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陪酒人的义务和责任(杭州律师林建平)

发布日期:2009-11-21    作者:110网律师
陪酒人的义务和责任(杭州律师林建平)
                          杭州律师林建平  13486171835
一、陪酒人是否存在过错的认定:
目前法律未对陪酒人的义务和责任作出特别规定,但若陪酒人在陪酒过程中以及酒后存在过错行为,未尽到合理的注意照顾义务,而造成饮酒人损害的,应根据一般的民事侵权理论和法律规定进行认定,陪酒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而认定陪酒人是否具有过错,应结合实际情形予以认定,在陪酒中存在以下行为的,一般应认定陪酒人具有过错:
(一)劝酒者在明知共饮者继续饮酒会导致某些疾病的发生;
(二)明知对方是司机且饮酒后又必须驾车会对共饮者存在危险性仍然继续劝酒;
(三)明知对方饮酒仍要驾驶车辆,未进行有效劝阻的;
(四)发现对方已经失控,而听之任之,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五)成年人带领未成年人喝酒,成年人未尽保护照顾义务的;
(六)成年人与未成年人一起共饮,未尽有效劝告阻止义务的。
二、裁判依据或参考:
1、《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12-26)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陪酒人承担责任的范围:
除受害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外,共同饮酒行为人
(一)仅对他人因共同喝酒引发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责任;
(二)共同饮酒行为人仅对通常情况下普通人能够预见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四、相关案例:
案例一:老王和老李俩人有说有笑地去喝酒,酒过三巡后,两人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家,老王把老李送到家门口。可谁知,老李下了出租车后没有找到家门,最后冻死在家门口。
老李的家人认为,老王叫老李一起喝酒并与他一起回家,对于老李的不幸,老王应承担法律责任。法院审理后认定,老王不承担民事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法官薛会认为,老王请老李喝酒时两人没有任何矛盾,老李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他对自己的酒量心中是明知的。
老王在送完老李回家后自己也回了家,那么在这个夜里发生了什么、老李又做了什么都是无法得知的。老李的家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老王在饮酒过程中曾恶意相劝,甚至明知老李不胜酒力却仍然劝酒,而且老李也是自行下车行动自如。因此薛会认为,老王主观上没有恶意,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老李对自己喝多少酒和酒后的感觉是很自如的,没有产生酒醉不醒的状况或出现需要别人救助的情况。
案例二:赖某同朋友郑某和张某一起在酒吧饮酒。在饮酒过程中,同伴郑某和张某陆续离开酒吧,而赖某由于饮酒过量而无法行动,酒吧经营者刘某看到后将他扶到了沙发上。第二天中午,刘某试图叫醒赖某,但没有反应,于是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经急救人员诊断,赖某已经死亡。经认定,赖某是因呕吐物进入气管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并排除了暴力致死的可能性。
   
赖某家人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劝酒者和酒吧经营者赔偿13万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赖某自己明知饮酒过量会造成呕吐甚至死亡,仍然过量饮酒,应负主要责任;刘某作为酒吧经营者不但不劝阻赖某,反而与其共饮,在赖某酒醉后,刘某仍不将其送到医院,也没有通知其家属,而是将其留在酒吧,应负主要责任。此外,在这起案件中,郑某、张某在与其共饮中相互敬酒,对赖某的死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责任的大小,法院决定,刘某、张某、郑某分别赔偿1.1万元、6600元和4400元。
薛会法官在解释法院判决时说,法院的认定原因是,死者赖某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情的发生他对自己预期的后果应该是明知的,他应该负主要责任,酒店经营者和共饮者依次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三:2004719江苏徐州市沛县女青年魏某到其住在丰县某村的恋人朱某家做客,同去的有她年龄不满15岁的女友闫某。晚饭时村里的于某等人前来作陪,几个20岁上下的小伙子都喝了不少啤酒。饭后,朱某骑摩托车带女友魏某、于某骑摩托车带少女闫某送她们回家,当沿徐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于某的摩托车突然发生侧滑后摔倒,闫某从摩托车上摔下,摔伤致死。于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沛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附带民事赔偿闫某的家人各项损失93181元。20041219,于某某之父将93181元的赔偿金通过其姑父袁某某分两次交给闫某之父。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所谓义务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自愿、无偿为他人提供劳务,并使被帮工人获得利益的行为。本案中,无论是于某还是朱某陪客吃饭及饭后送人均是出于朋友之间的感情,于某和朱某都没有送客的义务,朱某也不会从中得到什么利益,所以于某送客并不能构成义务帮工,该行为仅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不产生义务帮工的法律后果。[评析]于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危险性,其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与送客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联系,因此于某要求朱某承担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鉴于朱某没有对于某酒后驾驶进行有效劝阻,有一定的轻微过失,从社会公序良俗和一般社会公众所能接受的公平理念出发,应当由朱某对于某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以减轻于某的损失。遂判决:于某所赔偿给闫某的97381元,由朱某补偿于某20000元。于某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法院于20061219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案例四:20067月河北某人身损害赔偿案,法院认为:任何人在一般情形下,对自己的健康、生命安全应负最高的注意义务,孙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大量饮酒会对其健康乃至生命安全产生不利的后果,亦应控制自己的行为,避免过量饮酒,而孙某疏于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仍大量饮酒,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对这一严重后果发生,其本人应负有主要责任;七名被告也应预见孙某大量饮酒可能产生危害后果,但未有效劝止,也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安全护送孙某回住处,导致当晚独自回家的孙某死于麦田,亦负一定过错,判赔20%的次要在责任,每人赔偿2800余元。
案例五:20066月陕西某人身损害案,法院认为:三被告作为张某一同饮酒的同伴,对于张某醉酒后出自己摔倒及尿湿裤子的严重情况,主观上疏忽大意,未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延误了治疗时机,判连带赔偿6万元。
案例六:200312月广西某人身损害案,法院认为:死者韦某生前应被告廖某相邀为其母亲84大寿帮忙,韦某死亡,系自己过量饮酒所致,作为成年人,精神正常,应知过量饮酒导致酒精中毒,严重的将导致死亡,韦某帮工期间连续三餐饮酒,且过量导致酒精中毒,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韦某是被告请来帮忙的,同时也是被告客人,被告是受益人,根据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被告虽无过错,亦应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应以金钱形式给予韦某适当补偿,微微对死者家属的抚慰,判赔3000元。
案例七:2006)一中清民初字第7 20062月王培忠与崔晓东等七人在清河农场宏富饭店吃饭,期间,王培忠饮酒过量,后由崔晓东护送王培忠回家,但崔晓东并未将王培忠送回家中。2006222日早晨,路人发现王培忠死在路边。2006228,经法医鉴定王培忠系饮酒后冻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王培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饮酒和饮酒后的行为负责。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各被告对王培忠有恶意劝酒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王培忠在饮酒时和下车后出现醉酒不能自理或发生其他危险情形,故各被告对王培忠没有劝阻和照顾的法律义务。因饮酒与人被冻死没有必然联系,故王培忠饮酒后冻死是各被告所不能遇见的,应属于意外事件,各被告不应对没有过错且不能预见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王培忠死亡的过错责任并给予相应赔偿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王培忠因饮酒冻死后各原告确有损失发生,而各被告又表示愿意给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故法院酌定各被告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6万元。
案例八:2005)射民意初字第326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死者王秀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摩托车驾驶人员自身应当能够预见酒后驾车的危险性,但其仍酒后驾车肇事致死,故应对 的损害负主要责任。被告一作为请客吃饭的主人,明知酒后驾车存在危险,未能尽到提醒义务,致王秀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其他被告一起同桌吃饭,亦未尽提醒之责,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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