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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涉女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问题分析及对策

发布日期:2009-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性质分析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集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承包合同取得的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从事经营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中男女公民都享有的一项重要的财产权利,是关系到他们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生活的重要的财产。然而,因各地发包的方式不同,当事人承包土地时间与婚姻关系成立的时间的不一致,以及各地不同的乡规民约,离婚案件中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情况复杂,难度较大。司法实践中对对土地性质认定、法院管辖权存在争议,对于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实现男女平等极为不利。

司法实践中,对于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承包的土地是经营权,所有权仍归集体所有,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土地经营权证亦由地主政府核发,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解决.所以对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法院不应处理,应由政府、村级组织处理为妥。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案件当事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经当事人协商或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可在离婚调解书或判决书上予以确认,达不成协议的,不予处理。回避土地承包分割中的难题,减少法院审判中的涉农矛盾。

第三种意见认为,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0015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闪的通知》第五条也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对侵害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主体享有的土地权益,就是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即为用益物权,属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在夫妻离婚时,这一用益物权是可分的,属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法院审理应当审理裁判。

我们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居民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夫妻双方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相应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范畴。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则是:夫妻一方在婚前已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或一方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承包而享有的经营权,应确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因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是以家庭为单位,按家庭成员人数确定土地面积,没有成为家庭成员的夫或妻一方,对另一方在婚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享有财产权,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当根据土地承包的情况,可以分开由双方分别承包,也可以将土地由一方承包,另一方给予适当补偿。司法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

二、在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的情形及对策。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不同情形,应区别以下几种情形妥当处理:一是女方在结婚前在原居住地已分配土地,在离婚时提出与男方平均分割土地。二是女方在结婚前没有在原居住地分配到土地,结婚后也没有分配到土地,在离婚时提出与男方平均分割土地。三是女方结婚前在原居住地没有分配土地,结婚后分配到土地,提出与男方分割土地。四是女方在婚前在原居住地分配到土地,离婚时子女由其抚养,提出与子女一起分割男方的土地。我们认为,针对存在的四种情形应当区别处理。对于第一种及第四种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女方虽然在结婚后的居住地没有分配到土地,但在原居住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丧失。对于第二种情形,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家庭承包地的承包关系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的变更须发包方同意,若人民法院通过判决和调解直接变更承包关系,是一种越权行为,但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妇女最低限度的法律保障,关系农村妇女的生存权,人民法院可提出司法建议,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在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调整,保护农村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第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与离婚案件一并处理,将离婚时请求分割一方的承包经营的土地份额从夫妻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中划出,由其继续承包经营,直至合同期限届满为止。行使这种权利的依据就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从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特点我们可以看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规定: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既要处理男女双方当事人的人身关系,也要处理他们的财产关系。对夫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作出裁判并不会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离婚案件中的承包地纠纷,是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共同使用、经营的家庭承包地要求划分份额,分割使用。其主体是离婚的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是夫妻共同使用、经营的承包地。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户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承包方已合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和经营权,那么对农村经济组织这个发包方来说,承包户内部发生变化,并不会对他的权益产生影响。法院对承包土地使用权的裁判仅是对共同使用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内部调整,并未妨害发包方的利益,与他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即使需要变更原承包合同上承包人的姓名,那也没有关系,因为原承包合同一般由户主代表该户共同居住人与发包人签订,其他共同居住人也是实际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4条规定:承包方是夫妻的,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解除婚姻关系的,就其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未达成协议,且双方均具有承包经营主体资格的,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应当按照家庭人口、老人的赡养、未成年子女的抚养等具体情况,对其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所以,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承包土地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在承包合同承包面积、承包期限、承包金三不变的情况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作出裁判。

三、加强调解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在离婚案件中,提出分割土地承办经营权的绝大多数是离婚案件中的妇女一方。国家在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土地承包期限延长为30年,土地利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处理不当,将严重影响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农村的和谐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明确规定了妇女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然而,妇女离婚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如何保护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处理,村(居)民委员会又往往缺少机动地,导致离婚妇女失去土地的情形并不少见。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离婚案件中,涉及女方提出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时,既要保障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权利,又要在审理中根据国家土地政策灵活处理,注重司法调解,耐心细致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争取以调解结案,解决了问题,化解了矛盾,竭尽全力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另外对调解不能成功和确有必要的案件,法院应联系当地人民政府、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或提出司法建议,协调督促相关部门和基础组织进行妥善处理,避免矛盾激化,带来新的社会问题。

 朱泽    徐 祥 彦    赵开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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