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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经济法学:面向二十一世纪的回顾与展望(上)

发布日期:2005-02-0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导言:经济法由空想转变为现实是法学在二十世纪最伟大的贡献

  经济法理论源于十八世纪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1755年摩莱里在其传世之作《自然法典》所描绘的“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经济法作为第二位阶的法排列於“可以从根本上消除社会的恶习和祸害的基本的和神圣的法律”之后。(注:〔法〕摩莱里:《自然法典》,黄建华等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06—110页。实际上,就今人的经济法思维习惯来观察,摩莱里的市政法和治理法的内容,可能更接近现代以国家干预经济为特色的经济法,参阅前引书,第110—116页。)1843年,法国的另一位空想思想家德萨米在《公有法典》中,用散文诗一般的语言深化了摩莱里的“分配法和经济法”思想。(注:〔法〕狄·德萨米:《公有法典》,冀甫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2—44页。)很显然,十八、十九世纪的空想经济法展现给我们的,只能是经济法这一术语及其意念。经济法由空想转变为现实,需要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和国家经济职能与经济政策的转变,需要国家立法实践与法学家思维的转换,更需要适宜的法律文化氛围。实现这一转变的重任由历史选择了德国。

  经济法概念形成於一次世界大战期间的德国。历经三次对外战争于十九世纪五十年代统一起来的德国,在资本主义国家属于后起之秀,到1913年在世界工业生产总值中,已仅次于美国而居第二位,超过了英、法等老牌资本主义国家。(注:参见吴友法:《冒险、失败与崛起-二十世纪德意志史》,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16页。 )然而,和其他信奉自由、民主、统一的资本主义国家不同,德国资产阶级在政治上与容克贵族妥协居于政治从属地位,容克贵族赞成和支持发展资本主义经济,使资产阶级与容克贵族实现了政治与经济的结合,这种结合使得“在德国从来也没有完全屈服于极其放任自流、弱肉强食的法则,国家始终起着调节和平衡的作用……”特别是工业在国家善意的注视下,通过大量的卡特尔,对竞争进行了“整顿”,(注:〔德〕卡尔·哈达赫:《二十世纪德国经济史》,杨绪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14页。)这就为1916至1918年的战争期间,德国广泛采用卡特尔形式组织和协调战时经济,颁布战时经济统制法令如1915年的《关于限制契约最高价格的通知》、1916年的《确保战争时国民粮食措施令》等奠定了思想上、体制上和政策上的基础。战后成立的魏玛共和国为了恢复和发展经济,对产业实行社会化和公有化,对卡特尔的保护和监督在做法上作了一些改变,(注:参见〔日〕丹宗昭信等编:《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2页。)其他仍旧沿袭了战时实施经济统制的做法。这期间颁布了煤炭经济法、钾盐经济法等一系列干预经济的法规。这些经济法规“有一个显著特征,即国家对于社会经济的干预……与确保个体自由的民法显著不同。同时,它也不同于传统的行政法”,这一法律现象引起了德国法学家的注意,并对此开展研究和讨论,从而产生了经济法的科学意义上的概念。(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14页。)

  经济法之所以首先产生于德国,从立法史的角度看,以一次世界大战为契机,“经济法产生于立法者不再满足于从公平调停经济参与人纠纷的角度考虑和处理经济关系,而侧重于从经济的共同利益,经济生产率,即从经济方面的观察角度调整经济关系的时候。经济法产生于国家不再任由纯粹私法保护自由竞争,而寻求通过法律规范以其社会学的运动法则控制自由竞争的时候”(注:〔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77页。)。从法学史的角度看,经济法概念产生于国家干预经济立法实践的昭示。但仅仅如此是不够的,比这更为重要的原因在于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领导者之一,信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与六法体系的和谐-经济法对公法、私法划分标准的挑战和对六法和谐体系的破坏性冲击,促使法学家对大陆法文化(而不可能是英美法文化的氛围(注:参阅〔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三部分普遍法。))的已有理论作出经济法为社会法、为独立部门法的创新和发展。理论有赖于实践,更有赖于研究者的素质。德国学者具有创新意识,长于思辩,善于抽象的素养(也不可能是中华法系学者的思维习惯(注:参阅郝郝铁川:《中华法系研究》,复旦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八章之一模糊性思维、之二语言文字的简约性。))及德国人文社会科学的繁荣环境造就了经济法理论。

  德国法学家对经济法进行了系统的研究。仅1922年就出版了一批经济法学术著作,如鲁姆夫的《经济法概念》、阿努斯鲍姆的《德国新经济法》、海德曼的《经济法基础》等,使德国成为当时经济法研究的中心。1925年,日本学者开始引进德国经济法概念,并在二次大战后形成以禁止垄断法为核心的经济法理论(注:〔日〕丹宗昭信等编:《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3—8页。)和非以垄断法为核心,强调经济法是以国家之手来满足各种经济的,即社会协调性要求而制定之法的理论。(注:〔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4—29页。)现在,日本经济法理论研究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居于中心地位。在前苏联,自1924年哥伦赫巴格的《经济法》开始,历经л·и·斯图契卡的两成分法和战后经济法学家的纵横经济法主张、综合部门经济法主张、经济行政法主张(注:参见〔前苏〕国立莫斯科大学法律系与斯维尔德洛夫法学院合编:《经济法》, 中国人民大学苏联东欧研究所译,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第10—16页。),苏联经济法学成为当时苏东社会主义阵营内以“国家管理经济”为根本的社会主义经济法学的中心思想源。

  中国经济法的概念形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末期。人们比较一致的看法是,胡乔木同志根据其1978年7 月在国务院一次会议上的发言整理成的长篇论文《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中,明确提出发展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必须加强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工作,把国家、企业、职工的利益和各种利益关系,用法律形式体现出来,并且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办法处理”。(注:胡乔木:《按照经济规律办事,加快实现四个现代化》,四川人民出版社1978年版,第24页。另,该文原载《人民日报》1978年10月6日。 )胡乔木作为党和政府高级理论家的这一理论思考, 遂成影响立法政策选择之重要因素。 邓小平同志在1978年12月指出,“国家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企业和个人等之间的关系,也要用法律形式来确定;它们之间的矛盾,也有不少要通过法律来解决”(注:《邓小平文选》第二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 页。)。到1979年6月,叶剑英委员长在五届人大二次会议上指出,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需要各种经济法”。彭真副委员长也指出“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我们还要经过系统的调查研究,陆续制定各种经济法和其他法律,使社会主义法制逐步完备起来”,“经济法是一系列法规中极为重要的法律”。这表明独立经济法的确立已成中国立法机关的政策选择。与此同时,经济法学在中国开始迅速成为法学研究与法学教育的热点。

  经济法之所以能在中国本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这一特定历史时期兴起,是多种因素交互作用的结果。一是受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的推动,我国的法学研究者,开始从“左”的、僵化的、禁锢的状态中走出来,寻求一种新的法学研究领域,为经济法在我国的创立奠定了思想基础;二是受党和国家工作着重点转移到现代化建设上的重大决策的推动,人们开始要求我国的法制建设必须适应这种转移,这就为经济法的创立奠定了路线基础;三是受经济立法实践的推动。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了适应工作着重点的转移,国家制定了一系列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和法规。这就为经济法学的初创奠定了立法基础;四是受外国经济法研究成果的推动。在这个时期随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出访,外国的鲜为人知的经济法学研究成果的引入,人们开始意识到可以利用外国的经济立法经验和经济法理论成果来解决我国的实际问题,这就为我国经济法的创立奠定了借鉴的基础;五是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推动。在我国的政治、经济条件下,党和国家领导人对于推动某项改革的发展起着重要的决定性作用,我国经济法的创立,是与他们的倡导分不开的。(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70页。)尤其是邓小平的经济法制理论, 为中国经济法学的兴起、发展和革命性转换,奠定了理论基础。(注:参阅王艳林:《邓小平经济法制思想论》,载李龙主编:《法治论-邓小平法治思想研究》,江西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上编 中国经济法学说的历史与发展

  中国经济法学说的兴起,自1979年至今已整整二十个年头。二十年的学科史是短暂的,但学科二十年的历史却是辉煌与沉寂、兴旺与坎坷、勃兴与苦思交错映象的显现。本文把这二十年的经济法学科史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1979年至1992年,我们称其为探索时期经济转型特色的经济法。(注:这一时期的经济法论著、论文、资料极多,综述性的论著可参阅《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工具书可参阅王明权主编的《中国经济法情报概览》,武汉出版社1989年版。报刊类可参阅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中心编辑出版的《法学》、《经济法》、《经济法学、劳动法学》各年份的索引和选文。)第二阶段为1993年至今,我们称其为建立市场经济的经济法。(注:对第二阶段予以综述的论著或工具书目前笔者尚未见到,综述类文章在《法学家》、《法学研究》近年来每年第1期均有经济法专文,可资参考。 )受本文篇幅限制,我们仅选择这两个阶段的主导流派和观点予以评说。有兴趣的读者可以阅读注〔17〕和〔18〕的文献。

  一、学说的短命、易变和新生

  -对教科书的个案研究

  综观近二十年来中国的经济法学,留给学界的整体印象是不成熟、不统一和缺乏系统性、权威性。经济法以经济政策法律反映的面目而出现是正确的,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法学理论应当有前瞻性,应当注意探求法律的普遍性和规律性,而不能跟在并不如人意的现实立法背后,进行简单地反映和注释,更不能把现实中一些本不合理、正有待改革加以解决的现象,当作永存或真理而提升为理论。正是由于上述原因,中国经济法学研究初期的许多理论观点与学说主张,处于短命、易变和新生的状态。其中最具代表性的,莫过于高等学校法学教材《经济法学》第一至五版中关于经济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的认识变化过程。该书第一版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内部及其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的那部分经济关系”,“具体的调整对象”包括:(1 )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纵向经济关系(2 )调整社会组织之间在经济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横向经济关系;(3)调整国家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内部经济关系……还调整他们与公民、个体户之间的经济关系。(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6~8页。)此即所谓纵横说。由于将经济关系形象地细划为纵向与横向所具有的缺陷,在纵横经济法学派的发源地前苏联和中国民法学家那里,都遭到猛烈的批判。(注:参阅〔前苏〕国立莫斯科大学法律系与斯维尔德洛夫法学院合编:《经济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0年版;梁慧星与王利明合著:《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所以该书第二版开始将第一版着重强调的“纵向经济关系”、“横向经济关系”予以淡化,并特意说明:“在研究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时,运用纵向、横向经济关系来分析,这不过是为了研究的方便。因为经济关系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是不便于分割的……经济法所调整的正是这样一种统一的经济关系。”(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2~5页。)此即所谓纵横统一说。

  该书第三版与第二版关于什么是经济法的表述基本相同,但发人深思的是,在第三版前面的“说明”之外,又加了一个“补充说明”,称:“本书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通过前修订付印的……因此在阅读本书时应该注意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说明”第2页。)。“本书的作者们虽极不情愿但也不得不和立法者及立法文件保持一致,尽管他们已充分预见到了《民法通则》的颁行将会给经济法学研究带来什么样的冲击。然而,中国现行体制下经济法学界渺小的学者和脆弱而又附属的思想,对他们充满热情与赤诚的立法只能表示无奈和叹息。立法机关用世界性的民事立法创举-以《民法通则》第2 条对民法经济法学术之争予以法律界定之后,经济法学人断臂求存,进入低落时期。经过长期沉思,1989年,该书第四版发行。第四版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作了较大修改,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经济管理关系以及与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经济协作关系“。(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9年版,第11~16页。)此即密切联系说。然而,无情的历史再一次捉弄了中国经济法学人。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之后,1992年10月,党的十四大作出了”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战略决策,1993年八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把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国家加强经济立法载入国家的根本大法。国家经济体制的革命性变革使得学者们不得不重新审视自己所倡导或追随或赞同的学术观点,他们又一次面临着决择。1995年6月本书第五版付梓, 作者们在此将经济法定义为:”是调整宏观调控下一定的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宏观调控下一定的市场经济关系“,具体包括:(1 )宏观调控经济关系,由”直接调控经济关系“、”间接调控经济关系“、”混合调控经济关系“构成;(2)一定的市场经济关系。 (注:陶和谦主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95年版,第14页,第22~27页。)从该书的第一至五版来看,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学说认识经历了一个由”纵横说“到”密切联系说“至”宏观调控市场关系说“的演变过程。

  造成中国经济法学说的短命与易变的原因,从根本上讲,是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经济生活的激荡与多变造成的。中国经济法学者的热忱与苦闷、尴尬与希望,从某种程度上说,也正是中国跌宕起伏的改革发展进程的写照。对此,应如何评价,学界是有不同认识的。李昌麒教授认为应正确对待历史上存在过的各种经济法定义。首先,由于人们的认识水平、能力和角度的不同,各种理论对现存体制和改革方向的适应程度可能有所差异,但是不能因此而给任何一种理论随意作出某种具有政治含义的评价;其次,对经济法含义的揭示,属于意识形态范围内的事情,不可避免地要受到价值观的干预;最后,经济法理论具有体制的烙印是难以避免的,我们不主张用现在的经济法的应有的价值取向对过去的经济法理论进行抨击。(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年版, 第194页。)漆多俊教授认为,大经济法观点和其他经济法偏见, 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当代各公有制国家较为普遍的一种经济法思潮,是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的产物,是民法大都不甚发达的结果。(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1~154页。)我们想,除客观的根本原因外,主观方面主体素质上如经济学修养不深,在外国经济法理论的取舍上对原苏东国家一边倒,对西方市场经济国家采取排斥、漠视的态度以及个别学者学术品味与学术追求上缺乏独立性等原因亦不能予以排除。

  二、经济法学说简史

  为了简明起见,这里按照所主张的调整对象的范围大小,将经济法学说的主要观点分为全、大、小、无四类,分别介绍如下。

  所谓“全”,是指主张经济法调整一切经济关系。有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调整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注:高程德著:《经济法学》,中国展望出版社1985年版,第5~6页。)或者说,“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它调整的是经济关系,包括国内经济关系和对外经济关系”(注:简明法学教材《经济法讲义》,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5页。),或者说, “经济法是调整国民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注:唐国栋编:《中国经济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工业经济系教材,1983年印,第45页。)。

  鉴于民法也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上述主张经济法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人,如何看待经济法与民法的关系呢?基本上有两种态度:一是“取消论”,既然经济法调整各种经济关系,民法的调整对象便只剩下婚姻家庭关系和与婚姻家庭关系密切相关的一些财产关系,“那么,民法的传统体系就被打破了,民法的本来涵义改变,因此,再使用‘民法’一词就没有必要了”,可以“建立我国的婚姻家庭法”(注:邹瑞安著:《试论我国民法调整对象—兼谈民事立法的改革》,载《政治与法律丛刊》第二辑,1982年9月。)。二是“归并论”, 即主张把民法归并于经济法之中,成为经济法的一个核心部分或作为经济法的基本法。这可表示为:

  经济法=民法+各种部门(或单项)经济法规

  有人认为,“在民法之外,相应地制定一系列单行的经济法规……与民法彼此配合,相互补充。有了各种经济法规与民法结合起来,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注:关怀著:《经济立法与经济司法》,上海人民出版社。)。至于民法被归并于经济法之中以后,民法的地位怎样,又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民法不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只是属于经济法之中“调整基本经济关系”、“相当于经济法总则”的一个部分;二是认为民法仍然为独立部门法,只把经济法作为民法的一个别称(把其中的“经济法规”作为民法这个基本法的特别法)而已。由于这些人主张的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一切经济关系,所以谓之“全”。这类观点流行于80年代初期,即中国经济法研究的起步阶段。接受这种观点的人不多,影响不大,现在少有人再坚持这种观点了。但也必须指出,流行于社会各阶层的非专业性的经济法观点,即是地道的“全”派。对此,作为一种经济法意识亦是应当予以关注的。

  所谓“大”,指主张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范围过大,把应由别的部门法,特别是民法调整的范围也视为经济法调整对象。按其划分经济法调整对象标准的侧重点和范围大小程度,又有多种情况:有的按照经济关系所属领域,认为经济法调整生产领域的经济关系,民法调整消费领域的经济关系;有的按照经济关系主体类型,认为经济法调整社会组织(或仅指“经济组织”,或仅指“社会主义”的组织或经济组织,或还包括国家机关,等等)之间的经济关系(或还包括上述组织与公民之间的经济关系),民法则调整公民之间(或还包括公民与社会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注:王忠等认为经济法“调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以及它们与公民之间的经济关系”,“经济关系就是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或者称之为生产关系”(《济法学》,吉林人民出版社1981年版,第26~29页)。芮沐主张“经济法调整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上的经济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民法则调整个人在社会经济中的地位、其财产所得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与经济法如何划分好》,载《法学研究》1979年第4期)。 有的将上述两种标准(即领域与主体)结合起来,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组织之间在生产领域中的经济关系,民法则调整公民之间在消费领域的经济关系(注:江平等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社会主义组织之间直接或间接由计划而产生的,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生产领域中的商品关系。民法调整的是公民之间或公民与社会主义组织之间,以生产资料个人所有为基础的,消费领域中的直接或间接的商品关系及某些人身关系。”见中国政法大学1984年编《民法论文选篇(上)》第7~9页,及《上海司法》1983年第5期。);有的除了依据主体标准外,还提出了“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标准,认为经济法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各种经济组织在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注:见刘隆亨著:《经济法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3页,及其所著《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0页。);有的则不分主体,主张经济法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和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注:见关乃凡主编:《中国经济法》,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第48页。);有的则把经济关系区分为“纵向性”与“横向性(此外还有”内部性“),认为经济法调整纵向、横向另加内部经济关系,此即所谓”纵横说“(注:关于”纵横说“,曾在中国经济法学界的相当长时间内居于正统地位,相信者众。具有代表性的,当推顾明同志的《经济法文集》和陶和谦主篇的《经济法学》第1至3版及其作者群体,和由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的中国人民大学本科教材《中国经济法教程》,(第一版)。);有的则在”横向“经济关系中分出”与纵向关系密切联系的横向关系“,或者”与纵向关系(或经济管理关系)密切联系的协作关系“来,此即所谓”密切联系说“(注:关于”密切联系论“,我们认为,它仅仅是断臂求存的中国经济法学在八十年代中后期选择的主导应对措施,其倡导者为李昌麒教授,见李昌麒主编:《经济法教程》,第18—23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或者”管理—协作论“(注:关于”管理—协作论“,是在克服”纵横说“对经济关系作纵向与横向划分之缺陷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代表人物为杨紫桓教授,代表作为北京大学本科教材《经济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和中央广播电视大学教材《经济法通论》(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等等。上述各种观点和主张,其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范围都过大,但按其大的程度,又可分为两类:一是以”纵横说“为代表,其范围更大一些;二是以”密切联系论“和”管理—协作论“为代表,其范围有所缩小,但仍偏大。”纵横说“出现于80年代初期,当时影响较大。”密切联系论“和”管理—协作论“则是80年代中期以后(1986年中国《民法通则》颁布以后)提出的。它出现以后,立即取代了”纵横说“的主导地位,而被中国经济法学界多数人所接受。(注:对”纵横说“、”密切联系论“和”管理—协作论“,梁慧星教授、王利明教授和漆多俊教授最早从学术研究探讨的层面予以评说,并指出其缺陷和不足。详见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所谓“小”,是指认为经济法调整、也只调整同国家调节、管理经济相关的国家经济关系,或者“经济管理关系”,其范围属于较小。属此类型的,主要有两种稍有差别的代表性意见:一种认为经济法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包括宏观经济管理关系和微观经济管理关系(或说经济组织内部管理关系)(注:见谢次昌:《论经济法的对象、地位和学科建设》,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6期; 《论新形势下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载《法学评论》1987年第4期。)。 另一种则认为经济法调整的是同国家调节经济相关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注:见漆多俊:《国民经济的法律调整》,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上述第二种意见同第一种意见不同的地方在于:第二种意见所主张的经济法调整对象较第一种意见范围更窄,即只调整同国家调节经济相关的国家经济管理关系,不调整非国家的经济管理关系。非国家的经济管理关系应由民商法调整。并且,按照第二种意见,经济法也不调整经济组织内部的一般关系,而只调整属于国家经济管理性质的内部关系。至于其他经济组织和其他方面的内部管理,国家一般不参与,这些内部管理关系,经济法不调整,而应由民法、劳动法等予以调整(注:漆多俊:《经济法调整对象及其他》,载《法学评论》1991年第2 期及中国人民大学报刊复印资料《经济法》1991年第2期。)。

  除上述两种意见外,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经济法调整“宏观管理的纵向关系”,但不包括“计划指导的纵向经济关系”,后者由计划法调整,把计划法排除在经济法之外,而与经济法并列,或居于经济法之上(注:孙亚明:《纵向经济法论》,见《中国经济法诸论》,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77页。)。不过,赞同这一意见的很少。

  所谓“无”,是指认为经济法并无特有的调整对象,这些学者的共同之点在于研究经济法的出发点和目的均在于否认经济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存在。他们在同意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时,一般又都作了特别的界定。有的认为它是分属于民法、行政法和劳动法的经济法律规范的综合概念,此即“综合经济法”(注:关于“综合经济法论”,其代表人物为王家福教授,代表作为《经济法要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8年版。)。有的则认为它只是一门法律学科,这门学科的任务是“研究经济法规运用各个基本法手段和原则对经济关系进行综合调整的法律”,此即“学科经济法论”。(注:关于“学科经济法论”,其代表人物为佟柔教授,其代表作为收录在《佟柔文集》中的下述文章:《论中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及与经济法的关系》,《学科经济法论》,《关于经济法的几个理论问题》,《关于经济法几个问题的答问》等。)也有人不同意使用“经济法”这一概念,认为所谓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应该部分或全部地属于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对于这一部分经济关系,或归行政法调整,或在行政法之下设立一个新的行政法分支,即“经济行政法”。这种主张被称为“经济行政法论”(注:梁慧星、王利明:《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中国法学界关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在1993年以前还有许多其他观点和主张,如以潘念之教授为首的“企业经济法论”,(注:参见尚法今:《中国经济法浅说》,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以孙皓辉、周沂林等为代表的“意志经济法学说”。(注:周沂林、孙皓辉、任景荣等:《论经济法调整对象》,载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办公室编《开创经济法制工作的新局面》,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37~245页;又见孙皓辉主编:《经济法学原理》,陕西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

  如果要对1993年以前的中国经济法学说予以评价的话,我们认为,其主要功绩在于开创了中国经济法学从无到有的局面,奠定了经济法的二级法学学科的地位,形成了中国经济法的教学体系和后备力量培养体系,对中国立法、司法及社会各阶层的法律施用,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力。

  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它们的缺陷,(注:参阅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年版, 第194页。)(1)学术营养的主导成份来自前苏联法学界对经济法的认识,就连分歧的派别和各种主张的学术脉络,也和前苏联的学术状况几无差别。(2)强调国家对经济的管理职能,具有浓厚的行政主导色彩, 旧体制及旧体制下的思维定式的痕迹十分明显。(3 )重视计划贬低市场,赋予计划法以龙头之地位,而对于市场秩序之核心的竞争法则予以淡化。(4)对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法的理论与实践,极少予以关注。(5)研究方法上和当时整个中国法学界相协调,基本上属于注释法学和服务法学。法学的反思与超越,在经济法学领域未能取得协调和共识。

  三、经济法学说研究的现状

  如何界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国经济法,的确是一个跨世纪的难题。中国第一代经济法学者中的勇者和智者义不容辞地充当了解决这一难题的开路人。他们既不为原学术思想所困,又未照搬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法的通说,而是结合中国市场经济改革的国情,提出了各种经济法理论主张。现择其大家,分析如下:

  (一)关于“经济协调关系说”

  由北京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紫@①先生提出并倡导的“经济协调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并认为,所谓经济协调关系,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2)市场经济关系;(3 )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社会经济保障关系。 (注:关于“经济协调关系说”的各种论点,请见杨紫@①、徐杰主编:《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1996年第2版。第2 版修改和增补的主要是具体经济法律制度,对于“经济法总论”部分,未有实质性修改。此外,还有杨紫@①:《经济法调整对象新探》,载《经济法制》1994年第2期; 《论新经济法体系》,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 )对于此种学说的批评,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是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协调关系说”在具体论述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内容时,已经剔除了原“管理—协作论”中许多本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所主张的经济法调整对象范围较原先为窄,或者说比以前准确些了。但仍存在值得进一步商榷的地方。例如在关于企业组织管理关系方面,管理的方式有两类:一是国家一般只是制定有关法律法规作为企业的组织和行为规则,国家并不直接以一方主体身份参与该种法律关系;二是国家需要直接同企业发生经济管理关系,并以立法予以调整。前者主要为民法,后者为经济法或行政法。国家不需要直接介入企业的各种经济管理活动,企业的各种组织管理关系并非一律由经济法调整。这对于非国有企业尤其如此;即使对于国有企业,在实行国有民营的情况下,企业内部组织管理活动一般也不宜由国家过多干预,其“内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一般应适用民商法、劳动法等部门法的规定,经济法不作具体规定。再如“经济协调关系说”笼统地把社会经济保障关系纳入经济法调整对象范畴。其实,社会保障乃涉及多种性质的社会关系,需由多种部门法(包括经济法、民法、劳动法、行政法等)综合地予以调整。经济法在这里虽然占有重要地位,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它并不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唯一部门法。(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5~156页。)二是李昌麒教授认为,把经济法仅仅限制在“协调”的范围,似乎又嫌过窄。事实上国家对经济关系的管理和调控不仅限于协调,还包括某些作用于经济法主体的具有命令与服从性质的调整方式(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页。)。

  (二)关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

  由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李昌麒先生提出并倡导的“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调整对象分为下述四个部分:(1 )微观经济调控关系,其中又包括国家对经济组织的调控关系及经济组织内部的调控关系;(2)市场调控关系;(3)宏观经济调控关系;(4 )社会分配关系(注:关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说”的各种论点,请见李昌麒《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观念的更新》,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1期;李昌麒主编《经济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对该说的批评主要来自漆多俊教授,认为该说有诸多不甚明确、不甚合理之处:首先,“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是一个模糊的字眼。它并未明确界定哪些“需要国家干预”。倡导者虽辩明“使用上述那个不确定的字眼,正好是为了使经济法能够适应可能不断变化的经济形势的需要”,其立足点是好的,但作为一个科学概念,应有确定的内涵和外延,定义应尽可能准确地加以表述。其次,该说将经济法调整对象具体分解为四个方面,而这几个方面的内容往往互相交叉,所使用的概念比较模糊和混乱。在一些方面将民法、劳动法的内容也纳入到经济法调整对象之中了。(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7~158页。)

  (三)关于“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

  由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刘文华先生提出和倡导的“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为了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而制定的,有关调整经济管理关系和市场运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统一体系”。 他们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体界定为四类:(1)国家经济管理关系;(2)市场运行关系;(3)组织内部经济关系;(4)涉外经济管理关系。 并认为前两类关系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基本内容(注:关于“经济管理与市场运行关系说”,请见刘文华主编:《新编经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5年第2版和潘静成、 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第2版。)。 对该学说的批评,主要来自漆多俊教授,他认为指出“市场运行过程中那些具有横向形态的经济关系很大部分应由民法调整”无疑是正确的,但该说同时又认为其中也有一些横向关系包括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关系要由经济法调整,却是值得商榷的。这一方面说明他们正确地看出了在这三个方面国家担负着管理职能,这些领域确实是经济法所必须重点涉及的。但是,另一方面,把经济联合关系、经济协作关系和经济竞争关系,笼统地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就很不准确了。因为在经济联合、协作和竞争中,既包括国家对有关当事人各方的干预和组织管理关系,也包括联合、协作和竞争的各方之间的平等经济关系。前者由经济法调整,而后者则主要由民法调整。(注: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8~159页。)

  (四)关于“国家调节关系说”

  由武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漆多俊先生提出和倡导的“国家调节关系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在国家调节社会经济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以保障国家调节,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或简言之,经济法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之法。现代国家调节社会经济采用了三种基本方式,即:(1 )国家以强制方式反垄断和限制竞争及反不正当竞争,以排除市场调节机制作用的障碍;(2 )国家以参与方式直接投资经营;(3 )国家以促导方式对社会经济实行宏观调控。为了规范和保障这三种国家调节,需要制定和实施三个方面的法律,即:(1)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称竞争法);(2)国家投资经营法;(3)国家宏观调控法。 这就是学界人士所称漆先生的“三大块”或“三分法”。漆先生开始是用实证方法,在总结一个世纪以来各国国家调节的实际作法基础上提出的。后来,漆先生又从理性上深入分析市场、调节机制与法律的同步演变规律,论述了市场存在三缺陷、国家调节三方式、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的法律即经济法体系的三构成。这就使得该学说具有较强的科学性和信服力。(注:关于“国家调节关系说”, 请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1版,1996年第2版,和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对于该说,马俊驹教授认为,“其中关于经济法与民商法关系的论述,尤为精辟,具有极大的雄辩性”。(注:马俊驹:《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法与民商法的关系》,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1期。)李昌麒教授认为, 这种观点划分了民商法和经济法各自的调整范围。(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7页。)在经济学界, 胡家勇教授认为“漆教授的不同之处在于,他把目光投向了东西方国家经济发展的全过程,尤其是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发生、演变的整个过程,站在世界经济发展的高度,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这就使得他提出的理论具有顽强的生命力”。(注:胡家勇等:《经济法理论研究的一部拓新之作》,载《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7年第3期。)

  (五)新经济行政法论

  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前所长,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研究会总干事王家福教授倡导,获得刘海年、王保树、李步云和梁慧星等著名法学家认同的新经济行政法论认为,经济法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它是公法,就其内容而言,包括两部分:(1)创造竞争环境, 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律;(2)国家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注:关于新经济行政法论, 请参见王家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共中央举办法律知识讲座纪实》,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98~99页。)李昌麒教授对此评价道,它的理论分量是值得人们重视的。但是,这种观点把国家对企业的适度干预、调控和管理,把社会保障完全排斥在经济法调整范围之外,似乎还有进一步研究的必要。(注: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6 页。)

  另外,有必要一提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史际春先生的《经济法总论》,该书作为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组编的九五规划经济法系列教材的一种,我们和学术界的同仁一样对它寄予厚望。(注:本文定稿时,尚未见到史先生的《经济法总论》出版,这本书极有可能是本世纪最后一本经济法基础理论方面的专著与教材了。遗憾的是本文已无法对它作出评述。)北京大学的张守文教授通过笔会笔谈的形式,组织中青年学者对经济法基础理论的探讨,也已引起学界同仁的关注。

  综观以上我国经济法学界出现的各种观点及其演变,可以发现,人们正在逐步抛弃在计划经济体制和高度集中的国家经济管理体制影响下形成的经济法观点和其他偏见,日益趋向于更加准确把握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反映了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的进步和日趋成熟。各种理论主张逐渐接近或趋同,进而形成五家并立,犹如战国一百多个诸候历经250 多年的征战,唯七雄并立一样,这是值得庆幸的。发展就是进步。

  王艳林 赵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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