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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的行为该定何罪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3年3月16日下午,刘某开车在本乡公路上,被喝醉酒的李某以要求将其送到县城为由拦截,并谩骂刘某而引起厮打。双方在刚被他人劝开架后,刘某继而又上前照李某肚上踢了一脚,(腹部未造成任何伤害结果),加之,李某饮酒过量,站立不稳而仰面倒地,头部磕在公路上,致使李某死亡。经法医鉴定为:李某系在醉酒状态下,其头部受到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用脚踢李某致使其摔到在地,头磕在公路上造成死亡,虽非刘某直接打伤,但因刘某脚踢致其倒地而受伤,刘某对此结果处于放任态度,刘某之行为已构成(间接)故意伤害(致死)。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主观上存在过失,应按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李某死亡的后果,但其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其行为与李某的死亡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认为是犯罪行为,纯属意外事件,依法应宣告其无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定某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定要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发生厮打,互殴中双方主观是都存在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刘某故意在伤害动机支配下,又踢了李某腹部一脚,刘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完成。那么刘某踢李某腹部一脚的行为与李某倒地后,头磕在公路上,造成死亡的后果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行为与其后果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刑法理论上把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一种因果关系在发展过程中与另一因果现象纠合在一起,而产生了另一种结果,这种结果尽管不是前一因果关系必然导致的,但也具有因果关系,即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的因果关系,大多是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不可否认在某些情况下,即使偶然因果关系,也得负刑事责任。本案中刘某踢李某一脚的行为与李某倒地,头磕在公路上造成死亡的后果之间在客观上存在偶然的因果关系。从主观上分析刘某对李某倒地造成死亡的后果是未曾预料的,但该后果是不是他根本预料不到的?不是。案发地属公路,路面硬度强,刘某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他用力把力某踢倒后很可能造成力某身体严重损伤的后果,另外,如果刘某在踢力某之前已发现力某醉酒,那就更应该预见力某倒地后的危险性,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把力某踢倒后,致其头磕在路面上造成死亡的后果,对此后果刘某在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按照在认定犯罪上主观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应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上述第一种意见属客观归罪,混较了此种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二者的区别:一是主观罪过不同,故意伤害(致死)罪主观上只有伤害的故意,没有杀人的故意;过失致人死亡,主观上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他人的死亡上由行为人的过失所造成的,但需要注意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非都不会致人伤害;二是客观行为不同,故意伤害(致死)的行为能够直接致人伤害,而且死亡是由伤害结果的发展引起的;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一般不能直接致人伤害,死亡也不是由伤害结果的发展引起的,而是由某种特殊的原因所引起。本案正是如此,李某死亡不是由刘某踢其腹部一脚所伤害结果的发展引起的,而是由诸多因素造成的,如醉酒地面的硬度等。法医鉴定也验证了这一点“李某 系醉酒状态下,头部受到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显然这里的“外力”指的是头部与地面的碰撞力,而不是脚踢之力。

    第三种意见没有认识到犯罪的本质涵义。

丰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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