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起诉后再行起诉的处理——安徽宣城中院裁定徐增经诉县建设委员会不履行规划管理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撤回起诉后,又再行起诉,其诉讼请求相同,新增起诉理由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应以裁定的方式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案情
2008年1月,原告徐增经因第三人违章建筑影响其房屋通风和采光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安徽省郎溪县建设委员会对第三人违章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过程中,县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2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处罚人一个月内改正,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罚款的处罚。徐增经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裁定,准予徐增经撤回起诉。2009年,徐增经仍以第三人违章建筑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为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县建设委员会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第三人违章建筑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和采光问题,原告曾于2008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审理过程中,被告依法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作出了行政处罚,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仅以被告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为由,再次以同一事实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重新作出拆除的行政处罚,对原告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徐增经不服一审裁判,提起上诉。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徐增经曾因原审第三人违章建筑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为由提起的行政诉讼在申请撤诉后,现又以原审第三人违章建筑影响其房屋通风、采光为由重新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郎溪县建设委员会作出处罚,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
上诉人称其两次诉讼请求不同,两次起诉不是因同一事实。经查,上诉人两次起诉均因原审第三人违章建筑影响其房屋通风和采光的事实,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被上诉人郎溪县建设委员会履行职责,对原审第三人的违章建筑进行处罚,故上诉人称其不是以同一诉讼请求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本案中,原告第一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理由系第三人的违章建筑影响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第二次提起行政诉讼的主要事实理由仍然系第三人的违章建筑影响其房屋的通风和采光,原告另增加一点理由,就是第三人对该违章建筑未进行任何形式的改正,被告对此也未采取任何行政强制措施。那么,原告新增加的这一理由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程序上的正当理由呢?结合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相关条文关于程序上的正当理由分析,笔者认为,这里的正当理由主要是指由于客观原因引起的,不受人们的主观意志控制的事由,例如不可抗力、不可预见等。原告所增加理由显然不属于此类。故原告两次起诉的事实理由相同。综上,原告前后两次起诉被告不履行规划管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进行行政处罚;起诉的主要事实理由相同,人民法院应当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原告起诉。
本案案号为:(2009)宣中行终字第001号
案例编写人: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张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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