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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不能独立适用

发布日期:2009-11-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司法实践中对量刑情节和罪名中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可以独立作为判决依据不存在争议,关键在于第三十七条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原则性规定是否可以作为判决的独立依据,对此认识不一。笔者认为,当犯罪行为没有《刑法》规定的免予刑事处罚具体情况时,不能仅凭第三十七条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判决。

  1.将该条独立作为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不符合法律适用原则。从总则中涉及免予刑事处罚的11条规定来看,第三十七条规定在第三章刑罚第一节刑罚种类之中,该节只规定刑罚的种类,并未涉及刑罚的具体适用条件和标准。而其他关于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均规定在犯罪刑事责任、形态及刑罚具体运用等章节中。也就是说,该条与其他规定相比不具有作为条件和标准的可依据性和可操作性,其与总则第十三条关于犯罪的概念一样,仅仅是一个概括性和原则性规定,不能作为判定犯罪的独立条件和具体标准。

  2.将该条独立作为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不符合立法精神。将“犯罪情节轻微”这一概括性的情节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依据有两处:一处是刑法第三十七条将其作为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另一处是在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将其作为酌定不起诉的依据。然而,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就是说,只有犯罪情节轻微和法定免除处罚情节同时具备的前提下,才能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由此可知,立法者对于概括性情节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依据是有条件限定的,而不是将其独立适用。

  3.将该条独立作为免予刑事处罚的依据,不利于司法实践。什么是犯罪情节轻微?刑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和标准。如果该条规定能够独立适用,容易出现同一事实、相同情节而判决结果不同,从而使人民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第三十七条虽然在刑法体系中属总则性规定,但结合该规定所处章节及立法意图可知,该总则性规定只是一般原则性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不能违背该条的规定,但又不能将此作为判决的独立依据。只有在具有某一法定免予刑事处罚情节,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轻微的特点时,才能适用免予刑事处罚。因此,笔者建议将该条修改为:“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检察院·马新 郝利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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