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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义生不服吊销驾驶证申请行政赔偿案

发布日期:2009-10-26    文章来源:法律界

【关键字】行政赔偿 吊销驾驶证

【案情简介】

原告:张义生,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月山村。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

法定代表人:黄来发,支队长。

被告于1996年作出第053号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认定1996年3月23日原告驾驶闽F00051号汽车在319国道154公里处与相向行驶的闽F02576号汽车发生碰撞,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裁决吊销了原告3526012068号驾驶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7年10月13日、12月18日作出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第053号交通事故处罚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吊销其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经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未得到答复后,遂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原告诉称,1996年3月23日原告驾驶闽F00051号汽车与相向行驶的闽F02576号汽车相撞。被告认定两车相撞造成经济损失45187元,原告负全部责任。据此作出交通事故处罚裁决,吊销原告的驾驶证。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的处罚裁决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驾驶证被吊销后没有工作,经济收入受到损失。为此,原告于1998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未予答复。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减少收入15295元;赔偿驾驶证逾期年审费100元;补驾驶证费70元;体检费6元,合计15471元。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原则是赔偿直接损失,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需要赔偿的是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原告要求赔偿吊销驾驶证23个月的经济损失15295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和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逾期年审费100元;补驾驶证费70元;体检费6元,合计176元被告同意予以赔偿。

【裁判要点】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持的汽车驾驶证是被告依法向其发放的允许其从事机动车驾驶的法律证件,该证照本身没有财产内容。被告吊销原告的驾驶证只是取消其从事机动车驾驶的资格,并没有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因被吊销驾驶证不能从事机动车驾驶而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其预期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对于这种间接损失国家不予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吊销驾驶证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吊销原告驾驶证的交通事故处罚裁决被依法撤销后,原告为重新办理驾驶证所支出的逾期年审费、补办驾驶证费、体检费是由于被告违法吊销其驾驶证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9月22日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张义生要求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其被吊销驾驶证期间的经济损失15295元的诉讼请求。2.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义生重新办理驾驶证的逾期年审费100元;补驾驶证费70元;体验费6元,合计176元。

【争议焦点】

一是原告被吊销驾驶证期间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法理评析】

本案是关于行政赔偿的案件。具体争议转化为法律也就是指,行政赔偿的范围的确定。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违法实施行政行为,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由国家承担的一种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界定了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即1.主体是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系特定的;2.受害人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与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对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3.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4.有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即相对人合法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了损害,无损害即无所谓赔偿;5.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在本案中被告吊销了原告的驾照,导致原告为重新办理驾驶证所支出的逾期年审费、补办驾驶证费、体检费,应予赔偿并无争议,关键争议在于原告被吊销驾驶证期间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在具体落实到损害赔偿的范围上,是一种限制性的特点,即特定于损害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未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由此可知,原告主张的15295元的诉讼请求不再国家赔偿范围之内。因此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驳回其这一上诉请求。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法律界网站提示:在行政赔偿案件中行政赔偿的范围包括侵犯人身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和侵犯财产权的违法行政行为两类。其中对人身权的侵犯仅限于公民,侵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行政行为目前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闫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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