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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8-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案提示】

本案是一起事实无争议但适用法律存在较大争议的借款合同纠纷。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针对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规定不够明确的情况,一审合议庭结合案件事实,较准确理解该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适用范围,确认本案第二被告出具签章行为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效力,从而作出正确的判决。该案一审判决原则即对最高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有关条款的理解适用,得到了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认可。

 

【案情】

原告:交通银行昆明分行。

法定代表人:孙志华,行长。

诉讼代理人:赵大明、鹿斌,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电缆厂。

法定代表人:保佑团,副厂长。

诉讼代理人:褚建民、伍志旭,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电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松平,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褚建民、伍志旭,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1998年5月12日,原告交通银行昆明分行与中国机电设备昆明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8051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以下款项均为人民币)给机电公司,借款期限为10个月,还款期限为1999年3月13日,月利率为7?26‰,按季结息。同日,被告昆明电缆厂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担保书》,表示愿意为机电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明确本担保书是持续有效、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将所有的贷款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清偿完毕止。依据此合同,机电公司取得了该笔贷款,但贷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1999年6月29日、1999年12月15日、2000年5月19日、2000年11月15日向被告昆明电缆厂发出催收此笔贷款的催款通知书,被告昆明电缆厂都予以签收确认。在2000年11月15日的催款通知书上,除盖有被告昆明电缆厂的公章外,还盖有被告昆明电缆公司的公章。2000年8月25日,机电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机电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了包括本案贷款在内的债权。根据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5日作出的(2000)昆法经初字第473-1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在该破产程序中最终实际获得的清偿数额为427045?69元(与本案有关的份额已在另一案中扣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的(2000)昆法经初字第473-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机电公司的破产程序。因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贷款均无结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250万元;二、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至2000年11月25日的银行利息1736454?65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审判】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昆明电缆厂之间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承担保证责任后,保证合同已经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之后由于原告多次向被告昆明电缆厂主张权利,故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从本案中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后重新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对该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债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间”的诉讼观点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原告与被告昆明电缆公司之间也建立了保证担保的法律关系,但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公司承〖JP2〗担保证责任,被告昆明电缆公司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应由两被告承担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昆明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1250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12日至1999年3月13日,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0年11月25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交通银行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被告昆明电缆厂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电缆厂自愿为机电公司和交通银行昆明分行签订的本案贷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交通银行昆明分行亦在保证期间内向电缆厂主张了权利,至交通银行昆明分行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电缆厂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电缆厂关于本案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免除其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按法律关系类型分类,本案属于审判实践及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借款(主法律关系)附担保(从法律关系)的法律关系类型;从法院审判案件的角度来看,本案还属于“事实无争议,观点有争议”的案件,即典型的法律适用有争议的案件。本案中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争议凸现出在当前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全面、正确理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条文内容的几个重要问题。 

一、其他单位在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债权文书上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否属于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

由于保证合同具有单务、无偿、诺成和形式多样性的法律特征,故如果某单位在贷款人发给借款人的催收债权文书上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那么除了该单位能够举证说明此行为有其他用途外,应认定为是该单位作出了愿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中被告昆明电缆公司在债权催收通知书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其愿意与被告昆明电缆厂共同成为保证担保人。

二、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的担保,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应如何确定保证方式及计算保证的期间

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的担保,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本案中被告昆明电缆公司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昆明电缆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本案中,主债务在该通知书发出之前早已到期,故被告昆明电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应为自签订该保证合同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即自2000年11月15日起的六个月内。由于原告起诉被告昆明电缆公司的时间是2002年8月21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即原告并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保证人被告昆明电缆公司已经免除了保证责任。

三、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应如何理解适用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由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因此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保证期间归于消灭,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告(债权人)在1999年6月29日已经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昆明电缆厂(保证人)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的保证责任。如前所述,该保证期间就是从1999年3月13日起的2年内。所以,本案属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应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也就是说,原告(债权人)向被告昆明电缆厂(保证人)主张权利(1999年6月29日)时,保证期间已归于消灭,而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其次,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在上述情况下,考虑到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期间不便对保证人行使权利,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债务人机电公司的破产程序开始于2000年8月25日,此刻被告昆明电缆厂(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经归于消灭,保证合同则处于计算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内,即可以因法定的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中被告昆明电缆厂(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只应计算至1999年6月29日,之后则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即债务人机电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时,保证合同处在计算诉讼时效的期间而非保证期间。

因此,既然债务人机电设备的破产程序并未发生在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而是发生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那么当然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就本案事实而言,在保证期间届满之后也确实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原告又分别于1999年12月15日、2000年5月19日、2000年11月15日向被告昆明电缆厂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昆明电缆厂均予以签收)。从最后一次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2000年11月15日)到原告向法院起诉时(2002年8月21日),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所以,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昆明电缆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一审判决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昆民四初字第0325号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云高民二终字第151号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

审判长:程青梅;代理审判员:李南、代晓明。

案例提供单位:中院民四庭

编写人:代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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