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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中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能否对其采取强制措施

发布日期:2009-10-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民诉法国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该条规定了执行担保制度的基本内容,可见,担保行为不仅可以发生在民商事关系中,也可以发生在司法程序中,比如法院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担保,执行程序中的担保实际是建立在民商法律关系担保制度之上的,从理论上讲就担保的属性可分为人保(保证人不是以具体确定的财产作担保,只是以信誉承诺自己会为保证人承担责任)和物保(债务人或其他人用财产向他人提供担保,保证履行义务)两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的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提交保证书;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保证书。担保人应当具有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该条实际上也规定了人保和物保这两种情况,对于执行中被执行人或其他人用物提供担保的,我国民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均已作出明确规定,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直接执行担保的财产。而对第三人作为保证人的(即人保),如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义务,能否直接对保证人采取强制措施(比如拘留、罚款),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执行中的保证人只是从义务人,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并且只能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保证人不负有直接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也就是说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人民法院不能追究其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的法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的地位是一致的,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担保的是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如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义务,人民法院当然可以追究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义务的法律责任。笔者肯定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执行中的保证人与被执行人的地位是一致的,为了弄清这一问题,我们有必要分析一下执行中保证人与民商法律关系中保证人的性质有何不同,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执行担保中的保证,是指保证人经申请人同意,向执行法院保证,当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由其代为清偿的行为。 两者有质的区别: 1、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而执行中的保证是保证人向执行法院担保。前者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经济行为,若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必须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即经过法院审理后才可以执行保证人的财产。而后者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行为,当被执行人在保证期满仍未履行义务时,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就可以直接处分保证人的财产。2、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期间,是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债权人没有在该期间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但执行中的保证期间只要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保证期间永远依附于债务的存在而存在,不发生保证期间届满的法律事件。 3、民商事关系中的保证有一般责任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一般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执行中的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因此,执行中保证人的责任只能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责任保证。4、民商法律关系中的保证,其目的是保证交易的安全并最终实现利益,而执行中的保证,其目的是实现诉讼的安全。基于以上比较分析,不难看出执行中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担保的是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也就是说,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已生效判决义务时,保证人负有代为直接履行该生效判决的义务,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义务,实质上就是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义务的行为,当然要承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可见,执行中保证人的地位与被执行人的地位是一致的。

    那么,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判决的义务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我国民诉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可以视其情节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强制措施的范畴 ,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为了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对妨碍诉讼程序的当事人采取的制裁措施,只所以有观点认为,执行中的保证人只是从义务人,当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时,可以并且只能执行保证人的财产,保证人不负有直接履行人民法院判决的义务,也就是说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人民法院不能追究其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义务的法律责任,实际上是对我国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错误理解,因为我国执行指向的对象主要是或者绝大部分是财产,或者说执行的基本模式是对物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该条实质上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执行担保的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是执行措施的范畴,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强制实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手段和方法,具体包括: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其银行存款,提取其收入等执行措施。执行措施与强制措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我们不能把我国民诉法二百一十二规定的执行措施错误理解为强制措施,我们实践中所称的强制执行实际上是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的结合。

    基于此,我们在实践中当遇到执行程序中保证人不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裁定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既可以裁定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同时也可以追究其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法律责任 。作者: 景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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