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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9-08-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及表现形式

   家庭暴力基本上是家庭中居于强势地位的成员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成员实施的。以前受害者主要是妇女、儿童和老人,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有一个新的趋势在发展,男性也开始成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本文所指的“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员中,夫妻之间即婚姻主体之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行为。家庭暴力从形式上来看,可分为以下三类:

   1、身体暴力:包括所有对身体的攻击行为,如:殴打、推搡、打耳光、脚踢、使用工具进行攻击等。

   2、语言暴力:以语言威胁恐吓、恶意诽谤、辱骂、使用伤害自尊的言语,从而引起他人难受。

   3、性暴力:故意攻击性器官、强迫发生性行为、性接触。

   二、家庭暴力的社会现状及危害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据有关调查显示,20世纪全世界有25%至50%的妇女都曾受到丈夫或男友的虐待。中国的家庭暴力问题日益凸现。据2005年全国妇联和国家统计局在21个省进行的中国妇女社会地位的调查显示,有0.9%女性经常遭受丈夫的殴打,8.2%的妻子有时遭受丈夫的殴打,20.1%的妻子偶尔遭受丈夫的殴打。长期以来,家庭暴力由于发生在家庭内部而容易被社会所忽视,但事实上因家庭暴力导致的离婚、人身伤害等事件屡有发生,甚至诱发一些恶性案件。这些数字反映出的仅仅是相对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还有相当一部分家庭暴力行为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统计,可见,家庭暴力像一个幽灵游荡在我们周围,由此引发的刑事案件已成为整个社会不容忽视的一个严重问题。有多少触目惊心的家庭恶性刑事案件的起因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家庭暴力或是妻子不堪忍受丈夫的暴力而实施的极端报复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危害。

   首先,家庭暴力侵犯了受害人的人身权利。具体为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和自由权。

   其次,家庭暴力伴随着对妇女的精神摧残。由于家庭暴力受害人绝大多数是妇女,因此她们受到肉体和精神的双重伤害,只不过因为身体上的损伤是外在的、较为明显而吸引了人们更多的注意,精神上的损伤是内在的、较为隐蔽而容易被忽视。精神的创伤往往比身体上的创伤更难以愈合,遭受暴力的妇女长期生活在恐怖、紧张的气氛中,心里充满了恐惧与悲哀,有的悲痛欲绝,导致心情抑郁或精神分裂。在找不到正当的解脱途径的情况下,她们只好采取回娘家、出走,甚至自杀等消极反抗方式。当虐待超过了她们肉体、精神的承受能力时,有些被迫走上了犯罪的道路,从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变成了害人者。有资料表明:我国五成以上的女性犯人是因为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走上犯罪道路的。

   第三,家庭暴力严重地危害社会安定、阻碍了社会发展和进步。受家庭暴力侵害的人,在其生命、生存及人身权利、人格、名誉等这些做人最基本的权利都被暴力所侵害、所剥夺的情况下,在身心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够全身心地投入到社会生产、发展中去呢?家庭暴力不仅严重侵害了这部分人的人身权利,而且影响了他们参与社会活动、社会生产的积极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也直接间接地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另一方面,家庭暴力也严重地危害下一代人的健康成长。很难想象,在一个充满暴力、充斥吵骂、怨恨和悲愤的家庭中,其家庭成员会是幸福、快乐的。在这样的家庭中成长起来的子女,深受家庭暴力的影响,其生理、心灵上必然会受到较大的伤害,也会给下一代人的心理投下灰暗、悲伤的阴影,在这种家庭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子女,大多数患有恐惧、焦虑、孤独、自卑、不相信任何人等心理障碍。在他们长大之后,如果其心理得不到及时诊治,很可能会成为新的家庭暴力的实施者,其中有的人甚至会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结果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一点,已为社会上发生的许多案例所证实。

   三、家庭暴力的特征

   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的内部,受害者往往无力或不愿公开,加之公众的漠视和司法机关的介入不够,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家庭性、隐蔽性、持久性。

   (一)家庭暴力的家庭性和违法性。家庭性是指暴力行为发生在具有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家庭性是家庭暴力犯罪和其他暴力犯罪的基本区别。正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血缘关系和婚姻关系,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的特点,也使得人们对于家庭暴力的态度同对于其他暴力行为的态度具有很大的不同。

   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不属于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出于教育的目的而对子女的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暴力行为本身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家庭的各种矛盾和冲突,可以通过不同的手段来进行解决和救济,但是决不能诉诸暴力的手段,否则就具有违法性。 

   (二)施暴者多为丈夫。在家庭暴力行为中,妻子欺凌丈夫甚至勾奸杀夫的现象,从古至今时有发生。但相比之下,更多而且更为普遍的则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的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

   (三)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家庭暴力发生在家庭中,当家庭关系还没有破裂时往往具有私密性,“家丑不可外扬”的思想又为这种私密性加上了一道防线。因此要对家庭暴力精确统计几乎是不可能的,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了遵循概率抽样原则,采取整体抽样方法的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区8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21.3%,妻打过夫的占15.2%,吵架现象占81.8%,对这项调查的双变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认打过妻子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这说明女性中有些隐瞒了被丈夫打的事实。调查中发现,在暴露家庭不和睦方面都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报喜多报忧少,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家庭暴力肯定比统计在纸上的多。大多数受害人认为,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如果反映到司法机关,会使家庭矛盾激化,影响婚姻和家庭的稳定,因而受害者大多采取忍耐态度。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家庭暴力行为除杀人和重伤外,司法机关大多作为自诉案件处理,采取“不告不理”的做法。因此,家庭暴力案件中,真正由司法机关介入处理的较少。

   (四)暴力具有持久性。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能够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

    四、产生家庭暴力的根源

    导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封建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有经济、社会制度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

   (一)封建思想观念、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根深蒂固是家庭暴力产生的历史文化根源。引发家庭暴力事件的原因大多已由以前的夫权思想作怪。在家庭暴力事件发生较多的农村落后地区,“男尊女卑”,“三从四德”,将女性置于男性统治之下,对子女则实行惩戒之术“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推行“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封建礼教。掌握家庭经济权力的家长,对家属当然地享有至高支配权,从而使干涉与侵害妇女、子女的人身权利的行为合理合法化。直至今天,崇尚男性对女性暴力、父母对子女惩戒的历史传统,依然深刻地影响当代中国家庭。

   (二)经济收入的不平衡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经济原因。经济收入的不平衡导致了经济地位的不平等。传统的择偶观是男强女弱。女方希望找一个各方面都比自己强的男性,而自己甘愿默默奉献于家庭,一些男性由于有了妻子及其家庭成员的支持,因某些机遇而迅速致富,社会地位也大大提高,所谓的“优越感”得到了体现,于是要求家庭成员绝对服从其意志,否则就恶语伤人,大打出手。此外还有政策的原因,妻子下岗,收入减少,重新就业困难,不得不暂时依赖丈夫,从而受到丈夫的冷落和歧视。一些人由于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而失去道德伦理,贪图享乐,追求金钱和美色,在外包“二奶”、养情人,对婚姻和家庭毫无责任感。民间盛传的“男人有钱就变坏”就是对这种情况的高度总结。这种现象最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这是家庭暴力发生的主要原因。家庭暴力既是婚变的原因,又成为施暴者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

   (三)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和基层社会防范控制乏力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原因。根据暴力发生的“压抑--诱发”模式,种种因素造成了个体需要的压抑,从而产生严重的心理冲突,当遇到一定的外界刺激以后,很容易外化为攻击性的行为。中国在近二十年经历了巨大的社会变革。社会变革一方面提高了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另一方面也提高了人们的生活竞争压力。在民间流传着这样一句民言:“做男人真累,做中国的男人更累”。大多数家庭的生活重担都是由男人来承担的。在与外界交往中,男人时常要忍受上级的责备、对手责难。往往精神总是处在高度的压抑之中。当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就容易外化为家庭暴力的行为。有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私事,认为“夫妻没有隔夜仇,床头打架床尾和”,家务事不好管,家丑不可外扬,劝一劝就算了,忍一忍就过去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司法机关认为“清官难断家务事”,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若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民事案件“不告不理”,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有的受害妇女既希望有关部门来干预和教育,又不愿看到自己的丈夫被拘留或罚款。

   (四)立法不完备、法律的可操作性不强和司法的漠然态度是家庭暴力滋生的法律原因。我国目前尚无明文惩处家庭暴力法律规定,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都规定了禁止用暴力虐待、残害妇女,但由于有些家庭暴力事件与虐待罪事实之间有本质的差别,裁决起来缺少法律依据。而《刑法》的惩治力度相对较小,对施暴者不能起到很好的威慑作用,以及其作为法律故有的滞后性,往往是家庭暴力已经是上升为凶杀、自杀等更加恶性事件后,才参与调整。因为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司法人员认为“清官难官家务事”,他们怕自己很公正的处理了,可当事人之间马上又和好了,反过来责怪自己多管闲事,所以“多一事不如少一事”。致使很多家庭暴力无法进行有效的防治

    五、防治家庭暴力的具体对策

   (一)重视和加强教育工作。一是对施暴者的教育工作。根除他们内心的“男尊女卑”,“三从四德” ,“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封建思想观念、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提高男人们的自身道德修养,让他们明白夫妻之间要相敬如宾,男女之间是平等的,只有夫妻相互关爱才能建立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帮助内心压抑的男士寻找抗拒心魔的良方。二是加强对妇女自身素质的教育工作,提高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转变妇女的屈从和依附观念,更重要的是要防止受害者采取极端报复行为而成为触犯刑法的罪犯。各级妇联作为维护妇女权益的组织,不只是在妇女受到伤害后才参与救济。应当在平时就要对妇女加强普法宣传教育,让保护妇女的法律规定深入人心,提高广大妇女的法制观念,增强其反家庭暴力的自觉性和斗争性,这是改变妇女家庭地位、实现男女平等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时,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增强防暴、抗暴能力。当自己的力量不足以抵制家庭暴力时,要及时求助于邻居、街道、所在单位组织和各种社会力量的帮助,扼止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妇女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应选择法律而不是选择极端的报复手段,要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加强公民伦理道德教育,倡导和弘扬法治、民主、平等、文明,提高全民道德水准。这是点是防治家庭暴力的根本问题。

   (二)注重立法,使惩治家庭暴力行为有法可依。目前,已有44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国际社会非常重视人权保障,联合国 1993年通过了《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1999年11月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确定每年11月5日为“国际消除对妇女的暴力日”。我国也高度重视家庭暴力问题,例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 2条规定,“禁止残害妇女”。第34条规定,“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以上各条款虽明令禁止家庭暴力,但并未提供根本防治及解决家庭暴力问题之途径,极不利于司法操作及社会实践。家庭暴力是一种特殊暴力,由于发生暴力的是自己的亲属,这使它具有难以预防性,隐秘性的特点,加上传统观念把两口子吵架视为私事性和难断性,给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以很大的防空洞。因此对家庭暴力的预防必须制定专门的具体化、细则化的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规——《反家庭暴力法》,以便在全国范围内制止和惩治家庭暴力的行动有专项法律可依,且能在全国范围内起到统一的威慑作用,并且有法可依,事半功倍,效果也肯定显著。

   (三)以司法保障为核心。就是要求国家的司法力量(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家庭暴力施暴者进惩罚,对受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从而有效控制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我国实践中对于家庭暴力的司法处理的途径主要有二:一是对于构成刑法规定伤害罪和遗弃罪的案件,由公安机关逮捕,经过检察机关的起诉,最后由审判机关定罪量刑。虐待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只有受害人本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害人受到精神强制无法告诉,检察机关才代为向人民法院告诉。这两种措施是对严重侵犯人权行为的最后一道屏障。具有较强的处罚性。实际上,这两种处理途径却不利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真正解决。这两种司法解决的方式都要求进入正式的司法审判程序,对施暴人进行定罪量刑。而家庭暴力不同于其他暴力犯罪。受害人与施暴人之间存在共同的生活关系,彼此有着感情的联络。很多受害人寻求司法介入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施暴人的家庭暴力,使其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而不是希望施暴人接受现实的严厉刑罚处罚。对于很多家庭暴力的施暴人进行定罪量刑,特别是对生活压力而产生的家庭暴力和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暴力的定罪量刑,不仅无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为被害人带来了更多的现实生活问题。这种司法手段的介入不是对被害人的帮助,而是给被害人带来了更多的痛苦。因此,对于一般家庭暴力的处理,应在遵循被害人意愿的基础之上,由公安机关作为进行家庭暴力处理的主要机关。

   (四)健全机构,调动全社会反家庭暴力的力量。各地在反家庭暴力方面应着重开展以下工作:

    1、各地方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有效地制止家庭暴力。

    2、各级党政领导和妇女组织把反家庭暴力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范畴,形成全社会重视、各机构协调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

    3、成立家庭暴力救助中心, 开辟妇女热线电话,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和心理咨询。

    4、加强基层组织与群众监督。对自身法律保护意识不强的妇女各级组织要主动进行教育,调解。当群众发现身边发生家庭暴力事件时要积极出面调解或及时向当地基层组织汇报,不要事不关己高高挂起。

    此外,对残害妇女的家庭暴力行为要通过社会媒介和舆论监督及时地曝光和谴责,对欲施暴者起到警戒作用,提高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危害性的认识,达到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行为的目的。

    因此,对家庭暴力应实行综合治理,发挥社区、单位和执法机关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努力使家庭暴力走出“邻居不劝,居委会不问,单位不管,不出人命执法机关不理”的真空地带。为了有效地预防和遏制家庭暴力,受害人要甩掉“家丑不可外扬”的观念,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勇敢地运用法律武器,捍卫法律赋予自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社会各阶层、执法机关要改变“清官难断家务事”的漠视态度,对于家庭暴力不仅要管,而且要加大治理力度。

    随着全社会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打击和防范、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程度的不断提高,家庭暴力行为将得到有效地遏制。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   岑永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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