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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探讨

发布日期:2009-11-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关键词: 股东大会决议;作为义务;第三人;公权力机关;确认之诉

  内容提要: 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审查既可以在决议作出之前进行,也可以在决议作出之后进行。股东大会决议不能给股东负担需要以作为方式展行的积极义务,也不能约束以私法身份出现的第三人。公权力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应当尊重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与股东大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可以凭借股东大会决议向其申请办理相关事宜。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内部权力机构,其依法所作出的决议应当视为是对董、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的一种命令。董、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不积极履行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可以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追究其责任,而无须再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确认之诉。

  股东大会作为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依法享有对公司重大事项作出决策的权力。股东大会在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时,基于其会议机构之性质,只能采取会议决议的方式进行,即由股东在股东大会会议上对需要决策的事项进行讨论、表决,形成会议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后,其法律效力怎样?如果有关人员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与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否可以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救济?对于诸如此类问题[1],在理论界并未引起应有的重视,诚有研究之必要。

  一、股东大会决议独立于共同行为的价值在于其效力审查具有特殊性

  确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性质是决定适用于决议方法或效力等各项有关问题的法理内容的关键。[2]要讨论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首先必须明确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性质。股东大会决议在公司法理论上也被称为公司决议,是指通过股东的表决而形成的股东大会的意思表示。[3]股东大会决议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为公司的意思表示,但实质上却是股东意思表示的一种转化物,是以股东的意思表示为基础并通过多数决原则而形成的公司的意思表示。意思表示乃法律行为之核心要素。[4]民事主体为意思表示的目的在于希望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要素,法律因意思之表示,而使发生法律上效力之私法上法律要件也。当事人所欲之法律效力,法律因为当事人之所欲,故使其发生之。”[5]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对提交大会讨论的事项投票表决形成股东大会决议即公司的意思表示的目的同样在于对相关人员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所以,在公司法理论上股东大会决议被定性为法律行为。

  在民法理论上,法律行为依其是否得由行为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构成可以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只需要一项意思表示就可成立的法律行为。[6]也就是说,单方法律行为是指原则上由一个人即可单独有效地从事的行为。[7]多方法律行为是指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划分的意义在于,多方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即存在“合意”的判断问题,而单方法律行为由于只有一项意思表示,故不存在成立的“合意”判断问题。多方法律行为在学理上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共同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也称契约行为,是指当事人对立的意思表示统一结合而形成的法律行为。在双方法律行为中,存在两个意思表示,在前者称为要约,在后者称为承诺。[8]共同行为也称合同行为,是指因当事人多个方向相同的意思表示趋于一一致而形成的法律行为。[9]契约行为以买卖合同为典型,共同行为则以合伙协议、公司发起人协议等为典型。契约行为和共同行为的共同点在于两者均是多(两)项意思表示“合意”的结果,其区别在于彼此之间的多(两)项意思表示的关系不同,契约行为中的多(两)项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是对立的,而共同行为中的多项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则是平行的。因此,有学者认为,共同行为在形式上类似于契约行为,但实质上却与单方法律行为接近。[10]换言之,共同行为与契约行为是“形”以,与单方法律行为是“神”似。

  由于在民法理论上公司属于社团法人,因此有学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总会决议)就是一种社团决议,属于共同行为(协同行为)。“社团决议是出席会议的一定人数的表决权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而趋于一致的共同行为。此属一种集体意思形成的行为,纵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只要其同意的人数达于法律规定,其决议即可成立,与契约之须全体意思合致,自有不同。”[11]但也有学者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不是合同行为。因为合同行为的特征在于数个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是同一方向,而决议中数人的意思表示一般区分为赞成和反对两个方面,不符合合同行为这一概念的要求。股东大会决议,就其意思表示形成过程和效力之特殊性来看,不属于传统法律行为即单方行为、契约和合同行为中的任何一种。[12]也就是说,决议是与契约行为、共同行为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类型的多方法律行为。决议主要出现在社团法人中,指组织内部成员,依一定组织规则即多数表决原则,进行的多方法律行为[13],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典型。“决议是人合组织、合伙、法人或法人之由若干人组成的机构(如社团的董事会)通过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意思形成的结果(语言表述方式)。决议可以以全票通过的方式作出,也可以多数票通过的方式作出。决议主要调整组织内部的关系,如为组织的成员制定行为准则,或者给根据章程执行决议的人颁布指示等。只要决议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那么,决议不但对参与作出决议的人具有约束力,而不管他们对该决议是否投了赞成票(除非例外地规定必须全票一致通过);而且对该团体或法人的全体成员也都有约束力。决议不调整团体(即全体成员)或法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要调整这种关系,必须以全体成员的名义或以法人本身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法律行为。”[14]在民法理论上将决议从共同行为中分离出来是德国学者的主张。德国学者主张将决议从共同行为中分离出来的理由在于两者之间存在显著区别。“决议和共同行为的区别在于:根据合伙合同或法人的章程,一旦决议以规定的方式作出,那么它对未对决议投赞成票的人也具有约束力;此外,决议并不调整参与制定决议的人们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是旨在构筑他们共同的权利领域或者他们所代表的法人的权利领域。”[15]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决议用于社团、合伙、公司等团体的内部意思形成,虽然也是参与人相同方向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与组织之内在生活关系有关。法律效果的产生,常只需过半数的参与人的相同(意思)表示。原则上决议只形成组织的内在法律关系,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不因之而成立,只是创造了组织的代表人对外为意思表示的基础。决议的特殊性在于,不能因为其中一个投票人意思表示的瑕疵,对决议为撤销的主张,只能对个别的投票撤销,对决议的效力视当时的多数而定”。[16]

  笔者赞同将决议从共同行为中分离出来而将之视为一种独立类型的多方法律行为的理论主张。[17]理论上对法律行为进行分类的目的在于实践应用。在理论上将决议从共同行为中分离出来的实践意义是什么呢?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对决议作为一种独立类型的多方法律行为的法律特征进行分析。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目的在于形成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而要形成有效的股东大会决议,则必须先有会议提案,再由股东对会议提案进行表决,最后对股东投票结果进行统计,如果股东投的“赞成票”达到法(章)定多数,会议提案就转化为股东大会决议。在通常情况下,[18]股东大会会议提案并不是由股东所准备的,而是会议召集人(通常为董事会)事先准备的。会议召集人在准备提案时负有保证所准备的提案内容合法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在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过程中,有三种类型的意思表示:大会会议提案是一项意思表示,股东投票表决是一项意思表示,股东投票的统计结果也是一项意思表示。这三项意思表示各有特点,且相互独立,相互衔接。先有股东大会会议提案,再有股东的投票,最后才是股东投票表决结果的统计。前一项意思表示是后一项意思表示的基础,没有前者就不可能产生后者。后者受前者的影响,但前者不受后者的影响。除了这种逻辑上的相互衔接之外,这三项意思表示还各有自己的特征:股东大会会议提案这种意思表示具有实质性的内容,与契约行为、一般的共同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没有本质差别,有出现内容违法的可能。对于大会会议提案,股东只能在“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弃权票”三种意思表示类型中进行选择。股东无论作出那种选择都是合法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意思表示违法的问题。同样,对股东投票结果进行统计也是一项没有实质内容的意思表示,不可能存在意思表示违法的问题。

  可见,决议作为独立类型的多方法律行为,具有不同于契约行为、一般的共同行为的法律特征,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决议的内容在决议成立之前就已经确定;二是决议的形成(成立)具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决议作为多方法律行为不同于契约行为、一般的共同行为的法律特征,决定了其在效力审查上具有不同于契约行为、一般的共同行为的特点。从理论上分析,法律行为成立并不等于法律行为的生效,法律行为成立后必然会有一个法律行为效力审查的问题,即确认法律行为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事由。不同类型的法律行为,其效力审查的要求不同。对于契约行为、一般的共同行为而言,由于其内容必须等到法律行为成立后才能确定,而且其成立也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故对其效力审查必须是事后审查,即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才能确定其是否存在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者效力待定的事由,审查的重点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而对于决议而言,由于其内容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前就已经确定,而且法律行为的成立(股东大会决议的形成)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故在决议成立之前即可对其进行审查(即审查股东大会会议提案),[19]即是否存在导致决议无效的事由,也可以在决议成立之后对其进行审查,即确认是否存在导致决议无效、可撤销的事由。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存在导致决议无效、可撤销的事由主要是看决议的形成(成立)是否遵循了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而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的问题。简言之,对契约行为、一般的共同行为的效力审查即是否有效的确认只能在法律行为成立之后进行,而对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的确认既可以在决议成立之前进行(确认提案内容是否合法),也可以在决议成立之后进行程序是否合法)。要言之,契约行为和一般的共同行为作为多方法律行为,强调的是实质正义,而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多方法律行为,强调的是程序正义。

  二、股东大会决议约束力范围的法理分析

  当事人为法律行为之目的在于使其产生法律约束力。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律行为应当对哪些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呢?对这一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20]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之一便是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将之作为公司的执行机构,负责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可以推出,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对董事会产生法律约束力,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会产生法律约束力也就意味着对董事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监事会成员系由两部分人员组成,因此,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只对由其选举产生的那一部分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对于不是由自己选举产生即由公司职工选举产生的监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股东大会决议对职工监事没有法律约束力,而监事会又是由两部分监事组成,所以应当解释为股东大会决议对监事会没有约束力[21]根据公司内部机构的层级构架,股东大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而董事会又负责公司经理等高管人员的任免工作。因此,可以推断,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会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当然对由董事会任免的公司经理等高管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股东大会决议对董事等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意味着董事等公司高管人员负有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义务以法律责任为保障。董事等公司高管人员负有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也就意味着其如果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即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法》第113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根据这一规定,董事会决议违反股东大会决议而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董事会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可以视为是董事会决议违反股东大会决议的一种情形呢?笔者认为,从法律解释论的角度分析,应当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但从立法论的角度考虑,还是应当明确规定董事会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责任,即将第150条修改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杜绝可能产生的争议。根据侵权法理论,若干人对同一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有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之分,那么,董事会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各董事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呢?《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董事会决议违反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责任问题,有学者认为,“由于决议违法责任是集体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而且按照《公司法》规定又是一种非连带责任,因此,只能依据各董事在决议行为中的过错大小来确定其承担的责任的多少”。[22]笔者认为,在董事会决议违反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中,当然可以区分各董事过错程度的大小,从而根据过错程度来划分责任。但在董事会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中,则很难说谁的过错大谁的过错小,显然无法根据过错大小来划分责任,而应当认定为每个董事所负的责任额相同。[23]此外,根据董事相互之间处于平等地位的法律关系性质,即任何一个董事均独立地对公司、股东利益负责,所以,笔者认为,董事会不执行股东大会决议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董事应当承担按份责任。

  在讨论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约束力范围时,需要特别研究的问题是:股东大会决议能否对股东、第三人以及公司本身产生法律约束力?

  对于股东大会决议能否对股东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股东大会作为公司内部机关,其决议的事项只能是公司的事项,而公司与股东在人格与财产方面相互独立,因此,股东大会决议似乎并不能约束股东。但是,公司构造的逻辑和股东与公司的特定的法律关系,决定了股东大会决议必然与股东的权利或者利益发生关系。比如,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方式修改公司章程,对特定股东或者股份限制表决权;股东大会决议关于股息或红利的分配等,事实上对股东产生了约束力。[24]还有学者在针对“郑百文事件”中的临时股东大会“关于股东采取默示同意和明示反对的意思表示方式的议案”之决议评析时指出:“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在未受到有法律意义的挑战并被确认为无效的情形下,股东由于受股东会决议的约束均无法跳出‘二选一’的框架去寻找第三条道路。因此,股东虽然有权反对股东会决议,但这种反对的意思如果没有外化为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有法律意义的挑战行为,那么,这些股东的反对意思是无法阻断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25]显然,该学者也持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见解。从法理上分析,无论是肯定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还是否定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观点,似乎都有理由。肯定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在于,股东大会决议是以股东的意思表示为基础,通过股东投票表决而形成的,是股东意思表示的一种转化物。根据表意人应当受其意思表示约束的原理,既然股东大会决议是由股东的意思表示转化而来,当然应当承认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从实践的角度分析,如果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股东参与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反对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理由在于,股东大会决议虽然是由股东意思表示转化而来,但毕竟不是股东的意思表示而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根据前述的意思表示只应当约束表意人而不能约束其他人的理论,既然股东大会决议只能被视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而不是股东的意思表示,所以应当只能对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不能对股东产生法律约束力。

  笔者认为,要讨论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首先必须对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特征进行分析。股东大会作为股东行使权利的形式和场所,本质上是一种会议制度。会议制度的一个重要特征是程序性。如前所述,要召开股东大会,必须先由依法享有召集权的人召集,确定会议议程,然后才能由与会人员对大会议程所确定的事项进行讨论表决,没有被列入大会议程的事项,与会人员一般无权提议讨论表决。换言之,从程序上看,股东大会所决议的事项,都是由有关人员在大会召开之前事先拟定好的,股东只能按照会议主持人的要求对提交大会讨论的事项进行表决。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股东大会所享有的权力本质上是一种“否定性”的权力,即股东大会不能主动对某事项作出决议,而只能被动地对提交大会表决的事项作出决议。正如有学者所指出:“关于股东会权力行使的特点,与其说是法律赋予了股东会对特定事项和交易进行表决并作出决定的权力,毋宁说是法律赋予了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提案予以赞同或者否决的权力。”[26]既然股东大会所享有的权力是一种否定性的权力,因此,对于股东来说,股东大会决议只能对其作出一些不需要以作为方式积极履行的决议,而不能作出一些需要其以作为方式积极履行的决议。申言之,股东大会决议所要求股东履行的义务,应当仅仅是一些无需以作为方式积极履行的不作为义务,而不应当给股东负担需要以作为方式积极履行的作为义务。比如,有关公司人事任免事项的股东大会决议,对股东来说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其并没有赋予股东以积极作为义务;反之,如果股东大会决议要求股东再对公司投资,除非该决议经过股东本人签字认可,否则就不能约束股东,因为其对股东强加了必须以作为方式履行的积极义务。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股东大会决议股东不具有积极的法律约束力,但具有消极的法律约束力。

  笔者认为,将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约束力区分为积极的法律约束力和消极的法律约束力两个方面,并认为股东大会决议仅仅对股东具有消极的法律约束力的理论主张,不仅与股东大会“否定性”的权力特征相吻合,而且也符合公司与股东之关系的公司法理。因为就股东和公司之关系而言,股东作为公司的投资者,一旦履行了自己在公司成立协议中所承诺的出资义务,其就不应再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担任何需要以作为方式履行的义务。这类似于民主政治国家与公民之关系,即公民对国家所要负担的主要义务就是纳税和服兵役(公司不存在服兵役的问题)的义务,除此之外,国家就不能再对公民施加其他需要以作为方式积极履行的义务。正如有学者在针对“郑百文”事件所指出:重组方案的重要内容即无偿转移每个股东50%的股份,其实质是在处分股东个人的财产。股东大会决议不仅明显地混淆了股东与公司的人格,而且严重地侵害了股东财产权、公民的财产权。[27]股东大会决议虽然不能对股东施加需要以作为方式履行的义务,但其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却可以依法作出对公司董、监事以及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决议。换言之,股东大会决议应当视为是股东大会对公司董、监事以及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所作的一种行为指令,公司董、监事以及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必须按照股东大会决议的指令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由此可见,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多方法律行为与契约行为、一般的共同行为在法律约束力方面的显著差异在于:契约行为和一般的共同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约束表意人本人,即法律行为当事人,而股东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为约束表意人以外的第三人,即董事等公司高管人员。

  对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应当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学界也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在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中,严格遵循所有和经营相分离的原则,股东大会决议并不能直接拘束第三人,换言之,股东大会仅仅决定公司意思,不对外代表公司。[28]但也有学者认为,虽然股东大会所决定的公司意思(即决议)是对内性的,并非直接形成对外性的法律关系,但须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对外性交易,在未经股东大会决议而达成时,对其交易本身的效力带来影响(例如,营业转让)。从这一点上来讲,实际上也发挥对外性的约束力……因此,关于须有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因缺少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决议有缺陷而无效、取消时,等于股份公司意思本身欠缺,从而绝对无效……关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欠缺,没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即使善意第三人也不能主张其效力[29]。笔者认为,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是否对第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分析。一般而言,公司作为独立民事主体,所面对的第三人有两种情况:一是以私法身份主体出现的第三人,如公司的债权人;二是以公权力主体身份出现的第三人,如公司登记机关。对于以私法身份主体出现的第三人来说,由于第三人和公司均为独立民事主体,两者处于平等地位。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根据单方法律行为仅仅能为第三人创设权利而不能给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原理,[30]其不能对他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显而易见。此外,从股东大会的机构性质来看,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其职权主要是对公司的内部事项作出决定,一般不涉及第三人。所以,股东大会决议在通常情形下对以私法身份主体出现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在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据股东大会决议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场合亦然。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股东大会决议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情形,对于该交易行为的效力认定,应综合考虑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以及第三人的情况,依据有关交易的法律规则(如《合同法》的规定)来确定。当然,如果股东大会决议赋予第三人以某种权利,则根据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原理,如果该第三人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基础,要求享有公司权利,则应当承认该决议对其具有法律效力。比如,股东大会决议选举第三人为公司董事,该第三人即可凭借股东大会决议而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承认其董事身份。第三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当然可以接受股东大会决议,就任公司董事;也可以不接受股东大会决议,拒绝成为公司董事。[31]对于以公权力机关出现的第三人而言,在其职权范围内,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比如,股东大会决议依法更换公司董事长,按照法律规定,需要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人只要向公司登记机关证明关于变更公司董事长的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即可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无需再提供其他证明材料。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得以其他理由进行推脱,拒绝办理变更登记。[32]要求公权力机关尊重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即应受股东大会决议的约束理由,在于尊重私法主体的自治,公权力是为私权服务的。

  股东大会决议能否对公司本身产生法律约束力呢?笔者认为,这是一个虚假命题。因为公司和股东大会决议两者并不是同一逻辑层面上的事物,两者在逻辑上不能并存。换言之,公司这一概念并不是针对股东大会而言的,而是针对公司以外第三人而言的。股东大会决议也不是针对公司而言的,而是针对公司董、监事、股东而言的。正如有学者指出:“在与公司组织体有关的民事关系中,公司本身通常并不是当事人。在与公司组织体形态变化有关的民事关系中,公司只是形态变化的承受者,而非形态变化的参与者,有权决定公司组织形态变化的通常是股东会;在与公司组织体的运行有关的民事关系中,参与公司治理的当事人也不可能是公司本身,也就是说,在公司治理关系中,公司本身是隐而不现的,藉由公司治理结构参与公司治理的当事人是股东、股东任命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职工、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等等。”[33]著名学者哈耶克也有过类似的论述,“由于我们在这里所关注的只是一个国家(country)中的问题,所以在探讨这些问题的时候,我们没有必要引入‘国家’(state)这个具有形而上意义的术语”。[34]同样,笔者认为,在讨论一个公司中的问题时,我们也没有必要引入“公司”这一术语。由此可见,并不存在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本身是否具有约束力的法律问题。

  既然根据本文的分析,股东大会决议与公司在逻辑上不能并存,股东大会决议能否对公司本身产生法律约束力是一个虚假的“伪命题”,那么,在理论上揭示这一命题“虚假性”的实际价值何在呢?笔者认为,在理论上揭示这一命题“虚假性”的实际价值表现在有关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的程序构造上,即股东提起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时,应当以“谁”为被告的问题。《公司法》第22条虽然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进行了规定,但并没有明确应当以“谁”为被告的问题。按照学理解释,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确认决议无效或不成立的诉讼,立法和学说上普遍认为公司是适格被告。因为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公司的意思,之后的公司行为以该决议为基础,公司对该决议具有处分权,因此,在以该决议的效力为标的的诉讼中,公司最具有利害关系的地位,应成为适格的被告。[35]由于公司作为法人必须由法定代表机构参与诉讼,所以以公司为被告实际上就是要求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与诉讼。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要解决的本来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争议,而在诉讼时却成了股东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争议,其不合理性显而易见。股东大会决议系由会议提案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转化而来,从法理上分析,导致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的原因要么出在提案内容上,要么出在会议程序上。提案的合法性由提案人负责,程序的合法性由会议召集人负责。因此,笔者认为,对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确定应当根据股东提起的诉讼理由来确定,即以程序瑕疵为由提起的请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应当以会议召集人为被告;以内容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提起的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应当以该项决议的提案人为被告。由于在通常情况下,股东大会会议由系董事会负责召集,会议提案也由其负责准备,因此,通常情形下的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也就是以董事会或以投赞成票董事为被告的诉讼。只有这样确定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才能增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的针对性。所以,笔者认为,有关司法解释将公司确定为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的被告的做法是值得商榷的。[36]

  三、股东大会决议有效不能作为确认之诉的诉讼标的

  根据本文的分析,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其必须遵循程序正义规则,即只能在其职权范围内遵循公司法讼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议,否则就会导致决议效力瑕疵,不能产生预期的法律效果。在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是,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存有不同看法。有的股东(利害关系人)认为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是有效的,而有的股东(利害关系人)则认为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在内容上超越了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或者在程序上违反了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存有瑕疵。有争议就必须有解决措施,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公司法引进了国外公司法的先进经验,确立了股东大会决议瑕疵诉讼制度。《公司法》第22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根据这一规定,股东如果认为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或者程序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可以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之间对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产生争议,在法律上应该如何解决?换言之,当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股东大会决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议时,主张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股东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从民事诉讼法的角度分析,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的有效的诉讼为确认之诉,因此,这一问题也可以表述为:能否将股东大会决议有效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对此问题,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肯定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可以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的学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1)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有效诉讼并不等于股东就不能提起此类诉讼。新公司法的可诉性虽与旧公司法相比已显著增强,但也并非完美无缺。在立法存在缺陷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法律无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公司诉讼案件。(2)从逻辑结构上分析,既然股东可以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之诉、撤销之诉,股东当然也就可以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有效之诉。(3)从司法作为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出发,也应当认定股东可以提起要求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反对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可以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的学者所持的理由主要有:(1)从立法规定看,新旧公司法均没有规定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确认之诉,可见立法者对股东大会决议有效诉讼是持否定态度的。(2)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和撤销之诉,因此,只要股东没有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就不应当干预本属于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务。(3)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的决议,如果有关人员不按照决议内容履行,与股东大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以及公司可以提起履行相关决议内容的诉讼,或者提起损害赔偿诉讼。[37]

  笔者认为,能否将股东大会决议有效作为确认之诉的标的,关键是看这一诉讼对于原告来说是否具有实际价值,如果诉讼对原告来说没有实际价值,就没有必要承认此类诉讼,否则,就有违“奥卡姆剃刀定律”(如无必要,勿增实体)的哲学原理。[38]反之,如果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对于原告来说具有实际价值,则就有承认此类诉讼的必要。从内容方面分析,股东大会决议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需要有关人员积极履行的决议,如关于分配公司利润的决议,就需要董事(会)以作为的方式积极履行。二是不需要有关人员积极履行的决议,如审议批准董、监事会报告的决议。[39]对于不需要相关人员以作为方式积极履行的决议而言,原告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没有实际价值是显而易见的。因为对于此类决议而言,只要没有人提起无效之诉或撤销之诉,该决议就自动生效,无须原告再提起确认之诉。对于需要相关人员以作为方式积极履行的决议而言,如股东大会选举某人为公司董事长,而原公司董事长拒不办理相关移交手续。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作为原告提起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是否对其有实际价值呢?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股东作为原告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对其也不具有实际价值。在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上,有学者主张“合同有效推定主义”,即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只要排除导致合同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的情形,就可认定合同有效。[40]同理,在股东大会决议效力认定问题上,笔者认为也应当采用“有效推定主义”,即只要股东大会决议是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就应当首先推定其有效。与股东大会决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如果认为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存有效力瑕疵的话,必须依法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否则,就不能否认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需要履行的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人不履行义务,股东作为股东大会决议的利害关系人,其需要做的事情并不是提起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而是想办法要求相关人员积极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41]因为股东即使提起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并且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还有一个裁判文书的执行问题。根据前面的分析,股东大会决议不能赋予股东以积极作为义务,而只能赋予公司董、监事(会)以及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以积极的作为义务,因此,需要以作为方式积极履行的决议,也是针对公司董、监事(会)以及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人而言的。如果公司董、监事(会)以及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不履行股东大会决议,则股东作为决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以及公司与董、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追究其责任。

  总之,在笔者看来,根据股东大会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需要以作为方式积极履行的股东大会决议,是对公司董、监事以及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的一种命令,董、监事(会)作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并对股东大会负责的机构,必须履行股东大会决议。如前所述,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律行为与契约行为和一般的共同行为在法律约束力方面具有本质区别。契约行为和一般的共同行为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为对行为当事人的约束力上,而股东大会决议作为法律行为的法律效力则主要体现为对第三人即公司董、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的约束力上。股东大会决议一旦作出,如果没有人对其效力提出异议,公司董、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就必须予以执行。如果董、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不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股东即可依照有关股东大会决议追究其责任,而无需再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只有当追究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管人员的责任需要法院强制执行时,才有启动司法程序的必要。

  注释:

  [1]公司法学术界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瑕疵问题关注较多,有诸多讨论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可撤销或者不成立的论著,但对于股东大会决议效力本身问题的研究却并不多见。

  [2][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第348-349页。

  [3]梁上上著:《论股东表决权—以公司控制权争夺为中心展开》,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页,第383页。

  [4]有学者主张“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为自由行为在私法中的体现,它们的功能均在于根据行为人意志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二者性质不必两论,属于同义概念。参见朱庆育著:《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2页。

  [5]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97页。

  [6][德]迪持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5页。

  [7][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页,第433页。

  [8]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页,第185页。

  [9]邱聪智著:《民法总则》(上),三民书局2005年版,第463页。

  [10]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年2000版,第238页。

  [11]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60页,第185页。

  [12][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第348-349页。

  [13]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版社2001年版,第490页。

  [14][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页,第433页。

  [15][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页,第433页。

  [16]黄立著:《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

  [17]为便于区别,下文将不包含决议的共同行为称为一般的共同行为。

  [18]股东大会会议在通常情况下系由董事会负责召集,非由董事会负责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有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创立(成立)大会:二是在特殊情况下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监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笔者认为,第一种情形下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应当视为本文所说一般的共同行为而非本文所说的股东大会决议行为,第二种情形下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则与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没有本质区别。

  [19]为此,笔者认为应当重视对股东大会会议提案内容的审查。对于股东大会会议提案的审查问题,笔者拟另撰专文论述。

  [20]《公司法》第11条只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没有规定一般的股东大会决议的约束力问题。

  [21]遗憾的是,《公司法》第38条关于股东大会职权的规定,并未注意到董事会和监事会之间的差异,而将监事会与董事会同等看待,均认为是股东大会的下属机构。这一规定忽视了我国《公司法》特别重视对公司职工利益保护的立法宗旨。

  [22]周友苏著:《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9页。

  [23]当然此种情况下应当排除不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董事的责任。

  [24]钱玉林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第295页。

  [25]江平著:《“默示同意,明示反对”的合法性—郑百文“资产、债务重组方案”分析》,载《证券法律评论》2001第1期。

  [26]施天涛著:《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0页。

  [27]赵万一著:《公司治理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28]王保树、崔勤之著:《中国公司法》,中国工人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页。

  [29][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页,第348-349页。

  [30]李永军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31页。

  [31]股东大会的重要职能之一是选举公司董事和监事。从理论上分析,股东大会召集人欲提名谁为董事候选人,必先经得被提名人的同意,与之达成初步协议;但股东大会召集人提名的候选人最终能否被选举为董事,则是不确定的。当然,股东大会也可以先选举为某人为董事,然后再与其签订协议,在此种情形下,董事当然可以拒绝。因此存在的一个理论问题是:与股东大会召集人达成初步协议的董事候选人没有被选举为董事,或者被选举为董事的人不愿意就任董事职务,在法律上会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实有理论探讨之必要。

  [32]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过新任董事长因为原任董事长没有将公司印章、税务登记证以及营业执照等依法应当移交的材料没有移交而使新任董事长无法办理夺事登记手续的法律问题。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承认股东大会决议对公权力机关具有法律约束力,新任董事长只要凭借股东大会决议即可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少事登记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受股东大会决议决议的约束。参见刘俊海:《谁沦为公章的奴隶—新旧董事长夺印之讼的法学思考》,http//:www.zwmscp.com/list。

  [33]邓辉著:《论公司法中的国家强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34]哈耶克著,邓正来译:《法律、立法和自由》,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2年版,第70页。

  [35]钱玉林著:《股东大会决议瑕疵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第295页。

  [3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涉及因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而提起的诉讼包括要求召开股东会议、董事会议,请求确认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效力,请求撤销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议决议案件。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法定的和公司章程所规定的职权;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是公司的执行机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开及决议均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此类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根据无效的股东会议、董事会议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

  [37]俞巍著:《股东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讼不宜受理》,《法学》2008年第9期。在实务中,有的审判人员亦反对股东可以提起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的诉讼。参见靖江市人民法院(2006)靖民二初字第0372号案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也认为,法律行为有效与否,不得作为确认之诉之标的。参见冒金山:《公司决议诉讼之裁到思路》,载赵旭东,宋晓明主编:《公司法评论》2007年第4辑(总第1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页。

  [36]参见王明辉主编:《何谓哲学》,中国戏剧出版社2005年版,第117页。

  [39]日本法将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分为报告事项和决议事项两大类,董、监事会的年度工作报告为报告事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董事选举等为决议事项。报告事项不需要股东进行表决,股东对报告事项不满意的可以质询,而决议事项则必须经过股东表决通过。在日本的股东大会中,除了报告事项、提案外,还有动议。所谓动议是指一些不需要事先通知(公告)股东而可以由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当场表决的事项,如表决事项顺序的变更、表决方法的变更、会议主持人的更换等。这些事项可由会议主持人或者董事、股东临时提出,无需公告而由股东当场表决。将提案与报告事项、动议相区分的意义在于提高股东大会决策的效率,增强股东大会决议的严肃性和可执行性。如将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作为决议事项要求股东表决,即使股东表决不予通过,该决议也难以执行。因此,有.学者建议我国公司法应当对股东大会会议提案、报告事项和动议进行区分。董翠香:《试论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提案的讨论与表决程序》,《法学论坛》,2001年第3期,第41页。

  [40]武钦殿著:《合同效力的研究与确认》,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320页。

  [41]笔者认为,为确保股东大会决议得以履行,应当赋予股东、董、监事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力。因此,如果出现前面案件中所提到的原任董事长拒不移交公司公章等材料的情形,新任董事长应当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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