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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济犯罪收益追缴制度的构建

发布日期:2009-09-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一、经济犯罪收益的界定

  由于经济犯罪的复杂性、特殊性、相对性、动态性特别是其定义及范畴的非法定性,我国关于经济犯罪的概念在理论上众说纷纭。我们认为,经济犯罪的界定应当以法律规定和犯罪的同类客体为依据,突出经济犯罪侵害社会主义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这一本质特征。由此,经济犯罪是指以市场经济秩序为唯一或者主要客体的犯罪,主要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第八章“贪污贿赂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同时还包括刑法分则其他章中以及附属刑法和单行刑法中的严重侵犯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

  关于犯罪收益,很多国际和国外立法都进行了界定。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将犯罪收益规定为通过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任何财产。 [1]《罗马规约》规定:“本法院还可以命令没收直接或间接通过该犯罪行为得到的收益、财产和资产”。 [2]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规定:犯罪收益是指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地通过实施的犯罪而取得或实现的财产。关于犯罪收益的范围,虽然有国家和地区仅指通过犯罪直接获得的财产(如我国台湾地区),但多数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将犯罪收益界定为通过犯罪直接或者间接获取的任何财产。

  在实践中犯罪收益的形态不断发生改变,容易与其他财产混合,很可能无法准确界定,这就产生了如何界定犯罪收益的问题。对此,国际社会及时予以了回应。《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了三种犯罪收益的其他形态:替代收益、混合收益和利益收益, [3]将犯罪收益的转变形态纳入犯罪收益的范畴。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具体规定了财产变为犯罪收益,财产保持为犯罪收益,财产停止作为犯罪收益,财产再次成为犯罪收益的四种情况,以方便对于财产性质的界定,避免犯罪人通过改变犯罪收益的形态而逃避追缴,或者对于已不具有犯罪收益性质的财产进行追缴。这体现着立法者在识别财产法律性质、非法财产追缴与合法财产保护问题上具有的精准和高超的政策水平。 [4]

  由于犯罪人在获取犯罪收益时往往要付出一定的经济成本,所以犯罪收益的计算是否应当扣除犯罪支出,就值得思考。对此,各国有不同规定。日本认为没收犯罪所得时不需扣除所消耗的费用。德国在1992年之前,追缴犯罪所得要扣除犯罪的费用,1992年之后,则舍弃“纯益主义”而改采“整体主义”,在追缴犯罪所得时不再扣除支出。美国、英国、比利时、瑞士等在没收犯罪所得时一般也不扣除犯罪成本与开支,这既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证明负担又避免被告人保留实施犯罪的费用与成本。 [5]澳大利亚则采取了折中的方法,对于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对于一般的犯罪收益,没收时不扣除犯罪成本;而对于名声收益,没收时要扣除犯罪成本。这可能是因为名声收益的获得往往需要通过较为复杂的商业宣传手段,消耗成本较高,如果不予扣除,可能造成被没收的收益大大超过实际获益,有违背责任原则的可能。虽然如此,追缴犯罪收益不扣除犯罪成本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大趋势,这也反映出追缴犯罪收益的目的不仅在于剥夺犯罪收入,恢复犯罪前的状态,更在于对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制裁。

  二、构建经济犯罪收益追缴制度的必要性

  虽然对于任何犯罪收益的追缴都具有合理性,但是经济犯罪收益追缴制度的构建更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经济犯罪频发,犯罪收益大量流往国外

  当前,经济犯罪已经成为我国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经济犯罪严重影响到我国金融体制、财政体制乃至整个经济体制;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动辄上千万甚至几千万的案件已经不在少数;犯罪主体的职位越来越高,已有多位省部级领导因为经济犯罪落马;串案、窝案现象频繁出现,一个案件的爆发往往导致一批官员落马。在大量的经济犯罪中,伴随着犯罪分子逃往国外,犯罪收益大量流往境外。据公安部统计,中国外逃的500多名经济犯罪嫌疑人涉案金额高达700亿元人民币。 [6]很多犯罪人虽已被严惩,但是犯罪收益却已经被转往国外,难以追回,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和被害人的巨额损失。

  (二)犯罪收益较高是经济犯罪的一个主要原因

  利润是经济犯罪的唯一或者主要目的。犯罪成本与收益的比例是犯罪分子是否实施经济犯罪的主要依据。当前我国经济犯罪愈演愈烈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刑罚不严厉、不确定、不及时所导致的犯罪成本低而收益极高。 [7]犯罪收益极高不仅表现为收益数额较大,也表现为行为人实际获得犯罪收益的可能性较大,即使罪行败露,犯罪收益也很难被追回。所以,在严密经济犯罪刑事法网并提高刑罚的严厉性、确定性和及时性的同时,明确犯罪收益追缴策略,切断犯罪实施与经济收益的联系,消除犯罪人侥幸心理,将是有效遏制经济犯罪的有效措施。

  (三)对于经济犯罪收益的追缴是国际社会大趋势

  世界范围内,对于犯罪收益的追缴与没收日益受到重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0年)等都涉及对于犯罪收益的追缴。国际社会还通过了专门追缴犯罪收益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与犯罪收益有关的洗钱、没收和国际合作示范法》(1999年)等。《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用一章内容详细规定了资产追回问题,将追回资产的法律手段分为直接措施和间接措施。直接措施包括:财产受害国或有关财产的合法所有人在财产所在国法院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财产所在地国法院命令犯罪人向受害国支付补偿或者损害赔偿;财产所在地国法院或主管机关在作出没收命令时确认财产受害国的合法所有权。 [8]间接措施指财产所在地国依据本国法律或者执行财产受害国发出的没收令,没收被转移到本国境内的犯罪收益后,再返回给受害国或者合法所有人。 [9]此外,《公约》还对于预防和检测犯罪所得的转移问题进行了规定。很多国家制定了专门的犯罪收益追缴法,如加拿大、澳大利亚、英国等。不仅如此,针对经济犯罪收益大量流往国外的状况,国际社会已经广泛开展了跨国追缴犯罪收益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追缴被非法转移的犯罪收益已经被确定为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新重点,从而形成了围绕追缴犯罪收益而展开的包括调查取证、资产冻结或扣押、没收和返还等在内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体系。 [10]追缴经济犯罪收益已经成为世界刑事法治发展的大趋势,犯罪收益立法与司法的完善程度对于一国能否顺利追缴犯罪收益至关重要。

  (四)我国现有经济犯罪收益追缴措施存在缺陷

  我国关于犯罪收益追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刑法》第64条,该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指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和非法收益,也就是所谓的犯罪收益。这说明我国刑法已经认识到犯罪收益追缴对于遏制经济犯罪的重要意义,但与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缺乏较为完善的甄别、控制、没收和处置犯罪收益的措施。在经济犯罪频发,犯罪收益大量流向国外的大背景下,相关规定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现有犯罪收益追缴措施主要有以下缺陷:(1)刑法第64条中“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三者的含义不清,实践中使用较为混乱。从法条来看,似乎是针对不同的对象规定了不同的刑事手段,“追缴”、“责令退赔”的对象是犯罪收益,“没收”的对象是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但是实践中犯罪所用之物和犯罪的违法所得之间的区分并不明显,例如在贿赂犯罪中作为行贿者使用的财物很可能就是受贿者的犯罪收益。而且,在我国刑法中,对于犯罪收益使用“没收”措辞的也并不鲜见(如刑法洗钱罪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11]这反映出我国犯罪收益追缴措施在立法和使用中的模糊与不成熟。(2)犯罪收益外延模糊不清,缺少健全的甄别制度。我国刑法没有明确犯罪收益的内涵,仅规定为“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但是“违法所得”的范围如何界定?除了直接的违法所得外,是否包括间接违法所得?犯罪所得经过流转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同后如何处理?对于这些问题法律没有明确,司法实践中的界定也较为随意。而且,仅仅将犯罪收益界定为一般时“违法所得”并不能适应犯罪收益形态不断变化的实际状况,例如,在犯罪收益被第三人支付相应对价而购买的情况下,还能否继续称为犯罪收益?犯罪收益在经过合法继承后的性质如何界定?实践中还有犯罪人采取商业手段宣传其犯罪知名度,并从中获取利益的情况,这种因为宣传犯罪知名度而获得的收益是否能被界定为犯罪收益?(例如,某公司长期以来从事地下洗钱活动,在某区域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了扩大规模该公司通过电子、网络等形式对其洗钱业务予以宣传,争取可能通过其洗钱的人在经济上的支持,从而获得了用于扩大洗钱业务的资助。显然,这些资助并不是其洗钱获得的收益。这种收益应当界定为通过宣传犯罪知名度而获得的名声收益,关于名声收益的概念下文还要提到。)如果能,该怎么界定?这都需要对于犯罪收益的外延予以明确。(3)缺少完善的第三人权益保障制度。不论是犯罪收益的甄别与确认,还是犯罪收益与合法财产的混同,在追缴的时候都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如何在保障第三人权益的基础上准确没收犯罪收益就值得思考。国际社会在追缴犯罪收益的同时都设置了相应的第三人权益保障措施,而在这方面,我国存在相关措施的缺位。(4)犯罪收益追缴措施独立性较差。我国犯罪收益追缴建立在对犯罪人定罪的基础上,只有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定罪之后才可能涉及对犯罪收益的追缴问题。那么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死亡、在逃、失踪而无法定罪的案件,就只能导致刑事诉讼的停顿或者终止,而不能及时追缴犯罪收益,这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特别是对于经济犯罪来说,如果没有追缴犯罪收益并返还被害人,即使对犯罪人定罪量刑,实质意义也并不突出。也有学者提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我国缺乏缺席审判制度, [12]这实际上和追缴措施的独立性不强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正因为追缴程序依赖于刑事程序,所以在缺少缺席审判制度的情况下,无法对在逃、失踪的犯罪嫌疑人定罪,更不能追缴犯罪收益。如果追缴程序独立于刑事程序,即使没有缺席审判制度,也并不妨碍对于犯罪收益的追缴。实践中,司法机关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作出了变通意见,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案件审结前死亡情况下对其违法所得可以追缴。 [13],但是由于其没有规定具体的追缴程序,在使用上也不具有普遍性,实际意义也就大大降低。

  三、我国经济犯罪收益追缴制度的构建

  为了有效遏制经济犯罪,我们不仅要完善已有的犯罪收益追缴措施,还应当构建我国经济犯罪收益的追缴制度。

  (一)完善相关立法

  首先,针对犯罪收益追缴措施使用混乱的状况,厘清刑法第64条“追缴”、“责令退赔”“没收”的含义,明确“追缴”、“责令退赔”程序性强制措施的性质和“没收”的实体性处分措施的性质。不再以对象的不同作为区分“追缴”、“责令退赔”和“没收”的界限,避免“违法所得”与“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区分。将“追缴”“责令退赔”确定为刑事诉讼中扣押犯罪收益的强制性措施,将“没收”确定为对犯罪收益的实质处分措施。对于犯罪收益,一般先由司法机关追缴或者在相关财物可能灭失或者损毁的情况下责令退赔,追缴只具有程序性的意义,不具有实体性处分的性质。追缴之后,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没收,从而实现对追缴物的实体处分。其次,完善反洗钱立法。洗钱立法的完善是阻碍犯罪收益转移的一个有效措施。1997年刑法首次对洗钱犯罪进行了规定。《刑法修正案(三)》和《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行了合理增补,并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修改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006年《反洗钱法》的通过标志着反洗钱法律网络的趋于完善。但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实践中有很多单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依据现行立法无法进行规制,需要及时完善。令人兴奋的是,《刑法修正案(七)》已经增加了该罪的单位犯罪, [14]进一步完善了反洗钱的刑事法网。再次,在可能的情况下,制定《犯罪收益追缴法》。完善而统一的法律是构建犯罪收益追缴制度的最好依据,虽然我国犯罪收益追缴问题的研究尚处于初级阶段,但是也应当积极探讨制定《犯罪收益追缴法》的可行性。 [15]

  (二)明确经济犯罪收益的甄别、确认和监测制度

  对于犯罪收益的甄别、确认和监测是追缴犯罪收益的前提,具体来说要做到以下几点。(1)针对经济犯罪收益在实践中流转较快、形态变化较多、隐瞒手段日益高超的状况,改变仅将“犯罪所得的财物”作为没收对象的现状,借鉴相关国际公约的做法,将犯罪收益的替代收益、混合收益和利益收益都纳入犯罪收益的范围。具体来说,在犯罪收益部分或者全部转变为其他财产的情况下,转变后的财产替代原财产成为犯罪收益,即替代收益;如果犯罪收益已经同其他合法财产混合,混合后的财产也应视为犯罪收益,即混合收益,司法机关可以对该财产中相当于原犯罪收益价值的部分进行追缴;来自于犯罪收益、替代收益或者混合收益的收入被称为利益收益,也应当纳入犯罪收益的范围。这样,无论犯罪收益的形态如何转变,只要抓住其中的证据链条,证明某物与犯罪收益的联系,即可对其进行追缴。(2)建立完善的犯罪收益甄别、确认制度,确立在财产变为犯罪收益、保持为犯罪收益、停止作为犯罪收益、再次成为犯罪收益情况下的鉴别措施,避免犯罪收益追缴过程中的糊涂账,提高认定和追缴犯罪收益的及时性和精准性。具体来说,如果并非直接来源于犯罪行为的某财产,是通过处置或者使用犯罪收益而取得或者实现的(例如用犯罪收益购买的财产),该财产属“变为犯罪收益”。如果作为犯罪收益的资金被存入在金融机构所开帐户中,无论与合法资金发生怎样的混合,该资金均继续“保持为犯罪收益”。但是,如果作为犯罪收益的财产被第三人取得,并且符合法定条件(如不知该财产属于犯罪收益并支付相应对价,或者经过两次合法继承),该财产属“停止作为犯罪收益”。(3)加强对于经济犯罪收益的监测。很多经济犯罪人都具有高超的经济手段,能够成功转移和掩盖犯罪收益,从而逃脱对犯罪收益的追缴。所以,就犯罪收益的追缴来说,对于犯罪收益转移的成功监测是前提。为此,我们应当进一步完善储蓄实名制,改革银行保密法规,限制银行保密制度,防止其成为隐瞒犯罪收益的工具。强化金融系统在监测犯罪收益方面的积极作用,促进金融系统识别客户身份责任的履行,明确信贷和金融机构保存交易和储蓄纪录的义务,健全金融系统可疑交易的披露制度。 [16]现实中,很多犯罪收益的转移都和洗钱犯罪有密切联系。我国目前以洗钱罪判决的案件较少,这和实践中的洗钱犯罪活动很不相符,也变相加大了追缴犯罪收益的难度。所以,在完善反洗钱刑事法网的同时,加大对于洗钱犯罪的惩治力度,将是撩开犯罪收益转移面纱的一个重要渠道。《刑法修正案(七)》对于洗钱犯罪的完善以及将地下钱庄入罪就反映了这种趋势。 [17](4)增强侦查部门的追赃意识和责任心,明确追赃不是为了创收,而是为了挽回经济损失和严惩犯罪。在办案过程中,主动监测犯罪收益的流向,采取搜查、查封、扣押等措施,查明资金去路,及时采取查询、冻结可疑存款、金融、股票帐户的保全措施。注重监测过程中证据链条的连续性,为证明某财产与犯罪收益的联系奠定基础。

  (三)对经济犯罪确立不经定罪的犯罪收益追缴制度

  非依赖于刑事定罪的犯罪收益追缴制度对于保障追缴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对犯罪收益的追缴以定罪为前提,在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死亡、在逃以及失踪时,无法追缴被确定为犯罪收益的财产。特别是对于被害人最为关心犯罪收益是否追回的经济犯罪来说,只要追回犯罪收益,即可挽回被害人的损失,替代刑罚部分实现对于被害人的安抚功能,所以建立不经定罪的犯罪收益追缴制度更具有特别的意义。应当考虑切断犯罪收益追缴与定罪之间的必然联系,只要有证据证明某项财产为犯罪收益,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被定罪甚至还没有被控制,经过法定程序就可以直接没收。具体来说,在经济犯罪的侦查中,如果侦查机关根据一定的证据材料有合理根据认为某财产是犯罪收益,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死亡、在逃或失踪而无法提交审判时,可以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法院应当公告或通知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逾期五人申报或者申报无合理依据的,可以决定将该财产没收。同时也可以借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和美国的民事没收制度的长处,对现行的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一些改造,使其能够在因犯罪嫌疑人失踪、在逃或者死亡而导致刑事诉讼处于停顿状态或者终止的情况下实现对犯罪收益的追缴。 [18]

  (四)加强对经济犯罪当事人和第三人权利的保护

  犯罪收益在流转过程中会涉及到第三人的权利,对犯罪收益的追缴可能侵犯第三人在该财产上的权益。而且,追缴犯罪收益的同时也应当为当事人保留一定的生活费用,以维持其正常生活。所以,犯罪收益追缴中对于当事人和第三人权益的保障也应当是着重考虑的问题,否则将大大影响追缴的效率和社会效果。在我国相关诉讼程序中,可以从以下几方面保障相关人员的权利。(1)明确通知制度。在申请以及裁决对某项财产进行扣押和没收时,应当及时对当事人以及可能对该财产享有利益的人发出通知或者进行公告,以方便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司法机关申报权利或提出异议,在没有通知或者公告情况下的扣押和没收无效。(2)建立排除制度。对于犯罪收益的追缴不能完全剥夺当事人的生活条件,在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扣押或者没收时,应当为其以及其所赡养的人保留基本生活费用。如果当事人提供担保,也可以暂缓扣押或者没收。作为追缴对象的只能是犯罪收益,对于确定不是犯罪收益或者确定属于第三人的财产,不具有追缴的合法依据,应当排除出追缴范围。(3)设立救济制度。为了保障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设立错误追缴情况下的救济制度。对于确定不属于犯罪收益和属于第三人的财产,如果已经扣押,应当及时返还。如果已经没收,在相关人员的申请下应当及时予以价值相当的补偿。

  (五)建立对经济犯罪名声收益的追缴制度

  犯罪收益不仅应包括通常意义的通过犯罪行为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的财产利益,还应当包括一切通过与犯罪有关的行为获得的利益。这里值得提起的是名声收益这一概念。“名声收益”是澳大利亚《犯罪收益追缴法》引进的新概念,指行为人通过采取商业手段宣传自己或者他人因实施犯罪而直接或间接产生的知名度中获取的任何收益。商业宣传的方式可以是:以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公布所有的材料,使用任何能够产生可视图像、话语、声音的媒体,以及任何娱乐、演出或者采访等等。名声收益包括有关人员已经获得或者可能获得的利益。名声收益扩大了犯罪收益的范围,引进名声收益的追缴制度有利于从经济上打击利用犯罪名声获取好处的行为。在我国也存在大量通过商业手段宣传自己或者他人犯罪知名度而获取非法利益的现象,我们也有必要建立名声收益追缴制度,追缴产生于商业宣传行为的非法利益,最大限度追缴犯罪人直接或间接获得的犯罪收益。具体来说,可以将行为人采用商业手段宣传自己或者他人实施犯罪的知名度而获取的好处规定为犯罪收益的一种特殊形态,与其他犯罪收益同样属于追缴范围,并根据我国实践明确规定商业宣传的具体方式,以便实践中对名声收益的界定。

  (六)完善对经济犯罪收益追缴后的管理、处置制度

  由于刑事诉讼程序是一种程序性过程,因而从扣押、没收犯罪收益到将其返还给被害人有一段时间。对于以金钱为主体的经济犯罪收益来说,在此期间的妥善管理尤为必要。国际社会十分重视对于犯罪收益追缴后的管理、处置,《罗马规约》设立了专门的信托基金制度,美国司法部设立了“资产没收基金”,英国也成立了“扣押资产基金”,对被没收财产进行管理和处置。我国应当借鉴他国先进经验,设置专门制度和机构,管理和处置被没收的犯罪收益,提高犯罪收益的利用率:(1)设立被扣押财产管理人制度。对于依法被扣押但尚未确定没收的财产,应当设立专门人员进行监管,确保被控制财产的保值增值,并在需要的情况下对该财产进行变卖和交易。这可以避免司法实践中一系列侵犯公民财产权益违法行为的发生,也较大限度地促进了司法机关与被控制财产的分离,保持司法机关的廉洁。(2)设立专门账户或者基金接受并管理被没收财产。对于被没收的财产,应当将其存入专门设立的账户或者基金。该帐户或者基金主要用于支付财产管理人在履行财产经管职责时的花费;支付用于案件调查和法律援助的费用;为我国司法机关开展追缴犯罪所得提供资金支持;奖励在追缴犯罪所得工作中有功的个人或者集体;等等。

  (七)积极开展经济犯罪收益追缴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

  既然经济犯罪收益大量外流已经是不争的事实,那么我们在开展国内经济犯罪收益追缴的同时,也应当积极将视野转向境外:(1)积极利用双边条约和国际条约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合作。我国已经与经济犯罪收益的主要流向地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签订了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具备了开展刑事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也可以利用该公约所确立的资产追回制度积极开展同各国的刑事司法合作,实现对犯罪收益的跨国追缴。(2)建立合理务实的资产分享制度。在国际刑事司法合作中,应当客观看待资产分享制度在鼓励他国帮助我国追缴犯罪收益方面的积极作用,明白在不能全部追回犯罪收益的情况下,追回部分犯罪收益是明智而又务实的选择,按照一定比例同他国分享追回资产,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犯罪收益分享制度。具体来说,可以借鉴美国的收益分享制度,和他国签订资产分享协议,根据他国在资产追缴中的贡献将协助分为重大协助、较大协助和提供便利,根据贡献确定符合我国情况的资产分享比例,如可以将三者的分享比例分别确定为40%-60%,30%-40%,30%以下(该比例可以调整),从而提高对方在刑事司法合作中的主动性。(3)尽早出台《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虽然我国已与47个国家缔结了双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是在跨国追缴犯罪收益方面却往往因缺少法律依据而得不到他国司法机关的配合。虽然在余振东案中追回了300余万美元,在闫永明案中成功追回了337.4万澳元, [19]但是这都只停留在个案合作的基础上,没有形成统一规则,迫切需要制定《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为此,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已经做出了诸多努力。令人振奋的是,由司法部牵头起草的《刑事司法协助法》(草案)已提交全国人大,并已纳入立法规划,这将对经济犯罪收益追缴的国际合作有重大推动作用。



【作者简介】
张磊,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1]《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条第5款。
[2]《罗马规约》第77条第2款第2项。
[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第4、5、6款。
[4]黄风:《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评析》,载张 磊等译:《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序言。
[5] [11]何帆:《刑事没收研究——国际法和比较法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7-128页,第98-99页。
[6]《批准反腐败公约断腐败者后路》,载中国人大网,最后登陆时间2009年3月10日。
[7]《刑法修正直指新经济犯罪提高经济成本打击犯罪》,《瞭望》2006年第1期。
[8]《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3条。
[9]《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
[10]黄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制度的若干新发展》,《当代法学》2007年第6期。
[12]魏红、刘学文:《浅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框架下中国外逃资产追回机制的法律构建》,《贵州大学学报》2006年第3期。
[13]199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机关受理后被告人死亡的经济犯罪案件赃款赃物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4]《刑法修正案(七)》第10条。
[15]关于我国《犯罪收益追缴法》的构建,笔者将在他文进行探讨。
[16]邵沙平:《跨国洗钱的法律控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9-130页。
[17]《刑法修正案(七)》第5、10条。
[18]黄风:《关于追缴犯罪所得的国际司法合作若干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5期。
[19]《澳大利亚向中国移交外逃嫌犯赃款2159万元》,《法制日报》20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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