菊死亡赔偿金44 600元、丧葬费6 000元,共计50 600元,扣减被告汪廷英已给付的5 000元,尚应赔偿原告邹娟、黄兴琼、邹玉兰、李顺菊45 600元;

二、被告汪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邹玉兰被扶养人生活费3 057.25元;

三、被告汪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顺菊被扶养人生活费6 114.50元;

四、驳回原告邹娟、黄兴琼、邹玉兰、李顺菊对被告汪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论证]

近些年来,社会上出现了许多社会公众在住宿、餐饮、购物、娱乐等经营场所或者其他社会活动场所遭受损害的事件,最高人民法院以侵权法中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为基础,规定了相关从事社会活动的人,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经营者直接承担责任情形中,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或者说控制危险的义务,应以经营者是否排除了危险源为标准,否则,就视为经营者不作为导致损害的发生,从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现代社会中安全保障义务已经成为经营者对不特定消费者所负的强制性法律义务。确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最重要的就是确定行为人是不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负有什么样的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首先要确定经营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应当深刻认识到,进入20世纪特别是下半叶以来,标准化生产和格式化交易已经在全社会占据主导地位,安全保障义务也摆脱了过去必须具备合同关系的限制,上升成为经营者针对不特定消费者所负的强制性法律义务,认识到这一点非常重要。总的来说,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法律直接规定。法律直接规定安全保护义务,是最直接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性质的安全保护义务。二是合同约定的主义务。例如订立旅客运输合同,旅客的人身安全保障义务就是合同的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这种义务。三是法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附随义务。例如,餐饮业、旅馆业向顾客提供服务,按照诚信原则的解释,对接受服务的客人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无论哪种义务,都具有强制性。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所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法律直接规定的情形。

2、安全保障义务的两种类型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种类。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具体来说包括安全告知义务、危险控制和消除义务两种。德国学者冯·巴尔将危险控制义务分为两类:一是那些得以使潜在的受害人对危险自己负责的义务,主要是警告和告知的及时发出以及对潜在的受害予以提示,使相对人对危险的存在引起高度注意,否则将自行承担危险带来的损害。二是以直接控制危险并排除危险源为目的的义务。对有的危险只是警告或告知还远远不够,必须加以排除。之所以区分两种类型的安全保障义务,在于两种义务的强度不同。在第一类义务中,危险本身系特定设施所固有而无法直接排除,比如高压变电设施,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表现为以适当方式及时告知危险;在第二类义务中,危险直接产生自经营者所提供的设施本身,因而处在经营者控制范围内,且经营者有能力和条件直接排除危险,因此经营者的义务表现为控制并直接消除危险。方法有两个,一是消除设施中的危险,二是直接排除危险设施本身。本案中,被告方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属于第二类义务,即直接排除危险。

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种类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第一,怠于防止侵害行为。对于负有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没有对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有效的防范或制止。第二,怠于消除人为的危险情况。这就是对于管理服务等人为的危险状况没有进行消除。第三,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例如设施、设备存在的不合理危险,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消除。第四,怠于实施告知行为。对于经营场所或者社会活动场所中存在的潜在危险和危险因素,没有尽到告知义务,亦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以本案为例,2004年7月14日晨,被告经营的烤鸭店开张时,被告之姐汪廷会在具体操作该烧烤炉加工鸭子时,发现烧烤炉漏电,告知了被告。作为门市经营的烤鸭店,消费者有可能接触到烤炉,被告却在明知烤炉存在漏电问题时仍继续使用该烤炉。联系以上所述,被告作为经营者,其烤炉设置于消费者易接触的地方,被告应该能够预见到消费者有接触该烤炉可能,对此被告既未设立任何警示标志,又未排除危险源,放任该危险存在。从被告防止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和有效性来考量,被告完全可以进行检修,防止事故的发生。也是说,被告履行很小很小的安全保障义务,就能避免损害的发生。

3、安全保障义务履行标准的判断。在确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类型后,关键是如何判断义务人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可以从四个方面加以把握: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和义务人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履行的行为有直接规定时,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判断。第二,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一个经营活动领域或者一个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第三,善良管理人的标准。该义务要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应根据善良家父的判断标准加以确立。第四,一般标准。这种标准分为两方面。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另一方面,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在本案中,被告所负安全保障义务为控制并直接排除危险本身。被告在已经知道电烤炉存在漏电危险的情况下,既未提醒告知,更未直接排除危险,导致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显然没有满足安全保障义务的一般标准。

4、在无第三人介入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实际上确立了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两种类型,即无外力介入的直接赔偿责任和第三人侵权导致的补充赔偿责任。其中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款规定的是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无第三人介入侵权时的直接责任,其构成要件为:①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引起正当信赖,例如信赖其环境设施的正常利用符合安全性要求。②损害发生于经营者的危险控制范围。③发生损害的潜在危险产生自经营者的设施,且经营者能够合理予以控制并直接排除。④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第三者责任的介入。具有疏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可以使其赔偿责任成立,但其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要看该不作为行为与受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如果该不作为不存在就可以完全避免损害结果发生,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如果不作为行为只是导致损害后果的加重,则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按加重的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汪廷英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发现该烧烤炉有漏电现象,其应当预见到其它人接触该烧烤炉有可能造成触电等危险的后果,然而被告轻信能够避免,却未对其烧烤炉设置警示标牌,也未向消费者告知真实情况,更未排除烧烤炉漏电的危险,仍然使用该烧烤炉营业,导致邹贵俊触电后死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也就是损害发生在被告的危险控制范围内,被告未履行排除危险源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以经营者未履行排除危险源的义务作为经营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尺,使复杂的侵权案件简单化。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代正伟 盛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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