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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事实婚姻

发布日期:2009-10-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男女双方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夫妻关系的行为叫做结婚。一般情况下,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后,才能确定夫妻关系。然而,由于中国几千年来封建婚姻制度和封建思想陈规陋习的根深蒂固及改革开放后西方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想的介入,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存在着一定数量的男女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就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的社会现象,也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事实婚姻。并且此种社会现象也从起初多见于农村到现在出现在城市中老年男女之中,并呈不断增长之趋势。近几年,我国虽然加大了对《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力度,结婚要进行登记的观念也逐渐被人民群众所接受,但由于人们对两性结合重内容,轻形式,追求自由,不愿意承担责任等因素的影响,事实婚姻仍屡禁不止。2001年4月我国对《婚姻法》修正时,事实婚姻曾一度成为人们关注和争议的一个焦点。直至现在,人们也没有停止对事实婚姻的思考和研究。笔者下面拟就对事实婚姻的概念、特征、形成的原因及其效力等问题作一肤浅的评述,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一、事实婚姻的概念及特征 

    事实婚姻的概念究竟应该如何定义呢?目前我国一直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认识。法学理论界对此也意见不一,大概有以下几种表述:第一种对事实婚姻的定义表述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婚姻。第二种表述为: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第三种表述为:男女双方未经登记,但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关系的婚姻。第四种表述为:事实婚姻是指符合结婚法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未履行法定形式要件,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行夫妻之实,无夫妻之名。而在现实生活中,人们是常常把未履行规定的结婚登记程序,即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两性结合习惯上称为事实婚姻。笔者认为,事实婚姻是一个与法律婚姻相对应的概念,它的含义应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事实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在主观上具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在客观上具有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事实,群众也认为其是夫妻关系的结合。从狭义上 讲,事实婚姻专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结合。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事实婚姻的认定,也往往采用狭义上的解释。由事实婚姻的定义,可以看出,构成事实婚姻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应当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即双方的同居是完全自愿,且均无配偶又非禁婚亲属和染有禁婚疾病。这是追认此类两性结合具有婚姻效力所必须具备的首要条件。2、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应当具有终身共同生活的目的。男女双方是否以配偶相待,是事实婚姻与不正当两性关系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3、事实婚姻的男女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具备公开的夫妻身份。也就是说,男女双方不仅内在地具有夫妻生活的一切内容,在外部形式上还应有社会所承认的夫妻身份。这是事实婚姻与一切具有隐蔽性的、临时的不正当两性关系的形式区分。4、事实婚姻违反了婚姻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这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区别。 

    从事实婚姻的概念及构成中,我们可以看出事实婚姻具有以下特征: 1、主观目的性。即当事人双方主观上具有创设夫妻法律关系、永久共同生活之共同意愿,并且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2、客观现实性。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的婚姻居所,且有共同的性生活、经济生活与物质生活,或者可能有共同的子女。3、关系公示性。即当事人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且不特定的多数人也公认其为夫妻关系。4、实质符合性。即双方符合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5、形式欠缺性。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6、时间限定性。即前述五个特征必须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全部具备了。这也是区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法定界线。 

    二、事实婚姻的危害及形成原因 

    事实婚姻在我国已长期存在,并且量大、面广。作为一种不容忽视、客观存在的婚姻形式,它给社会带来了许多危害:1、它使婚姻的成立摆脱了国家的指导和监督,助长了包办、买卖婚姻,早婚、童婚甚至重婚事实的发生,妨害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和发展。2、损害了婚姻当事人的身心健康,影响了优生优育。事实婚姻的存在使被禁止结婚的人也得以成家育子,从而贻害对方及子女的健康,降低了人口素质;3、影响了法律对当事人特别是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带来了婚姻家庭的不稳定,导致婚姻纠纷增多。 

    目前我国这种“事实婚姻”状态并不鲜见,而且原因复杂。有处于边远山区不知登记或是由于登记不便或是嫌登记费用过高而未登记的农村青年,也有受到高等教育经济条件不错,但追求自由,不愿过多受束缚和承担责任的都市白领,而他们之中也不乏将婚姻看得神圣,需要在物质条件具备和生活适应后才登记的青年人。除此之外,老年人再婚时为避免财产纠纷和儿女反对等原因也选择了这种非婚同居的状态。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我国几千年来盛行的旧的婚姻仪式的影响。中国千百年来实行仪式结婚制度,而结婚问题是关系到每个家庭每个人的问题。仪式结婚的思想、观念和习惯根深蒂固地存在于人们的意识中。《婚姻法》规定要实行结婚登记制度,这对全体中国人来说,是婚姻问题上的革命。但是人们的观念和习惯是不能仅仅靠法律条文、行政命令就能够在短期内予以改变的。没有社会经济、文化水平的提高,没有不断地进行婚姻法的宣传教育,结婚登记制度的优越性就难为人们普遍理解和自觉接受。 

    其二,是结婚登记工作还存在种种缺陷,诸如婚姻登记机关设置的不完善,登记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登记工作和缺乏健全的制度,再加上有的地方实行土政策,以晚婚年龄取代法定年龄,不到晚婚年龄不予登记。人们本来在观念上 就重结婚仪式而轻结婚登记,以结婚仪式而不以结婚登记为确立夫妻关系的标志,这从人们在进行登记后不立即同居生活,而必须在举行结婚仪式后才开始同居生活的心态中可以证明。所以人们对进行结婚登记并不理解其实质意义,只将其看作是履行一种法律手段,并认为既然结婚登记较麻烦,不方便,也干脆不登记了。 

    其三,法制宣传教育不够经常、深入。人们法制观念淡薄,不了解法律的严肃性,对婚姻登记制度的重要性缺乏必要的认识,从而无视法律规定,自行举行结婚仪式。特别是一些不具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人,为达到结婚的目的,故意规避国家法律的审查与监督。 

    其四,婚姻登记时搭车乱收费。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巧立名目,临时搭车乱收费现象普遍存在。有的地区的婚姻登记项目高达30项至40项之多,致使群众不堪重负,从而采取规避方法不进行婚姻登记。正因为如此,新的《婚姻法》才要求婚姻登记时只能收取工本费9元,同时也取消了婚前检查的规定。 

    三、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 

    探讨事实婚姻问题,就必然会涉及到与之有关的同居关系问题。在实际社会生活中,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所形成的关系,通常会产生两种法律上的后果:一种是符合我国事实婚姻构成的条件,属于事实婚姻的;而另一种则只能是一种同居关系。因此在我国,除了事实婚姻之外,其他未办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的男女之间形成的均为同居关系。所谓同居关系,一般可分为广义上的同居关系和狭义上的同居关系两种。从广义上讲,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从此含义理解的话,可以形成同居关系的情形很多,范围也很广,与自己同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形成的都属于广义上的同居关系。而狭义的同居关系,则是被赋予了特定含义的同居,一般人们讲的同居关系问题,通常都属于这种狭义的同居关系范畴,即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但却在一起持续、稳定的生活,其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结婚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却与婚姻关系有着相类似的特征。在司法实践中,对同居关系的认定历来采用狭义的解释,目前,我国法律对同居关系原则上是不予保护的。 

    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除了在概念方面的不同点之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1)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依据各自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事实婚姻在我国目前审判实践中的发生、认可是受到特定时间,特定条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关系的构成相对来讲限制较少。(2)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具体处理时则视同具有法律效力的结婚,与合法的经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样对待。而如果被认定为属于同居关系,则这种同居关系本身将不受到法律的保护。(3)适用的程序及相关的规定不同。对属于事实婚姻关系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要先进行调解,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该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根据各案情况的不同,即可以调解离婚或者判决准予离婚。而同居关系则不同。法院只受理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且受理此类纠纷后,不能进行调解,一律予以解除。对于双方均无配偶的男女之间形成的同居关系,一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或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时,法院则不予受理。此外,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属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即使不去补办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对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也必须予以认可,依然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案件来审理。而如果属于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要想使自己的生活状态受到法律保护,则必须补办结婚登记。同时,在身份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的认定、所生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问题等方面,也会使两者面对不同的处理结果。 

    四、国外对事实婚姻问题的有关法律规定 

    事实婚姻问题并不是我国特有的社会现象,它在国外也大量存在。美国法律现承认三种结婚形式:1、宗教婚,即在教堂领取结婚证。2、民事法律婚,即凡是符合结婚条件的,到政府登记,由村官吏或市书记官发给结婚证并在政府官吏和证人前举行婚礼。3、事实婚又称习惯婚,即根据习惯法,不需要在教堂或政府官吏前举行婚礼。只要双方同意、写有婚书、注明姓名、结婚时间、地点就行。美国现有21个州的法律,仍承认这种习惯婚姻。20世纪60年代,“性解放”在美国风行一时,美国青年男女大都喜欢同居而不结婚,并不断变换同居伙伴,造成美国社会现在只有大约30%的家庭是传统家庭,其他70%都是非传统家庭,包括单亲家庭,单人家庭,以及异性或同性非婚同居家庭。1997年以来,美国旧金山、纽约、西雅图等城市制定了“同居伴侣关系法令”,对非婚同居者有条件地给以保护。 

    在英国,根据英国普通法及1949年婚姻法规定,宗教婚和世俗婚都得到法律承认。宗教婚即是男女双方在教堂举行由牧师主持并至少有两人以上的证人参加的结婚仪式后,其婚姻就具有法律效力。世俗婚则是由当事人向住所地登记官提出申请,经登记官发给结婚许可证,经结婚仪式后发生法律效力。在英国,离婚是一件不容易的事,英国法律规定,要是离婚,丈夫要支付妻子工资的约50%来支持前妻的生活。加上英国年轻人崇尚自由,不愿受家庭束缚,所以,很多英国人都是同居而不结婚,但是英国也有法律对付,凡是同居4年以上且有孩子的,英国法律都认定其为事实婚姻。分手的时候按注册婚姻同等对待。 

    德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凡未办理本法第13条(已经订婚的双方同时在婚姻登记官员面前亲自申明他们愿意互相缔结婚姻,婚姻关系便告成立)所规定的结婚手续者,婚姻无效。但如果在举行结婚仪式后,配偶双方曾在婚姻共同体中生活5年以上,婚姻视为自始有效。也就是说,对于形式要件欠缺的婚姻本应宣布无效,但如果双方已在婚姻共同体中共同生活五年,即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五年、或已满三年一方死亡的,婚姻则视为自始有效。换句话说,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达一定期限,是欠缺要件的婚姻由无效向有效转化的条件。 

   其他欧洲国家也立法对非婚同居关系作出规范,并将法律赋予婚姻的某些效力延伸适用之。如瑞典法律既承认婚姻关系,也承认非婚同居关系,提供不同的救济方法。这一选择性的法令明确规定对同居关系达到一定期间的给予承认和保护。日本在判例上也承认未经结婚登记而事实上处于与婚姻同样关系的人有准婚姻的效力。 

    五、事实婚姻的效力 

    在世界范围内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倾向已不可逆转,非传统家庭的数量日益增加,非婚同居,甚至同性同居均在许多国家存在。美国、英国、日本及我国澳门地区,对非婚同居者均有条件地给予保护。从以上国家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世界上多数国家都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那么我国法律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又如何呢? 

新中国成立以来,尽管1950年、1980年《婚姻法》对事实婚姻均未作出明确的规定,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也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多次司法解释,曾经长时间地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关系。直到1994年才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历次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在我国大致经历了以下五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为1980年婚姻法生效之前,即1981年1月1日之前。这一时期,只要当事人具备事实婚姻特征,即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结合的,都按事实婚姻对待,并责令补办登记手续。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承认主义。 

    第二个阶段为1981年1月1日婚姻法生效之后至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在此阶段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则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主义。 

    第三阶段为1983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此阶段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以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此时期对事实婚姻采取的仍是相对承认主义,只不过认定的条件比前一时期严格。 

    第四阶段为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在此阶段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时期可视为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不承认主义。 

    第五阶段为2001年4月28日修正后的婚姻法颁布后至今,这个阶段的特色是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又回复到有条件的承认状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颁布并于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谢?嗣窆埠凸?橐龇?nbsp;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我国对事实婚姻的效力和法律保护,遵循的是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不承认主义---相对承认主义这一过程。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中对事实婚姻采取的是相对承认态度。 

    六、事实婚姻的法律界定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谢?嗣窆埠凸?橐龇?nbsp;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据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以外,对于其他单纯的同居关系的确认解除等纠纷,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因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后,会产生两种不同的法律后果,即事实婚姻关系和同居关系,而两者的处理结果又截然不同,所以正确地对事实婚姻关系予以界定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关键问题,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并施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规定;若男女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同居的,同居时虽然结婚的某些实质要件不具备,但只要起诉到人民法院时,双方均已符合结婚法定条件的则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如果双方是在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同居的,则要求双方必须在同居时均具备结婚的法定条件,才能被承认具有事实婚姻关系。除了以上两种情况以外,其余的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均为同居关系。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谢?嗣窆埠凸?橐龇?nbsp;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对事实婚姻的界定又作出了变动。该解释参考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的相关司法解释,在坚持过去司法解释中有条件地承认事实婚姻原则的情况下,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的界线划分了一个时间分界点。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事实婚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去进行界定:一是结婚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欠缺的仅是未按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这一形式要件;二是时间条件,即男女双方必须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就已具备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对于《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即1994年2月1日之后,男女双方虽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但欠缺形式要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则应按同居关系处理。由于《婚姻法》解释(一)中明确规定:“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所以笔者认为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应严格的将以上两个条件来作为判定是否属于事实婚姻的标准。 

    事实婚姻做为一种特殊的婚姻形式,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法制的不断健全及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必将走向灭亡,但做为一种社会现象在一定时期内他还将长期存在。国外许多国家在立法或司法上都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事实婚姻是一种违法婚姻,但也没有采取完全承认制度。因为一旦这种生活方式完全合法化,就可能会有更多的人群来选择这样的生活,从而逃避《婚姻法》的规制,导致对整个社会婚姻家庭制度的冲击,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充分掌握并理解事实婚姻问题,才能更有效的解决新时期出现的婚姻家庭矛盾,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保障社会主义国家的长治久安。 

    [参考文献] 

    1、孟令志:《事实婚姻质疑--兼论无效婚姻的法理后果问题》《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 

    2、张学军:《事实婚姻的效力》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3、杨大文:《亲属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5月版 

    4、史尚宽著《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 

    5、巫昌祯主编:《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版 

    6、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7、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10月版

作者: 张广欣 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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