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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疑罪从无”原则

发布日期:2009-11-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疑罪从无”原则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是指在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项制度。它作为一项科学公正的刑事诉讼原则,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应发挥重要的作用,但因各方面的原因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

    不纵不枉无疑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疑罪案件不免令这一追求陷于两难境地。所谓疑罪案件,就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虽经反复侦查、调查,但所得证据仍不足确认有罪且又无法排除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或者是依所得证据难以确定犯罪情节轻重的案件,简而言之即以程序上现有的证据,难以确定罪与非罪的案件。

    长期以来,对刑事案件中的“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问题没有纳入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有罪还是无罪等关键问题存在重大分歧的疑难刑事案件,大都不敢也没有法律依据作出无罪判决,而是采取反复退回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进行协商、请示上级机关甚至将案件长期“挂起来”的做法。这种做法的结果,必然导致被告人长期受到超期羁押、严重侵犯其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为改善这种现实状况,我国相关机关也曾作出过一些努力,出台了类似“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这一角度弥补法律上的不足。1997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从基本法上确立起了“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原则。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疑罪从无的原则,表现在三个方面。一、刑诉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为疑罪从无确立了前提;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了补充侦查次数以二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确立了审查起诉阶段的疑罪从无;三、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经法庭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这是疑罪从无的明确表达和最终确立。

    二、“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标准

    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最终结果有二:一是有罪判决;二是无罪判决。无罪判决又分两种:一种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包括被告人根本未实施犯罪行为,也包括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被告人虽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第二种是有原因的宣告无罪,即“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这种情形的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才被宣告无罪,这就是“疑罪从无”的表现。所以“疑罪从无”原则,就是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标准以“疑罪”的认定为核心。在司法实践中,对“疑罪”的认定,即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在实践操作中,就是以已确立的刑事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为前提,对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便构成“疑罪”。修正后的刑诉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见,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有二:一是案件事实清楚;二是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是指犯罪事件的发生、发展、经过及结果准确无误。案件事实主要由七大要素构成,即何人;何动机、目的;何时;何地;何手段;何犯罪行为;有何不良后果。案件事实清楚,就是这七大要素明确无误。从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犯罪行为的成立则必须具备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四大构成要件,且四项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其实,无论是七大要素中何要素,还是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都是指案件事实的构成。换句话讲,案件事实清楚,就是指案件事实的构成确实、全面、无疑。疑罪案件,则是指案件事实的构成上有缺陷的案件,而且这一或这些缺陷足以导致案件罪与非罪认定的两难性。例如,虽然犯罪行为确实已经发生,事件发展也清晰,但是在“何人”这一要素上却是模糊不清,也就是说“犯罪主体”尚未得到确证,那么即使其他要件都能满足,仍无法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证据确实充分,是刑诉法对定案证据质和量上的基本要求,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符合以下条件: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查证属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2、案件事实、各情节间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 3、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可依据证据予以排除;4、案件的证据不自相矛盾,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基于以上的要求,我们不难得出通常讲的“证据不足”,就是指至少欠缺以上一项条件。

    在审判实务中“疑罪”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据以定案的某个或某几个证据不真实、不可靠, 即在三性上存在漏洞。案件事实以证据为基石,而证据以三性为根本。既然证据在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都有纰漏,定案自然无从谈起。2、作为犯罪构成的某个或某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是案件事实的基本内容,也称基本事实,连基本事实都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定罪就没有根基。3、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自身之间存在疑点和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以上都是典型的“疑罪”。

    三、“疑罪从无”原则在现实中的执行障碍及对策

    修正后的刑诉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它要求任何刑事案件只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定罪,否则就是疑罪。疑罪即以宣告无罪为最终结果。这一原则的确立无论在保护人权方面,还是在健全我国司法制度方面都意义重大,无疑是历史的进步。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情况看,“疑罪从无”原则,自修正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以来,它的执行情况较之从前虽有起色,但仍未得到有效的执行,这是有诸多历史及现实原因的。首先,我国是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长期以来国家本位主义,严刑主义根深蒂固,“被告人即是犯罪分子”的传统观念并不能因刑诉法的修改而彻底改变;其次,我国现阶段审判人员法学理论功底不很深、业务水平还不是很高,在断案时因底气不足,而不能果断地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再次,公、检、法是一家的传统意识强,兄弟单位照顾面子的情况屡见不鲜,尤其在被告人很可能是作案的罪犯时,但根据已有的证据定罪仍有疑点,即使如此,只要“摆得平”,又借助于被告人的心虚,于是冒一些风险也就定了罪,倒也常能相安无事。从眼前来讲,或许的确有一定现实功效。但就长远来看,这显然与既要重实体,又要重程序的现代司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不利于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完善。以上诸原因无论从思想观念上,还是从业务水平上都为“疑罪从无”原则的有效执行制造了障碍。要改变这种状况,需要全体司法人员,甚至是几代司法人员的共同努力,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改善司法环境,提高我国的司法水准。

    为适应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状况,弥补法律规定中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可采取一些变通的方法,即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旦发现案件在事实证据上有缺陷,可先与检察院的承办人员通一下气,能补充侦查的最好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限依法为一个月,然后根据补充侦查所得的新证据定罪量刑;不能补充侦查的由检察院自动撤回起诉,法院根据检察院的撤诉申请,裁定予以准许,把全案退回检察院。这种从程序上撤诉结案的方法,使得检察院一旦再有新证据可重新提起公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现阶段的可行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主动撤诉,是从程序上终结案件,法院对被告人有罪无罪并未做实质性的定论,这样可防止错判误判,有利于维护法院的权威;2、因检察院在审判前撤诉,法院未作出实体性的判决,故使检察院在取得新的证据后,能重新提起公诉,法院依法重新立案受理,并根据新的证据定罪判案,这样也避免了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的尴尬。当然这种方法不是长久之计,我国法制水平要提高,不仅要靠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更要靠司法人员严格、适当地执行法律。 

    四、树立“疑罪从无”理念的重要意义。

    “疑罪从无”原则是现代刑法“有利被告”思想的体现,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内容之一。“疑罪”从有、从无之争,集中表现了刑法人权保障机能与社会保护机能之间的价值冲突。“疑罪”从理论上讲有两种可能性,要么有罪,要么无罪,“疑罪从无”有背有罪必罚,有放纵犯罪之虑;而“疑罪从有”却有刑及无辜,滥用刑罚之忧。尊重人权、保障人权是当代法制的内在要求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疑罪”择其有,无疑是轻视人权,滥用刑罚权及社会本位的表现,与刑法的保障机能和现代刑事法制的根本精神相悖,“疑罪从无”则是其必然的结论。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即最大限度地控制犯罪,保护社会的利益,是通过对犯罪予以刑罚打击为手段的,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以达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效果。当嫌疑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况下,采取“疑罪从有”原则,如果嫌疑人确属有罪,通过刑罚手段予以处罚,无疑在一定程度上可达到预防之目的,但由于其罪存疑,难免有“滥施刑罚”之阴影,对犯罪者适用刑罚之功效将大打折扣;反之,如果嫌疑人无罪,“疑罪从有”,结果则是刑及无辜、刑罚权滥用、人权受到摧残,而同时使真正的罪犯逍遥法外,刑罚的适用则完全与刑法宗旨相背,刑罚之正义丧失贻尽,刑罚适用之功效等于负值,人民会因个人权利得不到应有保障而丧失对法律的归属感,产生对司法人员的信任危机,进而影响依法治国的进程。可见“疑罪从有”不仅无法实现刑法的保障机能,也不能使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得以圆满的实现,而且还构成了刑罚和犯罪对社会利益和公民人权的双重威胁。?而“疑罪从无”在满足刑法保障机能要求的同时并不意味着对社会保护机能的放弃。事实上,对有罪者因暂时不能确证而从无,只要将来能够予以完全确证,刑罚对于他仍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已被纳入刑事诉讼的程序之中,国家刑罚的威慑力,事实上已经在一定程度上作用于他,刑法对社会的保护机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予以满足,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功效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予以发挥。因此,“疑罪从无”可使刑法的各种价值尽可能的得以满足,并能避免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动用陷入尴尬,与刑法基本精神背道而驰的境地,因此“疑罪从无”的法律思想和司法原则被现代文明国家的刑事立法与司法普遍认可。

    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一方面可防止国家刑罚权的“恶”,确保国家刑罚权的动用在法制的规范中运转,强化司法人员的人权意识;另一方面,可促进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技术水平的提高与改进。“疑罪”的形成,是人类的认识能力和证明技术问题使然。因此,“疑罪”减少的有效途径,是国家侦查机关及司法人员证明犯罪的能力和证明犯罪的技术手段与水平的改善与提高,“疑罪从无”有助于推进整个国家刑事司法体制的文明和进步。赵志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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