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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过程中本车人员在车外被本车致死受害方不能以第三者身份要求保险人赔偿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交强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这里所讲的“受害人”就是我们说的强制保险的第三者,也叫第三人;“本车人员”就是在车内或车上与本车具有驾驶、管理、搭乘关系的人员。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强制保险合同关系的本车人员及第三人都是非常特定的概念。对投保有强制险的车辆,如果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本车搭乘人员被甩到车外后被本车翻车压死,受害方能不能以第三者身份要求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呢?笔者认为是不能的。

    现实生活中,本车人员及第三人在事故开始发生时,相对于本车来讲,都占有特定的位置:本车人员在车上,第三人在车外。而事故发展过程中,车上人员可能因事故被置于车外,第三人也可能因事故被置于车上(如一卡车违章撞上了正在进行高空作业的施工人员的吊车,致施工人员坠落在卡车上被摔死)。但无论怎样变换位置,从事件的发展规律和事物的本质来看,本车人员及第三人的身份在本次事故中是不会改变的。因为,每个事件都有一个从发生、发展到结束的过程,也可以表述为原因、经过和结果,这是不能割裂的,也是可逆转的。我们认识事物必须遵循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否则就会认识不到事物的本质,从而将此事物当作彼事物,或只见树木不见森林。

    而有人认为,本车人员在同一事故中可能转化为第三人,意即转化为保险合同关系中的第三者,从而以第三者身份要求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理由是,发生事故时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又被本车压死,车压是致死的直接原因即近因,且在车外。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之所以错误,是因为这种认识不符合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也不符合人们认识与分析问题的逻辑规律,最终结果只能与客观事实大相径庭。

    乘客因事故从座位上被甩到外面又被本车压死,如果不考虑因事故从座位上被甩到外面的原因,而是将其按第三者与本车关系分析,那事故责任就无法划分,或划分的结果肯定是错误的:如果本车人员被甩在马路中间,这可能属违章,交警部门可能认定其自身应负一定的责任,还可能认定本车无责任——这是多么荒唐可笑的逻辑!再如果光看乘客因事故从座位上被甩到道路中间,而不考虑被本车压死的后果,这很可能保险人就不用承担为本车人员设定的商业保险责任或根本就构不成一个保险事故,因为乘客被甩到路中间可能并未造成其伤害和财产损失。

    上述认识中车压是致死的直接原因即近因,此说法不能算错,但车压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的发生肯定有其原因,没有原因就没有事故的发生——而是事故发生的经过,其结果造成了本车人员死亡,这才是客观事实,这就形成了一个典型的属于本车人员保险事故。上述认识正是忽视了事故发生的连续性特征,才不恰当地将一个本属于本车人员保险事故,或变成了第三者保险事故,或变成了两个保险事故。

    综上,笔者认为,从尊重客观事实、尊重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出发,对既投保有商业险又有强制险的车辆,事故过程中本车人员在车外被本车致死,受害方应当按照本车人员依法享受相应的商业保险待遇,而不能以第三者的身份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

作者: 袁春喜 卓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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