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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人身损害伤残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标准问题的研究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伤残补助费,亦称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指公民身体受到伤害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而应得到的补助其今后生活所需的费用。

    由于伤残补助费是支付受害者今后生活所需的费用,因此,它相对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来讲,对受害者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也使得伤残补助费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双方争议较大的问题,成为案件审理的焦点。但是,由于司法理论界对伤残补助费的计算方法、适用标准认识不一,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之规定得极不统一,从而又使得伤残补助费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笔者想就此问题,结合自己的实践感受,谈一下粗知拙见。

    一、在司法理论界,对伤残补助费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认识和观点:一是余命计算法,即按照社会平均寿命年龄减去受害人评残时的年龄所得出的受害人的余命数,再乘以当时的平均生活费数据来计算伤残补助费的损失额。这种计算方法充分考虑了不同年龄段的受害人的不同情况,其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充分保障受害人今后生活所需的费用。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这种计算方法的也不乏其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一九九七年第二期所刊载案例“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公司、龙口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案”,原告贾国宇在用餐时因卡式炉燃气罐突然爆炸被烧伤致残,劳动能力丧失30%,其伤残补助费的计算,就是根据劳动能力丧失比率,参照当地人均生活费标准,按社会平均寿命年限来确定的。我们常见的一些高额赔偿案例,伤残补助费往往计算达几十万、甚至超百万,大多是按照余命计算法计算的。但是,这种计算方法同时也存在着许多问题,一是赔偿额度过高,与我国的社会消费水平、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不相适应,在实践中很难实际执行;二是将受害人将来应得到的费用提前几十年支付,存在一个利息计算问题,如果不将利息扣除,就会使受害人有不当得利的问题,同时也还存在着物价上涨因素,如何既考虑利息问题,又兼顾物价因素,并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因为在短期内,可能利息物价相对平稳,但在人的一生中几十年内利息物价不可能不产生波动,现实很难为将来确定一个比较科学的概率来考虑利息物价因素,因此也很难为余命计算法确定一个比较科学的伤残补助费的计算比率公式。二是定期金计算法,即按一定的期间、每到一期计付一次,一般是按一年期,受害人活一年赔付一年,活到90岁就赔付到90岁。我们在计付孩子抚养费、老人赡养费时常用这种方法,但在计算赔付伤残补助费时却用的很少。我们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常用的分期、分批履行方法与这种定期金计算法并不相同。这种计算方法在一些发达国家用的较多,我国的一些学者想把这种方法借鉴到我们国家。从理论上讲 ,这种方法是非常理想的,他既考虑受害人的不同年龄段的不同情况,又解决了一次性支付存在的利息问题,可以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但是,在实践中,特别是在我们国家经济还不发达的情况下,这种方法很难适用,其最大的问题就是风险太大。这个风险就在于赔偿主体能不能守信用保证做到年年按期赔付,而且,作为自然人的赔偿主体与受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收入等不可能一致,在受害人在世时,赔偿主体可能已经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作为法人的赔偿主体可能已经解散、终止或破产,这样的结果,受害人的损失则难以实际实现和兑付。国外在适用定期金赔偿时,一般同时采用的是由赔偿主体提供担保,提供担保后按期赔偿。我国一些专家、学者建议,可以根据赔偿主体的经济能力,让其一次性拿出一定数额的赔偿金,然后将此赔偿金设立成专门基金,用此基金担保,从此基金中每年支付受害人一定数额的赔偿金 。笔者认为,这种担保赔偿定期金的方法,在某些特殊领域如国家赔偿中是可以借鉴的,但它并不通用,因为一是担保金的数额不宜确定,二是实践中操作不便,三是它受赔偿主体的经济能力制约。第三种方法就是固定性赔偿,有的叫做年限赔偿法,即确定一定的年限按照一定的统计数据标准一次性计付伤残补助费的计算方法;也有的确定固定的计算公式或计算方法一次性计付。这种计算方法比较简便,比较好掌握,因此被我国的许多特别法规、司法解释采用,成为我们最常用的计算方法。但这种方法也存在一定问题,既赔偿数额较低,特别是对未成年人不太公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的赔偿年限一般为二十年,对未成年人来讲,按这种方法计算出的全伤残的伤残补助费不过几万元,而按平均寿命来算,其今后的人生道路至少还有五十年,几万元的费用根本不能保证其今后生活所需。

    二、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伤残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标准规定的也极不统一,各地法院在实际执行中掌握的标准也比较混乱,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五)项对伤残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标准确定为:“根据伤残等级,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从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中所确定的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是以交通事故发生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其基本精神就是按二十年的年限、根据伤残程度、参考交通事故发生地的省级统计部门统计的人均生活费支出额计算伤残补助费 ,

    (二)《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而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 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它是参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即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补助费的 。

    (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五)项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日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它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赔偿年限提高了三十年。

    (四)劳动部制定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国务院新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伤残补助费均规定为:职工因伤致残,应按伤残等级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的标准按伤残职工的工资计算,其中一级伤残计算二十四个月,二级伤残计算二十二个月,三级伤残计算二十个月,四级伤残计算十八个月,五级伤残计算十六个月,七级伤残计算十二个月,八级伤残计算十个月,九级伤残计算八个月,十级伤残计算六个月。其基本计算方法就是按照工资额根据伤残程度来确定伤残补助费数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五)项规定:“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赔偿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的意见》第十五条载明:“生活补助费的赔偿年限,一般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受害人定残时年龄超过五十周岁的,每增加一岁便在二十年的基础上减少一年;六十周岁以上的按十年计算;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生活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一般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生活费进行计算”。其计算方法、年限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基本相同,不同的是,它确定了以受害人所在地市(县)级统计数据为准计算,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适用的是省级统计数据。前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中对适用的平均生活费数据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在计算伤残补助费时,大多的做法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按其规定,若无明确规定的,有的则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有的则适用余命计算法,各地省高院有统一意见的,则按省高院的意见;在具体适用的统计数据上,有的适用省级统计数据,有的适用市县级统计数据。

    从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实践中的作法来看,伤残补助费的计算方法,多种多样,非常不统一,即使同样的计算方法,在计算年限、适用的统计数据方面也不尽相同。如果一个人因伤致残,那么他会因纠纷性质不同,适用的计算方法标准不同,而得出明显差异的损失计算结果。比如,一个20岁的城镇居民,因伤致残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省 级统计部门分布的上年度人均生活费支出为4000元,其月工资收入600元,其伤残补助费情况为:(1)若按余命计算法,社会平均寿命约70岁,其计算赔偿年限为50年,伤残补助费20万元;(2)按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计算,计付年限为20年,伤残补助费额为8万元;(3)按医疗事故纠纷计算,计付年限为30年,伤残补助费额为12万元;(4)按工伤赔偿计算,计算24个月工资,伤残补助费14400元;(5)按国家赔偿法规定,应按上年度职工年平均收入(每月约800元,年度9600元)的20倍计算,伤残补助费192000元。如果按受害人所在地市(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均生活费计算的话,得出的伤残补助费数额也会产生较大差别。如此大相径庭的计算数额不仅不能体现出法律的公平、公正与正义,而且反过来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与严肃性,不能让当事人从心理上真正接受,不能产生法律应有的社会效能。这也是我国立法不完善、司法不统一的重要表现之一。

    三、那么,如何才能确定比较科学、合理的伤残补助费计算方法标准呢?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研究:

    (一)确定伤残补助费的计算方法标准要与我国《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立法本意为依据。虽然《民法通则》仅将伤残补助费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损失计算范围,对其具体计算方法适用标准未做明确具体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伤残补助的计算方法做了一般原则性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46条载明:“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这是关于伤残补助费的计算方法的立法精神、立法原则最合理的理解与解释。我们在研究确定伤残补助费的具体计算方法标准时要以此立法本意为依据和出发点。

    (二)从“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的原则出发,综合分析余命计算法、定期金计算法、固定性计算法等不同认识观点的优劣处,选择确定一种相对合理而又简便宜操作的计算方法。从前述可以看出,余命计算法计算比较简便宜操作,而且不管受害人处于何种年龄段,按余命数计算的伤残补助费可以确保补足受害人今后生活所需的费用。但其也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即损失额较大,受害人会得到赔偿额以外的利息收入,其实际所得的赔偿额会大于应得的数额,一方面难以履行,另一方面,对赔偿主体明显不太公平。定期金赔偿法虽然理论上比较理想,但实际履行风险较大,如果借鉴外国的担保金办法,则操作起来比较麻烦,因为如果赔偿主体能够提供担保金的话,不如将此担保金直接支付受害人,由受害人自由支配这些资金,要比将担保金作为赔偿基金处理更加简便。第三种固定性计算办法,相对前两种计算办法来讲,其最大的优点就是操作比较简便,但最大的问题就是计算出的数额可能过低,不能足以补足受害人今后生活所需,但是这种数额的高低,是可以通过调整计算年限来控制。因此,选择固定性计算法,并确定比较合理的计算年限,就可以确定相对合理、公平的伤残补助费的计算方法,这种年限,要将受害人提前得到赔偿的利息因素考虑进去,所以要比余命数低,但又要充分考虑受害人今后生活必需的费用,不能与余命数差距太远。这样,即避免余命数计算的损失额过大,受害人有不当得利的利息收入问题,又可以充分保障受害人的利益,使赔偿主体与受害人在损失额计算方面处于相对公平的地位,使双方当事人易于从心理上接受。

    (三)在研究固定性计算法的年限时,要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基础,总结立法经验与教训,分析目前我国立法上存在问题与不足,紧密结合审判实践,确定较为合理的计算年限:《道路交通故处理办法》是最早的确定年限计算法的法规,它将计算伤残补助费的年限确定为20年,此后的司法解释、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基本上都是以该法规为参考计算伤残补助费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目前最新的关于伤残补助费年限计算法的法规(2002年4月4日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它确定的计算年限为30年,将60岁作一个界点。笔者认为,此两部法规在伤残补助费的计算方法上均有优劣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20年年限,明显过低,计算出的损失额明显较少,特别是对未成年人非常不利,如一个10周岁的儿童,其余命年至少为60年,而按20年计算伤残补助费损失的话,明显不太合理公平。《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计算年限提高到30年,损失额相对要增大,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他将年限的界点确定为60岁不太合理,因为目前我国社会平均寿命在约70周岁,如果一个59岁的人再计算30年的伤残补助费的话,那么其按社会平均寿命计算出的余命数不过11年,这样计算损失额甚至比余命计算法计算出的损失还高得多,由此可见其不合理性。另该两部法规,也存在着同样的不足,一是在年龄分界点的年限衔接上不合理,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5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从此规定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69周岁的应计算10年的伤残补助费损失,而70周岁的则计算5年的伤残补助费损失,年龄上相差1岁,而在计算年限上相差5年,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以此类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确定的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也存在同样的问题,以此计算的年限,甚至超过了余命数计算的年限,特别是将年龄界点确定为60周岁,50到59周岁之间的受害人补偿的年限为30年,明显超过余命数计算的年限;二是此两部法规仅考虑了老年人年龄增大年限递减问题,而均未考虑未成年人年龄减少、年限递增问题,未将未成年人的余命数较长问题考虑进去。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以综合借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将伤残补助费的基本计算年限确定为30年,一方面受害人在此年限内可以确保做为成年人的至少50周岁以前的生活费,另一方面考虑一次性给付每年得到的利息,又可以延续50周岁以后多年的生活费用,按这样的年限计算出的损失额相对来讲比较合理,而且损失额不会过高,也易于履行。以30年年限为基础,确定18周岁、30周岁、50周岁、70周岁四个不同的年龄界点,分别采取递增、递减的办法,分别计算伤残补助费的年限,并根据各年龄段的特点,确定合理的衔接年限,保证各年龄段的计算年限不致交叉和明显过多过少: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成年人的年龄为18周岁,18周岁以下为未成年人,所以,笔者认为,为充分有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确保未成年人余命年的生活所需,在确定伤残补助费的计算年限30年时,对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年龄每减少一年,则应增加一年的年限;而对18周岁以上50周岁以下的成年人,为防止30至50周岁之间的成年人计算年限超过或相当于其余命年的年数,防止该年龄段的计算年限与50周岁以上年限交叉,可以确定30周岁至50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至少不少于20年,或称不低于20年,然后将20年作为50周岁的年龄界点的衔接年限,即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不低于5年;再将5年作为70周岁年龄段的衔接年限;70周岁以上的按现行通用的5年计算。这样每个年龄界点之间的年限紧密衔接,实践操作中不会出现某个特殊年龄段计算出的年限忽高忽低、相互交叉现象。

    (四)在确定伤残补助费的计算年限后,笔者认为,还应注意适用科学的统计数据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精神,伤残补助费“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这里的“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标准”,应该是受害人所在地的市(县)基本生活费标准。因为,受害人生活的当地与事故发生地往往并不一致,如一个上海市民在河南农村受伤致残,若按事故发生地的平均生活费计算伤残补助费损失,则对该上海居民来讲,不可能补足其今后在上海继续生活所必需的费用。受害人所在地市(县)统计部门统计的平均生活费数据更能准确、客观地反映当地的生活费水平,依此数据计算出的受害人损失更加科学、客观、公正,而省级统计数据与当地的生活水平不可避免地要存在 一定差异,有的差异还很大,它不能客观反映、计算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因此,笔者认为,在计算伤残补助费损失时,应参照受害人所在地市(县)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平均生活费数据计算,而不应参照全省平均生活费数据。另《国家赔偿法》规定按国家上年度职工的工资收入计算残疾金,也不尽合理,工资收入标准只能计算误工损失,若计算残疾金,则明显过高,有损国家利益;《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按工资额计算伤残补助费,其计算出的伤残补助费数额因工资额不同会有很大差异,特别对经济不太发达的地区来讲,工人的工资较低,计算出的伤残补助费数额非常低,根本不可能满足职工今后生活所需,不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工作积极性。

    (五)为便于操作,防止司法实践中的随意性,笔者认为,伤残补助费应根据伤残程度、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的百分比来计算。如丧失劳动能力30%,则应先计算出全伤残情况下伤残补助费数额,再乘以30%,然后得出应计算的伤残补助费数额。伤残程度不同,伤残补助费的金额不同,不同等级伤残程度之间应有差别,伤残等级分十级,它与丧失劳动能力的百分比应该是一致的,即一级伤残相当于丧失劳动能力100%,二级伤残相当于90%,三级相当于80%,四级相当于70%,五级相当于60%,六级相当于50%,七级相当于40%,八级相当于30%,九级相当于20%,十级相当于10%。《国家赔偿法》中只笼统地确定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给实际工作带来困难,且随意性较大,不利于公平、公正执法。

    综上,笔者总结如下观点:一、对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伤残补助费计算方法、标准不统一的状况应引起重视,尽快制订出统一的计算方法、标准,且计算方法、标准应尽可能科学、合理,易于操作;二、伤残补助费的具体计算方法、标准建议如下;根据伤残等级(丧失劳动能力的比率),按照受害人所在地市(县)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平均生活费的标准计算,从定残之月起,计算三十年;18周岁以下的,年龄每递减一岁增加一年;30周岁以上至50周岁的,年龄每递增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20年;5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按二十年为基础,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但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三、伤残补助费可以用以下公式表示:  伤残补助费金额=丧失劳动能力的百分比×受害人所在地市(县)统计部门统计的上年度平均生活费金额×赔偿年限(根据各年龄段的不同情况确定)。作者: 吴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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