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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类型与准驾车辆类型不符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能申请理赔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财产保险 理赔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2007年5月8日,因原告投保,被告向原告签发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8日止;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车辆牌号为苏F9W423,厂牌型号为江淮HFC6500A1轻型客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同时,被告的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规定,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08年2月4日,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沪F32561桑塔纳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应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车辆发生维修费8,300元,案外人车辆发生维修费4,300元,合计12,600元。

原告车辆行使证系2007年5月29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核发,载明的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对应的准驾车型代号为B1。而原告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代号为C1,对应车型为小型汽车。

原告诉称:2007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一般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9日至2008年5月8日,保险车辆为苏F9W423,江淮HFC6500A1的轻型客车。2008年2月4日,原告驾驶该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沪F32561桑塔纳轿车发生追尾事故,交警认定原告应负全责。原告车辆发生维修费8,300元,案外人车辆发生维修费4,300元,合计12,60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以原告驾驶车辆与其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按照《机动车类型分类表》该保险车辆应属小型客车,属原告准驾范围,且原告在投保时已将驾驶证和行使证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在保险单上记载车辆为轻型客车,误导原告该车辆是小型客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6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出的理赔金额无异议。原告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即小型和微型客车,但保险车辆按行使证记载为中型普通客车,原告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被告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行使证复印件是保险单出具后提供,驾驶证复印件是理赔时提供,均非投保时提供。保险单上厂牌型号一栏的“轻型客车”,是根据原告的陈述记载的。原告未尽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无审核义务。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以原告驾驶的保险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赔付车辆损失。双方争议主要在于保险车辆类型是否属于原告准驾的小型客车,原告在投保时是否将行使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是否应当就此承担理赔责任。一、关于保险车辆类型的认定,是相关管理部门的管理权限,故应以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辆行使证记载为准。原告关于被告在保险单的厂牌型号处记载“轻型客车”,系误导原告以为保险车辆为小型客车的说法,不能成立。原告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即小型汽车,而保险车辆行使证载明的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故保险车辆不属原告驾驶证的准驾车型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该车辆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驾驶过程中出险,属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情形。被告以此为由拒绝赔付,符合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二、关于原告是否在投保时就将行使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给被告,双方存有争议。实际原告车辆行使证的发证日期为2007年5月29日,在保险单签发之后,不可能在投保时交给被告。同时,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应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使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如指定驾驶人的应当同时提供被指定驾驶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可见,驾驶证复印件并非投保时必须提供的材料。故原告行使证和驾驶证复印件是否在投保时交给被告,难以证实。然而,本案拒赔事由涉及的“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系法律规定内容,原告作为机动车驾驶人理应知悉并自觉遵守,无需经由被告告知。另外,被告承保的是车辆,驾驶人的身份或资格,可以是原告许可的具备相应驾驶资格的其他人员,被告无权限定,也无审查义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赔责任,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600元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保险车辆类型是否属于原告准驾的小型客车,原告在投保时是否将行使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是否应当就此承担理赔责任?

【法理评析】

本案作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于对事实的确认,由对事实的确认上升到法律的最终评判。本案需要集中讨论的事实主要有两个:第一、本案保险车辆类型是否属于原告准驾的小型客车;第二、原告在投保时是否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是否应当就此承担理赔责任?

首先分析第一个问题,本案保险车辆类型是否属于原告准驾的小型客车?一般而言,判断保险车辆的类型是由相关有权部门确定的,根据有权部门的记载可以对保险车辆的类型进行确定,在本案中,原告车辆行使证系2007年5月29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核发,载明的车辆类型为中型普通客车,对应的准驾车型代号为B1。很显然,保险车辆的类型属于中型普通客车,而被告在保险单的厂牌型号处记载的“轻型客车”类型并不能对抗有权机关的确定,原告所称的被告误导其以为保险车辆为小型客车的说法,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成立。另外,原告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代号为C1,对应车型为小型汽车,与保险车辆的类型明显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案原告的行为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看,原告的行为也不符合合同的规定。所以原告的行为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其向被告申请赔付应不予支持。

再来看第二个问题,原告在投保时是否将行使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给被告,被告是否应当就此承担理赔责任?从本案的事实看,原告在投保时其行驶证还未办来下,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是否将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交给被告对合同的责任影响并不大,并不是必须履行的义务,被告也并不理所当然地承担理赔责任。

因此,综合来看,影响本案的关键实质上是第一个问题。根据对第一个问题的分析,原告的行为违背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本案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保险责任的承担一方面依赖合同的约定;另一方面,也以来法律的约定。投保人在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从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两方面综合考虑自身的利益,防范不能得到赔偿的风险。

【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修正)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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