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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保证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问题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无效保证合同是指保证合同虽经当事人双方协商订立,但因违反法律规定,欠缺保证合同的生效要件,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二是保证合同自身无效。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则意味着合同规定的保证义务不能履行,但并不表明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在保证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在保证人一方或保证人与债权人双方时,保证人不能不承担消除无效保证合同给债权人造成不良后果的义务。因此,《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一民事责任,就其性质而言,属于缔约过失责任,即由于保证人的缔约过错造成债权人财产损害,所应当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 

    由于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丧失了法律适用条件,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期间则不受保证期间的限制,保证人如承担民事责任则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即两年内承担。但在审判实践中,对该诉讼时效期间从何时起算颇有争议,对此主要三种不同观点:一是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其理由是,因无效保证合同自始无效,从保证合同签订之日,债权人便应能行使且能行使财产损害请求权。二是自保证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其理由是,由于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主动履行保证义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则“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三是自保证合同依法被确认为无效之日。其理由是,根据法律规定,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因此,合同无效并非显而易见,只有保证合同的无效性被确认,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财产损害请求权才具有法律依据,受法律保护。在此之后,才存在“权利能行使而不行使之事实”状态。

    以上三种观点都有它的一定道理,但却都存在对诉讼时效认识的片面性。

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之起算,民法理论上的通行观点为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各国民事立法皆采此理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也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因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在计算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亦即认定权利人对权利被侵害“应当知道”之时间上,有种种差异,具体到无效的保证行为,债权人何时“应当知道”有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很有探讨必要的。   

    前述第一种观点基于无效保证合同自始无效,而以合同签订之日来计算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像法官、律师一样熟知法律的明确规定,对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能否受法律保护,及所产生的预期法律后果要有准确的判断,这显然是一种苛求。因此,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并不必然“知道或应当知道”此时其对保证人已享有并应行使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   

    前述第二种观点以无效保证行为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债权人向保证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实质上是将无效保证行为等同于有效保证行为,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保证行为即然无效,当中关于保证义务的约定,包括保证期间的约定亦属无效,故不能以此作为所有无效保证行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标准。   

     前述第三种观点以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作为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那么,则在此之前,当事人的权益有可能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悖于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和法律关系的稳定,防止社会所信赖的事实状态被所谓“权利上的睡眠者”推翻这一目的。    

     笔者认为,担保法设立保证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主债权的实现,保证合同亦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由此可见,保证人与主债务人在承担义务的地位上存在差异,因此,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以尽量维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债权人和保证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效力的过错,来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一)当过错在于保证人,债权人无过错时,由于债权人无过错或不知保证合同自签订时起即为无效的情形,他会善意地相信保证人能够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当保证合同约定的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保证人仍未履行保证义务时,债权人此时,则“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其已有权向保证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保证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起算。(二)当过错在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时,由于债权人自身有过错,在合同签订时,他已经能够“知道或应当知道”由于自身的过错会造成保证合同无效的后果,从而会使自己的权利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受到损害,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则应从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算。(三)当债权人有过错,而保证人无过错时,保证人因不承担责任,而不存在上述问题。作者: 鲁济锋 梅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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