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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立功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本文认为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是一种刑罚奖励制度。1997年修订的刑法使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更加完善且具有重大意义。本文结合部分案例重点论述了立功的四个条件:立功应当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和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立功的实质条件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内容;立功的认定条件是立功要真实、有效,达到规定量的要求。笔者还介绍了立功的分类:刑罚裁量中的立功和刑罚执行中的立功;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自首犯的立功和司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后到案的立功。笔者认为对立功的处理是“刑罚奖励”,其奖励结果是对犯罪分子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减刑。最后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立功的条件、立功从宽处罚的程序尚需进一步完善,以便更好地发挥立功制度的作用。

    一、引  言 

    立功的字面含义是建立功绩,是任何公民均可为之行为,其形式也多种多样,如军人荣立战功,法官、检察官、公务员在工作中因成绩突出而被记功,科学家对自然或社会的研究取得重大突破和创新而立功,在救灾抢险中立功等等。刑法将立功作为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的一种刑罚奖励制度进行规定,[1] 不能理解为上述广义的立功。刑法上的立功是犯罪分子揭发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等其他协助司法机关工作的行为,或者有其它一定的对国家、社会有益的行为。刑法意义上的立功,其主体、时间和内容具有特定性。

    我国刑法规定的立功制度,其制定根据与自首制度基本相同。[2] 立功制度是以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为根据的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中的一种刑罚奖励制度。立功受奖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刑事政策,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法律化。早在民主革命时期,我人民政府所颁布的一些法律文件中就有体现“立功受奖”的相关内容,例如,抗日战争时期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于1943年颁布的《晋察冀边区处理伪军伪组织人员办法》第10条规定:“凡经特别法庭判决,但尚未捕获之汉奸……建树抗日功绩者,得依汉奸自首条例减负其罪行。”建国后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惩治反革命条例》第14条,1952年颁布的《惩治贪污条例》第5条均规定在揭发、检举前或以后真诚悔过立功赎罪者,酌情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刑。1979年我国制订的刑法在自首制度、减刑制度和死缓制度中,都涉及规定了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于1984年4月6日发布了《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对什么是立功以及立功的从宽处罚问题做了解释性规定。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单行刑法中规定了特别的立功制度。该决定第14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有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但上述之规定,在量刑阶段立功都尚未作为一种独立的、系统的从宽情节规定在刑法中。1997年修订的刑法在吸收关于立功问题的研究成果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首次明确、系统、独立地规定了量刑阶段立功从宽处罚的制度。1979年刑法第63条,关于量刑阶段立功的规定,是将“立功”放在自首的条文中,在规定对“犯罪较重的”自首者“如果有立功表现”时就如何处罚所作的规定,但对于什么是立功、立功的成立要件是什么,对立功者如何从宽处罚等均未作规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立功增设专条在第68条分两款作了规定。与1979年刑法第63条和其他有关立功规定的法律相比,不仅立功的定义、成立要件更加明确,便于实践中具体适用,而且从宽处罚的幅度更大,有的还将“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改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该规定使我国刑法中的立功制度更加完善。

    实践证明,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学者认为立功制度符合刑法的正义性,有利于刑罚目的性和促进司法效率性。[3] 笔者完全赞同。确定立功制度在实际适用中也确实取得了上述积极功效。一方面,它有助于通过对犯罪分子立功从宽的处罚结果,激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改过从善,分化瓦解犯罪势力,进而较好地协调和发挥刑罚的惩罚犯罪和教育改造罪犯的重要功能。另一方面,它有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减少司法机关打击犯罪的工作量,有利于犯罪案件的及时处理,从而获得有利于国家、社会的预防犯罪效果。

    下面,笔者就立功的条件、种类、表现形式及对立功的刑罚奖励作简单的讨论。

    二、立功的条件

    我国刑法第50条、第68条、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等相关解释,对立功的定义,不同阶段的立功条件和处罚等作了具体规定,认识立功的条件必须以这些规定为依据,离开刑法的具体规定,立功的条件便无从谈起,但是刑法的具体规定是概括的、简练的,并不能确切地指明立功成立的全部条件,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刑法的基本原则为指导,结合实践从刑法理论上对立功的条件加以补充或完善。对于立功可以用许多事实特征表示,但并不是所有特征都是立功成立要件的因素,只有那些有决定意义的、必须的事实特征的总和才是立功成立条件的因素。立功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立功的主体

    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分子。[4] 凡是构成犯罪的人,无论犯何种性质的罪,被判何种刑罚,皆可以构成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立功主体。这里的“犯罪分子”显然是指犯罪的人,也就是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以及已经被判处刑罚或正在执行刑罚的人。[5] 可见我国刑法规定立功的主体只能是构成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笔者认为,立功作为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具有普遍意义的刑罚奖励制度,它应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当然也能成为立功的主体。不过单位犯罪中的立功与自然人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认定起来有些复杂。[6] 一般来讲,单位犯罪以后,经单位集体或其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者负责人决定揭发其单位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掌握的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等,即可以认定为立功。这里存在的问题是单位犯罪立功成立,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也以立功论处。对此笔者曾认为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犯罪情节应作相同认定。[7] 这一结论适用于立功是不确切的,应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如果这些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参与上述经单位集体或其决策机构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决定揭发其单位或个人掌握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等立功表现的,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均可认定为立功。如果立功纯属直接责任人的个人的行为或表现,则只能对其个人认定为立功,对单位不以立功论处。

    刑法第449条规定的立功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犯罪的军人才能构成该戴罪立功的主体。

    (二)立功的时间

    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分子到案之后和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根据刑法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立功的开始时间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对于“到案”笔者认为应理解为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开始。犯罪分子从被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或个人对其控制之下时起到刑期届满或者执行死刑之前为止,不论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均可成立立功。这里的有关机关或个人首先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派出所、人民法庭等。其次是指公、检、法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犯罪人所属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保卫部门或乡、村政府及其治保组织。如某县县长王某因违法乱纪问题被某市纪委、监察局采取了“两指”“两规”措施。[8] 其间王某向纪检监察人员揭发了县委书记林某“卖官”的问题。经查实林某构成受贿罪。后王某因被查明有贪污的犯罪事实被移交司法机关。王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其问题时揭发林某的犯罪行为被查证属实,对王某应以立功论。

    犯罪分子在有关机关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的机关,未必是对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机关或与自己有关的机关、单位、组织等。犯罪分子也可以在某些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某些个人的控制之下。也就是说,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在某些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某些个人的控制之下,某些个人肯定会把其控制之下的犯罪分子移交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单位,也应属于到案。这些“个人”主要是指非在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犯罪分子被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控制或犯罪分子自愿置于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控制之下,则属于被所属的机关、单位控制之下。此外“个人”也可以指某些非国家工作人员,如村民委员会主任、治保主任等。

    立功的开始时间不宜定得太往前,因为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往往是为了将功折罪,所以,立功开始时间必须定在犯罪分子在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控制之下或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时开始,犯罪分子已经知道自己所犯罪行被有关机关或个人怀疑或掌握之时为宜,因为只有此时,犯罪分子才能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怀疑或掌握,他才能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去实施立功行为。也只有此时,才可以确认其为“犯罪分子”。把立功的开始时间笼统地、过早地定为 “始于犯罪预备”等观点,[9] 都是不科学的。

    关于立功的终止时间,如果只考虑刑罚裁量中的立功,立功的时间通常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之前。[10] 如果把立功作为刑法中的一个系统性、独立性的制度,把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视为刑罚的具体运用,[11] 则立功的终止时间应是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因为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犯罪分子的主体资格发生了变化而不再是犯罪分子。对于判处死刑的,如果执行了刑罚,随着犯罪分子生命的终结而不可能有立功行为。其他类别的刑罚如果执行完毕也不能发生刑法意义上的立功问题。如果刑满释放人员追悔往昔之罪过,努力生产、积极工作,成绩显著或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成绩显著,受到了政府或所在单位的嘉奖,这属于行政奖励,并非刑罚奖励。

   刑法第449条规定的犯罪的军人戴罪立功的时间是指在战时。

   (三)立功的实质条件

   立功内容必须是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正义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立功行为有其特定的内容,这些特定的内容就是立功必须具备的实质条件。我国刑法在刑罚裁量中和刑罚执行中对立功规定的内容是不同的。在刑罚裁量中的立功的特定性,是根据刑法第68条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犯罪分子立功包括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一般立功的内容是:(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5)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犯罪分子实施的除上述五种以外的其他有益行为都不属立功。属于重大立功的具体情形有:(1)犯罪分子揭发他人重大罪行,查证属实的;(2)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3)阻止他人的重大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5)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突出表现的。这里所说的“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重大罪行”的标准,一般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等情况。

    在刑罚执行中的立功的特定性分为: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重大立功表现和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的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50条、第78条和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1)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2)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3)在生产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的;(6)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就视为有重大立功表现:(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另外刑法第449条规定的戴罪立功是指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四)立功的认定条件

    立功需要有认定标准,行为没有被认为真实、有效的,不能构成立功,行为没有达到规定量的,也不能构成立功。这种确认立功行为真实、有效并符合规定量的标准,就是立功的认定条件。立功的认定条件,对不同内容的立功有不同的要求。对于检举揭发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必须是经查证属实;对于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立功而言,其提供的必须是其他案件线索,且必须是重要线索和经查证属实的案件线索;对于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犯罪立功而言,其阻止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活动;对于犯罪分子协助抓捕立功而言,其协助抓捕的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对于其他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表现必须是突出的等。

    立功行为不真实、有效,并不符合规定量的标准,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就不能认为是立功。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虚假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如有一个犯罪分子,为了做到有所谓的立功表现,胡供乱指,所供所指不仅不是事实,而且是诬陷好人,险些使无罪的人受到追究。对于这些虚假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就不能认为是立功。对此有些学者认为应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责任,[12] 对虚假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不能认为是立功,虚假达到诬告陷害罪的程度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2、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如一犯罪分子根据公安机关为侦破一个杀人案件公布的相关案情,仅仅就公布的相关案情事实范围之内“检举揭发和提供案件线索”,这些相关案情事实是当地人所共知的,其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真实,但并不符合规定量的标准,不是有效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不能帮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因此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如果犯罪分子根据公安机关为侦破案件公布的相关案情,检举揭发了新的事实和提供了新的案件线索,帮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则应认为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

    3、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是立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不是共同犯罪情况下,犯罪分子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不能以立功论。二是在共同犯罪情况下,犯罪分子共同参与的犯罪是犯罪分子应如实交待的罪行,如果交待的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应以自首论,不能以立功论。因为对于检举揭发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据此,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包括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如果同案犯检举揭发或提供了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或案件线索,应以立功论等。

    以上四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立功才能成立,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立功。这四个要件,完整地反映了立功的本质和特征。

    三、立功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犯罪分子的立功做出不同的分类,而不同的分类中,立功的表现形式则可能是相同的。具体来说:

    (一)根据立功所属阶段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立功所属阶段的不同我国刑法上的立功分为两类,一是属于刑罚裁量中的立功,二是属于刑罚执行中的立功。属于刑罚裁量中的立功,表现形式是指刑法第68条规定的与自首、累犯、数罪并罚、缓刑并列的一种独立的量刑制度,其功效主要表现为审判机关在确定犯罪分子的宣告刑时给予从宽处罚。属于刑罚执行中也就是刑罚执行制度中的立功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刑法第50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立功;二是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犯的立功,三是刑法第449条规定的戴罪立功。其功效主要表现为行刑机关在确定是否给予犯罪分子减刑和减刑幅度是多少时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

    (二)根据犯罪分子立功内容的分类及表现形式

    根据犯罪分子揭发或提供线索司法机关查实或侦破他人犯罪案件的轻重程度,立功可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一般立功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重大立功是相对于一般立功而言的,它的标准在质和量上都高于一般立功。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在上述立功的实质条件具有明确特定性中已作叙述,不再赘述。一般立功与重大立功的直接法律后果是,依法受到的从宽处罚或减刑的程度有所不同。

    (三)根据犯罪分子到案形式的不同分类及表现形式

    根据犯罪分子是自首到案还是被司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到案对立功进行分类,可分为自首犯的立功和司法机关采取相关措施后到案的立功。自首立功,是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后又有立功表现的情况,属自首与立功的竞合。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后自首是犯罪分子得到从宽处理的一个法定情节。如果犯罪分子犯罪后不仅自首,而且还有立功表现,当然就更应当得到从宽处理。因此我国刑法第68条第二款,对自首后又立功规定了采取绝对从宽处罚的原则。被司法机关采取相应措施到案的犯罪分子立功,是指除可认定为自首后又立功以外的其他到案后有立功表现的情况,是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规定的立功的表现情况,可以视立功的大小予以适当从宽处罚。

    四、立功的刑罚奖励

    对立功的处理,[13] 有学者将其表述为“立功的刑事责任”。[14] 这是不确切的,因为刑事责任是针对犯罪而言的,只有犯罪才负刑事责任。对于立功而言,其处理结果是可以或应当根据立功的情节或大小给予适当奖励。我国刑法中针对犯罪分子的立功,规定的是一种在量刑或行刑上的奖励,不是刑事责任,而属于刑罚奖励。立功的刑罚奖励是对犯罪分子从轻、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或对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具体包括:

    (一)刑罚裁量中立功的从宽处罚

    刑法第68条对立功的从宽处罚原则区别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为三种:

    1、有立功表现的,也就是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情形,“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可以”应当理解为在通常情况下都得考虑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究竟是选择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可以根据犯罪分子自身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立功的具体表现酌情决定。

    2、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根据犯罪分子本人所犯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立功的具体表现酌情决定。

    3、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与前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适用上有很大的区别,在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下,对犯罪分子在适用刑罚时,无论其自身所犯罪行多么严重,都应考虑予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罪该处死的,则至少应当减轻判处无期徒刑,罪该判处无期徒刑的则至少应考虑判处有期徒刑。减轻或免除处罚是绝对性的规定。

    (二)刑罚执行中立功的减刑

    立功减刑是在原来判处的刑罚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包括刑种的减轻和刑期的减轻。但是,无论是刑种的减轻,还是刑期的减轻,都必须减得适当,即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如果减得过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如果减刑的幅度过小,对于犯罪分子而言,难以起到鼓励、鞭策的作用,也难以发挥立功减刑的积极作用。

    1、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此种情形下的减刑是刑种的减轻。根据刑法第50条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后,减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2、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立功的减刑。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的限度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0年。所谓实际执行的刑期,是指判决执行后,犯罪分子实际服刑的时间。如果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期限应当计入实际执行的刑期之内。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的减刑起始时间、间隔和幅度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包括以下内容:

    (1)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以后,可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犯的减刑幅度相适应,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2年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刑法关于无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10年的规定,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1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1年以上为宜。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2年或者3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的时间限制。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2年有期徒刑;如果有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3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在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1年。

    3、戴罪立功的刑罚奖励。根据刑法第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五、结  语

    概言之,立功作为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奖励制度符合刑法的正义性,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和提高司法效率。在对犯罪分子量刑或执行刑罚中,必须以立功的构成条件对犯罪分子是否有立功表现、立功的大小予以确认,并相应决定是否可以或应当对犯罪分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和减刑。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较为明确,但仍有需进一步完善之处。如刑法第68条规定的立功的条件中,“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应明确规定包括“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又如立功从宽处罚没有相应的程序规定。主要表现在刑罚裁量中,认定立功时,对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须查证属实,或者对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才能认定立功。而“查证属实”、“侦破其他案件”的时间可能会超过犯罪分子的案件审判时限的最后期限,这样一来可能会使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及时查实、其他案件没有及时侦破,而使犯罪分子得不到从宽外罚。建议刑法中对立功的从宽处罚程序进行明确规定,如规定以“查证属实”、“侦破其他案件”的时间为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是否认定立功的裁判的时间。立功规定的不断完善,将更好地促进我国刑法中立功制度作用的发挥。(D)

    [1] 陈兴良:《刑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3月第1版,第96页、第118页。笔者借鉴了陈兴良教授对刑罚适用分为刑罚裁量和刑罚执行两个阶段。

    [2]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81页。

    [3] 邵维国:《论立功》,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报》1999年第5期,第17-21页。

    [4] 陈兴良:《刑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110-111页。

    [5] 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修订版,第306页。刘家深等将“犯罪分子”定义为“触犯刑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笔者认为此定义不够全面,“犯罪分子”还应当包括“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正在服刑的人。”

    [6] 司明灯:《自首司法认定疑难问题研究》,载于《刑事审判要览》,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一辑,第139页。

    [7] 付晓畅:《对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犯罪数额、情节应作相同认定》,载于《公民与法》审判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主办,2003年7月号总第13期,第49页。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20条第(3)项规定的“责令有违反行政纪律嫌疑的人员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是不得对其实行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即“两指”),以及《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第28条第(3)项规定的 “要求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即“两规”),是国家法律和党内法规规定的纪检监察机关查处党纪、政纪案件的必要措施。

   [9] 刘家琛:《新刑法新问题新罪名通释》,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4月修订版,第307页。

   [10] 赵长青:《新编刑法学》,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309-310页。周其华:《中国刑法总则原理释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330页。

   [11] 周其华:《中国刑法总则原理释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293页。

    [12] 李光灿、宁汉林、马克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年7月第1版,第599页。

   [13] 陈兴良、李汝川:《刑法总论》,当代世界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63页。 

   [14] 高铭暄:《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2版,第179-180页。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291页

付晓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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