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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关于取保候审的规定

发布日期:2009-09-16    作者:110网律师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
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
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
自己未满一周岁的婴儿的妇女;   (四)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的;   (五)提请逮捕后,检察机关不批准逮捕,需要复议、复核的;   (六)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
侦查的;   (七)移送起诉后,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需要复议、复核的。   第六十四条 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
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
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第六十五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被逮捕
的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提出。公安机关接到
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答复。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
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六十六条 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
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及采取的保证方式,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向
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盖章)、捺指印。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
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八条 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
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六十九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
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六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条规
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一条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或
者盖章。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及时报告的,公安机关
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对保证人罚款决定
书》,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向保证人宣布,并
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之日起
的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的七日内作出决定。对上
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
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应当责令犯罪嫌
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
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五条 保证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
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
等情况,综合考虑确定。   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或者可以在中国金融机构兑换的货币的形式交纳
。   第七十六条 保证金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法定代理人、单位向
公安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交纳。   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七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通知犯罪嫌疑人交纳保证金时,应当告知其
必须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的后果。   第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
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
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为监视居
住,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予以逮捕。   第七十九条 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没收保证金决定书》。   决定没收较高数额保证金的,应当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
批准。   第八十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向犯罪嫌疑
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印;犯
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向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宣布,
并要求其家属、法定代理人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
签名或者盖章。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
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八十一条 公安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的同
时,应当告知其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
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的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   第八十二条 没收犯罪嫌疑人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核期限或者经复核
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
规定上缴国库。   第八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六
条有关规定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
除取保候审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嫌疑人。   第八十四条 决定退还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退还保证金决定书》。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退还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后,应当在解除
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同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金如数退还给犯罪
嫌疑人,并由犯罪嫌疑人在《退还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盖章)、捺指
印。   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布必须遵守
下列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三)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四)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
住地派出所执行。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区别情形
办理:采取保证人保证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
和有关材料后,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后,及时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
地派出所执行;采取保证金保证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收到法律文
书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交纳保证金,并指定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派出所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决定没收保证金或者对保证人罚款,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原决定取保候
审的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取保候审决定的,公安机关应
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并退还保证金。   第八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
所居住的市、县或者住处,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
报经执行取保候审的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
候审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原决定机关同意。   第九十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有关规定;   (二)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
义务的,及时告知决定机关;   (四)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十日前,通知原决定机关。   第九十一条 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定期报告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
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
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九十三条 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由原决定机关制作解除取保候审
决定书、通知书,送达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
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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