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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未说明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9-08-28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 免责条款说明义务

【案情简介】

原告:段邦英、向定梅、向定兵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武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隆支公司)

向义忠是原告段邦英的丈夫,是原告向定梅、向定兵的父亲。2004年2月武隆县凤来乡送坪村堰塘湾农业社的村民任家素翻盖瓦房,雇请了向义忠翻盖房顶,任家素的儿子刘洋为了减少劳动风险,便到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鸭江保险事务所咨询保险险种和办理投保手续等事项,经保险事务所的业务员介绍,刘洋选择了人身意外伤害险。2004年2月18日,刘洋将自己和向义忠的身份证拿到鸭江保险事务所,按照保险业务员的要求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险,该所业务员收了保费后,给刘洋开了一张保费收据,并在收据上标注“人身意外综合险”。但收据上只写了被保险人向义忠,没有写谁是投保人。此后鸭江保险事务所一直未将保险单交给刘洋。

2004年8月18日,向义忠在给附近另一农户翻盖猪圈房顶时,不幸从房顶摔下身亡。8月21日,刘洋代理段邦英等人向鸭江保险事务所报案申请理赔,该所这才将保险单给刘洋,该保险单上的人身残疾、死亡保险金保险金额是45000元,人身意外、医疗保险金是2000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向义忠。后来人保武隆支公司以死者向义忠属于高空作业为由,只承认赔偿30%的保险金。此后段邦英多次找人保武隆支公司索赔。2004年12月7日,段邦英在人保武隆支公司写了一份“向义忠死亡案”说明,同时领取了保险金13500元。说明的主要内容是:人保武隆支公司赔付的13500元保险金段邦英已经领取,领取后所发生的一切纠纷与人保武隆支公司无关,由段邦英全权负责。2004年4月27日,原告段邦英、向定梅、向定兵起诉来院。

原告段邦英、向定梅、向定兵诉称,被告直到2004年12月在原告段邦英违心同意了被告单方设定的赔付条件后才给付保险金13500元。被告是在知道被保险人从事的工种情况后才承保的,承保后没有向投保人交付保单,也没有解释该险种的相关条款,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撤销原告段邦英2004年12月与被告达成的赔付协议,判决被告给付保险金31500元。

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辩称,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告知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该保险合同由于投保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也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向义忠书面同意,属于无效合同。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死者向义忠提出了保险要求,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同意承保并收取保费,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单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是向义忠,所以,该保险合同不需要被保险人向义忠再出具任何书面意见即生效。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而且,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向义忠翻盖农村猪圈顶的职业属于高空职业,所以,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应当全额赔付保险金,其按照30%的保险金额赔付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段邦英、向定梅、向定兵请求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给付保险金315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段邦英在领取保险金时书写的“向义忠死亡案”说明不是与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达成的保险金赔付协议,也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原告段邦英、向定梅、向定兵要求撤销的保险金赔付协议并不存在,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段邦英、向定梅、向定兵给付保险金31500元。

二、驳回原告段邦英、向定梅、向定兵要求撤销原告段邦英2004年12月与被告人保武隆支公司达成的赔付协议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

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法理评析】

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因被保险人死亡而与保险公司就保险金发生争议。分析本案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首先分析第一个问题。这是全案的基本问题,即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方认为投保人刘洋不具有保险利益,此保险合同并不成立。但实质上,保险合同上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为死者段邦英,虽然具体投保时是他人代理,但都经过段邦英的同意,保险合同是成立的。

再来分析第二个问题。被保险人死亡后,原告方向被告方主张给付保险金31500元,但被告方以死者向义忠属于高空作业为由,只承认赔偿30%的保险金,被告认为这点规定在保险单的格式条款中,对被保险人死亡这种情况理所当然只应赔偿30%的保险金,原告方则不同意,认为被告方的保险业务员未履行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应全额支付。根据本案确认的事实,2004年8月21日,刘洋代理原告方向鸭江保险事务所报案申请理赔时该所这才将保险单给刘洋,而免责条款正是规定在保险单上,据此我们可以判断被告方的保险业务员未履行必要的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而且操作程序也极不规范。因此,现在的问题就转变为被告的保险业务员没有向投保人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根据200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可以很明确地判断本案中未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说被告方以被保险人高空作业的理由拒绝全额赔偿并不成立。

综合可以判断,本案被告是需要向原告方全额支付保险金的。至于原告段邦英在领取保险金时书写的“向义忠死亡案”说明,经法院判定,其性质并不能视为双方的协议,不能适用。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就保险合同的内容进行基本的介绍。对其中涉及免责条款的内容,应进行详细的说明,否则免责条款不生效,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免责条款不能对抗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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