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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民法院的业务工作有两个方面:一是司法审判、一是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工作是法院业务工作中的难点,也是社会关注的焦点。由于司法环境、执行观念、执行人员及当事人素质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多年来执行积案过多,结案周期过长,问题比较突出。其中被执行人及被执行财产难以查找,是导致这些问题严重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执行案件根据执行内容的不同,可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物的交付的执行以及行为的请求权的执行三大类,其中金钱债权的执行案件,是执行工作中的主要内容。对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如何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涉及到有关案件能否得以顺利执行的关键环节。由于现行法律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问题没有具体规定,法院在传统的职权主义的支配下,便把这个沉重的负担全部背了起来。但是由于客观上法院不堪重负,而总体效果难以令人满意,使被执行财产难找成了执行难问题中的一个顽症。鉴于此,本文拟对执行金钱权案件中被执行人财产的查明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期产生抛砖引玉的功效。

    一、理论上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责任负担。

    执行金钱债权,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是基础。我国目前没有强制执行法,关于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的部分内容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这些法律依据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1 9 9 8 年制订实行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明确提出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这一专题。《执行规定》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责任负担作了如下分配:“申请执行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被执行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报告其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有权向被执行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由此可以看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活动中所处的地位是不一样的。申请执行人是有条件地承担责任,被执行人是无条件地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则享有调查权。尽管这项规定在当时是填补了法律上的漏洞,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但现在看来就显得不够完善了。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正在制订当中,其中该法草案的第一稿、第二稿均辟专章或专节对此问题进行规定,想必将来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会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为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传统的执行观念强调法院负责,执行改革的观念中强调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对此,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及有关案外人来共同承担责任,且承担责任的基本顺序应当是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有关案外人。

    1 、被执行人的责任。

   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责任,首先应当由被执行人负担,这是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延伸。

    从法理上讲,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了被执行人具有一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就应自觉地在指定期间内全面履行。若其不能按期全面履行相关义务,则应主动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不能履行义务的客观事实。这是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严肃性的要求,也是民事诉讼法的内在要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实践中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其必须履行的义务,而导致对方提起了执行程序。因此,在执行程序伊始,被执行人若非立即履行义务,就应负担申报其财产状况的责任。即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义务主要表现为:要么  主动履行义务,要么提供一定的财产保证执行,要么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无履行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要求被执行人提供自己的财产状况,可以减少法院调查工作的负担,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同时能给被执行人造成一种心理压力,促使其履行义务。

    然而,现实当中被执行人往往是既不履行偿债义务,也不提供其财产状况,甚至躲藏起来逃避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举证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甚至包括查找被执行人就是很必要的了。

    2 、申请执行人的责任。

    民事强制执行案件也是民事案件,民事案件的一个基本特点就是实行当事人主义,“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也是当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沈德咏副院长讲:“强制执行程序是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动的,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除了要有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即提供执行依据以外,同时还必须提供明确的被执行人,以及明确的执行标的。”

    一般情况下,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问题,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执行人负责证明其财产状况。如前文所述,这是其诉讼义务的延续。

    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举证义务主要表现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包括申报财产时的隐匿及不申报财产)情形时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何财产可供执行,实践中还常需要提供被执行人的人身所在。

    被执行人隐匿财产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不履行提供其财产状况的义务被推定为隐匿财产,二是提供财产但不全面、不真实。尽管被执行人可能隐匿财产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提供财产状况的义务,但这只能导致其受到法律制裁如被拘留、罚款、警告等,却并不当然导致其债务被执行。因此当被执行人未履行偿债义务又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若能主张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则其必须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何财产可供执行,否则人民法院可推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拒绝采取执行措施。

    虽然申请执行人对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应负举证责任,却不应将其责任无限扩大化。目前的执行改革中有学者提出要严格立案标准,要求申请执行人在申请立案时即提供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详细情况,否则就不予立案受理,本人以为这是不妥的。因为这种要求将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相混同,类似于混淆了起诉权与胜诉权。债权人的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之后债务人不清偿债务,债权人即享有申请执行权,这是民事诉讼法赋予他的诉讼权利。如果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债权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导致他的债权不能客观地实现,而不能产生债权人申请执行权丧失的后果。否则,在很多情况下就会导致由于进入不了执行程序,而免除了被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的义务,甚至免除了其偿还债务的实体义务,这对于债权人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要求申请执行人为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负担举证责任,会产生积极的执行效果,既可以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可以防止部分申请执行人无理缠诉。

    但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还有一个现实的问题需要解决,即权利与义务是一致的。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就应赋予其一定的调查权。而按现行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调查取证的手段是非常有限的。因此,起草中的民事强制执行法提出了申请执行有先行扣留权及持法院为其下达的协助调查令进行调查的权利。

    当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但可提供一定的财产线索时,则可申请人民法院依其提供的线索调查查明。

    3 、人民法院的责任。

    应当说,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享有调查权,而非负有调查义务。但当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一定的财产线索并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查明具体财产情况时,即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查明,人民法院因此而负有相应的调查责任。其道理与诉讼中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相同。

    当然,由于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于支配、指挥、主导的地位,因而应当组织安排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举证以及案外人提供以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必要的时候可以主动采取一些查明措施如搜查等。

    4 、案外人的责任。

    案外人对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的责任主要是不得拒绝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及不得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事实情况。

    一般情况下,案外人是在人民法院向其调查有关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时,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其所了解的情况。现在由于悬赏执行等执行手段的采取,使案外人有了更多参与执行的可能。

    二、实践中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具体操作。

    人民法院作为执行进程的指挥者,应综合安排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及案外人提供相关信息及材料,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为案件的最终执行打下基础。尽管理论上排列了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人民法院、案外人的举证、查证顺序,但在实践中,为高效执行案件可不受此顺序的限制。尤其是对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受案之初即通知其提供、证明被执行人财产的状况。

    1 、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

    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主要的做法有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进行询问由其口头申报,或通知被执行人书面报告。这里重点谈一下通知被执行人的书面报告。

    要求被执行人书面申报告财产状况的通知宜在送达执行通知书的同时一并送达,并限定申报的期限。通知应包括如下几个问题:

    一是在财产内容上,要求被执行人从金钱、动产、不动产、权利等几个方面报告。例如报告银行存款,应报明开户银行、户名、帐号及截止申报时的存款余额;报告车辆,应报明车辆型号、牌号、颜色、购车时间及价格、已行驶里程、目前所在地等。报告房地产,则应报明房地产的位置、面积、使用情况等。同时应一并提交相关的权利证书等材料。另外,对于被执行人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财产情况,也应要求其一并报告。

    二是要求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书面报告其全部财产。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在报告上签名确认,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由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报告应注明日期。

    三是要求被执行人注明所申报的财产中有无抵押、质押及被查封扣押的情况,若有,还应提交相关文书材料。

    四是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指定可执行财产。

    由于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中部分属于不可执行的豁免财产,如应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故应确定被执行人的某一部分财产为可供执行的责任财产。今后随着执行工作的逐步规范,有关的执行顺序也会明确规定。如执行人有多项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当首先由被执行人指定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不予指定,或指定不当,如指定财产上已设有担保权或优先权且无剩余可能时,则由人民法院参考申请执行人的意见选定执行财产。选定财产按金钱及存款、动产、不动产、权利的先后顺序进行。

    最后是告知被执行人逾期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不全面申报财产将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可能受到罚款、拘留等制裁。

    2 、要求申请执行人举证。

    实践中,被执行人常不申报或不如实申报财产,执行工作仍然难以进行,因此不完全依靠被执行人申报,而应当在立案之时就应向申请人发出举证通知。举证通知可包括如内容:

    一是提供被执行人的存款、动产、不动产、权利等尽可能详细的情况及线索。

    二是告知其若要求法院对特定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时应予证明该项财产的产权属被执行人所有,必要时可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三是告知申请执行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即申请执行人若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将推定被执行人没有财产可供执行。

    四是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悬赏执行。即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财产查找不到而使案件不能得以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悬赏执行。同时应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悬赏执行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讲明奖赏方法及金额,并交纳公告费。

    对于申请执行人,除了明确其义务外,还应赋予其一定的权利,以实现达到权利义务的一致性。例如可以采取这样的措施:

    一是人民法院签发协助调查令。

    在申请执行人自行直接取证困难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为其或其律师发出协助调查令,就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当事人或其律师持协助调查令进行调查的,视同执行员进行调查。这样既克服了申请执行人举证无力的现实问题,又能缓解人民法院执行力量不足的问题。这种措施已有上海等地法院率先采用,强制执行法草案中也已提出,尽管现行法律中尚无规定,但按沈副院长所讲的“只要不是法律禁止的,我们就可以在改革中进行探索”,我们可以在实践中摸索试用,为制定相关的法律打下实务基础。

    二是赋予申请执行人先行扣留权。即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发现了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措施将造成该财产转移时,可以先自行扣留该财产,并报告法院处理,法院则应当立即办理查封手续。未能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的,不得继续扣留该财产。

    目前执行工作形势严峻,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困难重重,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私权利,就应尽量的发挥申请执行人的积极作用,而避免无谓地耗费属于公共资源的执行精力,是符合法理要求的。事实上,实践中常有原告或申请执行人先扣下对方的财产,然后再报告法院处理的情况发生,不少时候法院还是很快采取了查扣措施的。与其这样显得是非不明,还不如就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享有此项权利。

    3 、人民法院直接查明。

    人民法院对于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享有调查权,是强制执行权的一部分内容,而强制执行的权力不应演变异化为义务。但强制执行权除了具有司法权的性质外,还具有行政权的性质,行政权就具有主动性。因此,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主动采取措施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人民法院常采取的措施有:

    一是传唤询问被执行人,必要时可以拘传。

    二是搜查。搜查包括对被执行人的人身、住所或财产隐匿地的搜查。其实施条件是认为被执行人不履行偿债义务并隐匿财产。与要求被执行人申报财产相结合,若被执行人不按通知申报财产的,可推定被执行人隐匿财产,即可采取搜查措施。

    由于拘传与搜查往往具有即时性,而目前搜查措施与拘传措施一样,都要求院长签发文书,在实践中就使执行措施的适用受到一定的制约。如被执行人经传唤拒绝到庭的,若非马上拘传而是等找院长签过拘传票再行拘传时,则可能错过时机,而难以找到被执行人。又如被执行人到庭后声称无钱,却可能身上就带着钱,执行员若要对其人身搜查,即应找院长签发搜查令,实践中基本没有这样做的,但直接进行人身搜查还可能因为未下达搜查令而搜查为非法搜身。因此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已提出由执行法官决定拘传或搜查。目前可由院长授权执行法官决定拘传、搜查,并可口头宣布拘传、搜查令。

    三是强制开启。在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或查封财产时,对被执行人可能存放隐匿的财物及证据材料的封闭处所、箱柜等,被执行人经责令开启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强制打开封闭的箱柜及门锁。实践中强制开启往往是搜查或查封、扣押的一个步骤。

    四是向了解案情或掌握有关证据材料的有关公民或单位进行调查。但法院的这种调查应当逐渐减少,而尽可能多地转变为由申请执行人进行调查。只有申请执行人确实无法查证而又提出了足够的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的,人民法院才进行调查。

    4 、注意案外人提供线索。

    悬赏执行中案外人报告,就是最典型的案外人提供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情形。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任何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的人都应向法院提供有关线索。我们的社会也应鼓励知情者,通过更多的渠道而支持、配合法院的工作。除悬赏执行外,限制高消费、曝光执行、公告执行等一些措施中,也具有案外人参与的因素。当更多的社会公众参与了执行工作时,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就会变得容易了。

    5、严格追究妨害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行为的责任。

   目前的执行案件中,妨害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现象较多,对此应予高度重视。应充分适用民诉法及执行规定的有关制裁措施。尤其是对执行规定第100条规定的各种情形予以注意,不要简单地只考虑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三、执行实务中查找被执行人财产的边缘性问题。

在执行实务中,有一些边缘性问题若能给予更多注意,则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执行效果。例如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就与查找被执行的财产有关。

当一个被执行人要求推迟还款或作出还款决定时,可以要求其提供担保人或担保财产。其逾期不履行时便可对担保财产或担保人采取执行措施。

一个被执行企业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就可以查询其工商档案,看有无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以及有关部门不当收费等情况。因为不到位的投资、不当收取的费用,都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而应予以追回用来清偿其债务。

另外,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及已设置了担保或其他优先权的财产,往往容易排除在可执行财产之外,都是不恰当的。

总之,通过多种途径查找被执行财产,对一个案件实行“综合治理”,是提高执行工作效率、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必要方法。

作者: 牛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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