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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采取用冷水泼脸的方法夺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9-11-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99年9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林某持一杯自来水到被害人孙某家敲门,假称要租住房子骗孙某开门。被害人孙某一开门,林某即将冷水泼在孙某的脸上。孙某下意识地向室内后退了一两步,林某即跨步上前进门欲抢孙某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孙某用手护住脖子,林某无法抢到,即抢走孙某戴在左手的金手链(经鉴定价值3013元),并逃离现场。后案发,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林某是采用一杯冷的自来水去袭击被害人的方法,抢走被害人的财物,暴力特征不明显,所以对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较大的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量刑。抢夺罪与抢劫罪都是公然进行的侵犯财产的犯罪,而且都属于“抢”的类型,目的都是为了获取公私财物。但是,二者在抢夺的用力与抢劫的用力在作用的对象上有着根本的区别。抢夺的力是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上,以便使财物脱离被害人的控制而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而抢劫的力则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上,使其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从而达到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正是由于抢劫的力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上,使得抢劫犯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且也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所使用的袭击方法就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体,虽然没有造成实际的伤害后果,但他仍然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用自来水泼脸部,这一行为也许不能归结为一种暴力手段,但应该可以归结为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其他方法”,是一种不太常见的抢劫作案手段。

    另外,本案中,被告人以要租房子为名骗被害人开门,被害人站在门内,被告人站在门外,被告人只是上前一两步,刚刚跨入被害人的住宅就抢到了财物。换句话说,被告人尚未完全入户就抢到了财物。从这点上分析,本案显然不是典型的入户抢劫案,但从被告人作案的心理分析,被告人是准备入户抢劫的,实际上他也入了户。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还具备了“入户抢劫”的加重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抢夺罪对被告人林某定罪量刑。本案中,被告人林某只是用杯子盛普通的自来水去袭击被害人,意在使被害人猝不及防,以便乘机抢夺财物,主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的身体也没有造成伤害,故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并没有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另外,此种手段不足以使被害人陷入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境地,不宜等同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如果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抢劫罪,且认定为“入户抢劫”,不仅牵强,罪刑也明显不相适应。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人林某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夺犯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抢劫犯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我国刑法典对抢劫罪规定了较重的刑罚幅度,是公认的重罪之一,因此,在认定一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犯罪,尤其该行为中是否具备抢劫罪中规定的加重情节,就应当慎之又慎。

    首先,我们讨论一个问题,用冷水泼脸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行为。抢夺犯罪中,行为人的身体作用力集中于被害人的财物上,抢劫犯罪中,行为人的身体作用力和精神作用力同时集中于被害人的财物和身体,这一点,从作用力的对象和方向来看,是没有什么疑问的。我们知道,衡量一个行为是否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能仅凭其行为是否给被害人的人身造成实际伤害,而应具体看其具体行为的表现如何,包括主观动机、行为方式、行为手段、行为对象、行为方向等内容。在区分抢夺犯罪与抢劫犯罪过程中,对暴力行为的认定尤为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了行为的定性。任何自然人的活动不可能离开身体上的物理活动,即必须存在肢体的运动。在抢夺犯罪中,从我们刚才谈到的内容看,行为人所实施的肢体行为不能超过以下的界限:从主观方面来讲,其肢体活动的目的不是为了控制被害人或者是限制被害人的活动能力,而是为了达到乘其不备猛然夺取的目的。这样肯定了在抢夺犯罪中,可以存在辅助行为或者是铺垫行为,比如干扰被害人注意力的行为,转移被害人注意力的行为等;从行为方式来讲,行为人的肢体行为即突然性行为必须是一个连贯行为,过程上不能中断,这也就肯定了行为人可以在一个行为过程中连续实施多个抢夺行为的情况;从行为对象来讲,行为人作用的对象必须是财物。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用冷的自来水泼脸的方法,可以肯定地说,是不会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具有正常思维能力的人都会做出判断,一杯冷的自来水泼到脸上根本不会达到控制一个人的目的,充其量这种行为可以干扰对方的注意力,可以使对方在短时间内陷入一种慌乱的、无备的状态,而这种状态对于被告人来讲,也正是其所需要的。所以,第一种意见中,认为往被害人脸上泼冷自来水也是一种侵犯人身权利的表现形式的观点是不足取的。我们换一个例子来予以证明,行为人甲站在被害人乙的后面,意欲夺取乙拿在左手中的手提包。甲先是用手拍了一下乙的右肩膀,趁乙往右转身的机会,甲猛然夺走了乙拿在左手中的手提包,并迅速逃走。这一例子我们旨在说明,存在一定形式的身体接触,并不必然被排除在抢夺犯罪的行为方式之外。本案也正是如此。同时,在第一种意见中还有一种观点,用自来水泼脸部,这一行为也许不能归结为一种暴力手段,但应该可以归结为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其他方法”,是一种不太常见的抢劫作案手段。这一观点可以反映出两个问题,一是持这种观点的人也不能肯定用冷的自来水泼脸的行为是一种暴力行为,从理论上讲,印证了我们刚才所论证的观点;二是他们把用冷的自来水泼脸的行为归结为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其他方法”,这也正是他们认定被告人林某构成抢劫罪的理论基础。对于这一点,我们在下面的论述中予以讨论,这里暂不多叙。结合本案作一总结,笔者认为,被告人林某用冷的自来水泼被害人脸部的行为不属于暴力行为,而是一种为实施抢夺所作出的辅助行为,其目的是使被害人在突然之中于短时间内陷入一种慌乱无备的状态。

    其次,被告人林某用冷的自来水泼脸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抢劫罪中的“其他方法”。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指行为人为劫取公私财物, 而采用的除暴力、胁迫手段之外使被害人的身体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状态的方法,最为常见的如用酒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抢劫犯罪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的双重客体,对于方法行为与目的行为结合的过程情况来说,二者缺一不可,必须同时满足,否则该行为既可能是非罪,也可能构成彼罪,不一而论。抢劫犯罪中行为人运用的其他方法也不外乎如此,必须是对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的同时侵犯。

    对于“其他方法”的把握,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总结:

    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当场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心理态度,并且这种心理态度的形成必须是在行为开始之前,接下来的行为直接受这种心理态度的支配和决定。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我国刑法在定罪和追究刑事责任方面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确定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确认其是否同时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心理态度下实施的。我国刑法坚决反对在客观方面缺少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主观归罪”,也坚决反对实施危害行为时缺乏主观罪过的“客观归罪”。犯罪行为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二者缺一不可。

    其次,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与行为人所采取的其他方法必须具备直接的因果关系。在犯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二者之间还应存在必然的有机联系,即客观实施的危害行为必须受到主观心理态度的支配和决定,同时,人的危害社会的主观心理态度也必须表现在刑法规定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当中。

    行为人所采取的其他方法,其积极追求的目的就是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并利用被害人处于这种状态从而占有其财物。而被害人之所以处于这种状态,也正是行为人的其他方法直接造成。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不是行为人的手段造成的,而是由于自身原因(如喝醉、因病昏迷等)或其他原因(如因车祸而昏迷不醒)造成的,并且为行为人所利用而乘机占有其财物的,只能构成盗窃罪或其他犯罪,而不能构成抢劫犯罪。

    最后,行为人采用的这种“其他方法”,必须能够使被害人的身体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这里有几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行为对象必须是针对被害人的身体,这种行为必须是直接针对被害人的身体产生影响,二者应当有一个正面接触的过程,这个正面接触实际上是一个双方从思想到身体活动的交流过程;第二,这种行为必须足以使被害人的身体陷入一种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这种状态对于被害人而言,应当是“有心反抗,无力为之”的真实再现。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符合抢劫犯罪中“其他方法”的行为特征,必须是为了当场占有财物,而采用的除暴力、胁迫手段之外直接作用于被害人并使被害人的身体处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状态的方法。

    分析到此,问题已经很明了了,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用冷的自来水泼脸的行为符合抢劫犯罪中“其他方法”的行为特征的观点是不恰当的。因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实施完毕后,被害人基本不会陷于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她只是在短时间内处于一种被干扰状态,而没有陷于丧失抵抗力的境地。

    再次,依第一种意见,假定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犯罪的情况下,那么他是不是属于刑法所规定的“入户抢劫”的情节加重犯呢?答案应当是否定的。结合本案,当被害人开门的时候,被告人站在门外,被告人往被害人的脸上泼水之后,只是上前一两步,刚刚跨入被害人的住宅就抢到了财物。第一种意见已经认为这不是一种典型的入户抢劫,但根据被告人的作案心理分析,被告人是准备入户抢劫的,实际上他也入了户,这就是认定入户抢劫的事实依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这种认识陷入了主观归罪的误区,而且是一种不合常理的主观推测。试想,有谁会拿一杯冷的自来水去实施入户抢劫犯罪呢?这明显不合常理。况且,即便入了户,也不一定就构成入户抢劫,前者仅是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因此,认定被告人林某为“入户抢劫”,不仅牵强,也不符合刑法中罪刑法定的原则。所以说,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意见中认定被告人林某构成“入户抢劫”犯罪的观点是错误的。

   综合全文分析,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即对被告人林某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张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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