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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小金牛乳业有限公司诉华侨新苑彩印包装制品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要点提示]

  在司法实务中,对民事权利主体针对民事侵权行为所采取的自力救济行为是否可构成民事责任承担的免除,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特别是在民事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守约一方当事人对违约方规避债务的行为可能给自己的利益造成的损失,可否采取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守约方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在实务中存在着更大的争议。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再审法院: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编号:(2006)锦江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 (2007)锦江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一审裁判日期,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再审审结时间,二00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情]

  原审原告:成都小金牛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金牛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龙井村6组。

  法定代表人岳翠玲,小金牛公司总理。

  原审被告:华侨新苑彩印包装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新苑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蔡明辉,华侨新苑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平,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华侨新苑公司法律顾问,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游仙路11号附2号。

  原审查明,2005年6月20日,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审被告为原审原告加工制作生产产品所需的彩印包装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货款纠纷。2006年7月6日,被告的数名工人以原审原告欠其货款拒不支付为由,围堵原告仓库大门致使车辆进出受到阻碍。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直接经济损失8258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的货款纠纷,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但被告数名工人围堵原告仓库大门致使车辆进出受到阻碍,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被告围堵原告仓库之行为其主观上具有过错,原告作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受到一定影响必然会导致其经济上受损,且被告的围堵行为与原告生产经营受到影响和经济受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新苑彩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金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其他诉讼费170元,共计510元,由原告小金牛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新苑彩印公司负担210元。此款已由原告小金牛公司垫负,被告新苑彩印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当由其负担的部分支付给原告小金牛公司。

  原审被告申请再审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华侨新苑公司与小金牛公司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小金牛公司因合同履行欠付华侨新苑公司货款的事实没有异议。2006年7月6日,华侨新苑公司是在向小金牛公司追收欠款时发现小金牛公司正在转移财产,为收取欠款的事与小金牛公司发生了纠纷,当时华侨新苑公司也报了警。对小金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接报警登记表,华侨新苑公司认为不能作为认定华侨新苑公司职工围堵小金牛公司仓库大门致使车辆进出受到阻碍事实的证据使用。华侨新苑公司在向小金牛公司追收欠款的过程中,并未实施侵害小金牛公司权利的行为和有损害小金牛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更没有造成小金牛公司的财产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华侨新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据此判决华侨新苑公司赔偿小金牛公司2000余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小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华侨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6)武侯民初字第2149-2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6年7月6日武侯区人民法院对小金牛公司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现场笔录1份;用以证实小金牛公司与华侨新苑公司间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时间也正是华侨新苑公司向小金牛公司催收债务的时间。

  原审原告再审未作答辩。

  再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华侨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6)武侯民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6)武侯民初字第2149-2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6年7月6日武侯区人民法院对小金牛公司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现场笔录1份;用以证实小金牛公司与华侨新苑公司间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时间也正是华侨新苑公司向小金牛公司催收债务的时间。

    

    [审判]

  法院经开庭再审查认为,华侨新苑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三项证据,其中两项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诉讼保全笔录的内容已为(2006)武侯民初字第2149-2号民事裁定书所证实,小金牛公司又未提出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事实的证据,对华侨新苑公司在再审中提交的该三项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小金牛公司与华侨新苑公司存在合同债权债务关系、武侯区法院根据华侨新公司申请对小金牛公司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事实的证据采信。华侨新苑公司在再审中称,原审中由小金牛公司提交的一项证据(公安机关接报警登记表)所记录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而对其陈述主张,华侨新苑公司除自己的陈述外,没有提交其它证据证实其陈述事实成立,对华侨新苑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小金牛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公安机关接报警登记表所记载的华侨新苑公司职工因公司与小金牛公司间的经济纠纷,而阻止小金牛公司搬运设备的内容,本院仍作为再审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采信。

  经再审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小金牛公司与华侨新苑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华侨新苑公司为小金牛公司加工制作生产产品所需的彩印包装品。2006年7月6日,双方因小金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华侨新苑公司给付货款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华侨新苑公司数名工人以小金牛公司欠其货款拒不支付为由,围堵了小金牛公司仓库大门阻止小金牛公司将拆卸的生产设备运走。同日华侨新苑公司以小金牛公司欠其货款拒不支付并正在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为由,向本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小金牛公司所有的财产进行诉前保全。武侯区人民法院接受华侨新苑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查做出裁定对小金牛公司的银行存款予以了冻结。后小金牛公司以华侨新苑公司侵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华侨新苑公司支付其直接经济损失8258元。

  法院经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相同内容的规定,首先是遵守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在合同另一方违约时应当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因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守约方遭受利益损害时,赋予守约方采取合理的防损措施以避免或减少守约方利益损失的法律授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华侨新苑公司是在自己履行完毕合同约定义务后,向小金牛公司主张合同债权时,发现小金牛公司正在搬运生产设备,在小金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发现其转运生产设备这就足以使华侨新苑公司产生小金牛公司要转移财产规避债务的认识。华侨新苑公司基于这样的认识,在向小金牛公司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而接受申请法院还未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前,其员工采取封堵小金牛公司厂门的方式阻止其将生产设备转运出厂的行为,就属于合同守约方在合同对方当事人违约后所采取的减少利益损失的行为,且小金牛公司也没提出证据证实华侨新苑公司阻止其转运财产的行为造成了超过其所要维护利益的损失,即华侨新苑公司所采取的防损措施超过了合理的限度,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综上所述,华侨新苑公司在小金牛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有转移财产规避债务嫌疑时,在依法向法院申请而法院还未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阻止小金牛公司转运生产设备的行为,为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取得实际效果创造了条件,因其所采取的防损行为没有超过合理的限度,故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而行为人从事的民事行为具有违法性,是认定民事行为构成侵权的必备要件。原审在没有正确认定华侨苑公司采取的防损行为的性质,认定其行为违法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06)锦江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小金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40元,其他诉讼费170元,共计510元,由原审原告小金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析]

  在审判实务中,大多数法官对民事权利人在其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是否能采取自力救济措施,采否定的认识态度。经此认识为基础,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守约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的情况下,为减少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而采取的非司法救济措施的行为,也多持否定的评价态度。本案再审判判决突破了审判实务中大多数法官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守约方当事人寻求救济方式的认识范围,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进行了扩张性的解释,认为该条法律规定的合同守约一方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权利行使对象,包括了阻止合同违约方为合同规避债务转移资的行为。其阻止违约方违约行为继续而可采取防损措施,除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外,由守约方自己采取的、没有超过必要的阻截限度造成超过其避免损失的限度,其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自力救济措施就应受法律保护。也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案再审合议庭一致认为,原审在没有正确认定华侨苑公司采取的防损行为的性质,认定其行为违法的错误应予纠正。故做出了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的再审判决。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杨自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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