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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发布日期:2009-10-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论述了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论者认为,侵占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侵占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侵占罪的对象通常只能是动产、特定物、有形物,但在特殊情况下,不动产、种类物、无形物也可以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侵占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所持有的财物为他人所有,自己侵占行为会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但个人意志仍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主要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关键词:侵占罪 主体要件 客体要件 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

    新刑法第270条规定了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一、侵占罪主体要件

    犯罪主体系表明犯罪是由什么人实施的要件,或曰行为必须由什么人实 施才能构成犯罪的要件。有的学者认为,侵占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即必须是持有他人财物的人。①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刑法中所称的特殊主体,是指分则条文对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要求具备特殊身份,具有这种身份,再实施某些行为,才能构成刑法规定的犯罪,而不能理解为,由于实施某种行为而改变的身份。对于侵占罪而言,持有他人财物并不是行为人的特殊身份,而是基于一定法定事由而形成的客观事实形态。依据刑法规定,任何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成为该罪的主体。

    二、犯罪客体要件 

   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此处的他人如何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此处的“他人”仅是指公民个人或非法人经济组织、单位,不包括国家、国有单位和法人,侵占罪的客体是私有财产所有权。②也有学者认为,“他人”既可以是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国家、集体,但多数情况下是指公民个人。③

    贝卡利亚认为,一切合理的社会都把保卫私人安全作为首要的宗旨。④侵占罪是随着我国对私权利的重视与保障而出现的,在司法实践中,侵占罪也主要是表现为对公民个人财物的侵害,但侵占公民个人以外他人财物的情况也是时有出现。同时,我国宪法对于合法的公有、私有财产均给予同等的法律地位,漠视公有财产被侵占的情况是未能准确理解新刑法设立侵占罪本意。笔者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客体应包括私有财产所有权和公有、集体财产所有权。

    犯罪客体的物质表现就是犯罪对象。所谓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目标,它的基本要素通常认为有两种:具体物和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所指向的是物,即代为保管物、埋藏物和遗忘物。对于这些物的分类目前学术界、司法界存在许多争论,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不动产能否成为侵占对象。所谓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不可移动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遵循登记原则。相对应,动产就是指不动产之外的其他物,动产的变动遵循占有交付原则。由于不动产不可移动及登记变动原则的限制,各国对于不动产能否成为侵占对象有着不同的规定。

    笔者认为,首先,新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如前所述,并没有限定财物的范围。从1988年开始的历次对1979年刑法修改的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均只有“财物”,而没有动产与不动产之分,从而可以推断出,立法者的本意也是认为不动产能够成为侵占对象。其次,从侵犯财产犯罪的罪种比较来分析,侵占罪具有不同于其他罪的特点。例如盗窃罪与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犯罪中的多发罪,它们所侵犯的均只能是他人的动产财物,这主要是因为不动产本身不可移动的特点所决定的,盗窃罪与抢劫罪的行为人不可能采用秘密窃取或暴力手段对不动产加以控制。侵占罪则不同,行为人可以通过擅自处理不动产,伪造法律文书占为已有等方式加以侵占。当然,行为人侵占不动产的前提是己合法地持有或管理该不动产,如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等占有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情况。侵占不动产的情形仅发生于侵占代为保管物行为之中,埋藏物、遗忘物不会出现不动产的情况。

    第二,无形物能否成为侵占对象。所谓“无形”,并不是说看不见摸不着,而是指其价值不是以其外在形态来表现。这类无形财产,因为凝聚着大量物化劳动以及潜在、远期价值,往往比有形财产更为重要。从各国刑法规定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侵占罪的对象未明确究竟是仅仅指有形物,还是也包括无形物在内。学术界对此也有不同的主张。

    笔者认为,首先,关于物的定义在民法中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物包括有体物、财产权利和无形财产,罗马法以及法国法系各国均采用广义概念。狭义上的物,仅指有体物。将财物限定为有体物,虽有可取之处,如有利于界定财物的范围,但此种界定并不能全面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物。如果我们将财物的范围仅仅局限于有体物,那么对以后发生的侵占无形物的行为会无能为力。其次,无形财物可以成为侵占对象,是否所有无形财物均可成为侵占对象呢?显然不是。对于那些不具备有形物外观条件的无形财物,不存在人对其控制的可能性,所以也就不会出现他人代为保管的情况,更不会成为遗忘物或埋藏物。当然,这些无形财物必须是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因为侵占罪的成立要求被侵占财物数额较大。

    第三,种类物能否成为侵占对象。所谓种类物,是指民事流转中依品种、规格等共同特征确定的物。如金钱及属于国家规定统一型号,统一技术标准的机器、钢材、水泥等。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种类物能否成为侵占对象,存在不同的意见。有所有权转移说、允得消费说、处分权转移说、违背委任意旨说、超越权限说之争。⑤

    笔者认为,在五种学说中,以所有权转移说最能揭示种类物在侵占案件中的性质。新刑法设立侵占罪的目的在于保护国家、集体及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行为人侵占他人财物直接侵害的也是他人所有权,故判断种类物是否为侵占对象,只需从界定该财物的所有权入手就可得出正确结论。如果该种类物依合同或其他法律规定,所有权己转移于持有人时,则持有人持有、处分该物,本来就是在行使所有权,并不是代他人保管该物,如未依约履行其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的义务,也仅仅是承担民事上的责任,不构成侵占罪。例如金钱借贷行为完成后,借贷金钱的所有权,己从借出人(也可称债权人)转移至借贷人(债务人、持有人),持有人仅仅承担如期返还同等数量金钱的义务,对金钱的使用不会发生侵占问题。反之,如果依法或合同约定,该种类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持有人,持有人应保管原物的情况下,该种类物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就成为特定物(或称不可代替物),法律关系方面也就成为代为保管物。如承运人代客运输的家用电器,虽存在可替代性,但对购买该物的客户来说,其挑选的电器又是不可替代的。此时该种类物可成为侵占的对象。

    三、犯罪主观要件

   所谓犯罪主观要件,是指犯罪主体对他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的基本形式是罪过,即故意或过失,特别要素还包括了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侵占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主观上要求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认识到所持有的财物为他人所有,自己侵占行为会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但个人意志仍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行为人必须具备侵占故意及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图等主观之不法要素,方能构成本罪,故若欠缺此等主观之不法要素,如无不法所有之意图,则不负侵占罪之刑责。台湾地区的司法机关在判决中也认为,侵占罪之主观要件,须持有人变易原来之持有意思,而为不法所有之意思。所谓不法所有,系指无所有之原因者而言。

    将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主观故意,是侵占罪成立的要件,这一故意产生的时间对该罪的成立也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新刑法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反映出,立法者认为这一侵占故意必须产生于行为人持有他人财物行为之后,这一特点也是侵占罪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主要区别之一,如与盗窃罪相比较,虽两罪的行为人最终均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但盗窃罪的主观故意产生于获取财物之前,其行为人得到财物的手段是非法的。侵占罪则不同,行为人首次获得他人财物的手段是合法的,只是产生侵占故意后才将原来合法获得的财物非法占有。台湾地区司法机关曾有一判决,认为意图侵占,劝由他人将物交付于已,允代收存,即行携带逃走者,仍成诈欺取财之罪,不得论为侵占。

    侵占罪中非法占为已有是否仅限于行为人自己占有?台湾地区刑法第335条规定侵占的意图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司法判例认为,刑法所称之第三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内。我国新刑法并未如此明文规定,那么行为人侵占的目的是为第三人所有是否也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仍构成侵占罪。所谓“非法占为已有”,既可以是指对物的单纯的事实上的控制,也可以是包括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行为。行为人侵占持有的他人财物后交第三人,并没有改变其侵占的性质,仍是其非法占为已有后对侵占物的一种处分行为。这还可以从我国刑事法律中关于挪用公款的规定中得到印证,新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的表现形式是归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归个人使用”的解释是这样的,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并未影响其行为性质,我们可以将这种认识借鉴到侵占罪的理解之中,他人占有、使用被侵占的财物,仍是在侵犯他人财物的所有权,将此规定为犯罪才符合新刑法设立侵占罪的目的。当然,此种情况需明确几个要素,一是行为人将侵占物交他人所有,必须是其个人意志,与其他因素无关;二是他人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如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所规定的那样,仅仅限于私有公司、企业呢?笔者认为,如前所述,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可视为自然人,对于那些具备法人资格的私有企业及其他性质的企业都应包括在他人范围之内。 

    四、犯罪客观要件 

    所谓犯罪客观要件,是指依照刑法规定,说明侵害某种客体的危害社会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实施危害行为的客观条件等客观事实特征的总和。它包括的要件有:犯罪的行为、结果、方法、时间、地点以及工具。

    笔者认为,侵占罪的客观方面的要件主要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

    (一)侵占代为保管物行为

    侵占代为保管物行为是侵占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对这种行为的认定、处罚也是司法实践中较为复杂、疑难的问题,本文拟从分析代为保管的性质入手,对代为保管的各种形式进行归纳,再对几种特殊的行为是否构成代为保管进行论证。

    1、代为保管的性质 

    如何正确理解代为保管的含义,学者们有不同的主张。有的认为应当理解为他人暂托自己保管、看护。有的学者主张代为保管表明了对他人财物的合法持有,委托保管、合同、不当得利及其他之债均可导致这种持有的产生。另一种主张认为代为保管他人财物,即是表明了持有他人财物的 合法根据。笔者认为,第一种主张,是完全依照新刑法第270条字面上的含义所作的解释,是不全面的,他人之委托保管、看护只是产生代为保管义务的的合法根据之一。后两种主张揭示了代为保管的一个前提,即对他人财物的合法持有,但笔者认为,新刑法所规定的代为保管,更多强调的是行为人对于他人财物保管的义务,所规定的处罚也是针对行为人对其所负义务的违反,因而任何可能产生此种义务的形式都是代为保管的外在表现。

    “合法”如何理解?所谓合法,除了包含“法定的、与法律相一致的”这层意思外,还包含“不违反法律的”之意,前一层意思上的“合法”是指具有法律上的根据,后一层意思上的“合法”则是指虽无法律上的根据但亦不与法律相冲突。笔者认为这一解释较为全面、准确。此处的“法律”如何理解,有学者认为,侵占罪中的合法持有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合法持有,此处的合法,只要不违反刑法即可视为合法,但有可能违反民事法的有关规定。民事法律在刑法领域起何等作用,是否刑法所保护之权益与民法不同?有学者持肯定态度,认为民法的结论不能一概援用于刑法,因为民法领域专注于个人利益之调整,对于轻微利益有无问题也多介入,而刑法注重调和国家和个人利益,只是以侵害较重要的利益为对象,所以两法在性质、目的、机能方面均不相同,民法所不容许的,未必刑法就制裁。笔者认为,上述的观点有可商榷之处。关于刑法与民法的关系,民法是一切部门法的基础,其他部门法可以说都是从不同侧面对民事法律关系和基本原则的保护、充实和发展,或者为它们完满实现创造必要的法制条件和环境。刑法也是民法的保障法,具有第二位属性,它是将侵犯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用刑罚加以规范,因而我们在将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时,使用的概念只能来自于民法,否则刑法的处罚就会成为无源之水。中外刑法理论界基本一致的观点认为,侵占罪的主要特征在“易合法持有为非法占有”,在合法持有阶段,其行为并未触犯刑法规定,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因而此处的合法只能是合乎民事法律。即使转化为非法占有,且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时,对其侵犯权利的认识也应是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出发。 

    2、代为保管的各种形式 

    如前所述,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更多地强调的是行为人的保管义务,产生这种义务的形式主要有下列几种。

    (1)依照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代为保管义务。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笔者认为,这条法律就赋予了监护人代为保管被监护人财物的权利。有时自己的财物也可能依法产生代为保管的义务。如日本刑法第252条侵占罪中的规定。

    (2)租赁合同产生的代管义务。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将财物交付承租 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取得使用权、收益权,同时负有支付租金和合同期满或终止时将承租物返还出租人的义务。

    (3)借用关系产生的代管义务。所谓借用是指权利人将财物无偿借予行为人使用,行为人在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在借用关系存续期间,借用人(即行为人)负有保管该财物的义务。此处的财物包括了动产与不动产,但借用金钱并不在此类。因为金钱如前所述,属于种类物,行为人借得金钱后,该金钱的所有权己转移至行为人处,所以行为人只承担到期偿还同等数额金钱的义务。其他可替代的种类物如借用关系双方商定,到期偿还同等数量即可,也不产生代为保管义务。上述两种情况还要排除行为人在借用他人财物前己具备了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如行为人有此故意,则借用只是一种手段,其行为应定性为诈骗。

    (4)委托关系产生的代管义务。行为人在委托关系下持有他人财物一般指原财物所有人出于对行为人的信任,为某种目的而将财物交给行为人。如委托代为保管财物,委托代购,代卖某种财物,委托代收、代转某种财物等。如果委托人委托行为人保管的是缄封物,那么,委托人委托保管的是该物的包装呢还是包括包装内的财物?对此有不同的主张。有的学者认为,该物己经缄封或加锁,故包装内的各个物品则仍属委托人持有。有学者认为,不问缄封或加锁,包装内的物品均应属于行为人持有。笔者同意后一种主张,委托人将自己的财物交予行为人,虽有缄封或加锁,但绝不能认为此种情况下,委托人的意思仅仅是要求行为人保管物品的包装物,而对物品并不存在保管关系,否则无法解释保管关系存在的理由。

    (5)担保关系产生的代为保管义务。担保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保证措施。质押和留置,都是与向债权人转移一定的财物有关的担保措施。质押是债权人(质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是债权人(留置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物,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关系存续期间,对质押物或留置物都会产生代为保管义务。

    (6)承揽合同产生的代为保管义务。所谓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做人完成一定工作,定做人在验收工作后支付约定报酬的协议。承揽人对定做人提供的原材料应妥善保管,因为自身责任造成灭失或毁损时应负赔偿责任。从其定义来看,定做人先行给付承揽人的报酬,其所有权己转移至承揽人处,即使以后承揽工作并未完成,也只是民事纠纷。但对于定做人交予承揽人,用于完成定做任务的各种原材料,其所有权并未移转,仍是属于定做人,承揽人对这些材料只是代为保管。

    (7)无因管理产生的代为保管义务。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对他人的事务进行管理。此时虽无权利 人的委托,但民事法律赋予了行为人可以对他人财物进行管理,因而也就产生了代为保管的义务。《民法通则》规定无因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如果行为人(无因管理人)因与受益人产生费用纠纷而不返还代为保管物,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此种情况按民事纠纷途径解决较为合适。因为行为人关于无因管理支出费用的要求并不违法。 

    3、几种特殊形式代为保管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下列情形是否存在代为保管的义务较难认定,主要有:

    (1)不当得利。所谓不当得利,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该利益的取得造成了他人的损失。有的学者将不当得利分为两类,一类是给付不当得利,即基于一方的给付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利益,但此种利益的获得没有法律依据。二是非给付不当得利,包括因受损失者自己的事实行为造成的不当得利、因受益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和由第三人的行为以及自然事件等原因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作为侵占行为之合法持有的不当得利,只能指给付不当得利,而不包括非给付不当得利。也有学者认为,不当得利中的他人财物应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但如果该不当得利表现为一种非财产上的利益(如接受他人的服务或劳务),则应剔除。

    笔者基本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当得利人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一义务的存在使行为人(即不当得利人)必须对所得财物妥善保管,因为受损失的人有权要求行为人返还原物。而其他不当得利中非财产利益因不具备物理管理的可能,不会成为代为保管物。

    (2)是否存在事实上的代为保管。 在案件中,有证据显示,虽然双方无任何合同约定,但财物所有权人自愿将财物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出现这种情形时,笔者认为,可以推定财物所有权人准予行为人事实上的代为保管。这种情形与无因管理不同,无因管理行为中,财物所有权人对于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大多并不明知,而在上述情形中,财物所有人对于行为人对财物的持有与管理是明知且并未明确反对。

    (3)非法物品可以代为保管吗?对于这一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因不法原因而给付之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行为客体。而其他许多学者认为,此类物品可以成为代为保管物。笔者认为对此类物品应结合具体实践具体分析。

    笔者理解此处的“非法物品”包括两类物品,一类是违禁品,一类是赃物。所谓违禁品是指,国家不准私自制造、销售、购买、使用、储存、运输的物品。不同国家规定的违禁品的范围也不同。我国规定的违禁品有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如炸药、雷管、导火索等),剧毒物品(如氰化钠、氰化钾等)、毒品及麻醉剂、放射物品等。除上述物品外,笔者认为,淫秽物品,如淫药、淫具、淫书、淫画、淫秽影像作品也应属于违禁品的范围。这些违禁品不能成为代为保管物。因为我们所说的侵占罪是以行为人对保管物为他人合法所有的明知为前提,它所惩罚的是行为人对代为保管物从合法占有到据为已有的故意。对违禁品而言,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任何人不得私自藏有,更遑论具备所有权。所以,行为人从接收该物品开始,他对该物的持有就是非法的,不存在产生代为保管的基础。

    作为非法物品的赃物,应包括违法或犯罪所得的赃物和用于犯罪活动的犯罪工具。如果行为人对他人交付的这类物品的性质是明知的,那么他从接收该物品开始,就构成了对这些赃物的非法占有,根据其案件实际情况依照刑法其他条文进行处罚。如果行为人对非法物品并非明知,且拒不退还,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此类情况应定性为成立侵占罪。因为在这类案件中,行为人对代为保管物非法占有的目的十分明确,其接收该财物的方法也并非违法,对于代为保管物的所有权性质,其误以为是属于被保管人所有,这属于刑法上的一个认识错误,这个错误并未影响到后来非法占有的恶意。赃物并非无主之物,违法或犯罪所得应退还被害人或收归国有,犯罪工具依法应予以没收,所以其所有权应属于国家。

    (二)侵占埋藏物行为

    在民法上,所谓埋藏物,是指埋藏于土地及他物中,其所有权不能判明之动产。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埋藏物的特点:一是动产;二是埋藏于他物之中的物;三是所有权不明。新刑法第270条第2款规定的他人的埋藏物,笔者理解,主要指行为人明知该埋藏物不归自己所有,至于所有人为谁对于该款的认定并不重要。

    侵占埋藏物行为认定中的另一个问题是,他人埋藏物的发现是出于偶然,即行为人对于 该财物的埋藏并非明知,这一点十分重要。如果行为人事前知道某处有他人的埋藏物,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前去挖掘,其行为的性质就不再是侵占埋藏物,而是盗窃。因为行为人偶然发现埋藏物行为方式合法,不存在侵犯他人所有权的问题,反之如明知他人财物埋藏地而有意识地挖掘,则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侵占他人财物,所使用的方法也是非法将财物转移至自己控制之下,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对于具有重要的考古、艺术、文化价值的埋藏物,其所有权依法归国家所有,对于这类埋藏物的侵占如触犯刑法其他相关罪名,择重罪处罚。

    (三)侵占遗忘物行为 

    笔者认为,要想认定侵占遗忘物行为,就必须首先正确认识遗忘物与遗失物的联系。

    对于遗忘物、遗失物的定义,学术界有不同的主张。第一种主张是,遗忘物是指财物的所有人或持有人有意识地将其所持财物放在某处,因疏忽忘记拿走。遗失物是指本人无意抛弃,而失其所有之物。第二种主张认为,遗忘物是指持有人本应带走但因疏忽而暂时遗置于出租车、餐馆、银行或邮局的营业大厅等特定场所的财物。遗失物是指持有人因疏忽而丢失于公园、广场或马路上等公共空间,已完全丧失实际控制力的财物。第三种主张认为,遗忘物与遗失物并无本质区别,都是非出于财物所有人之本意而丧失控制的动产。笔者同意第三种主张。 首先,综观世界各国刑法典,关于侵占罪的规定,几乎无例外地使用“遗失物”表述,而未见使用“遗忘物”的。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79条也是仅规定了遗失物,而没有遗忘物的概念,也就是说遗忘物在民事法律方面没有受保护的可能,那么获得遗忘物后需返还权利人这一要求也就失去了民法基础。第三,无论将失去控制的财物定义为遗忘物还是遗失物,权利人对该物的所有权并没有失去,仍保存要求获得财物人返还原物的权力。 第四,关于遗忘物与遗失物存在时间、场所区别的观点有可商榷之处。有的学者认为,遗忘物是权利人失去控制不久,且能回忆起当初财物放在何处。而遗失物的所有人则不知该财物失落的位置,且失去财物的时间较长。该观点所归纳的这两个特点均存在需进一步探讨之处。财物失去控制时间的长短,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其性质,且失去控制时间的长与短如何确定?靠失主能否回忆起丢失财物的位置来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则更加偏颇。该位置有否范围限制?是一条街还是一处房,是一座商场还是商场的一部份。同时,按上述学者的观点,在判断侵占罪是否成立方面我们会发现这样一个问题,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靠对其行为本身的认定,而是需依靠失主的主观认知状态,如失主的记忆力差则行为人无罪,如失主记忆力强,则行为人要承担刑事责任。靠如此不确定的模糊概念去判断一种行为的罪与非罪,是不严肃的。正如刑法学会1998年年会所总结的那样,仅仅依据失主记忆力的好坏来区分遗忘物与遗失物既不合理也缺乏刑法上的意义。

    认定侵占遗忘物行为还要明确的另一个问题是,某些特定场合的人员是否对失主失去控制的财物有支配或第二重控制权。前文有的学者之所以将遗忘物定义为暂时遗置于特定场合的财物,所持的理由就是认为,财物被遗置于特定场合,该场合的管理人员有权对财物行使第二重控制、支配权。如果管理人员将该财物占有且拒不退还,就构成侵占罪。反之如果是其他人发现了该财物,且据为已有就应定性为盗窃。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可商榷之处。首先,权利人在特定场所丢失财物后,该场所的管理人员对该财物有第二重控制权的讲法于法无据,我国民事法律并没有赋予管理人员这样的权利。第二,管理人员捡拾到失物后,拒不退还构成侵占罪是定性准确,但如果是其他人将捡拾到的财物交予管理人员后,该人再据为已有,就应定性为职务侵占。因为该人员获得财物的原因是与其职务联系在一起。第三,其他人在管理人员对失物实施控制后再将该物盗走,其行为应定性为盗窃。但如果是行为人首先发现了失物,如何定性?这种情况下,就应结合具体情形而对其行为定性。如果行为人将财物归还失主,则应表扬、奖励。如果行为人将失物据为已有,拒不退还则应定性为侵占。但如果我们同意失物的两重控制说,即认为管理人员对失物有控制权,那么上述行为均应定性为盗窃 ,即使行为人在拾到他人财物后将其交回失主,也只是盗窃后的退赃行为,不会影响其定性。这样的规定于情于法都是站不住脚的

    (四)关于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他严重情节的问题

    具备以三种行为之一,还必须具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情形,方可构成侵占罪。

    1、关于侵占罪的数额问题。

    侵占罪是刑事处罚较轻的一种犯罪,在确定它的定罪起点时,就要充分考虑侵占罪与违反民事法律规定而要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区别,从而实现刑法的谦抑性。

    笔者认为,在刑法分则中,处罚较轻的罪应有两个表现:第一是定罪起点要高,第二是对情节要求更严。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刑法内在的规律性,保持同类罪之间的量刑平衡问题。根据侵占罪与贪污罪、盗窃罪以及职务侵占罪之间的关系,结合侵占罪的具体特点,侵占罪的定罪起点高于职务侵占罪,以人民币2万元至5万元作为犯罪起点为宜。

    2、关于拒不退还问题。

    拒不退还是侵占罪成立的要素之一,即使行为人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没有拒不退还情形的出现仍然构不成侵占罪。所以非法占有与侵占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拒不退还是指行为人怀着坚定的非法占有目的,无正当理由,有能力退还、退赔而不退还、退赔。

    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判定拒不退还,应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与客观实际来具体分析。对于因行为人意志以外原因而导致客观上不能退还代为保管物的情况,不应认定为拒不退还,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其对代为保管物也不具备非法占为已有的故意,因而这种情形只可依照民事法律的规定处理;对于行为人仍占有完整的代为保管物,却拒绝了权利人退还的要求,即“能还而不还”,是典型的侵占行为。行为人借口代为保管物丢失、被盗、遗失等,或将代为保管物藏匿,准备占为已有,拒绝权利人退还要求的行为,也是能还而不还的一种表现,应认定为拒不退还;对于行为人己先行将代为保管物处理,但后来失去了对该保管物的控制的情形,应从行为人先行处理代为保管物的目的入手,结合权利人追索时的态度而做出结论:首先,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物自行处理,且是用于非法活动,造成代为保管物损失无法追回的,应视为拒不退还。因为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物用于非法活动时,就应预料到此财物最终会被执法机关没收或追缴,对这一风险行为人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所以笔者认为此种情形下,无论行为人以后有无能力补偿权利人,都应视为侵占代为保管物。如果行为人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则择一重罪而处罚。其次,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物用于营利性活动的,要区别对待。经营活动有风险,故对造成灭失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那些在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行为人能够等价赔偿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无力赔偿的,就应视为拒不退还,即行为人要对当初放任代为保管物灭失的故意承担责任。第三,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物先行用于与己有关的合法活动,现无法退还的,如果行为人明确表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认定为拒不退还。如果行为人表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的不应认定为拒不退还。

    3、关于其他严重情节

    侵占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是一量刑情节,这一情节是与侵占财物数额巨大并列的。这是侵占罪的加重情形。所谓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必须考虑的、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的各种情况。量刑情节是依赖于整个犯罪事实而存在的,在其适用时也不能离开对整个犯罪事实的综合考察与全面评价。

严重情节既是质与量的统一,又是客观危害性和主观恶性的统一。具体来说,行为人作案的原因、次数、手段、后果以及犯罪之后的态度、退赃情况等,都反映着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侵占的目的是为了生活所需与为了生活奢侈就存在较大的区别,后者就存在构成严重情节的可能。再如多次侵占就比偶尔侵占的社会危害性、主观恶性大,那么多次侵占的就可构成严重情节。侵占他人财物后拒不退还、交出的态度也可成为构成严重情节的因素。作者:  吕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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