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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抗辩限制的角度谈票据抗辩权的行使

发布日期:2009-11-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票据抗辩限制概述

    票据抗辩权是票据法赋予票据债务人的一项特殊的权利。票据抗辩权指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提出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否定持票人提出的请求,拒绝履行票据责任的权利。根据票据抗辩的原因和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权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物的抗辩是基于票据本身的原因(包括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以及票据的性质)发生的事由而进行的抗辩。这种抗辩事由因为是来自票据本身,能够对抗一切持票人,是客观的、绝对的抗辩权。

    人的抗辩则主要是票据债务人因特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无合法的基础,可以对抗其请求而不履行债务的权利。此种抗辩权是基于特定票据当事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而产生,其因持票人一经变更该抗辩就会受到影响,也就是说人的抗辩是主观的、相对的抗辩权。 

    所谓票据抗辩限制,又称票据抗辩切断,指票据法对票据债务人不得对特定票据权利人行使抗辩权的规定。这是票据法上特有的规定,体现了票据抗辩与一般民事抗辩的不同。一般民事抗辩是完全的抗辩,并无抗辩限制之说。一般民事抗辩的抗辩权具有延续性,不因权利人的变更而变更,是绝对的、客观的抗辩。由此可见票据抗辩限制只针对人的抗辩。因为物的抗辩也是绝对的、客观的。

     票据抗辩限制主要有以下特征:一是票据自身记载无瑕疵,即排除物的抗辩的存在。二是票据经背书方式转让,且背书连续。在票据背书转让中,票据背书人一经在票据上签章就使得其对该票据承担担保责任。可见背书连续是证明票据权利有效转移的形式要件。若票据背书不连续则票据债务人就可以主张物的抗辩,而排除票据抗辩限制的适用。三是持票人善意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并支付对价。

    二、票据抗辩限制的内容

    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前一部分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可见我国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一)对出票人抗辩的限制

    这样规定是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原则的具体表现。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可能因为原因关系、资金关系、预约关系等基础关系甚至是基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而使得票据债务人享有若干票据抗辩权,但是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此事由对善意无重大过失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当票据上的付款人即票据债务人与发票人不一致时(排除本票),票据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是因为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有票据基础关系,即票据债务人能从发票人那获得补偿资金。可能是发票人曾供给资金,也可能是票据债务人对发票人负有责任,还可能是发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有信用契约等。当上述资金补偿没到位时,票据债务人可以对发票人进行抗辩。但是如果持票人是发票人以外的善意、无重大过失的人时,票据债务人则不能以发票人未供给资金为由,拒绝向持票人付款。

    (二)对持票人前手抗辩的限制

    这是基于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的理论。票据债务人虽然可以基于其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该持票人的前手进行抗辩,但是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此抗辩事由来对抗善意取得票据的现持票人。

    在票据经多次背书转让存在诸多债务人的情况下,较早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相对于其后在票据上签章的人称为前手,较后在票据上章的人则称为后手,前手与后手的关系是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后手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前手,包括直接前手和间接前手。持票人相对于其前手来说是为后手。因此,持票人可以向其所有的不管直接前手还是间接前手行使追索权。

    三、票据抗辩限制的除外制度

    票据抗辩限制制度是为了保障票据债权人的利益,但是该制度却加重列票据债务人的责任,使票据债务人处于不利的地位。如果将票据抗辩限制制度绝对化。就会使一些不法之徒滥用此项权利,滋生各种弊端,同时也可能使得票据债务人的利益遭受侵害,无法保障。因此各国票据法同时规定票据抗辩限制制度和票据抗辩限制的除外制度,平衡票据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票据抗辩限制的除外制度,是指票据债务人可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而不受票据抗辩限制的影响的制度。从各国票据立法的司法实践来看,票据抗辩限制的除外制度主要使用于以下两种场合: 

    (一)恶意抗辩   

    “恶意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得对发票人及持票人的前手主张对人的抗辩的场合,该持票人明知有害于债务人而受让票据时,票据债务人得以对发票人及其前手的对人抗辩事由,对该持票人主张抗辩。”[1]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恶意抗辩的几类情形.

    对持票人恶意的时间认定,学术界普遍认为应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为准。笔者深为赞同。若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是对其前手或发票人与票据债务人之间的抗辩事由不知情,取得票据后才知晓票据上存在抗辩事由,就不能认定持票人有恶意而认为构成恶意抗辩,这与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理论相背离。若果真要认定,就会加重票据债权人(持票人)的义务 ,从而有碍于票据的流通。因此,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才得知前手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即不受恶意抗辩的对抗。同理,对于善意背书受让票据,到期前或到期后,依回头背书再度取得票据时,才知道抗辩事由的持票人,在就该票据行使权利时,也不应受到恶意抗辩的对抗。[1]

  然而抗辩事由是否存在却不是以取得票据时为准,而应以到期或行使票据权利时为准。因为持票人虽在取得票据时有恶意,但若其向票据债务人要求付款时,若此时此事由已消失则当然不会发生恶意抗辩的问题。因此,票据取得后,到期届至或票据权利行使前,抗辩事由未发生,则在拒绝付款的诉讼中不能主张恶意抗辩。另一方面,如果原因关系到期日或票据权利行使时,因给付迟延等而解除或撤消,则随后发生诉讼时,持票人就这些事由是否存在恶意,应溯及其取得票据时是否为恶意。[2]

    另外,持票人明知其前手与票据债务人之间存有抗辩事由,该前手仅限于持票人的直接前手。[3]因为根据票据的流通性,票据的持票人只可能注意到其直接前手是否与票据债务人存在着特定的抗辩事由,若要求其对在其前手之前签章的人是否存在人的抗辩事由也须知晓,那加诸在持票人身上的义务就太重了,同样有碍于票据的流通。

    下面就以交通银行中山支行(下面简称中山交行)诉中国成套设备出口公司武汉分公司经营处(以下简称经营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海口市分行(以下简称海口建行)等银行承兑汇票纠纷再审案[4]为例说明。

    中山交行应一钢管厂的申请开出了9张分别以原中南航和经营处以及其公司的业务处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中南航取得3张面额为1000万元的汇票后,持一张办理贴现,另两张背书转让给了万达公司,该公司不久也持汇票到海口建行办理贴现。海口建行明知汇票是原中南航欺诈得来的,仍为万达公司办理贴现。而经营处明知汇票是深实公司通过欺诈得来而仍取得后却拒绝将汇票退回中山交行。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银行结算办法》等多项法律认定经营处和海口建行存在恶意,支持中山交行的诉请。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时却推翻了中院的判决,支持经营处和海口建行,理由主要是票据的独立性和无因性。

    笔者更赞同中院的做法。虽然,独立性和无因性是票据的重要特征,但是当持票人有恶意和持票人明知前手取得票据有瑕疵时,债务人可依法进行抗辩。而最高院却只是机械的固守着票据的无因性而忽略了当事人的主观恶意是为不妥。这其中票据法律的等级效力存在混乱也是该案得出两个孑然不同的判决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 对价抗辩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若是持票人取得票据未支付对价,当其向票据债务人请求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当然可以其前手的抗辩事由对其进行抗辩。

    这里就涉及到票据有无对价,谁来举证的问题。虽然我国票据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票据法是民事法律的一个特殊法,可以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若票据债务人认为持票人取得票据没有支付对价或对价不相当时,应负举证责任。

    但是,取得票据无对价或对价不相当毕竟和恶意抗辩不同。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也就是说持票人无对价取得票据的,并非不享有票据权利,只不过其权利是不完全的,不得优于其前手,当然这里必须排除持票人恶意的情形。

    例如,甲因购买货物而向乙签发了一张本票,乙又将该本票赠送给了丙或以不相当对价转让给丙(例如半卖半送),后来甲、乙之间解除该买卖合同。此时,甲不仅可以原因关系未成立来对抗乙而且可以此来对抗无对价或无相当对价的持票人。

    四、票据抗辩限制立法的完善

    (一)完善票据立法,防范不同层次票据法之间的适法冲突

    上述承兑银行汇票纠纷再审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仅在适用法律上有所不同,导致判决的孑然相反的结果。基于此,可以明显的看出,我国的票据法律体系比较混乱,法律效力的等级划分界限不是很清楚,导致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法律体系的混乱造成了司法机关在使用法律上的不确定性,甚至是适用法律的随意性,给法官自由裁量留下了过于广泛的空间,一个相同的案子在不同的法院审理得出不同的审判结果,这具有非常大的危害性的。

    法律体系的混乱也会给票据当事人带来使用法律上的困扰。票据双方当事人在对待同一票据时,如果各自所依据的是不同的法律法规,得出不一样的心理确信,这样就很有可能导致双方当事人虽然表面上达到了意思表示的一致,实际上却不一样的意思表示,甚至出现南辕北辙的结果,这非常不利于票据的流通和经济的发展。

    法律体系的混乱还有可能导致人们对法律失去信心,从而抛开有关票据立法,自行约定,这是对市场快捷需求的破坏。尤其是加入世贸组织后,法律适用的不明确,会阻碍外资的引入。

    因此,建议立法者明确票据法律体系的等级效力。将有关票据方面的法律统一起来,该修改的就及时修改,与票据法基本原则想冲突的就应删除,该增加的就增加,使人们适用法律时准确明了,司法机关适用法律时严格统一。

    (二) 删除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

    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可见票据的流通依赖票据的基础关系。笔者认为,立法者本意是想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的发展。依照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商品等的流通的确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这样才能促进市场经济快速健康的发展。然而票据与一般的民事商品不同,具有特殊性。票据作为有价政券可以作为金钱支付凭证,但同时票据又是无因证券,票据关系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其效力原则上不受原因关系和资金关系效力的影响。票据行为一经成立。就使得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不影响票据关系的效力。

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无疑是对票据无因性的挑战,阻碍票据的流通。中国已经加入了WTO,就应当遵循国际上公认的票据法原则——票据的无因性,为了要与世界融为一体,我国就必须使我国的各项经济制度与世界保持一致。

  倘若票据的基础关系是不真实的,票据依其无因性原理,效力一般不受影响,而基础关系的受损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依民事法律的一般原理进行保障。这样也就解决了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与票据效力的矛盾。

  因此,为了使我国的票据立法与国际公认的原则保持一致,应当将我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删除,从而使得整个票据法法律体系更协调。

   (三)删除票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票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其中票据资金关系同样是票据基础关系,可以看出,这一条款与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性质一致,同样都是对票据无因性的否定,建议将该条款删除,理由同上,在此就不再赘述。

  (四)修改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前一部分的内容

    该条款有一个小小的立法技术上的错误。看一下票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前一部分的内容:“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可以看出该法条不够严谨,虽该法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将对价抗辩的情形列举出来了显得清楚明了,有利于票据当事人和司法人员的适用,但是“尽管列举的方法能够让人们对列出的方面清楚、明了,印象深刻,但它最大的弊端则在于无法穷尽有关方面的内容。”[1]而该法条中只列举了三种,既然采列举方法无法穷尽说明该法条不够严谨。因此,建议将该法条修改为:“因税收、继承、赠与等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    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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