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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调查权新论

发布日期:2009-10-2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律师调查权事关律师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重要力量之社会政治功能的发挥。我国法治进程中相关司法壁垒资源不合理配置导致律师调查权的诸多阻滞,以致于直接损害社会个体人权保障乃至于整个社会公平正义,其根本原因在于律师调查权本原性的缺失与曲解。合理配置司法壁垒资源,开放律师调查权,并严肃律师的保密义务,从而实现律师调查权本原性回归,不仅是律师职业发展战略之内在必需,更是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宪政必然。
【英文摘要】The lawyer inquires into bringing into play weighing up thing society politics function of shutting lawyer system in being the country superstructure important component and building the important strength of socialism with Chinese characteristics law-ruled country. Lot ruling unreasonable allocation of course middle relevance judiciary barrier resource by law leading to a lawyer inquire into right hinders our country , whose root cause depends on the lawyer inquires into right primitive hiatus and misinterprets to such an extent as individual human rights ensures in direct damage society even in entire social equity justice. Rational distribution judiciary barrier resource , the lawyer who opens to the outside world inquire into right, keeping secret joining the solemn lawyer duty, realizes a lawyer thereby inquiring into right primitive return, not only being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necessity of managing state affairs according to law , building a socialist country ruled by law within lawyer occupation development strategy in indispensable , also being our country.
【关键词】律师调查;宪政价值;司法壁垒配置;法治保障
【英文关键词】Lawyer inquires Constitutional government value Judiciary barrier allocation Rule by law ensures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目    录
 
命题的由来
壹、律师调查权的本原涵义
一、律师调查权的法律规制。
二、律师调查权的本原涵义。
贰、妨害律师调查司法壁垒措施的新动向
一、不合理的司法壁垒制度设计,导致律师调查权缺位和委托人举诉不能。
二、不合理的司法壁垒人为阻滞,导致律师调查权错位和委托人举诉维艰。
叁、保障律师调查权依法行使的基本策略
 
一、开放律师调查权的司法壁垒阻滞,切实保障社会个体合法权益。
二、整合单位与个人的信息查询机制,切实保障律师调查依法进行。
三、加强律师办案中的保密纪律教育,切实维护涉案信息使用安全。
结    语
 
  命题的由来
 
  律师调查权作为律师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和基本宪政策略,已为全社会所公认。然而,在我国司法壁垒 [1]资源配置过程中,其本原涵义的缺失及其实现路径的阻滞,直接导致了律师调查权的诸多不合理规制,从而不仅不利于社会上诸多公民个体人权的法律救济,而且也不利于整个社会公平正义价值的维护和国家走向法治的基本进程。因此,合理配置相关司法壁垒资源,实现律师调查权的本原涵义及其具体行使与其“三维一体” [2]职业价值相适应,已是民心所向,势在必行。
 
  律师调查权的本原涵义
 
  一、律师调查权的法律规制。
 
  律师调查权作为律师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和法治策略 [3],其宪政意义无论怎么评估均不为过。我国业已承认的国际法以及现行国内法对此均予以明确界定和规范。
 
  (一)国际法的基本要求。为了推动各主权国家与其他地区之间持久和平、发展与合作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建立,一九四五年六月在美国旧金山召开的联合国成立大会上高票通过的《联合国宪章》,即将“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作为宪章的主要宗旨之一。随后,一九六六年十二月通过并为我国一九九九年承认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重申“各国负有义务,必须促进人权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该盟约第二条进一步明确各缔约成员国承允其“确保任何人所享本盟约确认之权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获有效之救济,公务员执行职务所犯之侵权行为,亦不例外”,“确保上项救济声请人之救济权利,由主管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地方裁定,或由该国法律制度规定之其他主管当局裁定,并推广司法救济之机会”等国际法义务。其中,对于律师向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法律救济之于成员国法治建设和人权保障之重大意义,尤为值得一提的是《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这一直接指导各主权国家与其他地区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法律文件。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九月七日在古巴首都哈瓦那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二条明确宣告:“各国政府应确保向在其境内并受其管辖的所有的人,不加任何区分,诸如基于种族、肤色、民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它见解、原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经济或其它身份地位等方面的歧视,提供关于平等有效地获得律师协助的迅捷有效的程序和机制。”第八条进一步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第二十一条特别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这些规定都明白无误地体现了律师为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整个社会公平正义所应有的基本职业要求和价值取向,其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主要法治国家保障律师调查权方面立法的基本蓝本,理当成为我国规范律师调查权的基本准则。
 
  所有这些国际法的原则规定,对于推动各主权国家与其他地区人权事业的健康发展尤其是律师执业权利的依法保障,均作出了历史性贡献。
 
  (二)国内法的主要规定。
 
  我国《宪法》第五条明确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第三十三条进一步明确“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由此,全国上下“依法办一切事情”和“国家权力依法受监督”、“公民权利依法受救济”逐步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二00七年十月新修订的《律师法》,全新整合了相关司法壁垒资源,对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的职责、条件、范围及执业权利与义务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而明确的规制,为夯实律师执业权利保障和公民权利法律救济提供了更为宝贵而坚实的司法制度基础,可谓完善律师调查权立法之一大进步。
 
  《律师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第三十四条亦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其中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重新回归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有关律师调查权制度的本原,为律师充分行使法定职责、践行“三维一体”职业价值、切实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扫除了律师调查权上的根本障碍,可谓律师调查权立法史上的“二次革命” [4]。
 
  三大诉讼法典作为律师调查权立法的组成部分,在有关律师调查的对象、范围和实施程序的规范上亦有重大突破,但仍显不足,尚待依据律师调查权法律救济之于国家整个司法体制层面的宪政意义和我国业已参加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之根本精神进一步完善。为此,为了切实解决国家立法上的这一“瓶颈”,依法充分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二00三年和二00六年出台《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和《关于认真贯彻律师法依法保障律师在诉讼中执业权利的通知》,对律师调查权包括案件有关事实、证据的收集、查阅、摘抄、复制以及申请现场勘验、证据保全和司法鉴定等权利的行使等等作出了更为明确、具体且更符合客观实际的界定。后者并特别强调“依法支持和保障律师所享有的权利,既是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也是诉讼活动得以顺利开展的重要保障”,它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创造条件为律师查阅、摘抄、复印、复制案件材料提供必要的方便”,“对于律师提出请求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凡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要求的,不得推诿、拒绝。”
 
  所有这些有关律师调查权的国内立法之完善与修正,均渐次与我国业已承认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国际立法通例相适应,均体现着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执着追求和理想价值,来之不易,值得我们律师同仁倍加珍视与秉持。
 
  二、律师调查权的本原涵义。
 
  结合我国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和上述有关法律文件的基本精神,从法哲学、法社会学和发生学意义上实证考析,律师制度始终是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始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因此,对于律师调查权的基本涵义,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界定:律师调查权是指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对于所承办案件的所有事实证据以及与承办案件有关的其他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咨询、申请勘查、鉴定与保全等必要措施,以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和国家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之宪政价值的准司法职权。
 
  基于这一定义,我们不难发现,律师调查权的内涵与外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律师调查权源于委托人的授权和国家法律规定。对于这一点,我们每一个法律职业人均无可非议,笔者无意赘述。
 
  (二)律师调查权及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委托人合法权益法律救济的全部,包括依法对于所承办案件的所有事实证据以及与承办案件有关的其他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咨询、申请勘查、鉴定与保全等一切必要措施,国家保密事项或者有关单位技术秘密事项除外。依据国内外律师制度的基本规定,委托人的权益源于国家法律规定,其权益保障有赖于国家的法律救济,而国家法律救济一般均遵循“告诉才处理”和“谁主张谁举证”之诉讼原则。律师作为国家法定的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中介服务法律专业组织,其执业权益与职责源于国家法律规定和委托人的授权,并因此为委托人代为诉讼和举证证明,其执业权益与职责的界限尤其是律师调查权的界限,理当及于委托人合法权益法律救济之全部而不可或缺,除非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事项或者有关单位技术秘密事项。否则,律师调查权的行使就不可能满足委托人的举证需求和国家法律救济实施的实际需要,律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职业使命和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大局就只能是一句“空谈”。
 
  因此,律师调查权的行使,其实体权利应当及于所承办案件的所有事实、文件、档案资料及其他证据,以及与承办案件有关的其他案件事实、文件、档案资料及其他证据。其职权行为及于为了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而依法实施的一切必要的法律救济措施,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事实调查、专业问题咨询、对相关证据申请有关部门勘查现场、保全证据和申请有关机构进行评估与鉴定等法律救济措施。
 
  (三)律师调查权是国家法定的一种准司法救济措施。基于律师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始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重要力量之基本认知,我们发现,律师职业始终介于国家法定的委托人合法权益法律救济司法机关与委托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专业知识欠缺和法律救济实施主体的个体差异之间,其作为委托人合法权益法律救济的职业共同体,系国家法定的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中介服务法律专业组织,其执业功用就在于弥补委托人合法权益自身法律救济之不足和国家司法机关因“独立而无偏倚的”进行公开公正处理案件对于委托合法权益关注程度与救济效率之不足。因此,律师作为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中介服务法律专业组织,在很大程度上代表着委托人的利益,同时履行着本属国家司法机关行使的法律救济职能,系国家法定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准司法”组织,律师调查权作为这一专业组织不可或缺的法定职权,显然是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准司法职权措施。
 
  (四)律师调查权之终极价值在于实现委托人合法权益、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三维一体”。律师调查权虽然基于委托人的授权和国家法律规定,其职权行使及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委托人合法权益法律救济的全部,包括依法对于所承办案件的所有事实证据以及与承办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证据进行调查、咨询、申请勘查、鉴定与保全等一切必要措施,但是其终极目的绝非仅仅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而无视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整个社会公平正义之宪政大局。否则它将最终损害整个社会平稳和可持续发展利益从而不利于委托人作为社会个体合法权益的最终保障。因此,律师调查权理当及于国家法律规定的委托人合法权益法律救济的全部,委托人合法权益、国家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三维一体”乃是其职业终极宪政价值。
 
  妨害律师调查司法壁垒措施的新动向
 
  根据我国《律师法》及相关程序法的规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非诉讼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代理人,因承办案件需要,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查阅、摘抄、复制诉讼/非诉讼文书和案件材料,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申请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与部门勘查现场、保全证据和司法鉴定。因此,律师调查权的对象域,应当符合其“三维一体”基本价值要求,即以所承办案件最终目的实现之必需为限,不仅及于所承办案件的所有事实、文件、档案资料及其他证据,而且理当及于与承办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文件、档案资料及其他证据。但是,现实生活中,律师调查权却受到多种制度性与非制度性司法壁垒资源的制约而无法充分行使,以致于最终犹如“伊卡洛斯的翅膀” [5],华而不实。
 
  一、不合理的司法壁垒制度设计,导致律师调查权缺位和委托人举诉不能。
 
  在律师执业生涯中,笔者及同事们不只一次遇到案件调查中的尴尬局面而束手无策。例如:笔者曾接受委托办理当事人因某手机群发短信至当事人及其周边手机,恶意诽谤其名誉而要求该手机业主赔偿一案。经初步排查,该嫌疑手机号码属外地的W市内。笔者随即持自己的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奔赴该市移动公司查询,得到的答复是:根据国家规定,公司只受理司法机关和上级公司的查询与监督管理,律师无权查询手机业主的登记备案资料。该公司如此答复的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因为有了这一条司法壁垒制度规定,律师有关侵权手机业主信息的调查活动就无法进行,律师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职业价值也就无从谈起,所谓“三维一体”价值观则无异于纸上谈兵。
 
  首先,委托人作为社会个体成员,无权直接查询他人业已登记的个人信息,其委托的律师依据该条规定亦无权查询,因此,委托人与律师均无从锁定侵权对象,其提起侵权之诉人民法院无法受理。其次,此类侵权案件尚未达到刑事犯罪之程度,委托人与律师诉诸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亦无从立案并先行通过刑事侦查程序锁定侵权对象。再次,人民法院在依法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前,亦无法先行受理当事人与律师的调查申请或者证据保全申请,换言之,当事人或者律师企求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者保全证据之后再行提起侵权之诉,无异于“隔靴搔痒”。
 
  不合理的司法壁垒制度设计还远不止上述情形。我国《律师法》和三大诉讼法典业已建立起来的律师调查制度,在相关司法机关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中亦受到相当程度的限制。其中较具代表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出台的法释〔2002〕39号文件《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该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查阅所代理案件的有关材料”,“诉讼代理人为了申请再审的需要,可以查阅已经审理终结的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如此限制律师调查案件相关材料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案件材料之司法壁垒制度设计,笔者着实百思不得其解,更无从知晓最高法院此番执着究竟在保护什么?事实上,它不仅不利于律师依法充分履行对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职责,而且该规定同时限制了委托人聘请律师自由选择权的正当行使。换言之,委托人委托律师提供法律救济,无论历经几审诉讼程序,企求律师及时而充分地调查收集法院案卷材料,惟有“从一而终”而不可“喜新厌旧”。如此一来,委托人出钱聘请抑或换聘律师调取法院案卷材料,都不如自己亲自“跑一趟”,律师执业也没有必要“南征北战”了,还是“安分守己”、“洁身自好”为妙。
 
  事实上,公民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其权限即权利行使之法定前提就在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法定权利与自由”。这是包括我国在内世界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最基本的宪政原则之一。因此,受国家法律保障之单位秘密与个人隐私,一旦因该单位或者公民个人实施侵犯其他单位与个人法定权利与自由时,就不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隐私权保障”。否则,国家法律必将因所谓的“隐私权保障”这块“遮羞布”而导致非法侵权行为得以纵容、受害者权益得不到保障之恶果,此等实体不公除非侵权人之行为涉嫌犯罪而不可避免。事实上就是如此,这类违法行为的频繁骚扰,已经直接侵害了当事人作为社会个体的人权、自由与身心健康,同时有损国家的通信安全与管理秩序,理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受害当事人有权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并得到律师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而受害人请求此等法律救济以及律师实施此等法律救济之唯一障碍就在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六条等在内“拒律师于千里之外”的制度性司法壁垒措施。
 
  故此,法律禁止律师基于“三维一体”职业价值和承办案件的需要而向主管当局或者其他单位查询其拥有和管理的有关单位与个人信息之权利,不仅悖离公民人权依法保障的法理,更有悖于国家立法的根本宗旨和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不合理的司法壁垒人为阻滞,导致律师调查权错位和委托人举诉维艰。
 
  妨害律师调查权正当行使的司法壁垒措施还远不止上述制度性的文件,更多的是传统观念、人文习惯等积淀形成的人为阻滞。笔者曾受理一起合伙结算纠纷案件,接受合伙人A(参与合伙投资而未参与合伙经营管理)的委托,持自己的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远赴N市调查另一合伙人B(合伙体登记负责人)诉C、D二公司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有关材料。该公司工作人员以笔者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本公司律师为由,拒绝笔者的查询要求,笔者依序到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查询该合伙体经营收入情况,因同等情由亦被拒之门外。律师调查无功而返,只好依据合伙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相关事实与证据,从而更多地浪费委托人的诉讼成本与时间,更多地浪费司法机关本来紧张而昂贵的司法资源,以实现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依法保障。
 
  更有甚者,部分行政机关、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单位基于律师调查可能据以向这些单位索赔的忧虑,以所谓的“上级要求”、“为当事人保密”为由,人为拒绝或者怠于向律师提供查阅、复制、摘抄其拥有和管理的有关单位与个人之物权登记资料、合同交易资料、医疗病案、保险备案信息资料及其他案证资料。对此,律师即使力陈其办理的案件并非针对被查询单位而只是针对其他侵权对象亦于事无补,以致委托人依法主张的有关司法鉴定及其他权利保障请求,无从得到律师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 [6]。
 
  律师充分调查从而为委托人依法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对于其知悉的案件秘密包括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与其他国家机关一样负有保密的义务。问题是:律师的这种保密义务之逻辑前提就是能够通过调查从而获取并掌握这些秘密信息,否则就无所谓律师“保密”之实。
 
  由此看来,上述制度性和非制度性的司法壁垒限制律师介入调查,实际上与律师法定之保密义务相分离。换言之,律师对于这些司法壁垒措施所限制的秘密信息,在法理上不负有保密之义务,因此所谓律师“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罪”则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如此下去,则不仅不利于委托人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和人权保障,而且不利于相关行政争议、民商事纠纷甚至刑事案件的依法及时处理,更不利于相关信息资源的依法合理使用从而整个国家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大局的维护。
 
  事实上,无论依据我国现行《律师法》,还是依据三大诉讼法典等法律规定,律师因案件需要,持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收集本案有关事实材料和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材料,不仅正当而且合法,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予以配合与支持。其中,对于国家行政、司法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办结的案件卷宗,只要是与律师承办案件直接相关的,我国三大诉讼法典均未禁止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只是其中唯一有所区别在于:法律对于国家机关的调查权,有关单位和个人是无条件的配合并不得拒绝,而对于律师调查权,法律却并没有赋予这样的国家强制力而已。
 
  其实国家法律如此规定本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有关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与个人设置上述制度性和各种非制度性调查障碍,从而拒绝律师因案件需要而依法进行的调查活动,其于己于人甚至于整个国家法治进程都是极其陈腐而且危险的做法。这些制度性和各种非制度性调查障碍貌似“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其实质则是彻底地悖离律师调查“三维一体”宪政价值和节约诉讼与非诉讼成本、提高国家机关办事效率、促进整个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稳定等等社会政治功能。
 
  保障律师调查权依法行使的基本策略
 
  诚然,律师调查权不过是一种准司法职权而已,更准确而言,它只不过是一种准司法权利而并非一种准司法权力,无法与国家司法机关的司法职权相提并论。但是,无论如何,律师调查权的充分行使,其及于所承办案件相关的事实材料以及与承办案件相关之其他案件事实材料,对于充分发挥律师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重要力量应有的社会与政治功能,对于切实依法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和实现“三维一体”的律师价值,对于节约社会个体的诉讼与非诉讼成本,提高国家机关尤其是司法机关的办事效率,促进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和长治久安,均具有无可估量的重大战略意义。
 
  正如美国法经济学家理查德所言:“在一个资源稀缺的世界里,浪费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 [7]因此,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既有司法壁垒措施的法治价值与社会效用,并且依据律师职业“三维一体”之社会政治价值与司法功能的基本评价坐标,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实际出发,回归律师从而千千万万权利受侵害的社会个体一个依法维权的“朗日”和“晴空”。
 
  一、开放律师调查权的司法壁垒阻滞,切实保障社会个体合法权益。
 
  开放律师调查权,不仅包括允许律师查询、摘抄与复制国家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拥有和管理的涉及律师承办案件本身的相关信息资料,而且包括允许律师查询、摘抄与复制国家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拥有和管理的与律师承办案件有关的其他相关信息、档案等资料,国家保密事项或者有关单位技术秘密事项除外。这种开放并不意味着国家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拥有和管理的相关信息资料的“泄密”。因为律师查询、知悉与使用国家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与个人拥有和管理的这些信息、档案等资料,系律师承办具体案件的需要,系律师依法执业以实现“三维一体”价值的实际需要,并同样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我国现行《律师法》第三十八条明文规定:“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律师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并对律师泄密行为规定了极为严厉的惩罚措施。
 
  对此,正如我们不能因为怀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泄密而拒绝其因案件需要实施的调查活动,我们同样不能因为怀疑律师作为准司法组织可能泄密而拒绝其因案件需要进行的相关调查,更不能将并非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之事项等同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而拒绝律师调查。因此,有关阻滞律师调查权正当行使的各种司法壁垒,严重妨害社会个体及公众对于相关信息的正常使用和实体权益的依法救济,有关国家机关及其他单位有必要摈弃既有的这些不合理的行政与司法壁垒措施,给予律师与国家机关查询使用相关信息、文件和档案资料同等的 “国民待遇” [8],以切实保障社会个体合法权益得以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这不仅是律师职业价值的必然要求,也是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政务公开”、“业务公开”制度的基本体现。
 
  开放律师调查权的各种司法壁垒阻滞,不仅要求国家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废除既有的拒绝律师依法调阅有关单位与个人基本信息资料及其他有关文证资料之司法壁垒制度性障碍,而且要求有关单位与个人正确认识律师职业“三维一体”价值观,摈弃传统的“律师为坏人辩护”等等陈腐观念和“官本位”思想,自觉向律师开放其拥有和管理的涉案信息及其他有关事实与资料,以共同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和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
 
  二、整合单位与个人的信息查询机制,切实保障律师调查依法进行。
 
  当前,伴随着国家机关“政务公开”、“电子政务”等惠民、便民工程的实施,许多国家机关及其他有关单位均通过定期公示、网络公示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其拥有和管理的相关单位与个人的基本信息,诸如“居民身份证网上查询系统”、“工商登记网上查询系统”、“财政与编制网上查询系统”、“律师与律师事务所网上查询系统”等等,所有这些信息公开举措的实施,将传统意义上的所谓“秘密”化了的信息公开化,从而大大提高了有关部门的办事效率,极大地节约了办事成本,为建立法治型机关和构建和谐社会均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但是,还有许多涉及有关单位与个人的相关信息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事项而无法也不可能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其中很大一部分又确属国家机关和律师办案实际需要并应当加以利用的范围。为了保障律师正当使用这些信息资料的渠道畅通,同时保证这些信息的使用安全,防止不法使用与泄密事件的发生,我们有必要整合有关单位与个人信息的查询机制,将律师查询、摘抄与复制有关信息资料的活动依法进行登记管理,并纳入本单位有关国家机关查询信息资料机制予以统一管理,以确保律师调查活动依法进行。
 
  三、加强律师办案中的保密纪律教育,切实保障涉案信息使用安全。
 
  律师基于委托人的权益保障并为此向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实施案件事实、文证信息、档案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的查询、调阅、摘抄与复制活动,从而知悉和掌握大量的涉案信息资料,其中不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事项。为了确保律师在办案中知悉并掌握的有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事项正当使用并防止被不当使用以至泄密事件发生,我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地律师协会组织除了制订完备的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和律师违法执业惩戒规则外,历年一以贯之地实行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整顿,并对违反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依法予以及时打击与惩戒。通过这几年的教育培训和执业纪律整肃,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执业绩能得以全面提升,律师业的行风评议业绩也一直位列前茅,有目共睹。
 
  当然,为了切实保障律师在办案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不被泄露,保障涉案信息的使用安全和公共安全,律师队伍中正在持续进行的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尤其是涉案保密事项的教育整顿只能加强,而不能削弱。其中的核心任务是要严格执行《律师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始终保持律师保守涉案秘密之警钟长鸣,长抓不懈。对于律师承办案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涉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个人隐私被非法泄露的,应当从严惩戒;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有这些,不仅是维系律师职业道德和保持律师职业公信力之内在必然,更是维系律师职业“三维一体”价值观的本质要求。
 
  结    语
 
  律师调查权作为律师接受委托并向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法律救济之重要手段,事关律师制度作为国家上层建筑重要组成部分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重要力量之功能发挥,事关律师职业“三维一体”价值和委托人合法权益之根本保障。现行《律师法》有关律师调查权之立法精神,可谓律师调查权之本原性回归,值得我们倍加珍惜和秉持。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中相关司法壁垒资源不合理配置导致律师调查权的诸多阻滞,以致于直接损害社会个体人权保障和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直接损害国家走向法治的进程,其根本原因在于律师调查权本原性的缺失与曲解。因此,合理配置我国相关司法壁垒资源,开放律师调查权,并严肃律师的保密义务,使其与“三维一体”宪政价值评价相适应,不仅是我国律师职业发展战略和回归律师调查权本原之内在必需,更是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宪政必然。


【作者简介】
张震,湖北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特约研究员。主要研究领域:律师制度,司法制度,宪法与行政法学,法社会学。学术研究方向:司法壁垒学。

【参考文献】
[1] “司法壁垒”作为应用法学和组织结构学概念,指一国司法体制内部及其与其他部门组织之间存在的,制约律师业和整个司法体制运行及其功能发挥,影响司法公正与效率目标实现的各种制度性与非制度性壁垒措施。参见张震,司法壁垒:律师“入世”面临挑战[J],律师世界,2000年第6期;张震,创立司法壁垒学的初步构想[J],中国司法,2003年第5期;吴金勇/周文水,大律师陷阱:曾任成克杰首席辩护律师的张建中被捕[J],时代潮,2003年第3期;朱文轶,律师的权力和陷阱[J],三联生活周刊,2004年第14期;孙敏,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专题报道:程序公正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DB/OL],东方法眼,(2005-09-05),[2009-05-15],http://www.dffy.com/faxuejieti/ss/200509/20050911170706.htm;周世中,论司法资源配置与司法公正[M],法治研究,2007年第1期;周芳红/杜睿哲,论司法资源配置与司法公正[J],兰州交通大学学报,2007年第5期; 陈卫东,如何实现优化司法职权配置[N],人民法院报,2007年12月12日第三版;熊秋红,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司法改革的关键[DB/OL],新浪博客,(2008-12-17),http://blog.sina.com.cn/s/blog_45d00cf00100bchc.html;谢如程,论法治的实践理性[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4月版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为中国律师“三维一体”价值观。
[3] 中国律师业的成长与社会政治价值,自公元1995年起即被载入历年的《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
[4] 公元1911年辛亥革命建立湖北军政府,次年孙中山在南京建立中国第一个资产阶级共和国---中华民国。1913年袁世凯窃取辛亥革命成果,并为复辟帝制而暗杀宋教仁,孙中山发起讨袁运动,史称“二次革命”。公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背离了1980年《律师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查阅本案材料,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个人有责任给予支持”之基本精神,引发律师界和全社会的一致声讨和猛烈抨击。2007年《律师法》修订,回归律师调查权制度的本原,是谓律师调查权立法史上的“二次革命”。
[5] 古希腊神话之一。传说古希腊战神伊卡洛斯为了飞得更高,看得更远,身穿其父用白腊粘接的华丽翅膀上天,终因翅膀消溶而不幸从高空甩下。本文借指律师调查权看似立法完美,实则不堪一击。
[6] 律师接受委托而承办这类案件,因其并非特殊侵权案件而无法适用诉讼法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且受限于律师调查的不能,故而委托人的权利请求无以得到法律救济。
[7]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法律的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第31页。
[8] “国民待遇”原为国际经济贸易领域中独有的概念,系指一国给予他国贸易主体与本国国民同等的贸易政策待遇。本文借指国家法律给予律师与国家机关同等的调查案件事实,查阅、摘抄与复制案件事实及其他资料,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案件事实及有关资料的政策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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