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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件中的有关问题

发布日期:2009-11-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原告张小伟于1990年3月份参军入伍,于1994年从部队退伍后,就分配到被告某农行工作至今,距今已有17年的工龄。2000年7月24日 ,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原告的月工资为1008元。2005年10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下发了濮农银发[2005]141号文件。即: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2005年度撤并整合机构及分流富余人员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要求:各县区支行、各直属单位及市行各部室,要根据各单位辖内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实施细则要经同级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劳动部门和市行人力资源部备案无异议后,操作实施,并必须于11月底前完成。并制定了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2005年度撤并整合机构及分流富余人员实施方案。分流富余人员的渠道和方式主要有:员工申请自谋职业,长期合同工申请办理内退,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劣迹淘汰,按业绩未位淘汰,进入劳动力市场等。南乐农行于2005年10月26日制定了2005年分流富余人员实施方案(讨论稿),同日此方案经第六届五次职工暨第五届三次工会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05年11月29日,被告处工作人员与公证处公证员罗迎国一起给原告送达了乐农银劳解(2005)009号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濮农银发(2005)152号和《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市分行员工淘汰指导性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你在南乐农行2005年考核期内业绩综合考评居于本单位后进,经南乐农行2005年10月3日通知你本人,你至今仍未提交自谋职业申请或进入内部劳动力市场申请(长期合同工),经县行研究决定从2005年11月30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05年11月28日,南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闫振瑜收悉了2005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南乐县支行2005年分流富裕人员实施方案并批注:“经查无违反《劳动法》之处”,但此方案在该劳动部门未备案。原告在收到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06年1月16日向南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7月21日,该仲裁委作出了南劳仲案字(2006)第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1、被申请人南乐农行与申请人王宏伟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定程序,故对申请人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2、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300元,由申请人承担。原告王宏伟不负该仲裁,即向法院提起了本次诉讼。

    南乐法院认为,单位在确为适应现代商业银行的运作需要,深化内部用工制度改革,优化资源配置而裁减人员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不应违反法定程序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2005年11月1日前就确定了原告为被告单位的分流对象,而被告未履行提前30日书面告知原告的义务,致使原告在自己已被确定为分流人员后还不知晓,至到2005年11月29日,被告在原告毫无思想准备的情况下,去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致使原告丧失了自己选择分流方式的机会,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和申辩权。再者被告在对富余人员分流的实施方案已于2005年10月26日起操作实施,而劳动部门收悉该方案的时间却是2005年11月28日,此方案不是在实施前提交劳动部门,而是在实施后才提交,且也未在劳动部门备案,显然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通知应予撤消。原告请求被告补发2005年12月份及以后的工资并补办各种社会保险,享受各项福利待遇,因撤消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是否履行上述职责,处于不定状态,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损失,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作出了:1、撤消2005年11月29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某支行对原告张小伟作出的乐农银劳解(2005)009号中国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2、驳回原告张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本案中,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没有及时的送达给原告,而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致使自己败诉。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数量呈逐年增多趋势。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机制的特殊性以及相应立法的滞后性,导致审理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一定难度,审判实务中出现了不少问题,适用法律不统一的现象时有发生。笔者主要想以此案谈谈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的相关问题,为今后能更好的处理此类纠纷达成共识。

    劳动合同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一种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既可以由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由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在审理劳动合同争议的案件中由于没有很好理解私法自治和公法干预的关系,导致司法实践在审理劳动合同争议的案件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尤其是劳动合同解除方面的法律纠纷更是困惑着司法实践,文章围绕此方面展开探讨。

    审理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首先应当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有正确认识。劳动关系本质上是民事主体之间所产生的关系,因此其法律关系应当遵循私法自治原则,出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地位的悬殊以及社会发展的利益衡量,对劳动关系又更多受公法律调整,所以是《劳动法》是公法与私法相融合而产生的法律,调整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作为其中重要的的一部分,不仅体现了私法性的内容,也体现了公法的理念。当私法上的原则不能确保实质正义的时候,就要用公法的强制手段进行弥补,从而实现真正的公平和正义。也就是说法院在审理劳动合同争议的案件中应当遵循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国家公法干预的统一,这是我们正确审理劳动合同的前提,也是正确理解有关劳动法律、法规的基础。解除劳动合同争议主要涉及到劳动合同解除条件和合同解除后涉及手续等纠纷。

    一、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这是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要构成前述条件,便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因此劳动者提前解除合同的,是行使辞职权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谈不上违约金的问题。我们应当注意到下面情况:

    第一,劳动者违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经济损失的,法院可依法予以支持,因为此规定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第二、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服务期有特别约定,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但对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公平原则予以调整,需注意的是法院一般不应主动调整,应当由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抗辩。

    第三、用人单位以提供住房、汽车等特殊待遇为条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因为住房、汽车等返还问题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的案件予以受理,具体审理时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劳动合同约定予以处理。

    二、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未向劳动者送达或者在送达不能时没有以公告、布告等形式公之于众的,该决定对劳动者不发生约束力,劳动者请求撤销该决定,法院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合同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不仅应当对解除合同的事由负举证责任,而且应当对决定告知或者书面告知的负举证责任。需注意的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应当按照劳动者的原工资标准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如果诉讼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判令一次性支付劳动者自劳动合同届满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必要生活费。

    三、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纠纷.第一、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出具争议。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7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当查验解除劳动证明,也就是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劳动者被用人单位录用审核的一个条件。劳动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文,合同关系终止后,合同当事人之间仍然有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所以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合同之日,及时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合同证明,证明内容应当包括合同订立、履行、解除的时间等内容,用人单位不出具解除合同证明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及时作出判决,用人单位不出具解除合同证明影响劳动者就业,劳动者提出赔偿要求的,应当支持。用人单位出具的合同解除证明涉及对当事人人品等评价的,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有侮辱当事人人格等内容,如果用人单位证明的内容侵犯当事人人格权的,当事人可以一般民事案件起诉,不属于劳动争议。第二、有关手续的办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不及时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不得以双方没有结清欠款或劳动者未支付有关赔偿金为由扣置劳动者档案或不办理有关手续,劳动者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如因用人单位的行为直接导致劳动者无法就业而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问题。竞业限制是指公司的职员(尤其是高级职员)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兼职于竞争公司或兼营竞争性业务,在其离职后的特定时期和地区内也不得从业于竞争公司或进行竞争性营业活动。竞业限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会随着职员的流动流向竞争性的企业,保持企业在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我国竞业限制的规定散见于法律法规与部门规章中。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第1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但是竞业限制条款是一柄双韧剑。所以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充分认识此特点。审理解除劳动合同争议时,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解除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不具有约束力,除非当事人另有特殊约定并且给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外。对竞业限制条款的审查也应本着意思自治为主,司法适度干预的原则。当事人对竞业限制适用的地区、时间和禁止劳动者从事行业的范围约定明显不合理的,对超出必要程度的竞业限制条款,法院可以认定该条款对劳动者不产生约束力。

    最后一个问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劳动报酬、欠款、垫资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如果双方已经结清帐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方根据欠条、还款协议、合同解除协议等起诉的,可以按照一般民事案件受理。但是如果双方对合同解除协议的效力等提出抗辩的,如果双方存在其他劳动关系纠纷,一般不宜按照一般民事案件裁决。法院如果受理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应当提起劳动争议。如果超过仲裁时效,仲裁不受理的,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应认定为有正当理由,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决。冯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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