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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朝亮诉华建军等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06)高新民初字第126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成民终字第1613号判决书。

2、案由: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李朝亮。

委托代理人:付景,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华建军。

被告(上诉人):黄晓俐。

第三人(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世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义;代理审判员:王俐、徐永红。

二审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俐;代理审判员:邓凌志、舒旭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9月11日,原告驾驶川A68008奔驰汽车行驶至高新区永丰立交桥处,被告华建军驾驶川H11516汽车违反立交桥上导向标志逆向行驶与原告汽车相撞,致使原告川A68008汽车严重毁损。事发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华建军违反道法第38条规定,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06年9月18日,原告与华建军共同委托四川省物价局对原告车辆进行物损鉴定,四川省物价局出具省价认证车(2006)第21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川A68008汽车损失金额为50 20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作为公司董事长因工作繁忙需要随时备车出行,被迫向成都佳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汽车代步,直至受损汽车修理好。事故发生后汽修厂虽将原告汽车进行了修复,但原告的汽车为高档轿车且该车此前从未发生过任何交通事故,无论从正常行驶功能上,还是从经济价值上,均不可避免地使汽车遭受到不同程度的贬损,经初步估计,该车贬损费约为20万元。经原告调查发现,川H11516汽车车主为黄晓莉,黄晓莉在2005年9月向第三人投保并购买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故诉请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50 205元、车辆租赁费9 5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调查取证费用744元、律师费10 000元;判令被告华建军、黄晓莉赔偿原告汽车因毁损所产生的汽车贬值费用20万元及评估鉴定费8 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建军、黄晓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保险公司陈述称,从原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来看,该车2003年进行车辆登记时载明车主住址为“西城区”,成都市区划调整早在1992年前就已经完成,故该李朝亮不一定就是原告。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只应按保险合同及定损协议书承担保险责任。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与黄晓俐对本案的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发现损失轻微,仅有5 000余元的损失。原告却花了5万元进行修复,原告的行为不公平,具有欺诈性。因此原告发生的修理费第三人不认可给付。综上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11时25分,黄坤明驾驶川A68008汽车正常行驶至事发地成都市永丰立交桥,遇华建军驾驶川H11516汽车违反立交桥上导向箭头标线指示而逆向行驶,双方车迎面相碰,致双方车辆损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1639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华建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由华建军承担双方车辆修复费用。川A68008汽车受损到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50 205元。另查明,川A68008汽车车主为原告李朝亮,黄坤明系其驾驶员。川H11516车主为被告黄晓莉,事故发生时由华建军驾驶。黄晓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13日至2006年9月12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163953号事故认定书。用以说明2006年9月11日11时25分,黄坤明驾驶川A68008汽车正常行驶至事发地,遇华建军驾驶川H11516汽车违反立交桥上导向箭头标线指示而逆向行驶,双方车迎面相碰,致双方车辆损坏。华建军违反《道法》第38条规定,负全部责任,由华建军承担双方车辆修复费用。

2、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票、帐单草稿。用以说明川A68008汽车因事故受损送修,产生维修费50 205元。

3、省价认证车(2006)第213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及清单、鉴定发票。用以说明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黄坤明、华建军的委托,以2006年9月12日鉴定为基准日,对川A68008汽车进行鉴定,确认受损汽车损失金额50 205元,鉴定费300元。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用以说明李朝亮因交通事故赔偿,委托四川合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并支付代理费10 000元。

5、2006年9月11日上海大众汽车川蓉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发票。用以说明川A68008汽车因事故受损产生拖车费300元。

6、《汽车租赁合同》、发票。用以说明原告李朝亮因车辆发生事故受损送修,于2006年9月11日至2006年9月26日向成都佳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奥迪轿车一辆,产生汽车租赁费9 500元。

7、调查费发票一组。用以说明原告律师为调查黄晓俐的身份情况及财产情况产生调查费用744元。

8、2006年12月13日四川大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发票。用以说明川A68008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在4S店维修完毕,其评估价值798 900元;该车出交通事故前,按照车辆功能性折旧贬值法,使用2年1个月,该车理论价值为99万元。车辆鉴定评估费8 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川A68008号汽车登记车主为李朝亮,李朝亮的详细住址是否因成都市的区划调整而更改,不影响李朝亮作为川A68008号汽车法定车主行使权利,故李朝亮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因被告华建军驾驶川H11516号汽车与黄坤明驾驶的川A68008号汽车发生碰撞并致双方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华建军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黄晓莉的责任。黄晓莉系华建军所驾车的车主,与华建军同属机动车一方,应对该车辆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保险公司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直接支付给原告。故保险公司有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王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等等的请求,因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川A68008汽车因事故产生的维修费损失,原告提供了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帐单草稿以及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物损鉴定书》和维修清单,原告、第三人均认可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维修奔驰轿车的4S店,成都仁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帐单草稿载明的维修事项、工时、人工费,与《物损鉴定书》所附清单内容吻和,足以证明川A68008号汽车因此次事故所受到的损坏,仁孚汽车公司对车辆的维修是严格按照受损部位进行修理。故本院认定原告因事故实际产生的维修费损失为50 205元。

原告主张因事故产生汽车租赁费9 5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300元、调查取证费用744元、律师费10 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华建军驾车违反道法致使原告所有的川A68008号汽车受损送修,原告客观上可能产生交通费,但该笔费用不能等同于汽车租赁费,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不是因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拖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汽车被毁损产生的汽车贬值费用20万元及评估费8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由于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虽然已得到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性能、规格、安全性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显然估价比原先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 从民法理论上讲,受害人要求赔偿车辆减值损失的请求是合理、合法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中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而且包括权利以外的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车辆减值损失只要符合民法上损失的构成条件,能够作为一种民法上损失进行认定,就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车辆减值损失作为一种民法上的直接损失,应该属于上述规定的财产直接损失范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牲畜因伤失去使用价值或者死亡的,折价赔偿。”该条虽只是对车辆的修复进行规定,但与车辆减值损失赔偿并不冲突,也没有否定车辆减值损失。因此,原告可以就自己的车辆减值损失进行主张赔偿。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明确说明川A68008号汽车在2006年9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前的理论价值为99万元,而实际评估的现有价值 798 900元,贬值191 100元,该191 100元应为原告的贬值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共计51 305元,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199 100元。根据黄晓莉与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对车辆受损的经济损失51 305元承担理赔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建军、黄晓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李朝亮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用共计199 100元;

二、第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李朝亮汽车维修费、交通费、鉴定费、拖车费共计51 305元;

三、驳回原告李朝亮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建军上诉称,原审法院支持李朝亮主张的车辆贬值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晓俐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已于2005年12月16日卖给了华建军,只是未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既不能支配该车辆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保险公司只应按照保险合同和定损协议对第三者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支持李朝亮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亮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163953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华建军对此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华建军应当承担因其过错造成李朝亮车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黄晓俐系华建军所驾车的车主,与华建军同属机动车一方,应对该车辆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第四条明确约定:“投保第三者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不予赔偿:(六)任何情况下的贬值损失。”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对本案所涉车辆的贬值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李朝亮对本案交通肇事并无过错,所驾驶的川A68008汽车系高档商品,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虽然在一定范围得到修理,但该修理并不能等同于车辆的完全复原。依据四川大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川A68008汽车在事故后虽经维修但并未恢复到原车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等要求,即已达不到原值的状态,其汽车的自身价值在事故后已发生了实际意义上的贬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191100元的贬值损失合情、合理,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随着经济的迅速发展,车辆绝对数量将不断增长,伴之交通事故多发的态势,车主维权意识的增强将不可避免地导致此类纠纷日益增多,请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在不久的将来甚至可能成为一种在交通事故索赔中具有普遍性的诉请。由于车辆贬值损失的纠纷案件在近两年才出现,我国法律暂无具体条文对此进行明确规定。本案判决支持了车主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当的借鉴和示范意义。

车辆贬值损失在我国可说是一个比较“新”的提法,对其尚无权威定义,实践中一般指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经修理虽可恢复使用功能,但实际价值有所降低,这一价值与正常使用情况下无事故车辆的价值之差即为车辆贬值损失。索赔车辆贬值损失应获支持的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车辆贬值损失是一种因侵权造成、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关于损失的的本质,理论上有利益说、组织说和损害事实说等不同主张。 利益说为计算损害赔偿提供了计算标准,即以总财产的变动为根据,比较损害事实未发生和发生后的财产状况确定差额。实质上就是注重市场价格确定损失。这种学说被司法实践广泛采用,证明了其合理性。车辆贬值损失恰好符合利益说。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修复后,即便可以继续使用,但其使用价值也必然受到影响。因为受客观条件和维修工艺及水平的影响,事故车辆在修复后,整体技术指标已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往往出现故障率升高、密封不好、噪音增大等问题,其舒适性、动力性、安全性以及耐用性等均有一定程度的下降;汽车市场对于有事故之汽车,估价必较原无事故者为低,这是市场规则,也是一般人的通常心理。因此,车辆虽经修复,但是赔偿权利人所受之损害也并未完全获得赔偿,此差额就是车辆贬值损失,这是一种实际存在的损失。

其次,车辆贬值损失是侵权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其实,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并不是一个法理上的区分,而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对财产损失来说,一般认为,直接损失是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而间接损失又称可得利益的丧失,即本应当得到的财产利益因受侵权行为的侵害而没有得到。根据民法原理,在民事纠纷中,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一般都应获得赔偿。直接损失的赔偿权利人需要证明其实际损失,并依之得到全部赔偿;间接损失的赔偿权利人则需要证明其可得利益的损失,并在合理预期的范围内获得赔偿。在本案中,车辆价值减损的直接原因是发生交通事故,不是自然的使用和磨损所致;车辆贬值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是交易贬值损失,因为这一损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就客观存在,是车辆应有实际价值的减少,是车主固有财产的减少,不因事故车辆是否出卖而改变。

第三、车辆贬值损失具备量化的条件。在诉讼制度或证据制度中,鉴定人是指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院指派对于案件事实中的专门性问题做出科学合理判断的专家。鉴定结论是指就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鉴定人运用专门学识、经验和技能进行分析所做出的结论。对于受损车辆损坏到何种程度才算贬值,具体贬值多少,应该如何衡量,目前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但因为受汽车贬值与否,贬值多少,是以特定的时间点为基准的。而在特定的时间点,特定品牌、特定型号的汽车以及特定的事故车总会存在相对特定的市场价格。实践中,有专门从事旧机动车鉴定估价的专家和机构,能够对车辆贬值损失作出估价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采信。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承认的职业分类中有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职业证,中国汽车流通协会颁发并注册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师职业资格证书。工商管理部门也核准了从事旧机动车的评估鉴定的公司的合法性。因此,本案中法院在无法否定依据依法成立的评估鉴定公司所作的评估报告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情况下,采信了该证据并据此确认车辆贬值损失。

此外,为了对车辆贬值损失做出科学、权威的鉴定评估,在日益增加的诉讼需求面前,有必要将该项鉴定纳入司法鉴定范畴进行统一管理监督,规范鉴定机构的资质和鉴定程序及定损标准等。

第四、支持赔偿有直接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现在没有明确法律条文规定是否赔偿车辆贬值损失,但是相关民事法律对侵权损害赔偿作出了一般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该对其予以赔偿。从另一角度看,财产损害赔偿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起计入赔偿损失范围,这样才能与“恢复原状”的原则相吻合。

最后、支持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具有良好的社会引导价值。因为在相关法律对此规定不尽明晰的情况下,法官要考虑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取向,对社会成员的财产保护来说,其中某项具体权益法无明文规定或明确列举并不意味着其不受保护、对其相关损失不该赔或不能赔。从司法上对索赔车辆贬值损失的正当可得予以支持,是对侵权法意旨的一种弘扬,是法律对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实实在在的保护,有利于维护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增强人民在经济生活中的安全和信心。从社会效果上讲,法院对车辆贬值损失索赔的支持可以促使司机在驾驶时增强责任心,更加遵守交通规则,注意行车安全,预防和控制交通事故的发生,减少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

当然,正如硬币的两面一样,法院判决支持车辆贬值损失的索赔请求,在我国保险行业目前还未将这一损失纳入保险赔偿范围的情况下,只能由肇事者或车主来承担这一费用,这将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尤其在现阶段社会民众的普遍经济水平还不高的条件下,赔偿义务人可能无力支付,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得到有效的经济补偿,判决难免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在具体的车损个案中,还应考虑多种因素来决断是否支持以及支持多少。其中应把握如下原则:车辆的新旧程度,新车损失大于旧车损失;受损部位的关键程度,主要部位损失大于次要部位损失;损害程度的轻重程度,重伤损失大于轻伤损失;补救成本付出的高低,高成本损失大于低成本损失等等。在审判车辆贬损费的案件时,只有把一般原则与具体案情相结合,才能在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上达到最佳的平衡点,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与正义。

 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  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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