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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交通肇事逃逸”

发布日期:2009-10-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机动车的数量日益递增。于此同时,交通事故频繁发生,已经成为严重的马路杀手。尤其近段以来,杭州“5.7”胡斌飙车案、杭州“8.4”魏志刚交通肇事案、演员周杰交通肇事案的发生,唤起了法律界对交通肇事案件的特别关注。而何为交通肇事中的逃逸,法律界历来有争议,这无疑给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认定处理带来了难度。笔者试图通过本文对交通肇事中的逃逸做粗浅的探讨。

 

    一、交通肇事逃逸行为的定义及特征

 

    目前就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来看,何为“交通肇事逃逸”,有三个规定:一是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逃逸”即是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二是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74条的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综合分析以上三方面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交通肇事逃逸的定义应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认定一个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特征:一、在主观方面,当事人逃离事故现场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仍然逃离事故现场。反之,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确实不知道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仍然驾驶车辆继续行驶离开事故现场的,就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二、当事人离开事故现场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现实中,当事人在明知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后仍然离开事故现场的,可能基于多种原因:如害怕遭到受害人的同伴、亲友或围观者的殴打而逃离现场。驾驶车辆护送受害人去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而离开现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等。很显然,只有那些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但是在现实中,如何判断当事人逃离现场是不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似乎有难度。对此,笔者认为可以这样甄别:如当事人因害怕挨打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在逃离事故现场的途中或逃离事故现场后立即打电话报警,承认自己驾驶的机动车辆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并准备立即赶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或已直接赶到公安机关等候处理的,即不能认定为“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又如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一边把受害人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一边打电话报警明确表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也不能认定为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相反,逃离事故现场后不立即打电话报警,或虽立即打电话报了警但没有特殊理由不积极主动赶往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即应认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另外,需要特别提出的是,这里的逃避法律追究应理解为肇事者本人为逃避刑事法律追究在逃离事故现场后不积极主动去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现实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常出现肇事者本人逃离了事故现场,然后其家人去到公安机关表示愿意进行民事赔偿的情况。对此,笔者认为,因肇事者本人惧怕受到刑事追究而不主动到案,尽管其家人积极到案并愿意进行民事赔偿,仍应将肇事者本人认定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三、在客观方面,当事人必须离开了事故现场。当然,离开事故现场应当包括准备离开和已经离开。包括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和遗弃车辆离开现场。

 

    二、关于交通肇事的罪责

 

    交通肇事逃逸是交通肇事罪中的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同样是有争议的。通常认为,根据《刑法》第133条之规定,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因此,交通肇事逃逸属于量刑情节而非定罪情节。即只有在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同时又具备逃逸情节的,才加重量刑幅度。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显然是被认定为了定罪情节。根据该条、该款、该项司法解释之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包括致两人重伤,但不包括致三人及三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逃逸情节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在这里,交通肇事逃逸被认定定罪情节而非量刑情节。即在这种情形下的交通肇事,正是因为当事人有了逃逸情节才被定罪处罚,而且是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反之,在这种情形下的交通肇事,如果当事人在肇事后没有逃逸的话,就不认为是犯罪行为,只作为一般的交通肇事案件进行行政处罚和民事赔偿。另外,根据刑法理论上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即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当交通肇事逃逸情节已被作为定罪情节后,就不能再被作为量刑情节,即在这种情况下的交通肇事罪,逃逸只能作为定罪情节,不允许同时再作为量刑情节,绝对禁止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三、关于交通肇事逃逸与自首的关系

 

    交通肇事逃逸与自首的关系,更是司法实践中一个长期有争议的话题。曾有一个很普遍的观点认为: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应认定为自首。其实,这种观点是错误的。《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这一法律规定来看,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属于履行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说明刑事立法已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义务的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如果将肇事者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这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人自首情节并再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在法律上就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反之,如果当事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而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话,则说明交通肇事当事人没有履行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那么根据《刑法》的规定,将对其加重处罚,即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即使事后肇事当事人又投案自首了,根据《刑法》规定,也仍是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刑法》对肇事逃逸后再自首的行为人的处罚仍比肇事后履行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法定义务的行为人要重。那种认为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还不如先逃逸再自首花算的观点其实是对法律规定的严重误解。因此,可以结论性地认为:交通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的,不能认定为自首。那么,何为交通肇事中的自首行为呢?笔者认为:交通肇事中的自首行为,是指交通肇事逃逸后,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的行为。从这一定义看,交通肇事中的自首行为应以“逃逸”为前提。也就是说,没有逃逸,就没有自首。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辩护人在法庭上一边辩称被告人没有逃逸(如果没有逃逸,说明肇事者仍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而笔者在前面已经阐述在现场等候处理属于交通肇事者履行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法定义务,这不属于自首),一边又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自相矛盾的辩护观点,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妥当的。

 

 作者: 李永超 韩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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