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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低价回购房屋如何认定

发布日期:2009-09-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1年6月,李某所在公司要办理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李某请某区建委城乡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阮某帮忙,并表示事成之后会感谢阮某。申办资质期间,阮某提出将自己正欲出售的一套住房以20万元卖给该公司,李某请示公司副董事长,得到批示:“此事看来必须办,可以先行买下,下一步贴些钱再卖掉。”阮某遂在该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申报表》上签署“经初审符合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要求,呈市建委审批”。9月,阮某与该公司以20万元的价格(根据市场价不算过高)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协议,同时阮某要求暂租该屋居住,公司同意并答复不要阮某租金。12月,市建委审批同意颁发给该公司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后阮某得知该公司要将该房屋卖掉,要求回购。最终,阮某以15.3万元回购了该房屋,该公司又让利5000元作为过户费,实收14.8万元。

【分歧】

    本案在定性上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阮某构成受贿罪。因为阮某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身份,其与李某所在公司之间的行为符合受贿罪钱权交易的本质特征,且受贿金额为5.2万元,已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要求。第二种观点认为,阮某无罪。因为阮某主观上无受贿的故意,卖房的意思是真实的且没有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出售;另该公司“下一步贴些钱再卖掉”的优惠交易条件针对的是不特定人,阮某以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条件回购了该房屋不属于受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200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的问题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者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受贿论处。但由于对司法解释中的“明显低于或者高于市场价格”存在着不同理解和认识,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操作上的困惑。

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受贿罪条款来看,无论是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受贿,还是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利用本人或者他人职务的行为都表现为某种国家权力的行使,当这样的权力运行和请托人的财物发生联系时,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害。本案中要正确界定罪与非罪,关键在于阮某与李某所在公司的房屋交易与阮某的职务行为是否发生了联系,即是否具有受贿罪钱权交易的本质特征。根据事实,该房屋20万元的价格不宜认定为高卖。因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此后的回购:回购价格是否属于事先设定的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价格。持阮某不构成受贿者认为回购的行为属优惠购房行为,原因在于该公司买阮某房屋时即有“下一步贴些钱再卖掉”的意思表示,因而推断14.8万元的优惠价格是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优惠价格。《意见》第一条规定:“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因而,不构成受贿罪。

    在此,有必要对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进行区分。区分应当以是否存在权钱交易为前提,即必须是受托人与请托人之间发生的交易,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这一前提。在此前提下,只需对优惠交易价格和贿赂型交易价格区分即可。第一,优惠型交易价格具有事先设定性,贿赂型价格具有见机调整性。明显偏离市场标准的见机调整性价格印证了国家工作人员间接从中谋取非法个人利益的犯罪意图。第二,优惠型交易价格具有不特定性或者相对特定性,贿赂型交易价格具有绝对特定性。第三,优惠型交易价格具有有因性,贿赂型交易价格具有无因性。从本质上考察前者存在符合市场价值规律的优惠原因,而贿赂型交易价格的无因性从商品市场流转的角度证明了国家工作人员与经营者之间腐败交易的对价关系。

持不构成受贿罪者将李某所在公司购买房屋是表示“下一步贴些钱再卖掉”等同于14.8万元这一确切的价格,实属偷换概念。与其说“下一步贴些钱再卖掉”是对日后卖出设定的一个优惠价格,不如说是请托人在买房时便未将此视为一个正常的市场交易,而是做好了高买的准备。显然在此案中,不宜认定第一次20万元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同样也不能将之前“下一步贴些钱再卖掉”的表示等同于设定此后的卖出价格14.8万元。该公司并非事先就设定好14.8万元针对不特定人的优惠价格,而恰好是针对阮某这一特定人见机调整的价格。阮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应以受贿论。

明确了阮某构成受贿罪,但犯罪金额如何认定,是李某公司20万元购买价与14.8万元卖出的差价5.2万元,还是另行评估“交易时当地价格”与14.8万元的差价?

本案所交易的是“二手房”,且李某所在公司出售给阮某的房屋本就是两三个月前才从阮某处购买的房产,究竟是以请托者的市场购进价格,还是必须以请托者与国家工作人员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受贿数额认定的基础事实?根据刑法理论,一般应认定危害行为发生时涉案物品的市场价值或价格。这一认定规则的优点是能够相对客观、准确地反映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但是,它不是唯一的认定规则,实践中还经常考虑主客观相一致与司法便捷原则的要求,以在更广层面体现物品价值、价格认定的公正性。基于此,盗窃物品价值认定的规范性、合理性不妨予以借鉴:首先考虑按购进价格计算,在购进价格缺少有效证明或者作案当时的市场价格高于或低于原购进价格时,按照作案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另,按购进价格计算,与《意见》规定的“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计算并无内在矛盾或冲突。购进价格本身就是被交易行为验证过的当地市场价格,当其临近请托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房产交易行为而产生,或者并不临近,但在房产市场价格没有大的波动情况下,其反映特定房屋市场价值的本质未变,与《意见》要求的“交易时当地价格”具有内在符合性。而按购进价格计算,相对而言更能体现认定行、受贿犯罪的主客观一致性和行为的对合性。对于请托、受贿人来说,行贿、受贿数额就是其明知的购进价格和卖出价格的差额,以购进价格为基础最能反映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在市场行情没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另行评估显得意义不大,不当耗费司法成本。如果不加区别地排斥购进价格的认定,机械地按照《意见》规定评估市场价格,势必造成徒增司法成本,且实践中还有不同评估单位对同一物品做出不同评估的现象,这些因素都宜纳入司法操作层面考虑的范围。

    本案中,考虑到出售、回购行为均系阮某与李某所在公司所为,前后购买、出售行为具有因果联系,且交易对象为同一房产,从阮某最终获取好处及该公司为感谢阮某向阮某买房后又卖掉所贴的钱来看,均为两次交易的价差5.2万元,应以价差5.2万元认定为受贿数额。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吴 雯 欧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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