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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先予执行的适用----评析浑江市砟子镇政府诉马玉英、长青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的先予执行

发布日期:2009-10-22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先予执行,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之前,为解决权利人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履行义务的制度。先于执行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程序,人民法院只有严格审查,依法适用才能保证先于执行的合法性,才能有效地的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若肆意违法适用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甚者会影响法律的权威,危及到社会的稳定、和谐。
【写作年份】2009年

【正文】
    
  一、案情
 
  1983年,浑江市(现系白山市)砟子车站批给马玉英一块地作货位,由马玉英自己出资修成一块可以使用的货位,往外发煤矸石,每年交砟子车站管理费。同年7月,马玉英成立砟子劳动服务站煤矸石厂,马玉英任厂长,挂靠到砟子劳动服务站,每年向服务站交管理费2000元。
 
  1987年9月27日,马玉英与砟子镇企业办达成协议,马玉英以承包的形式将原砟子服务站煤矸石厂(现砟子镇煤炭公司)挂靠到砟子镇企业办。马玉英实行大包,除每年向企业办交管理费25000元,依法缴纳税费、支付工资外,其他部分由马玉英自行分配,承包前的债、财、物由马玉英负责,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1990年1月9日,砟子镇煤炭公司更名为浑江市三岔子区镇煤炭运销站。马玉英挂靠镇政府至1992年。
 
  1993年,白山市老干部局成立白山市长青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长青公司),下设煤炭经销处,马玉英任经理,承办长青公司对外新签订的煤炭发运合同。煤炭经销处由马玉英承包经营,除每年向长青公司缴纳管理费外,其余人、财、物由马玉英支配。1993年,长青公司租用涉案货位。
 
  1992年1月12日,镇政府向浑江市中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请求法院裁定将马玉英使用的货物给付镇政府使用。
 
  1992年2月16日,镇政府再次向浑江市中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法院扣押马玉英在货位上的煤,划拨马玉英及长青公司(第三人)的银行存款。
 
  1993年2月26日,浑江市三岔子区砟子镇政府(以下简称砟子镇政府)将马玉英(被告)、长青公司(第三人)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砟子镇政府诉称:自1987年砟子镇货位归镇政府至今,由马玉英经营管理。自政府新班子1999年上任后,马玉英就欠镇政府三费32700元,欠朱玉林三费且从镇政府划付7000元。1992年,镇政府又将镇政府煤炭运销站承包给马玉英,并签订了合同,合同规定全年上交全年上交利润55000元,合同签订时付27000元,余款年底付清。现马玉英只支付27500元,尚欠27500元。另外,马玉英尚欠三费14314元,在马玉英经营期间,马玉英将货位给长青公司发煤,长青公司尚欠三费22916元,此款,应由马玉英和长青公司共同承担。马玉英欠款合计81514元,长青公司欠款22916元,总计欠款10430元。马玉英及长青公司应立即偿付,并要求中止合同。
 
  1993年2月22日,浑江市中院作出(1993)经调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先予执行申请;货位由镇政府接管,货位上的原煤予以扣押,由有关部门测量后,作价先予执行给镇政府;划拨马玉英银行存款100000元;划拨长青公司银行存款23000元。同日,浑江市中院又向砟子车站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二、疑惑
 
  1、本案是否符合先予执行的使用范围、条件?
 
  2、本案若是错案,能否得到纠正?
 
  三、评析意见
 
  在砟子镇政府诉马玉英、长青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本案)中,一审法院所作先予执行的裁定严重违法,笔者从案件定性、先予执行适用范围、先予执行适用条件、先予执行适用的程序四个方面来加以论证。
 
  (一) 本案一审中定性为定承包合同纠纷
 
  立案时,法院以承包合同纠纷案立案,依据的是原、被告间的承包协议。本案中,原告以承包的形式将将原砟子服务站煤矸石厂(现砟子镇煤炭公司)挂靠到砟子镇企业办,由砟子镇企业办公室领导。马玉英实行大包,除每年向企业办交管理费25000元,依法缴纳税费、支付工资外,其他部分由马玉英自行分配,承包前的债、财、物由马玉英负责,企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原被告的承包协议已基本履行完毕,原告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法院有一定道理。在此,笔者对砟子镇煤炭公司与砟子镇企业办是历史形成的挂靠关系还是砟子煤炭公司系砟子镇政府接管砟子劳动服务站后组建的直属企业不做讨论。
 
  (二) 本案不属于先予执行裁定的范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7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可见,原告所提出的申请不属先予执行范围。另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也不属于情况紧急情节。
 
  (三)本案不符合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涉案货位的归属及使用权存在很大争议,马玉英经营的砟子镇煤炭公司与原告是历史形成的挂靠关系还是系砟子镇政府接管砟子劳动服务站后组建的直属企业还有待于论证,本案基本事实尚未查清,原告、被告及第三人长青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明确,并且被告提供了有力的反驳证据。原告作为一级政府,本案是否使用先予执行也不影响其正常运转,更谈不上若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
 
  (四)本案先予执行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6条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的16条,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开庭审理后做出。本案中,一审法院在原告未依法立案,被告及第三人未接到《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未依法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便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书,其程序严重违法。
 
  长青公司是无独立请求的第三人,并非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无视砟子车站与第三人长青公司已经签订《货位占用合同》,租期一年,并已交纳了1——3月租金的事实,将马玉英管理、第三人租用的货位先予执行,并将长青公司的账户冻结,划转款项,执行标的错误,并且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
 
  (五)本案的先予执行应按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
 
  本案既不属于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又不符合先予执行的适用条件,一审法院在原告未依法依法立案,基本事实尚未查清的情况下,便肆意违法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一审法院在扣押马玉英货位上现有的原煤时,没有通知马玉英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交接双方也未对货位上现有的原煤进行盘点作价,更未委托物价部门作价鉴定,便强行将货位上马玉英的2175吨原煤先予执行。一审法院滥用先予执行的裁定并强制执行,严重违法。
 
  本案业已生效近17载,马玉英经营的公司早已停产,并给马玉英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吉林省白山市法院院长或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应立即按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本案,以维护法律的最起码的尊严。
 
  司法程序作为当事人救济的最后一道保障,在关乎当事人重大权益的事项面前,司法审判人员滥用职权、敷衍了事和实行强盗官僚作风,必将轻易毁掉当事人的最后一棵救命稻草,也必将严重影响司法审判的公信力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作者简介】
宋晓锋,律师,系北京市丹宁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河北经贸大学商学院管理学学士,辽宁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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