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发布日期:2009-10-30 作者:110网律师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回民初字第786号
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楚王城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华、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西锋、张振奎,均系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文化宫路26号。
负责人许险峰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之江路438号中天商务楼。
法定代表人楼永良。
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于8月5日开始施工。2007年11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0.7万元整,蒋约定了还款时间。还款期限过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时至今日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10.7万元,并支付利息8145元。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与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为赛罕区公安局办公大楼,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安装,工期从2006年8月5日至2007年8月5日,总计365天,合同价款为300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1)每月28日由承包人向发包人申报当月已完工程量,经发包人审定报业主审批,发包人三日内按审定额度的65%拨付给承包人。(2)主体工程完成并验收合格决算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已审定额度的80%。(3)工程完成并以验收合格决算后,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业主审定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出了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8月5日开始施工。后于2007年11月1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确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08年3月30日前全部还清。但还款期限过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时至今日尚欠原告110.7万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其后原被告又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款项,被告未按此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信阳市第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110.7万元,并支付利息8145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偿付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75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朝民
审判员 马丽霞
审判员 李 艳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遐
(注:吕西锋律师现已调入北京市众意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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