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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死刑犯遗体的处置

发布日期:2009-11-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个时期以来对死刑犯遗体的处置,各地作法不一。有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后,由交付执行的法院通知其亲属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领取遗体。由死刑犯亲属负责处置,也有部分法院在负责执行完死刑后,将死刑犯的遗体直接送当地火葬场予以火化,再由其亲属凭法院开具的相关证明到火葬厂领取死刑犯骨灰。由法院负责处置死刑犯遗体。笔者对后一种处置方法持不同看法,认为对死刑犯遗体的处置不宜由法院负责,其理由是:

  其一,超出了法院职责范围。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其职现范围、法律均有较明确的规定,仅对罪犯执行死刑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亦作了明确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命令均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原审人民法院执行。原审人民法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内执行,这就意味着,执行死刑的任务是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执行命令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原审人民法院在接到死刑命令后,在交付执行死刑三日前应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执行死刑完毕,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后,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执行死刑情况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并及时通知罪犯家属在期限内领取罪犯尸体;对罪犯有遗嘱、遗言,且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内容的,将遗嘱、遗言笔录,一并交给罪犯家属,这就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任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事宜。并没有规定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负责对死刑犯遗体进行火化,对死刑犯遗体的火化,显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48条第二项有“有火化条件的,通知领取骨灰”的规定。这一解释,笔者认为是一种扩大了的司法解释,是对法院职能的延伸。因为对自然人死亡后,遗体是否应当或必须火化,是殡葬规章调整的范围,死刑犯的遗体自然亦属殡葬规章调整范围之列,而不受刑事诉讼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的调整。死刑犯的遗体,按照有关殡葬规定必须火化的,应由其家属负责予以火化。抗拒不予火化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殡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法院无需超出自己的职能去办理本应属于他人应该办理的事情。

  其二,增加了法院工作压力。执行死刑工作历来是人民法院一项十分严肃的重要工作,无论是执行一例,还是同时执行多例,都是受到当地党政及各界的广泛重视和关注,在执行中不能出现丝毫庇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接受执行死刑命令的人民法院,为完成好执行死刑任务,确保万无一失,往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宣布执行死刑命令,验明正身,押解、刑场选定和押解途中及刑场警戒,最后将罪犯交付执行等各个环节都必须安排足够的警力去完成。这本身就对警力严重不足的法院压力甚大,往往需通过政府,协调武警、交警、公安民警的积极支持配合,共同予以完成。如死刑执行完毕,死刑犯遗体再由法院直接负责火化,法院事先又必须与火葬场取得联系,作出安排,避免拖延火化时间。死刑犯遗体送入火葬场后,还必须安排足够警力守护和维护安全,防止死刑犯家属、亲友,尤其是团伙犯罪中的其它社会闲散人员,借故滋事,以及出现其它不稳定因素。影响社会安定,造成不良影响,很显然,交付执行的法院工作量加重了,工作压力增大了。

  其三,剥夺了死刑犯及家属的相关权利。“随着社会文明的提高和法制观念的加强,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现代法治的核心就是人权的保障①。刑法可以剥夺罪犯的政治权,直至生命权。但罪犯的人权和有关其他权利,就应当受到尊重,以体现人道主义,显现法院对死刑犯及家属的人文关怀。

  根据我国的风俗习惯和普遍作法。自然人死亡后,其家属一般均会给亡故者简单洗尸(俗称洗装)整容,并脱去亡故者身上原穿的全部衣、裤、鞋袜。同时换上新的衣裤、鞋袜(俗称寿衣),再通过适当形式,让其家属和亲友向亡故者遗体作最后告别。自然人死亡后可以享受的这些权利和其家属可以行使的上述权利。作为被法院执行了死刑的罪犯,其生存权利和政治权利已被依法剥夺。但上述人道的做法或称“人人获享最大的自由与尊严“的联合国人权原则②及我国的宪法原则,没有被宣布剥夺。理所当然地同样应该享有,其家属同样可以行使。然而,法院对死刑犯执行死刑后,将其遗体直接进行火化。再由其家属领取骨灰,客观上造成死刑犯无法享受,其家属无法行使这些权利,无意中被法院无声无息的予以了剥夺。给执行了死刑罪犯的亲属,带来了永远无法弥补的遗憾,其社会效果可想而知。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笔者认为对死刑犯遗体的处置,除死刑犯生前立有遗言,或其近亲属委托法院直接火化,或其近亲属拒绝领取死刑犯遗体,或无近亲属认领,或其近亲属远在外地,规定期限内无法认领的外,负责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在死刑执行完毕后,不直接火化遗体,而均应通知死刑犯的家属在限定期限内到指定地点领取死刑犯遗体,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尊重人权的宪法原则。

 

①赵军、徐留成:“让已核准死囚犯应享有的实体权利”截《人民司法》第495期第64页

②同前注第63页。

 

 

刘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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