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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

发布日期:2009-11-04    作者:110网律师
           特许经营合同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
案件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孙韬。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普德鸿饮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孙韬诉称:2006919日,我与普德鸿公司签订了《代理合同书》,约定普德鸿公司授权我在济南、青岛、烟台三地使用“京都2008营养快餐”商标(包括文字和图形)和商号,特许代理费18万元,并约定合同有效期为10年。合同签订当日,我依约支付了18万元的特许代理费。2008222日,普德鸿公司给我颁发了“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称“京都2008营养快餐”是其拥有的注册商标。后我发现该商标实际并未注册。200832日,我在烟台以“烟台市芝罘区京都2008营养快餐店”的商号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时,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该商号与已经注册的其他公司名称相近似为由驳回了注册申请。我要求普德鸿公司来烟台处理此事,但普德鸿公司却置之不理。综上,我认为普德鸿公司授权我使用的“京都2008营养快餐”无法注册商号、普德鸿公司声称其授权的商标是注册商标但实际并未注册、普德鸿公司对我不能注册商号的情况置之不理,普德鸿公司的这些行为构成了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故,我请求法院解除我与普德鸿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要求普德鸿公司返还特许代理费18万元,承担该18万元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交钱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
  普德鸿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孙韬虽然不能将“京都2008营养快餐”作为商号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注册,但其完全可以作为招牌使用,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合同不能履行,只能说合同履行存在瑕疵。我公司从未说过“京都2008营养快餐”是注册商标,且目前我公司正在申请该商标的注册。孙韬注册商号被驳回后,要求我公司处理,但这并不是我公司的合同义务。综上,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孙韬的诉讼请求。另外,在签订合同后,我公司多次派人去山东帮助孙韬选址,为此支付了980元差旅费。这些费用应当由孙韬承担,因此我公司反诉要求孙韬支付我公司980元的差旅费。
  孙韬对普德鸿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普德鸿公司主张的差旅费确实是帮助我选址所支出的费用,但按照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当包含在18万元的代理费中,不应当由我承担。且该费用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法院认为:孙韬和普德鸿公司签订的《代理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本案中孙韬以普德鸿公司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孙韬主张的普德鸿公司的违约行为具体包括:普德鸿公司许可的“京都2008营养快餐”无法注册商号;将未注册商标宣称为注册商标进行授权;对商号无法实现注册的情况置之不理。根据《代理合同书》的约定,普德鸿公司授予孙韬的权利包括在店外招牌上将“京都2008营养快餐”作为商标和商号使用。由此可见,孙韬基于合同所获得的对于“京都2008营养快餐”的使用权,不只包括将该标识注册为企业名称,而是既包括作为商号使用,又包括作为商标使用。即使孙韬不能注册含有该标识的企业名称,也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至于含有宣称“京都2008营养快餐”为注册商标内容的授权书,因该授权书上的印章模糊不清,且普德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据此不能认定该授权书系普德鸿公司出具。而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标识是注册商标。就普德鸿公司没有对商号无法注册进行处理一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事宜并非普德鸿公司的合同义务。综上,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因普德鸿公司的行为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于孙韬据此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但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合同中应当约定被特许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虽然该条例于200751日才生效,但考虑到条例中仅对“两店一年”条件的适用做出了限制,而对于其他条款的适用并没有做出限制,且本案合同的有效期限为10年,目前仅过了2年,而孙韬又没有依据涉案合同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并明确表示不愿继续履行该合同。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双方继续合作的基础已经丧失,日后合同的履行存在现实困难。因此,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可以适用上述条例中关于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应当允许孙韬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同时,由于合同的解除是孙韬单方面提出的,因此孙韬仅有权要求普德鸿公司退还合同约定的6万元违约金以外的款项。
  对于普德鸿公司反诉要求的交通费,因该费用发生在2006928日和103日,至普德鸿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时已经超过两年,且普德鸿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发生该费用后到提起反诉前曾经向孙韬主张过该费用,故普德鸿公司的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主要解决的是,在特许经营活动,由于现实情况存在不确定性,比如存在权利上的冲突、地方的保护、条件的不允许,这些都是被特许人不可预料的,但是被特许人在获得这些信息之时,已经向特许人交纳了费用,现实情况又是整个经营活动无法再持续下去,或者再经营下去对被特许人很不利,在此情形下,法律就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这是法律对被特许人的保护。
 
张海亮律师
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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