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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完善

发布日期:2009-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这一重要的物权变动行为,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及讨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是我国农村土地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有序地流转,对优化配置农村土地资源、稳定和发展农村经济,推进我国农业的现代化进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在分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及特征的基础上,揭示了我国农村承包经营权流转所面临的制度缺陷及现实问题,对如何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提出了一些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完善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农业大国,农业是国民经济的基础,因此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稳定和发展农村经济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农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的核心是土地问题,没有良好的土地制度的支撑,农村经济的发展也就无从谈起。构建我国良好农村土地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要建立科学合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机制,以此来促进农村土地要素在法律范围内的合理流动,从而达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率,发展我国农村经济。但由于相关法律制度的极不完善,加上规范的农村土地市场尚未形成,导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出现很多问题,不利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有序地流转,也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必须尽快完善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我国理论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给予了充分的关注和研究,纷纷从不同的立场和视角提出各自的看法和建议,有力促进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理论的丰富和发展。但是,由于农村土地权利本身的复杂性,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为较为新生的社会现象,进入人们研究的视野的时间不是很长,也由于其他社会因素的制约,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农村土地权利流转的研究成果较为有限,未形成深入系统的学术专著,其理论研究的深度和广度有待加强。本人在借鉴和吸收他人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进行了深入思考,提出了一些自己的看法和建议,以求对完善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有所裨益。由于本人的学识有限,错误纰漏之处在所难免,敬请指正。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及特点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

  我国法律虽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作了一些相关规定,但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立法上仍未有一个准确的定义,理论界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也理解不一。有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指在农村土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以转包、转让、出租、入股、互换等方式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移给第三方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经济现象”[1];还有人认为“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就是指在保持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变、确保家庭承包经营制度长期稳定的前提下,土地使用权在不同市场主体之间的转移与交易”。笔者认为,所谓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得以确定的前提下,在不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及土地的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自愿将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让、转包、出租、互换、入股、抵押或其他方式转移给他人的行为。这一定义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理解: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一种用益物权变动的行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首先在立法上应将其界定为一种物权,这是构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基础。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内容,这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属性的有力明证,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内容来看,它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权,这也完全符合物权的特点。此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实践操作及权利受到侵害后的司法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用益物权的变动行为。

  第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未改变农村土地所有权性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管以何种方式进行,农村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始终不变,其性质仍然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是一种新型的用益物权,而不是完整的所有权。承包人只享有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部分的处分权,不包括最终的处分权,因此承包人对土地的掌控是有限的”[2],这就决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过程中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不会改变。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性质。土地是极其宝贵的资源,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多地少,耕地面积有限。为保护我国日益减少的耕地资源,实现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都明确规定:受让方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对于流转后的土地必须用于农业生产,绝不能挪作他用。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是一种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权利转移。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特点

  根据调查,当前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呈现如下特点:

  1、土地流转规模扩大,速度加快自我国加入WTO以来,增加农民收入,调整农业结构成为农村工作的重点,不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农村土地的流转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大力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在政府部门的大力倡导之下,土地流转的规模扩大,速度加快。

  2、土地流转区域不断扩张过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主要发生在农村二、三产业比较发达,农民非农收入较高且稳定的沿海发达地区以及大中城市的郊区和郊县,非发达地区的农民因为就业途径较少,家庭收入对土地依赖度高,土地流转情况很少发生。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非农产业的发展和农村剩余劳动力的流动,现在发生土地流转的地域扩展到四川、湖北、湖南、江西、安徽、黑龙江、河北等内陆省份。

  3、土地流转形式多样化

  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有多种形式,大致有转包、转让、出租、互换、继承、入股、抵押、反租倒包等形式。对于上述方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有转让、转包、出租和互换四种,其他方式虽未被法律明确规定,但在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实践中客观存在。笔者认为,既然法律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一种用益物权,其以何种方式流转应充分尊重权利人的意愿,只要不违背法律的基本原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可按照自己的实际需要灵活地选择各种方式进行流转,因此,当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具有多样化特点。

  4、土地流转的利益分配的多样性

  农村土地流转的利益分配正从过去“先有集体统一收入,再分配补偿给流转土地的农户”的单一形式,发展为集体统收统分、农户直接转包获取土地流转收入、农户入股合作经营、集体与农户共同入股参与分红等多种形式共存。因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利益分配呈现多样性[3].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虽然已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的方式进行流转,但“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过于笼统而简单,未形成完备的法律体系,其系统性、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其缺陷和不足显而易见”[4].但我国法律在缺位的同时又给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作了一些不必要的限制,如对流转主体资格、流转范围和方式等进行过于严格的限制。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的保护和支撑,加之现实中不利因素的影响,如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极不成熟、相关配套制度缺失等,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流转过程中面临各种障碍、出现各种问题,如农民利益受损、非法改变土地用途、流转程序混乱、流转纠纷增多、土地资源的效益未能充分发挥等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制约着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有序地流转,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仅不能达到预期的社会效益,反而产生负面效应,从而影响农村的稳定与发展。因此必须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问题逐一进行深入分析,然后找出相应的对策和措施,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笔者现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在立法方面的缺陷以及在现实中所存在的问题这两方面来进行分析。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立法缺陷

  1、土地产权规定不明确土地产权是市场交易的基础,产权关系明晰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也是农村土地市场健康运行的基础,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农村土地产权进行明晰界定,导致农村土地产权关系极不明确。《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然而,我国存在三级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为乡(镇)集体、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掌握,因此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不明确。此外,农村集体同时扮演着土地所有者和经营管理者的双重角色,其职责规定不明确。由于土地产权关系混乱,导致各方的权责利不明确,使得各利益主体行为极不规范、利益分配也不合理,因此土地制度难以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这种模糊不清的产权关系不利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直接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理流转[5].

  2、流转方式规定不明确

  《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它方式流转”。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规定,笔者认为存在如下缺陷:第一、“其他方式”规定不明确。“其他方式”到底是何种方式,是否可以任意创造,不得而知。而且,也不能从任何其他规定中看到相关的说明。新颁布的《物权法》也沿袭这种提法。笔者认为不妥,虽然法律规定的兜底条款既有灵活性的一面,适应与时俱进的需要,但对广大农户而言,如果没有法律和政策上的明确指引,必然会影响其对土地流转可能性的判断,从而影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顺利进行。

  第二、关于抵押方式规定不明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9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以外的其它方式如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农村土地所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而家庭承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则未允许抵押。此种规定很不合理,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动产、不动产所蕴含的动态经济潜能已经大大超过其静态价值。这些财产被过多限制或不能抵押,其经济效用就不能得到最大程度的发挥,从而阻碍农村经济发展[6]. 既然我国法律已允许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就应该允许其可以进行抵押,这也符合担保法的原理。从新颁布的《物权法》依然不认同抵押的流转方式来看,笔者认为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还没有改变,仍然觉得抵押风险性太大。这种想法,低估了农民的经营能力和对风险的估测能力,事实上“农民是理性的,他们并不保守,也不反对现代化。他们对价格有足够的反应,他们在行为努力上具有与其它社会阶层同样的人性,即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7].因此,我国的现实情况不是农民的市场和经营意识有无达到立法和政策层面的问题,而是农民手中没有足够的流动资金,无法扩大生产,进行集中经营。行之有效的办法就是允许农民以手中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融资,从而促进农业资源的合理利用。所以,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认同抵押这一流转方式。

  第三、关于继承的方式表述不明确。我国现行法律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问题上没有使用“继承”这一概念,而是变通地表述为“由继承人继续承包”。而新颁布的《物权法》则对继承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笔者认为,这是立法上的失误,既然林地能够继承,为什么草地、耕地就不能继承?同一权利因客体不同而赋予不同的法律后果,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而且,禁止耕地、草地的经营权继承,会严重影响农民对土地的长期规划,不利于发挥其积极性。因此,从立法的同一性和着重保护农民利益的角度出发,法律应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继承的方式流转。

  3、流转存在严格的限制性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和范围进行严格限制。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互换则要求是在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进行;转让要求受让方只能是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且转让方必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入股则限定在承包方之间;转包则限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等。这些限制性的规定使得“农民退出土地的成本非常高”[8],导致一些缺乏经营能力而又想退出的农民可能被禁锢在土地上,而一些富有管理经验、拥有先进技术设备的经营组织和承包个人则无法进入农地从事生产经营,从而使得土地的利用率和农户的种地积极性受到极大影响,农业的市场化和规模化进展缓慢。同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须经发包人同意的规定也极不合理,我国法律并未对同意的条件做出明确的界定,如发包人不同意,即使能产生高效益的转让亦属无效,这项规定极大束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流转。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现实问题

  由于立法的缺陷和现实中各种不利因素的制约,我国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机制在土地流转实践中运行不畅,面临诸多问题,现分述如下:

  1、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极不成熟农村土地流转需要成熟的土地市场的支撑,健全的土地市场能为土地流转提供规范的交易场所,从而促进农村土地快捷有效地流转。但现实当中,我国的农村土地市场还只是初具雏形,极不成熟,其主要体现在:第一、农村土地市场没有完备的地价评估体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价格的估算缺乏相应的参考标准。第二、缺乏完善的市场运行机制,农村土地市场的供求机制、价格机制、竞争机制尚未形成,土地流转受地方政府的控制较大,土地产权还不能实现跨区域流动。第三、缺乏完善的中介机构的服务,当前农村土地流转缺乏完备的中介服务机构,如资产评估机构、委托代理机构、法律咨询机构、土地保险机构和土地融资机构等。由于缺乏完善的市场服务体系和有效的市场运行机制,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极不成熟,导致土地供求信息受阻,信息辐射面狭小,从而导致土地市场供求失衡;同时使得农村土地的商品化程度偏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产价值不能充分体现,市场化操作相当困难,因而严重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有序的流转。

  2、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侵权现象严重

  近年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农民权益受到严重侵害的问题较为突出,主要体现在:一是以权力剥夺农户的自主决策权,有些地方违背农民意愿,随意改变土地承包关系,搞强制性的土地流转,把土地流转作为增加地方收入和福利的手段,抑或作为政府决策者“政绩”的形象工程;有些地方为了降低开发成本和便于招商引资,借土地流转为名,随意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并强迫农民长期地价出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些强制性的土地流转,势必损害农民的切身利益;二是随意调整承包地,分出所谓的“口粮田”、“机动田”,在本已分到各户的承包地中切出机动田,由集体甚至村干部个人掌握;三是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与民争利。这些行为严重侵犯了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影响了农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3、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不规范

  农户之间的土地转包、互换等土地流转,多是自发性的流转,相互之间只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的文字合同或契约来规范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这就造成土地承包关系的混乱,致使土地流转工作无序进行。有的农户之间虽签有协议,但协议内容简单,标的物不明确,权利义务规定不清楚,违约责任不祥,易引发合同纠纷。此外,农户之间自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较短而且极不稳定,流转双方大多约定为一年一变,使得受让方没有长期保障,不肯对土地作较多投入,只维持现状,生怕资金无法收回,从而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这都不利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流转。

  4、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缺失

  我国农村并没有建立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农民只能牢牢地依附于土地,将土地作为最基本的社会保障,以化解失业、疾病等风险,“均等地占用土地并尽可能多地拥有土地资源是一种最有效的社会保障,中国农村现行票据分配土地的制度安排是一种最典型的土地型社会保障制度”[9].因此,在我国农村社会,土地依然承担着主要的社会保障功能。由于土地的最低社会保障功能没有一个替代物,因此大多数农民仍把土地看作是“活命田”,宁可粗放经营,甚至荒芜弃耕,也不轻易流转土地。由于不能使农民和土地有效分离,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土地的流转,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效率低下。

  5、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解决机制的缺失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或流转发生纠纷的,可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协调解决,也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当前的现实情况是,一方面,大多数地方政府或法院有关机构尚未形成处理土地纠纷的规范化制度,也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与仲裁根据,另一方面,现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范围和规模却越来越大,许多程序不规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导致了越来越多的纠纷,这二者的矛盾使得农村中许多土地流转纠纷无法得到及时合理的解决,从而阻碍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顺利流转,也影响了农村的稳定。

  三、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对策及建议

  如前文所述,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极不完善,既有立法上的缺陷,也有现实中的问题,从而制约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有序地流转,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阻碍了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亟待完善,这就要求:一方面要从立法上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规定,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法律制度具有针对性、系统性和可操作性;另一方面又要加强农村土地流转市场的建设与发展,加快相关配套措施的建立与完善。同时,政府要切实履行自身的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服务引导与规范管理,这样才能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理有序地流转,实现农村土地资源的社会效益。笔者现具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集中论述。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立法完善

  1、建立健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明确土地产权主体土地产权明确是交易的前提,没有明晰的产权制度,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就会导致相关物质利益关系的混乱,农民的合法权益易受到侵害。明确土地产权,就是要明确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代表,其关键问题是要统一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取消乡(镇)、村以及村民小组三级所有的分化现象。具体做法是明确农村土地产权的主体是村集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农村实际情况,应当确立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代表。因为村民委员会是农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基层组织,具有较高的威信,能够代表农民的共同意愿独立行使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最适宜充当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代表,法律应赋予其相应的权利义务,使其很好地行使土地所有权人的职责并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他组织因缺乏相应的资质和条件,不便充当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的代表。鉴于农村土地产权的重要性,笔者强烈建议立法机关根据当前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制定颁布《农地产权法》来确立合理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进一步稳定和明确农村土地产权关系,以加强对农民土地权利的保护。

  2、修改法律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规制

  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设置了许多不合理的限制规定。法律对土地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与土地经营权的物权属性不相吻合,其实质是对农民行使土地权利的一种干预,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既然已经把土地承包经营权明确界定为物权,就应该赋予农民相应的支配权,“所谓物权之直接支配性,指物权人得依自己的意思,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之介入,对标的物即得为管领处分,实现其权利内容之特性”[10].立法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进行限制的本意是考虑到农村保障制度并未健全,土地依然是农民的生活保障,盲目转让土地的风险性太高,容易造成农村社会的不稳定,其实这种担心是多余的,既低估农民的经营能力,也不符合社会实际,农民是理性的,他会根据自身利益的需求来决定是否处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在现实生活中,随着农村二、三产业的发展及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农民的就业途径更为广阔,收入来源也日益多样化。农民与土地的关系也日趋松散,依赖土地而生存的现象将越来越少。因此,法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做如此严格的限制完全没有必要,只会造成土地流转的成本过高,导致土地的闲置,阻碍土地流转和土地效益的发挥,进而阻碍农村经济的发展。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不合理限制,尤其是废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须经发包人同意的规定,从而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

  3、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

  (1) 要赋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农地抵押权。我国法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基本持否定态度,这与物权属性不相吻合。农地如果不能作为抵押物进入市场,既不利于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不利于农村非农产业的发展,更延缓了农村信用市场的发展,也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农业发展对融资的极大需求不相适应。此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物权人对其权利在效力上具有可处分性。因此,我国法律要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抵押权。

  (2) 要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继承的方式进行流转。从保护耕地、鼓励承包人对土地持续投入以及促进农业稳定发展的角度,允许其继承人继续承包利大于弊。考虑到社会公平,为平衡农户间的利益及农村集体的利益,可以采取继承人与发包人签订新的合同方式,适当增加新承包人的义务。在具体设计时,可作如下规定:第一,在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时,应当首先遵守《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其次,还要遵守《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有关农地管理的规定。第二,可借鉴台湾地区的立法,从事农业生产的继承人可优先于非农产业的继承人分得农地使用权,对于非务农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其他财产。如其他财产不足其继承份额,可以进行金钱补偿,由在村继承人耕作利用土地。第三,如果继承人均为非务农人口,除非该继承人自此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否则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从事农业生产的其他人[11].第四,不得将同一块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上的分割,否则会导致农地的零碎化。如果继承人有两人以上,并且被继承人拥有多个农地使用权,则在保证使用权完整的前提下公平分配;如不足分配,则对未分得的继承人折价补偿,对于多余的地块或无法分配的情形,则由继承人共有,或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卖或折价。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可以以继承的方式流转。

  (3) 其他流转方式可予以一定的明确,同时,我国法律还应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采取多种方式流转,如入股、出典、委托转包、家庭联产承包合作经营、交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他人代耕代种等等。

  (二) 加强政府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作用

  1、加强政府的服务与管理职责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作为直接管理的政府部门应当发挥积极作用,切实履行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指导、服务与管理职责。笔者建议设置专门的职能机构如农村土地流转中心或管理委员会等,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管理工作。其具体职能可设定为:在坚持农民自愿有偿的前提下,积极引导符合流转条件的农民实行土地流转;规范操作程序,指导农民依法签订好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书面合同,并建立健全土地流转档案,详细登记流转农地的面积、位置、质量、等级、价格与期限;仲裁处理土地流转纠纷;监督流转后土地的利用,防止非法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发生等;为农民提供法律、金融、市场、信息等方面的服务,帮助农民解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过程中遇到的实际困难[12].

  2、规制政府行政权力、保障农民权益在明确政府指导和监督管理的职责的同时,对于政府部门的行政权力也必须予以一定的规制,以防止其权力的滥用,避免对农民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必须通过严密的监督和制约体系将政府部门的行政权力纳入法制的框架下,使其做到依法行政。为了更好地督促、规范和方便政府部门行使职权,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合理地流转。笔者建议各地方立法机构,可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制定符合地区实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地方性法规和实施细则,使政府部门的指导、服务与管理工作落到实处,从而促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流转。

  (三)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配套措施

  1、培育农村土地流转市场

  如前所述,我国当前的农村土地市场极不成熟,其市场功能还不能很好的发挥和体现,那么如何培育我国农村土地市场呢?笔者认为,除了要建立规范的土地产权制度,明确农户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直接交易主体之外,现阶段必须作到如下几点:首先,要着手研究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运行机制,重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格机制、土地承包经营权交易的中介机制、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分配机制的建设。就农地承包经营权的价格机制而言,要实行公平地价制度,运用科学的方法确定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相协调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基准地价,由土地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就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中介机制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发展需要配套的市场中介服务体系,要建立包括咨询、地价评估代理、仲裁等机构及相关制度,并做好农村土地流转的保险等工作;就农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分配制度而言,应当使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收益在交易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以保护各方的合法权利。

  其次,要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价格评估制度,即由具有地价评估资格的地价评估单位和评估师评估地价,并报请土地管理部门审定。

  最后,要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交易活动公开化、契约化、货币化,提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的透明度。建立健全法律法规约束、金融约束、产权约束、内部责任义务约束等。

  2、规范流转程序

  鉴于我国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程序极不规范,流转纠纷日益增多,为促进土地承包经营权健康有序地流转,稳定和发展农村经济,必须建立相应的机制来规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程序。针对农村社会土地流转现状,笔者建议采取如下具体措施:第一,修改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在合同法里边增设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名合同,明确规定流转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双方权利义务法定化,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要合同条款予以明确规定,以供当事人在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予以借鉴,同时法律应强制规定当事人在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把书面合同作为合同生效的要件之一。第二,设立合同备案程序,即当事人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后必须报专门的职能机构备案,如果合同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有不适当的地方,职能机构可以建议当事人对其进行补充和修改。第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设立监督程序,即由土地管理机构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形进行合法监督,以保证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依法有序地履行。

  3、加快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

  一是要创造必要的条件,对流转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统筹安排,重新就业,以减轻市场经济竞争对部分农户的冲击;二是建立多层次的相互联系的农村保险基金,发展农村保险事业,形成涵盖整个农村的灾害补偿体系,保障农户具有再生产经营的能力;三是逐步建立以集体和农户自我保障为基础,政府予以一定扶持的社会保障机制,并大力发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基金,村社合作医疗和经济互助会等群众急需的互助保障组织,促进农民医疗、养老、互助等农村社会保险体系的发展;四是对残疾人、五保户、贫困户等特殊人群进行多层次的扶持,创造条件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从根本上解决他们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之后的后顾之忧[13].

  4、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

  如前文所述,我国目前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解决机制非常欠缺。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土地流转纠纷处理机制,为保障农民土地权利提供有效解决的法律途径。首先,建议在县城成立专门法律援助机构,为农民免费提供有关土地流转权利保障及解决纠纷的咨询和代理。其次,土地部门应建立一套受理、审查、调查农民投诉状的机制。目前,许多地方的农民在处理土地纠纷时由于缺少对法律的了解,很少诉诸法院,而是采取告状的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求取得公正处理,但我国大多数农村地区的政府机构对告状的处理和审查尚未形成规范性的制度,因而常使这些纠纷得不到及时解决,积累了不少矛盾。因此,建议在土地管理部门形成专门接受和处理农民土地投诉的程序和制度,并在农村基层设立便于农民反映和传递意见的简便渠道,同时,设立群众公开监督制度,督促和提高处理纠纷的效率。最后,必须进一步制定仲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相关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的争端处理机制。

杨向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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